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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代理最高院案件看公司僵局条款的设计

2026.10.13 祁达 金星辉

在股东争议中,公司僵局的处理机制、股东退出路径及最终解散清算程序,会是各方博弈的焦点之一。从既有争议案件观察,公司僵局并非仅见于经营长期亏损的企业,亦常发生于股东关系尚可但治理机制存在结构性缺陷的合资项目中。一旦矛盾激化,解散诉讼往往成为股东寻求“终局解”的不得已之选。但实践中,解散之诉的提起未必以公司实体注销为首要目标,更多情形下,它是股东用以施压、促成谈判或解决其他关联争议的策略工具。在笔者代理的最高院相关案件中(详见君合声誉,君合代理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涉外商事海事调解典型案例),亦涉及与股东抽逃出资返还所可能引发的公司解散诉讼相关问题,本文基于代理案件的经验以及合资合同和股东协议中约定的僵局条款设计,提供若干观察以供参考。


一、公司僵局条款之司法认定


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况下的股东解散诉讼程序,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了四种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实践中经常会碰到的是股东双方在合资合同或章程中约定触发公司解散的情况,即在合同或公司章程中对构成公司僵局的情形进行约定,并明确后续处理方式以及流程。那么,对于此类约定实践中又该如何解读?有观点认为,基于公司法“约定优于法定”的理念,若公司内部已对公司僵局有更具体的定义及后续处理方式,公司可通过约定公司僵局以更有效地行使自治权。由此,公司可避免陷入僵持状态,减少经营管理问题。此外,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解散事由。若章程将预设的公司僵局视为公司解散条件,则此解散条件应同样有效。也有观点认为,公司陷入僵局情况下的解散属于法定解散,不同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自行解散事由,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要件判断公司是否实际陷入僵局。僵局条款只是约定了处理僵局的流程和形式,即便双方约定了触发僵局条款,仍然需要对事实上公司是否陷入僵局进行实质审查,而非仅根据双方的合同或者章程约定做出解读。


结合上述针对公司僵局以及解散和清算的前提条件,假设股东双方因为争议(例如本案所涉及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引发后续的公司解散诉讼,双方事先应当在僵局条款的设计中注意哪些问题呢?


二、一体两面:主张公司解散一方股东和抗辩公司解散一方股东的不同注意要点


基于上述,鉴于公司解散诉讼是否能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除了法定要素之外,有相当一部分可能取决于事先的合资合同/股东协议或章程中的僵局条款约定,因此争议双方股东之间的战场绝非仅限于法庭,结合双方股东之间的不同立场,在早期的公司僵局条款设计中,各自可以关注以下问题(非穷尽):


未来可能主张公司解散的一方股东:


鉴于主张公司解散的一方股东往往相对而言对于公司缺乏控制权(例如是公司的小股东,或者经营管理和财务由对方股东所实际控制),因此更应当在早期的合资合同或者股东协议中设计对其主张解散和退出的有利条款约定,对于此类约定的僵局条款,实践中应当注意其约定的流程及情形是否满足(或者至少表面满足)法定的僵局标准,以避免其效力在法律程序中受到可能的质疑。


例如,上文提及的构成公司僵局的情形之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司法实践之中,须特别注意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同于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若仅证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法院并不必然据此认定公司已陷入僵局。1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此处的“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无法召开”的情形。该情形可划分为“无人召集”及“召集之后股东未出席”。2此外,须注意无法召开的状态具有持续性,定期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均包含在内。


其次,对于构成公司僵局情形之一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认定形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能否形成有效决议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股权结构。3司法实践中,除了条款本身的约定之外,当事人同样应对公司章程及股权结构进行举证,并保留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相关议案、签到册、会议记录、表决结果统计表等。值得注意的是,有效决议范围并不限于需要股东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事项。部分法院认为,若一方举证会议事项已经过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则该公司并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4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鉴于现行《公司法》对于董事及董事会权利的显著扩张,紧随的问题是,参考针对股东表决的法律规定,假设董事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一定时间不能做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该等情况是否能同样认定构成公司僵局从而触发公司解散程序?前述“董事僵局”的情况下,如果在章程中未有约定明确的解决方案,最终导致董事会无法有效做出决议,是否可以认定构成公司僵局呢?实践中,法院对此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价和看法,鉴于董事会权利的扩张,建议对于哪些董事会不能做出有效决议从而导致上升到公司僵局的情况做明确约定。此外,鉴于“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在实践层面的举证难度和证明义务往往会比较高,因此可以考虑对于类似“长期冲突”的构成要件以及解决机制在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中做出相对明确且具备可操作性的约定。假设在穷尽了所有必要解决方案最终仍然无法解决董事僵局的,才有可能触发公司僵局,这也更加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本质要求。


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为公司僵局的认定情形作兜底规定,除上述的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还存在公司业务或财产被明显不当滥用、公司实际经营行为严重背离公司经营目的等情形,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对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进行综合判断,尤其侧重分析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公司的盈利情况并非必要条件。5例如,在本案的抽逃出资返还纠纷中,如果最终认定本案中一方股东及其董事的抽逃出资行为最终成立,则显然会影响解散诉讼条件是否成立的判断;假设抽逃出资行为不能最终被认定成立,股东双方之间的长期争议和诉讼案件本身也可能被认定构成“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从而触发公司解散的条件。


未来可能抗辩公司解散的一方股东:


相较于主张解散一方侧重于“创造退出通道”,抗辩解散一方(通常为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方)的核心目标一般在于维持公司存续,抗辩方应在合同谈判阶段即对潜在的解散触发条款进行系统性的风险管控,例如:(1)限定僵局条款的触发范围。针对主张方可能提出的扩大化僵局定义,抗辩方可以考虑将僵局情形限定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标准之内,避免增设开放式或主观性的僵局触发条件;(2)设置僵局前置解决程序的“过滤机制”。即便接受了特定僵局条款,抗辩方也应争取约定多层次的前置解决程序——如先行提交董事会专题讨论、启动第三方调解或专家裁决机制等,并明确该等程序需持续一定期限;(3)明确“董事僵局”的触发标准。鉴于现行《公司法》下董事会权力的扩张,抗辩方应特别注意避免将常规的董事会意见分歧上升为“僵局”。可做预先约定,有助于防止对方将偶发性的董事会分歧作为解散公司的条件。


此外,一旦预判到股东之间或存在纠纷,抗辩方应有意识地通过规范化的公司治理留痕,为未来的诉讼抗辩储备证据,包括:(1)确保股东会、董事会的“有效召开”。抗辩方应主动、定期召集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并确保会议通知、议程送达、签到记录、表决票及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完整性与规范性。即使对方股东拒绝出席,也应在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召集事由、时间、地点及议案内容,固定“已履行通知义务”及“会议实际召开”的证据;(2)维持公司日常经营的正常运转。抗辩方应确保公司在争议期间持续开展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支付员工工资、缴纳税款、召开业务例会等。实践中,法院在判断“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时,不仅关注股东或董事层面的冲突,同样会考察公司本身的业务运营是否处于实质瘫痪状态。若能证明公司主营业务正常开展、现金流未中断、对外履约未受影响,则“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要件将难以成立。(3)利润分配与知情权等争议的及时回应。对于主张方可能提起的利润分配之诉或知情权之诉,抗辩方应积极回应而非消极回避。例如,在知情权诉讼中,在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依法向对方提供章程及法律规定的文件资料;在利润分配问题上,若公司具备分红条件,可主动提议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此类积极姿态有助于向法院证明“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


三、公司解散纠纷不可仲裁:人民法院案例库最新裁判规则的启示


此外,在公司僵局条款的设计中,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环节。常见的问题是:如果合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能否依据该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解散公司,从而绕开法院诉讼?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最新入库案例“霍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某蓉公司解散纠纷案”(入库编号:2026-10-2-315-00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4423号)给出了明确否定回答。该案裁判要旨指出:公司解散纠纷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而股东在公司设立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股东之间的合意,不能约束公司解散纠纷;同时,公司解散纠纷不仅具有财产纠纷属性,还因涉及股东的身份利益和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身份属性和公共属性,不具备可仲裁性,故当事人以公司设立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主张公司解散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的裁判逻辑从两个层面展开。第一个层面是仲裁协议的约束力问题。公司解散纠纷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之间在设立协议中针对公司解散约定仲裁条款的,显然不符合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合意的条件——公司并非仲裁条款的签署方,股东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纠纷。第二个层面是纠纷本身的可仲裁性问题。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公司解散制度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强制解散又分为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程序解散公司的权限。从仲裁法的规定看,可以仲裁的事项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解散公司不仅包含财产纠纷的属性,还因涉及股东的身份利益和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身份属性和公共属性,不具备可仲裁性。


该案对合资协议僵局条款的设计具有直接的实践指导意义。其一,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不能用于解决公司解散争议,但对于合同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等纯财产性纠纷仍然有效,协议起草时应当注意区分纠纷类型。其二,对于未来可能主张解散的一方股东而言,这一裁判规则消除了一个潜在的程序障碍——即便合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也不影响其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解散之诉。其三,对于抗辩方而言,试图通过仲裁条款来排除法院对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权可能难以实现,应当将重心转向在僵局条款的实体内容设计上构建防线。


结 语


正所谓“上兵伐谋”,在股东争议中,“伐谋”可以体现为最早的合资合同、股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等重要文件的关键条款(如公司僵局条款)起草和谈判。在此过程中,及时识破对方的意图,在条款起草和谈判过程中伐掉对方的“谋”,维护己方的“谋”,无疑是争议解决的最佳策略。一定意义上来说,案件的推进和最终的结果,往往又因为本谋的设计从而导致最终结果的不同。如在本案中,股东之间的抽逃出资纠纷虽然以和解方式结案,未进入后续马上准备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但是,争议双方乃至法庭无疑都已经预见到解散诉讼的可能性,后续争议的可预见性又会让各方对抽逃出资纠纷的评估乃至博弈产生重要影响。从这个角度而言,早期文件中关键条款的角力,可能会落实为最终影响股东博弈走向的重要变量。


跳开代理案件本身而言,如果发生争议的股东双方都能对最早的协议文件起草谈判予以高度的审慎注意和恰当的风险评估,则许多争议甚至可能在双方权衡之后消弭于无形。所谓“善战者之胜,无智名无勇功”,因为所有的功夫都已经提前做到位了,则结果往往能够在预判的范围之内,能够持这种价值观且真正能付诸于行动的一方股东,也就不会在争议中去轻信乃至下注所谓的“不可知”因素,一心专注在事情本身,也就最大程度上控制住了风险和损失,这也是笔者所认同的争议解决之道。



[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70号

[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23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11号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9948号

[5]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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