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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要闻简讯(2018年6月-7月)

2018.08.28 缪晴辉 周雅舟 李毅 尹龄颖 马爽

国务院制定并发布《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稳定增长,以提高开放水平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进一步完善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境内证券投资的相关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联合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对外商投资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跨国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便利程度。


商务部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次采集、一档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登记备案管理模式,进一步优化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登记备案方式及程序。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联合发布《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在更多领域试点取消或放宽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限制,充分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试验田”作用。


一、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2018年6月10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利用外资通知》”),从六个方面制定二十三项措施,并明确国务院各部委相应职责,全方位多角度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一) 背景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要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2018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要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进一步拓展开放范围和层次,完善开放结构布局和体制机制,以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 法律点评


《利用外资通知》发布的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措施主要包括:


1、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提高金融业、服务业、农业、采矿业及制造业等行业的开放程度


《利用外资通知》规定,全国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在2018年7月1日前修订出台,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专门针对外商投资准入进行限制。


在金融业方面,《利用外资通知》要求修订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开透明、操作便利、风险可控的合格境外投资者制度;推进原油期货市场建设,扩大境外交易者参与交易的期货品种;深化境外上市监管改革;支持外资金融机构更多参与地方政府债券承销。

对于服务业、农业、采矿业及制造业等行业,《利用外资通知》明确列举了需要取消或放宽外资准入限制的领域。同时,对于电信及文化等涉及到负面清单的产业,《利用外资通知》要求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加大对外开放压力测试力度,此举昭示未来将进一步放宽外资准入限制。


2、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化水平


为提升外商投资的便利程度,《利用外资通知》规定了几项优化行政审批程序的措施:首先,审批权限进一步下放给地方政府,要求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投资总额10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和管理;其次,在全国推行负面清单以外领域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备案手续;再次,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放宽企业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备案条件以及支持跨国企业集团办理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等措施,提高外商投资企业资金运用的便利程度。


同时,为提升外国人才来华工作、出入境便利度,《利用外资通知》要求简化外国人才来华工作许可办理程序,并出台5-10年有效、多次入境,每次停留期限不超过180天的人才签证政策。


3、加强投资促进,提升引资质量和水平


为加强投资促进,提升引资质量和水平,《利用外资通知》提出优化投资导向,支持创新发展,鼓励外资并购投资,降低经营成本,加大投资促进工作力度等政策。


在优化投资导向方面,支持外商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投资,引导外资投向中西部地区,投向现代农业、生态建设、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并要求进一步落实企业境外所得抵免、境外投资者以境内利润直接投资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


在支持创新发展方面,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加大在华研发力度,鼓励外资投向高新技术领域,落实对外商投资研发中心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支持。


在鼓励外资并购投资方面,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自然人投资者依法投资境内上市公司,允许外商投资“新三板”上市公司,并为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公平机会。


在降低经营成本方面,减少外商投资企业在厂房厂区扩建扩容上的地价款成本,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科学用工、缩短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时限。加快推进多双边社会保障协定商签工作,切实履行已签署社会保障协定的条约义务,依据协定内容维护在华外国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


4、提升投资保护水平,打造高标准投资环境


《利用外资通知》明确,要采取措施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其中,要求大幅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此外,还要求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各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


5、优化区域开放布局,引导外资投向中西部等地区


为引导外资投向西部地区及东北老工业基地,《利用外资通知》颁布的措施包括:(1)允许上述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或外币债券,并可全额汇回所募集资金用于所在省份投资经营;(2)支持上述地区金融机构或经批准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人民币不良债权;(3)允许上述地区的银行机构将持有的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转让给境外银行。此外,为支持外商投资上述区域,《利用外资通知》还强调了要加强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交通建设,以降低物流成本。

另外,《利用外资通知》要求地方支持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旅游试验区建设,并在信贷、上市等方面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的外资企业融资提供积极支持。


6、利用外资推动国家级开发区的建设


根据《利用外资通知》的要求,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国家级开发区地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并在有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试点赋予适宜的省级经济管理审批权限,以提高综合服务水平。同时,对于国家级开发区主导产业引进外资、促进转型升级等用地将予以倾斜支持。此外,为引进先进节能环保技术和企业,《利用外资通知》还要求支持外资参与国家级开发区的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


