根据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2019安排》),2022年10月2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正式通过了《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45章)(《2022条例》)以在香港实施该《2019安排》。虽然《2022条例》已经于2022年11月4日在香港刊宪,该《2022条例》仍然有待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2019安排》第二十九条,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后,才会正式生效。本文旨在简要介绍在《2019安排》和《2022条例》之下,就内地和香港相互执行民商事案件法院判决方面,与现行机制比较,有哪些新增亮点。
一、 法律基础和历史沿革
《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在《新安排》签订以前,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已经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及《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签订了多项与民商事争议相互协助、认可和执行等相关的安排,其可大致分为三大类,包括:
1. 关于法院程序相互协助的协议
于1999年3月30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并于2008年2月29日修订,并于2008年8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2008安排》)
于2017年3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而尚未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2019安排》)
2. 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的协议
于2000年2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部分于2020年11月27日生效及部分于2021年5月19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3. 其他较专门性的相互协助的协议
于2021年5月1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
于2022年2月15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以上的安排广泛涵盖了各个内地和香港民商事争议解决相互认可、执行和协助的方面,包括了仲裁裁决执行及保全、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民商事相互委托提取证据、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认可和执行及确产程序认可和协助等范畴。鉴于篇幅所限,本文将重点针对内地和香港的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发展,比对《2008安排》及介绍《2019安排》及《2022条例》的新增亮点。
二、 对比《2008安排》及《2019安排》的主要新增亮点
我们以下以表列方式对比《2008安排》及《2019安排》的异同,以及《2019安排》的新增可供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_ | 《2008安排》 | 《2019安排》 |
适用情形 | 须符合以下要求:
| 符合以下要求即可:
o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 o 有关知识产权的判决1 o 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 |
不适用 之判决 |
| 不适用任何以下判决:
|
适用之 法院判决 | 内地判决包括:
在香港包括:
| 内地判决包括:
香港判决包括:
|
适用之 判决类型 |
|
|
是否包括非金钱判项、惩罚性赔偿? | 不包括 |
|
是否包括利息、诉讼费等? | 包括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 | 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 |
是否包括税收和罚款? | 不包括 | 不包括 |
是否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 可以(前提为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 可以(前提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 |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条件 |
|
|
三、《2022条例》的主要新增亮点
相对于《2008安排》,《2019安排》大大扩阔了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所作之判决的相互执行范围,香港在通过《2019安排》后便努力着手进行本地立法工作,以实施《2019安排》具体内容。就《2019安排》的本地立法工作,香港特区政府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就本地立法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公众咨询,并于2022年4月22日将条例草案刊登宪报,于2022年10月26日正式三读通过条例草案及其修正案并成为《2022条例》,现时正等待内地和香港共同公布《2022条例》的具体实施日期。
在《2022条例》实施以前,就《2008安排》而言,香港的现行本地法例为《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97章)(《2008条例》)。
《2022条例》的内容有以下新增亮点:
1. 全面扩阔内地民商事判决的适用范围
《2022条例》第3条全面扩阔“内地民商事判决”的定义,其只须符合以下要件即为“内地民商事判决”:
(a) 该内地判决在根据内地法律属民商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或
(b) 该内地判决在根据内地法律属刑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但载有并向该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款项的命令;
(c) 以上判决不属于“被排除的判决”(见上文“不适用之判决”所列之判决类型);
此外,《2022条例》更表明,即使内地判决只有部分判决合乎“内地民商事判决”的定义,也可以就该部分判决视为合资格判决而就该部分申请相互认可和执行。
2. 厘清生效的内地判决的定义
与《2008安排》不同,《2019安排》中就生效的内地判决只表明包括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而未有如《2008安排》一样明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的具体说法。
《2022条例》第8条则明确加入可在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内地判决包括:在内地可强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内地判决、及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内地判决,且按照内地法律,不准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或按照内地法律,对该判决上诉的限期已届满,而无人提出上诉的判决、及以上判决按照内地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内地判决。此外,《2022条例》也没有任何第一审基层人民法院的经授权管辖之要求,意味所有内地基层人民法院所作出之判决也包括在《2022条例》当中。
3. 明确包括非金钱判决
《2022条例》第10条规定,只要判决是在《2022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在内地生效,该判决或其部分需要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也包括禁止或限制作为),而在申请日期前2年内,出现没有遵从该规定的情况,并且在申请日期当日仍未遵从相关的规定,便符合《2022条例》申请的条件。须注意的是,如果内地判决规定相关判决在某一天履行,则必须待该履行日期仍未履行后才能进行相互认可和执行申请。
4. 厘清一方申请内地判决不予认可(在《2022条例》称为“登记作废”)的程序
《2022条例》第20-25条详细规定在香港法院认可内地判决后,对方如可申请相关判决不予认可(《2022条例》称为“登记作废”)的条件和程序。其中最重要的是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挑战作出了较详细规定。这是因为《2019安排》就原审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而《2022条例》对这些规定进行了细化的本地立法。当中,尤须留意的是,相关的内地判决涉案争议必须不属香港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况,或者香港法院认为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是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的。
5. 何时适用《2008条例》及《2022条例》?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2019安排》明确规定在《2019安排》生效之后,《2008安排》便会同时废止,但《2022条例》的实施并不会使《2008条例》废止。这是由于还有剩余适用于《2008安排》的判决需要相互认可和执行,而该些判决的认可和执行是有相关申请期间,需要沿用《2008条例》申请相互认可和执行。
由于目前香港出现《2008条例》及《2022条例》两条条例分别处理相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的事宜,当《2022条例》生效后,如何准确适用《2008条例》及《2022条例》?什么情况适用《2008条例》,什么情况适用《2022条例》?
