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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新旧安排对比

2019.01.22 郑宇 贾璐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政府律政司分别代表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新互认安排》”)。这是内地与香港自1999年来商签的第六项司法协助安排,该等司法协助安排涵盖了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委托取证、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民事案件判决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等方面。


本文旨在简述内地与香港签署的司法协助安排的现状,重点比较《新互认安排》在双方于2008年商签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旧互认安排》”)基础上的发展和变化。


1、内地与香港司法协助安排现状


下表总结了内地与香港签署相关司法协助安排的现状:


文件名称

内地实施时间

目前状态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1999年3月30日

现行有效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0年2月1日

现行有效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即《旧互认安排》

2008年8月1日

在《新互认安排》生效的同时废止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2017年3月1日

现行有效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17年6月20日

现行有效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即《新互认安排》

2019年1月18日

现行有效


2、新旧互认安排的变化和发展


《新互认安排》生效后,将取代10年前商签的《旧互认安排》,下面将通过对新旧安排进行比较,方便读者了解内地和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新旧安排在如下方面的变化和发展:

  • 适用的判决范围和内容

  • 适用的判决类型

  • 可受理申请的法院

  • 申请材料

  • 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 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

  •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时限

  • 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 可执行财产给付范围

  • 可中止及终止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 不服认可和执行决定的救济


具体对比内容参见下表:

 

1、适用的判决范围和内容

《新互认安排》

《旧互认安排》

可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及内容包括:

  • 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第1条)


  •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第1条)


  • 可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非金钱判项金钱判项(不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但下列类型案件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除外:(1)内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2) 内地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3)香港假冒纠纷案件、(4)两地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第16条、第17条)


暂时不适用如下民事案件的判决(第3条):


  • 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案件等。

可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及内容包括: 

  • 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第1条)


变化与发展

《旧互认安排》仅适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的生效判决;《新互认安排》不再以具有书面管辖协议为条件,而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绝大部分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还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旧互认安排》仅限于认可和执行金钱判项,而《新互认安排》将范围扩大至包括非金钱判项

2、适用的判决类型

《新互认安排》

《旧互认安排》

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类型包括(第4条): 

在内地:

  • 判决

  • 裁定

  • 调解书

  • 支付令

不包括:保全裁定


在香港:

  • 判决

  • 命令

  • 判令

  • 讼费评定证明书

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类型包括(第2条):

在内地:

  • 判决书

  • 裁定书

  • 调解书

  • 支付令



在香港:

  • 判决书

  • 命令

  • 讼费评定证明书



变化与发展

新旧互认安排项下的判决类型类似,但针对香港而言,《新互认安排》增加了“判令”。与此同时,还明确了适用的判决不包括内地的保全裁定和香港的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3、可受理申请的法院

《新互认安排》

《旧互认安排》

可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法院包括(第7条):

在香港:

  • 高等法院


在内地:

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住所地

  • 被申请人住所地(包括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

  • 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

可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法院包括(第4条):

在香港:

  • 高等法院


在内地:

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住所地

  • 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

  • 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




变化与发展

《新互认安排》增加在内地可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接收申请,这无疑将在不少案件中方便申请人进行申请。此外,两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含义在《新互认安排》下得到了延伸。值得注意的是,《新互认安排》下法人和其他组织“住所地”的含义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条及《民法总则》第63条所规定的“住所地”含义的范围要更广。《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民法总则》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4、申请材料

《新互认安排》

《旧互认安排》

申请需提交如下材料(第8条):

  • 申请书


  • 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为生效判决和在原审法院地可执行(若有执行内容)的证明书


  • 身份证明材料


  • 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申请需提交如下材料(第6条):

  • 申请书


  • 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 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为终审判决和在判决作出地可执行的证明书


  • 身份证明材料


变化与发展

《新互认安排》对于缺席判决的情况增加要求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

5、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新互认安排》

《旧互认安排》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9条):

  •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 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 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7条):

  • 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 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


  • 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变化与发展

《新互认安排》要求在申请书的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增加“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的信息。此外,从“原审法院”扩展至“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说明,使得说明内容更全面和准确。

6、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

《新互认安排》

《旧互认安排》

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第11条):

  • 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 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


  •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


  • 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 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的假冒纠纷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 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诉讼当事人具有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有效管辖协议(第3条)。

变化与发展

《新互认安排》对通过管辖协议或其他情形确定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是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的基础。

7、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时限

《新互认安排》

《旧互认安排》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第10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第8条)


变化与发展

《新互认安排》将原来二年固定期间的规定,改为按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期间,使得在两地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间发生变化时,无需修改《新互认安排》的有关申请时限的规定。就内地而言,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8、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新互认安排》

《旧互认安排》

1. 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第12条):

  • 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11条规定的;


  • 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 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 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判决明显违反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


  • 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2. 酌情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第13条):

  •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3. 酌情可以部分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第19条):

  •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1. 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第9条)

  • 管辖协议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 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除外);


  • 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 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 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 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判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的。

 

2. 未规定酌情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3. 未就可以认可和执行部分判项进行规定。


变化与发展

《新互认安排》细化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包括对当事人提起“平行诉讼”的判决不予认可和执行等,同时将“明显违反两地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判决也列入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另外,将违反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的诉讼的判决作为酌情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范围。此外,为两地法院可以酌情认可和执行部分判项的提供了法律依据。

9、可执行财产给付范围

《新互认安排》

《旧互认安排》

可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第18条):

  • 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

  • 利息

  • 诉讼费

  • 迟延履行金

  • 迟延履行利息

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可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第16条):

  • 判决确定的数额

  • 利息

  • 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

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变化与发展

《新互认安排》在可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中增加了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两项。

10、可中止及终止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新互认安排》

《旧互认安排》

可以中止或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的情形(第20条):

  • 香港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 内地判决:内地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可以中止或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的情形(第10条):

  • 香港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 内地判决:内地地方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变化与发展

新旧互认安排在可中止或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情形的规定上未有本质的变化。

11、不服认可和执行决定的救济

《新互认安排》

《旧互认安排》

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采取如下救济手段(第26条):

  • 香港:可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 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采取如下救济手段(第12条):

  • 香港:可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 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变化与发展

《新互认安排》进一步明确了在内地对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时间限制,即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君合评论


根据商务部公布的数据1,截至2018年9月底,香港是内地第六大贸易伙伴和第四大出口市场;内地累计批准港资项目448,128个,实际使用港资10,734亿美元,港资占内地累计吸收境外投资总额的53.7%;内地对香港非金融类累计直接投资5,976.7亿美元,占投资存量总额的52.3%。由此可见,内地与香港经贸交流对两地的经济发展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于如此庞大的两地经贸交流规模,《新互认安排》的签署和实施,使得两地在经贸交流中产生的各类民商事案件判决基本可以实现异地“流通”,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免受、少受重复诉讼之累,这必将有利于提高两地经贸交流的效率和减少解决经贸交流中产生相关争议的成本,对于内地和香港而言都是非常有益的。


因此,《新互认安排》的签署与实施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当然,《新互认安排》中一些重要规定的执行有待实践中进一步的明确。例如,在备受关注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中,如何认定构成“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这里所说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的内涵和法律渊源应是什么?此外,对于内地法院可以酌情对违反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的诉讼的判决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具体审查标准是什么?如何确保内地的各地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保持一致的裁判尺度?对于以上问题及《新互认安排》中其他相关重要问题,君合将持续关注。



1.《2018年1—9月内地与香港经贸交流情况》,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tongjiziliao/sjtj/ndyuxgjm/201901/2019010282783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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