(三) 关注要点


《利用外资通知》从六个方面出发全方位地列举了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措施,这不仅涉及到与已经出台的政策的衔接,也涉及到未来为实现全面开放新格局而需要出台的配套法律法规及政策。在《利用外资通知》的指引下,相关部门已陆续开展对现有规定的修改以及颁布和实施新规。


二、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境内证券投资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


2018年6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简称“外管局”)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简称“《1号规定》”)。2018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和外管局联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7号,简称“《157号通知》”),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称“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境内证券投资的相关管理制度,以进一步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健发展和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 背景


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央行和外管局分别于2006年8月24日和2013年1月3日联合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简称“《试点办法》”)。《管理办法》调整的主体为经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外管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而《试点办法》调整的主体为经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外管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简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随着我国金融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自《管理办法》和《试点办法》出台后,一系列通知、操作指引和管理规定陆续出台,补充和完善了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境内证券投资的相关制度。现通过《1号规定》和《157号通知》,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境内证券投资的管理制度做出进一步调整,调整内容包括投资本金锁定期、清盘、外汇风险对冲、资金划转和汇出限制等。


(二) 法律点评


《1号规定》和《157号通知》主要对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境内证券投资的管理制度做出如下调整:


第一,取消投资本金锁定期的要求。过去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受限于三个月的本金锁定期,在本金锁定期内境外机构投资者不得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对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而言,本金锁定期自其累计汇入投资本金达到等值2,000万美元之日起计算;而对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而言,本金锁定期自其累计汇入投资本金达到1亿元人民币之日起计算。《1号规定》和《157号通知》取消了本金锁定期的要求,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根据自身的商业需求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


第二,明确清盘后的资金汇出及账户关闭程序。此前相关文件中未说明境外机构投资者在清盘后资金汇出及账户关闭的事宜,而《1号规定》和《157号通知》明确规定,境外机构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以凭境外机构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或税务备案证明等,为其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该项规定有利于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事前的投资决策中作出周全的安排,增强了境内证券市场的可预测性。


第三,确立外汇风险管理机制。原来的相关文件中未赋予境外机构投资者任何对冲外汇风险的手段,而《1号规定》和《157号通知》明确规定,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但是,外汇衍生品的交易限于对冲其境内证券投资所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并且外汇衍生品敞口与作为交易基础的境内证券投资项下外汇风险敞口应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虽然《1号规定》和《157号通知》对外汇衍生品业务的开展设定了限制性条件(如对于外汇衍生品头寸规模的限制),但相较于此前外汇风险对冲机制的空白已是明显的改善,该等外汇风险管理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境内证券市场对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吸引力。


第四,允许部分用于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专用存款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此前,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被明文禁止在自有资金、客户资金和每只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划转资金,而《1号规定》和《157号通知》明确规定,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同一产品或资金(自有资金,客户资金,开放式基金)下,可在用于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专用存款账户间进行资金划转。该项规定有利于境外机构投资者灵活安排资金,提高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效率。


另外,原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每月累计汇出的资金(投资本金及收益)不得超过其上年底境内总资产的20%,而《1号规定》取消了该等资本汇出的限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自行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汇出。


(三) 关注要点


虽然《1号规定》与《157号通知》适用于不同的投资主体,但两份文件相辅相成,在《管理办法》和《试点办法》的统领下,共同构建起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境内证券投资的主要监管框架。本次《1号规定》与《157号通知》的出台是我国深化金融改革、扩大开放精神的具体举措,对稳步推动外汇资本项目的可兑换具有积极意义1


三、外商投资项目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2018年6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与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外商投资项目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于2018年7月28日起施行。


(一) 背景


作为体现国家对各产业领域对外开放政策的重要风向标之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先后经历六次修改。在最近一次修改中,发改委及商务部将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分为两大类,一类为鼓励类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一类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目录,后者明确列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和限制外商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


而相较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此次颁布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大幅删减了列入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产业项目。


(二) 法律点评


具体而言,《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主要对如下几个方面做出调整和修改:


1、完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分类,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其他产业全面实行国民待遇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首次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独立出来,并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的分类方式,以表格的形式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中的项目进行了分类列明。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相比,《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不再对限制类、禁止类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进行区分,这种分类方式更便于境外投资者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一目了然。


