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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中担保责任的实践讨论(五)——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接力”

2026.10.15 史琦 管辉寰

前四篇文章中,我们围绕保证意思认定、保证效力判断、保证责任落地及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等问题展开了讨论。本篇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检例第224号切入。1这宗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抗诉,最终改判的案件,涉及一项保证纠纷常见的实务争议: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这两类制度在法律性质、审查方式、届满后果与“复活”路径上如何界分。本篇不拟逐条复述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则,而是以该案为线索,讨论保证期间的法院审查,并落脚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在诉讼实务中的适用差异。


一、案例的焦点:保证人未抗辩,法院能否“跳过”保证期间?


检例第224号的案情并不复杂。张某因承包工程需要,先后向黄某借款,形成多份借条共计1500万元。某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在纠纷产生、进入诉讼后,一审认定本金1800万元,判令建设公司连带清偿;二审改判本金1500万元,维持担保责任。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仍以《担保函》系伪造为由,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


纵观整个原审过程,当事人和法院的焦点集中于《担保函》的“真伪”,以及是否存在担保的“真实意思”:保证人主张公章虚假、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法院则围绕函件真实性、借款数额展开审理,但由于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保证期间的抗辩,原审并未审查全部借款是否均在保证期间之内。2在检察监督阶段,检察机关认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不因保证人未提出抗辩而得以免查;原审法院未查明六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即判令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担责,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采纳抗诉意见,改判建设公司仅对200万元承担责任。该案件发布后,引发学理和实践的广泛讨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究竟是保证人须主动主张的“抗辩”,还是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及法院都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这一问题的答案,可能需要从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分野中寻找。


二、保证期间是责任成立要件或免责抗辩事由?


自《担保法》时代起,构成保证的要件结构中,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须证明保证债权已经成立且未消灭,其中就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了权利”这一要件。原《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担责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其后果是“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可见,保证期间一旦届满且债权人未依法行权,将产生保证债务实体消灭的效果——即该债务自始不再存在,而非债务仍在、只是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3学理上多以“或有期间”“否定的解除条件”等概括保证期间的这一特性,将其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进行区别。4


既然依照法律条文的规范旨意,保证期间未经过是保证责任的成立要件,那么,司法机关在判断保证人应否担责时,就须像审查主债权是否存在、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一样,对这一要件是否具备依职权查明。《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合同纠纷,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期间内依法行权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在司法解释实施过程中,最高法院亦强调,保证期间届满事关保证债务的实体存废,区别于诉讼时效抗辩,故属法院应主动查明的事项。5


正是在这一点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分道扬镳。《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反悔、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一百九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这意味着,诉讼时效经过并不消灭实体债权,仅使义务人取得一项抗辩权,是否主张完全听凭义务人,法院既不得主动适用,也不得向义务人释明。两相对照之下,不难理解,在当下争议解决的实践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呈现出接力式的法律效果,成为当事人攻防的核心焦点。6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诉讼实务中的适用差异


1.审查方式:法院依职权查明与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第一项差异直接决定庭审的攻防格局。对保证期间,法院须依职权查明,无论保证人是否抗辩、是否到庭,均应主动核算期间、审查债权人的行权情况;7保证人哪怕全程只争执合同真伪、对期间只字未提,也不影响法院依职权认定期间届满、免除其责任,检例第224号即是如此。对诉讼时效,法院则严格被动中立:保证人不提出时效抗辩,即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法院不得主动审查、不得向保证人提示“你还可以主张时效经过”,更不得依职权判债权人败诉。


这一差异对债权人: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债权人可以“期待”保证人因不懂法、未抗辩而继续获得清偿,但在保证期间问题上,债权人难有此种侥幸。尤其是在动辄上亿元争议标的额的金融纠纷中,如果继续以“诉讼时效靠对方抗辩”的经验去对待保证期间,则有可能将面临法院认定期间经过、责任消灭的结果。


2.届满后的“复活”:新保证合同与放弃时效抗辩


第二项差异体现在期间届满后如何“救活”债务,而这又集中反映在“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这一最常见的清收场景中。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债务已经实体消灭的,保证人的签字原则上不能使债务“复活”。《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担责,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并不产生保证责任成立的效果,除非债权人能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这一立场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签字在此仅产生“通知已送达”的效果。而要认定新保证合同,必须有保证人明确的、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例如催款单或还款协议中清楚载明“保证人同意继续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自愿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则完全不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在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的,不得再以时效经过抗辩,自愿履行的亦不得请求返还。保证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债务并未消灭,只是保证人取得抗辩权。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精神,保证人在已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足以认定其放弃时效抗辩、重新确认债务,应当继续履行。8


