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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试点跨境破产案件相互认可及协助机制

2021.05.19 赵敏 杨立 董明 沈凤 徐念祖 刘小溪 潘望 李梦雨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于5月14日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后称“《会谈纪要》”)。为细化、落实《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后称“《试点意见》”)。


《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合称“《试点文件》”)的颁布,为跨越内地和香港两个司法辖区的破产工作提供了创新指引,结束了我国跨境破产案件只能“摸着石头过河”的历史,不仅对于两地破产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也是我国跨境破产制度逐步完善的重要里程碑。


一、《试点文件》的出台背景


自1999年至今,内地与香港已经签署了涵盖文书送达、仲裁裁决执行、委托取证等多个领域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协议,但基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以往所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均未涵盖破产领域,导致涉及两地的破产案件协助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近年来,香港与内地破产案件数量均快速上升,涉及两地的破产案件也骤然增多。在此背景下,内地破产案件仅仅依靠《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对跨境破产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已无力应对各项实务挑战,为了满足实务的需要,在充分考虑了两地司法制度的差别、两地过往的跨境破产案件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开展了长达四年的磋商,并最终出台了《试点文件》,为两地跨境破产协助制度的推行提供明确指引。


二、《试点文件》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划定试点地区


《试点意见》的第一条规定了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为开展和协助香港特区破产程序试点。该三个试点地区存在较大的与香港互涉投资规模以及港资企业数量,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试点意见》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试点安排是“单向”的,即内地采取试点制度,仅试点法院会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而对于香港而言,其所认可与协助的内地破产案件并不限于试点法院受理的案件。在香港的以往司法实践中,夏利士法官认为认可和协助境外破产程序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程序属于集体性程序,二是该程序由公司成立地法院启动,1并未涉及到互惠的要求。


(二)界定适用范围


《试点意见》第二条明确其适用范围限定于两地之间具有相似性的集体性债务清理程序。其中,内地的破产程序主要包括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而所适用的香港破产程序,则是指依据香港特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区高等法院依据香港特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试点意见》第二条指出内地认可和协助的香港破产程序需为集体清偿程序,同时集体清偿程序也是香港法院在判断是否认可和协助境外破产程序的重要因素,这是因为跨境破产协助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使全体债权人可以得到公平合理的清偿,而不是成为某个债权人或者某债权人群体在境外追债的工具。


(三)明确主要利益中心


第四条规定《试点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主要利益中心”判定原则的引入吸纳了国际跨境破产立法的智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7年颁布了的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后称“《跨境破产示范法》”)。《跨境破产示范法》的第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地或在债务人是个人的情况下,惯常居住地(habitual residence)视为是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2Regulation (EU) 2015/84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2015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欧盟破产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主要利益中心被认为是注册地(公司或法人)、主要营业地(开展独立经营和专业性活动的个人)以及惯常居住地(个人)。3主要利益中心的概念在《跨境破产示范法》的操作使用中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也构成了《欧盟破产条例》制度框架的基础。4主要利益中心的确定准则使得与债务人有相关利益关系的人可以预见如有破产程序,其将要发生的地区。然而在现实当中,存在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并非是其注册所在地的情况,因此《欧盟破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欧盟破产条例》第三条第一款都加入了“在无相反证据”的条件,避免规定的应用过于生硬。《试点意见》相对于《跨境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产条例》更加明确了在判断公司主要利益中心时除债务人注册地外,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增加了对于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确定的可预见性,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具体的依据。


此外,《试点意见》对主要利益中心的存续时间要求,有利于避免出现为获得跨境破产协助而变动注册地等相关信息或营业活动的行为。相对于《欧盟破产条例》中3个月存续期的规定5,《试点意见》的要求则更高(6个月以上)。在此规定下,对于一些在BVI等地注册、在香港上市融资、在内地实际经营的离岸公司,或将难以通过临时变更主要利益中心的方式而在短期内申请认可和协助。


(四)确定管辖标准


《试点意见》第五条规定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香港管理人可以依据《试点意见》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依据《试点意见》审理的跨境破产协助案件,由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明确了内地在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时需要根据主要财产所在地、营业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三个连接点来判断管辖权,使内地法院在协助跨境破产程序时有了具体的管辖权依据,也增强了内地提供跨境破产协助所在的地区的可预见性。