按照《2022条例》第5(1)(j)条,以及《2022条例》第36条及其附表,这个问题主要取决于相关的管辖权协议是于《2022条例》生效日期前订立,还是《2022条例》生效日期后订立。如属前者,则其相互认可和执行必须适用《2008条例》,因为《2022条例》明确排除按照管辖权协议于《2022条例》生效日期前订立而作出的判决。如属管辖权协议是于《2022条例》生效日期后订立,则其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2022条例》。
除以上情况外,按照《2022条例》第10条,如果相关协议并没有适用《2008安排》及《2008条例》的书面管辖协议,则其是否适用《2019安排》及《2022条例》规定便取决于判决作出的日期。判决在《2022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而符合相关条件的,均适用《2022条例》申请相互认可和执行。因此,目前仍在审理当中的内地案件,只要相关判决是在《2022条例》生效日期之后作出而又符合相关条件,则案件涉案之合同(如有的话)无需在《2022条例》生效日期之后订立,仍有机会可以受惠于《2022条例》取得相互执行。
四、结语
从本文分析可见,《2019安排》及《2022条例》大大扩阔了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所作之判决的相互执行范围,尤其是《2019安排》不再需要书面管辖协议作为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大前提,且更涵盖多类不同民商事纠纷的判决,包括某几类知识产权纠纷的判决。这更全面的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判决机制能令两地民商事案件的法院判决可跨境强制执行的情况更明确和可预测,减低在一地取得的民商事判决需要在另一地重新起诉的复杂和不确定性,进一步减低跨境强制执行的风险、法律费用和时间,是「一国两制」为香港和内地带来的独特优势,使两地的民商事纠纷能够更有效处理,有利于促进两地跨境贸易和投资环境,更为强化香港作为国家和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地位。
1. 根据《2019安排》第五条,“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2. 关于破产等事宜之相互认可和协助,可参阅于2021年5月1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本文碍于篇幅所限,不作详述。
3. 关于婚姻或家庭事宜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可参阅于2022年2月15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婚 姻 安 排 》)。须注意是,根据香港律政司2019年1月就《2019安排》的内容的说明,婚姻或家庭事宜的争议中,关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分割争议(即“分家析产纠纷”)及因订婚协议而起的财产争议(即“婚约财产纠纷”)的判决,虽然被排除于《婚姻安排》的涵盖范围,但鉴于这些争议也可能在香港发生并被视为一般“民商事”性质,这些争议并未排除于《2019安排》之外,因此被纳入《2019安排》。本文碍于篇幅所限,不对婚姻有关争议之相互认可和执行作详述。
4. 根据香港律政司2019年1月就《2019安排》的内容的说明,以下案件均不涵盖于 《2019安排》:(a)司法复核案件;(b)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14条提出的诉讼;(c)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66及267条在上诉法庭席前进行的上诉;(d)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第84条在原讼法庭席前进行的上诉;(e)竞争事务委员会根据《竞争条例》(第619章)第92条在竞争事务审裁处席前作出的申请。但任何人因被裁定属违反行为守则的作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则该人根据《竞争条例》第110条在竞争事务审裁处席前提出的后续诉讼将属《安排》的涵盖范围。
5.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方面,可参阅于于2000年2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部分于2020年11月27日生效及部分于2021年5月19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本文碍于篇幅所限,不作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