同样是“催款单上签字”,法释〔1999〕7号与法释〔2004〕4号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答案,其分水岭正是签字所针对的是“诉讼时效届满”还是“保证期间届满”:前者债务仍在,签字可生放弃抗辩之效;后者债务已灭,签字无旧债可资确认。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在清收中先准确判断脱保的性质——期间届满的,必须与保证人另行订立内容明确的新保证合同,单纯催款签字无济于事;时效届满的,则可通过载明还款安排并由保证人签字的方式,促使其放弃时效抗辩。路径错配,往往导致“看似救活、实则落空”。


3.期间的可变性与二者的“接力”衔接


第三项差异在于期间是否可变,以及二者如何前后衔接。保证期间是固定期间,《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明确其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只能在这一确定的窗口内行权,错过即无可挽回;诉讼时效则是可变期间,可依法中止、中断、延长,债权人每一次有效主张都能使时效重新起算,从而反复“续命”。9 


二者的衔接恰如“接力”:债权人只有先在保证期间内完成法定行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才告起算。对一般保证,行权方式是在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时效自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算,《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八条将其细化为终本或终结执行裁定送达、申请执行满一年未裁定、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具备《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情形三个节点;对连带责任保证,行权方式是在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时效自该请求之日起算。10实务中由此形成一条清晰的时间轴:保证期间是“一次性、不可补”的起跑窗口,诉讼时效是“可中断、可延续”的赛跑过程。金融机构首先要确保不在固定的保证期间内失权,其次才谈得上在时效起算后通过定期、留痕的催收不断中断时效。正如部分观点指出,保证期间决定保证债务本身能否产生,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解决债权人应于何时主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前提是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民法典》删除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中断规则,实质是“拨乱反正”——一个尚未开始起算的诉讼时效,不可能发生中断或中止。11


4.主从关系中的独立抗辩利益


第四项差异关涉保证人对主债务时间经过的独立抗辩。保证债务虽从属于主债务,但保证人对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享有独立于债务人的抗辩利益:主债务人在时效届满后重新确认债务的,其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债权人未在主债务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权利的,保证人有权拒绝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即据此改判,明确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不影响保证人。此外,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展期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依《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仍自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12这意味着,主债务人出具还款承诺、双方私下展期,都不能替代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和主债务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四、实务启示:对保证纠纷中“期间—时效”进行双轨审视


检例第224号以抗诉的方式澄清了一个常被混淆的观念,也为金融机构的保证债务时间管理划出了重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应当分轨管理、区别对待。


对保证期间,要把握其“固定、必查、不可复活”的特性:在债务到期后即按保证方式锁定行权对象与期限,一般保证及时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连带保证及时向保证人发出请求并留存送达证据,切忌使用“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等被推定为约定不明的表述,也不能将希望寄托于保证人不抗辩。期间届满后,只能通过订立内容明确的新保证合同予以补救。


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要把握其“可变、被动、可放弃”的特性:时效起算后,通过定期发函、起诉、申请仲裁等方式持续中断,形成完整的催收留痕;一旦时效届满,则可争取由保证人签署载明还款安排的文件以认定其放弃抗辩。同时,对主债务的时效与展期保持独立关注,不因主债务人的承诺或确认而放松对保证人的及时主张。两道期间各守其限、衔接有序,方能避免保证人因时间经过而脱保。


小结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同为限制保证债权行使的时间制度,却遵循两套截然不同的逻辑,二者在届满后的“复活”路径上判然有别,二者以“期间内行权—时效起算”的方式前后接力。对于标的额较大、担保措施复杂的金融纠纷,金融机构应参考检例第224号,建立保证债务的“期间—时效”双轨台账,在固定的保证期间内完成法定行权、在可变的诉讼时效内持续留痕主张,并准确区分脱保性质以选择正确的救济路径。



[1]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4号(某建设公司与黄某平、张某标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 年发布。

[2]本案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原《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六个月法定期间的规定,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法院应查明保证期间的规定,系对保证期间制度本来之义的明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可予适用。

[3]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4] 详见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张鹏:《我国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

[5]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三十四条释义。

[6]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7] 详见程啸:《论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间》,载《财经法学》,2021年。

[8]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9]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10]学理上,部分观点主张《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的起算点应在第一百八十八条一般起算标准的框架内作目的性缩限解释,不宜仅凭文义适用,详见杨巍:《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杨巍:《〈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则修改评释》,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9期。

[11] 详见石冠彬:《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联性》,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

[12] 参见黑龙江省林口某银行诉邓某生、白某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16-2-103-003。部分学理观点认为,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保证人仍可主张主债务时效抗辩,约定长期保证导致主债务时效届满而保证期间尚未经过的亦同,详见高圣平:《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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