(五)明确法律效力


《试点意见》第九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香港管理人可以申请保全,对应《企业破产法》第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条。《试点意见》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对应《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应《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可程序不产生溯及效力,债务人已进行的清偿,在不与《企业破产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可撤销。


(六)创新协助方式


《试点意见》明确了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两种方式。《试点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行相关职责。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时,应遵循“最大公约数”原则,即香港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得超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范围,也不得超出香港特区法律规定的范围。


此外,《试点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


(七)规定保全措施


根据《试点意见》,为防止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财产,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作出裁定前可以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由于人民法院已经收到认可和协助的申请,故此种保全属于诉讼中的保全,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具体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对债务人财产必要的查封、冻结、扣押;行为保全,禁止债务人个别清偿、恶意清偿;证据保全,禁止转移、隐匿证据。


(八)区分认可与协助


《试点意见》还区分了认可、协助两个程序,并非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一概应当提供协助,而应由内地法院综合判断,并充分考虑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后予以判断。协助程序旨在协助两地破产程序统一分配财产、清理债务,其他无关事项则无需协助。


(九)变更、终止及不予认可


根据《试点意见》第17条,在香港破产程序进行中,如果发生重大变化(例如香港管理人变更、香港破产程序终止等)可能影响内地法院对是否认可和协助的判断以及采取的具体协助措施时,管理人应当将上述情形及时报告内地法院。并且,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或者协助的香港破产程序的具体情形。


(十)破产财产的分配和清偿


《试点意见》第20条规定了破产财产分配和清偿原则,即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清偿内地具有优先性的债权后,以剩余部分平等清偿内地和香港债权。该原则既坚持了平等对待的理念,又同时兼顾了对内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跨境司法平等合作的理念。


三、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认可与协助的相关案例


(一)广信案


2001年 7 月,在中芝兴业财务有限公司(后称“中芝兴业”)诉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后称“广信”)和广信香港子公司案中,中芝兴业因在内地的广信破产清算案中申报的债权未被清算组认可为担保债权,转而向香港法院申请扣押广信香港子公司对广信的应付款。广信清算组作为应诉方请求香港法院中止中芝兴业针对广信财产的执行行为。最终香港高等法院拒绝将中芝兴业获得的暂时性扣押令变为可执行扣押令,并中止中芝兴业在香港针对广信的个别执行行为。香港高等法院认可了内地广信破产程序,但未涉及内地管理人在香港履行管理人职权的授权。6


(二)上海某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上海某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联合管理人。联合管理人在开展接管工作后查明上海某投资公司对其香港子公司有一笔价值高达72亿元的债权。然而正处于清算程序中的上海某投资公司香港子公司向上海某投资公司所负的债务上存在Right Time Global Investment SPC-Right Time Value Investment Fund SP ( 后称 “Right Time Fund”)获得的暂时性扣押令,一旦该暂时性扣押令变为可执行扣押令,上海某投资公司位于香港的财产会受到Right Time Fund的个别执行。为阻止Right Time Fund获得可执行的扣押令,联合管理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承认和协助上海某投资公司在内地的破产程序的紧急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协助管理人申请承认的请求函。2019年12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将对Right Time Fund暂时性扣押令的审理延至 2020年1月8日,并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裁决,承认上海某投资公司破产程序及于香港的效力,并赋予联合管理人在香港履行其职责的相关权力。7


(三)年富案


2019年12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后称“年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年富公司对于其两家香港下属公司拥有一笔高达27亿元的债权,并且与该两家香港下属公司存在密切经营往来,但该两家香港下属公司账目和财产无人管理且在香港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因推进年富公司破产程序的需要,管理人于 2020 年 5 月 19 日向香港高等法院递交确认管理人身份并协助管理人在香港全面履职的申请。深圳中院也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认可与协助年富公司内地破产程序的请求。2020年5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颁下判词,认可年富公司破产程序及于香港的效力并授权管理人在香港履行相关管理人职权。8

                                                                             