此外,为了落实国务院于2018年6月10日发布的《利用外资通知》提出的“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要求,《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统一列明了负面清单产业中关于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外商投资准入方面的特别管理措施,要求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对于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列的产业领域,均须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国民待遇原则实施管理,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准入设置特殊限制。


2、精简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大幅度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相比,《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将原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的63个条目减少至48个条目,意味着采取外商投资审核批准制的投资领域进一步缩减,境外投资者在银行金融,汽车制造,船舶和飞机的设计、制造及维修等多个领域的投资开放程度得到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做出的具体调整如下:


在农业方面,取消了从事小麦、玉米之外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限制,并取消了稻谷、小麦、玉米收购、批发领域的外资准入限制。


在采矿业方面,取消了从事特殊和稀缺煤类勘察与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须由中方控股的限制,取消了石墨勘察与开采领域的外资准入限制,取消了稀土冶炼、分离领域限于中外合资或合作的限制,并取消了外资在钨冶炼领域的准入限制。


在制造业方面,取消了从事船舶(含分段)设计、制造与修理,干线、支线飞机设计、制造与维修,3吨以上直升机设计与制造,地面、水面效应航空器制造及无人机、浮空器设计与制造等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限制,取消了通用飞机设计、制造与维修领域只能通过中外合资或合作途径的限制,并将武器炸药制造移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之列。


在信息传输和交通运输业方面,电网、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和经营被移除出负面清单,不再要求铁路旅客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必须由中方控股,并取消了国际海上运输公司仅限于中外合资、合作方式的限制。


在银行金融业方面,取消了对中资银行的外资单一持股比例不超过20%、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25%的限制,并要求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寿险公司中的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在一定过渡期内进行调整缩减,最终实现零限制。


对于其他行业而言,《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取消了同一外国投资者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成品油的连锁加油站的建设和经营必须由中方控股的限制,取消测绘公司须由中方控股的限制,并取消了禁止外商投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规定。


3、给予部分行业对外开放过渡期,增强未来开放措施的可预期性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定了对部分产业领域取消或放宽准入限制的过渡期,要求在过渡期满后,将按时取消或放宽该产业领域对外商投资者的准入限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设定的具体过渡期安排如下:


就汽车制造业而言,要求2018年实现取消专用车、新能源汽车整车制造领域的外资持股比例限制,于2020年取消商用车制造领域的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并要求于2022年取消乘用车制造领域外资持股比例限制以及合资企业不超过两家的限制。


就金融业而言,要求2018年实现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寿险公司由中方控股改为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51%。并要求到2021年,取消外资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寿险公司的持股比例限制。


此外,尽管境外服务提供者在中国境内提供与新闻、文化服务(包括与互联网相关的新闻、文化服务)有关的部分产业仍在负面清单之列,但是《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取消了境外服务提供者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文化服务时必须履行相关审批和安全评估、高管等限制性要求,进一步扩大了新闻、文化产业的对外开放力度。


(三) 关注要点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缩减的外商投资准入产业领域覆盖第一、第二、第三产业,进一步实现了我国外商投资产业领域的全面开放。但是,在相关产业领域全面开放后,各产业主管部门和立法部门将如何出台新的法律法规,以协调现有的相关行业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是我们值得关注的问题。同时,对于设置了对外开放过渡期的部分行业,我们也拭目以待过渡期期满后的落实情况。


四、商务部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优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方式及程序


2018年6月29月,商务部发布《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18年第6号),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次采集、一档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登记备案模式。此举进一步优化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登记备案方式及程序,提高了外商投资的便利化程度。修改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新备案办法”)于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


(一) 背景


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颁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备案办法”),建立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登记备案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方式、备案适用范围、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及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


2017年7月30日,商务部对原备案办法进行修订,将不涉及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情形纳入备案登记管理范围,并对外商投资企业备案时所需披露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完善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登记备案制度。


2018年2月28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关于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8﹞87号)(以下简称“《登记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人应当通过当地工商部门的“单一窗口”申请办理商务备案和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该企业在商务备案时采集到的个性化信息列入《“多证合一”政府部门共享信息表》,形成“单一表格”,从而建立一套外商投资企业“单一窗口、单一表格”的登记备案受理模式。


(二) 法律点评


新备案办法最大的亮点在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登记事宜实现了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体化登记和管理,建立了“一次采集、一档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登记备案管理模式。同时,新备案办法还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登记备案方式及程序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具体而言:


1、建立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时采用“一次采集、一档管理”的登记备案管理模式,简化外商投资设立备案手续


此前,外商投资企业只有在工商登记部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才可以到商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备案登记。此外,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设立备案手续时,应当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及相关文件。新备案办法对此做出了修改,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人在向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时,直接一并在线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的信息。此举不仅实现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时“一次采集、一档管理”的登记备案管理模式,也简化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备案的手续。


此外,新备案办法还要求工商登记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事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新备案办法规定,商务备案机构自取得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送的备案信息时,开始办理备案手续,并应同时告知投资者;工商登记部门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人的登记信息后,应当将其采集到的信息列入《“多证合一”政府部门共享信息表》,商务部门即可从该表格中迅速获得其所需信息从而同步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信息共享机制有助于提高政府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的服务水平和办事效率。


2、调整并统一外商投资设立及变更登记的备案方式及程序,提高外商投资便利化程度


此前,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非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属于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应办理设立登记备案手续;战略投资备案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新备案办法则不再单独对该等情形下的手续做出明文要求。而根据商务部于2018年7月30日出台的《关于修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由新备案办法规定的备案机构负责备案和管理。新备案办法不再单独对该种情形予以特殊规定,进而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登记备案管理模式。


此外,为了与“一次采集、一档管理”的登记备案管理模式相协调,新备案办法不再要求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登记,并对其他与“一次采集、一档管理”的登记备案管理模式不一致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三) 关注要点


新备案办法建立了“一次采集、一档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登记备案管理模式,如各级登记备案部门予以遵守,则将大大减少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备案事项的办理成本和时间。新备案办法在实践中的落实情况有待关注。


五、《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发布


2018年6月30日,发改委与商务部联合发布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以下简称“《自贸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放宽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限制。该规定自2018年7月30日起施行。


(一) 背景


2013年9月29日,国务院批复成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并在外资准入方面试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随着广东、天津、福建3个新设自贸区挂牌运行,2015年4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2016版负面清单”),以“说明+列表”的模式列明了不符合国民待遇等原则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适用于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2016版负面清单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划分为15个门类、50个条目、122项特别管理措施,其中特别管理措施包括具体行业措施和适用于所有行业的水平措施。


2017年6月,随着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和陕西7个新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挂牌运行,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6月5日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以下简称“2017版负面清单”),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划分为15个门类、40个条目、95项特别管理措施。与2016版负面清单相比,2017版负面清单减少了10个条目、27项措施。


(二) 法律点评


《自贸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延续了“说明+列表”的模式,划分为14个门类、32个条目、45项特别管理措施,较之2017版负面清单缩减了50项特别管理措施,为全国进一步取消或放宽外资准入限制提供试点。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将原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的63个条目减少至48个条目,主要在农业、采矿业、制造业、信息传输和交通运输业、银行金融业等行业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自贸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基础上进一步在农业、矿产资源、增值电信、文化等暂不适宜全面开放的敏感领域提高开放程度,大胆试验。具体包括:


在农业及矿产资源业方面,将从事小麦、玉米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由中方控股调整为中方股比不得低于34%。


在矿产资源业方面,取消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限于合资、合作的限制,取消禁止外商投资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及核燃料生产的规定。


在增值电信业而言方面,将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原有区域(28.8平方公里)试点政策(取消存储转发类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上网用户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外资股比限制,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外资股比不超过50%)推广至所有自贸区执行。


在文化方面,取消演出经纪机构须有中方控股的限制,允许在中方控股的情况下投资文艺表演团体。


商务部研究院外国投资研究所副主任郝红梅在接受经济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自贸试验区进行敏感行业、重点领域的开放测试,寻找规律,把握脉络,如果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风险可控,就进一步在全国推广。


在其他方面,《自贸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准入要求,如航空运输业,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确定公共航空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且一家外商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的基础上,《自贸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明确只有中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才能经营国内航空服务,并作为中国指定承运人提供定期和不定期国际航空服务。


(三) 关注要点


加快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适应经济全球化新趋势的客观要求,也是全面深化改革、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必然选择。《自贸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充分发挥“试验田”作用,在对外开放方面先行先试,为完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1. 中证网《QFII、RQFII迎新一轮改革 对外开放再提速》(http://www.cs.com.cn/sylm/jsbd/201806/t20180612_58226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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