四、《试点文件》的观察与展望


(一)我们的观察


《会议纪要》和《试点意见》的签署与颁布在中国跨境破产协助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使得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认可与协助实现了由个案探索到制度构建的跨越式发展。上述三个香港产认可与协助内地破产程序的案例为单向承认的个案探索,《会议纪要》和《试点意见》进一步推动了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认可与协助的发展,构建了完整的跨境破产协助案件审查制度,有利于保护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利益,促进破产程序高效有序进行,优化内地与香港两地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快速发展。同时也为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跨境破产协助提供了良好范本。


同时,我们亦观察到此次《试点文件》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例如《试点文件》尚未明确管理人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会面临的衍生诉讼案件法律适用冲突问题(比如,是否需要对其进行集中管辖等)。同时,《试点文件》中也未提到对管理人履职过程中的保障。例如两地管理人域外财产调查的途径、法院提供履职协助时所使用的语言(中英文之间的选择)、以及在相关法院不配合管理人工作时的救济方式等问题。


(二)我们的展望


我国素来有先找“实验田”,再总结经验、最后推广适用的优良传统。我们相信,试点法院是对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制度的实验,并将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行我国与更多司法辖区之间的跨境破产制度。


与此同时,此次《试点文件》可以有效搭建两地沟通交流平台,加强两地破产界专业人士的交流,减少两地破产管理人在跨司法辖区履职时所遭遇的障碍。随着《试点文件》的实施,我们相信,随着两地之间跨境破产的实务经验的日益丰富,两地专业人士都将有更多的机会深度参与更多类型的破产项目,两地破产相关制度对彼此的适应性也将会增强,最终,在这些因素所推动的良性循环下,两地之间的跨境破产制度必将取得更加长足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促进经济融合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结合司法实践,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达成以下共识: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若干试点地区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法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的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可以向内地试点地区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的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申请认可其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三、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四、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方式等,应当依据被请求方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就两地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发布指导意见和实用指南。双方就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司法实践保持沟通,协商解决有关问题,持续完善有关机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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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

法发〔2021〕15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促进经济融合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结合司法实践,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按照纪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二、本意见所称“香港破产程序”,是指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三、本意见所称“香港管理人”,包括香港破产程序中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

四、本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

本意见所称“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

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五、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香港管理人可以依据本意见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依据本意见审理的跨境破产协助案件,由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香港管理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请求认可和协助的函;

(三)启动香港破产程序以及委任香港管理人的有关文件;

(四)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五)申请予以认可和协助的裁判文书副本;

(六)香港管理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身份证件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七)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相关证据。

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的名称、注册地以及香港管理人所知悉的债务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香港管理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三)香港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和计划;

(四)申请认可和协助的事项和理由;

(五)债务人在内地的已知财产、营业地、代表机构和债权人情况;

(六)债务人在内地涉及的诉讼、仲裁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等情况;

(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针对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的相关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八、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听证。

九、在人民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香港管理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人民法院裁定认可香港破产程序的,应当依申请同时裁定认可香港管理人身份,并于五日内公告。

十一、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十三、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十四、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接受内地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并进行审核;

(九)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允许香港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香港管理人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如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移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香港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得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范围,也不得超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范围。

十五、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

指定内地管理人后,本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由内地管理人行使,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处理。

两地管理人应当加强沟通与合作。

十六、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对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分配、债务重组安排、终止破产程序等事项提供协助。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听证。

十七、发现影响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终止认可和协助。

发生前款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并提交相关材料。

十八、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一)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未满6个月的;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

(三)对内地债权人不公平对待的;

(四)存在欺诈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

十九、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就同一债务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债务人分别进行破产程序的,两地管理人应当加强沟通与合作。

二十、人民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剩余财产在相同类别债权人受到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产程序分配和清偿。

二十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十二、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应当依据内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二十三、试点法院在审理跨境破产协助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请示重大事项。

二十四、试点法院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积极沟通和开展合作。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


1. Re CEFC Shanghai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2020] 1 HKLRD 676.

2.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1997.

3. Regulation (EU) 2015/84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2015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4.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with Guide to Enactment and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2014.

5. Regulation (EU) 2015/84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2015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6. 参见岳燕妮、唐姗、王芳:《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的实践探索》,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5期。

7. 参见石静霞:《论香港法院对内地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以“华信案”为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

8. 参见岳燕妮、唐姗、王芳:《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的实践探索》,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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