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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仲裁管辖权异议处理机制的中国方案——基于与其他制度范式的比较与借鉴

2026.05.11 董箫

编者按:本文系君合合伙人董箫律师在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主办的专业学术期刊《商事仲裁与调解》2026 年第 1 期发表的专栏文章。该文以中国新《仲裁法》模式为核心,通过与UNCITRAL《示范法》及英国2025新《仲裁法》的比较分析,系统评估我国在仲裁管辖权异议处理上的制度设计特点、优势与隐忧,并在此基础上对未来制度完善提出了建议,以期进一步提升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竞争力。


内容提要


通过对比中国2025年新《仲裁法》、UNCITRAL《示范法》与英国2025年新《仲裁法》中的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机制,可以发现,中国模式在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同时,仍保留仲裁机构的审查权,并允许法院在仲裁程序中优先介入,体现出强化管辖权判断的确定性、稳定当事人的程序预期的明显优势,但该模式也存在对仲裁自治性尊重不足、程序易被滥用、影响仲裁效率等隐忧。对此,未来立法完善宜在宏观层面限缩仲裁机构的审查范围,合理限制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管辖权异议审查权,并引入证据失权与禁止重复审查规则;在微观层面将现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表述优化为“管辖权异议”,并前移当事人主张管辖权异议的法定窗口期,以进一步提升仲裁程序效率与裁决稳定性,增强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新仲裁法;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管辖权异议;自裁管辖权;仲裁效率


一、引言


商事仲裁以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为基础,其管辖权异议处理机制不仅决定仲裁程序能否顺利启动与推进,也直接影响仲裁制度在效率、公正与自治之间的结构性平衡。围绕仲裁庭是否享有自裁管辖权、仲裁机构与法院在管辖权争议中的角色分配,以及相关审查程序的启动时点与范围,不同法域形成了差异显著的制度范式。


2025年,中国和英国相继颁布了新的《仲裁法》,标志着两国在仲裁制度现代化改革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年修订)》(以下简称新《仲裁法》)于2025年9月12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英国新《仲裁法》于2025年2月24日获得御准,并于2025年8月1日正式生效。这两部法律的出台,为我们提供了观察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重要窗口。


在此背景下,本文以中国2025年新《仲裁法》模式(以下简称我国模式)为研究核心,通过与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修订版,以下简称UNCITRAL《示范法》或UNCITRAL模式)以及英国2025年新《仲裁法》模式(以下简称英国模式)的比较分析,并结合对我国仲裁法司法实践的观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系统评估中国2025年新《仲裁法》在解决管辖权异议方面的制度设计,并展望其未来进一步完善的发展方向。


二、仲裁机构与仲裁庭就管辖权确认的职权分配机制之比较分析


(一)UNCITRAL模式


关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庭就管辖权确认的职权分配方面,UNCITRAL模式采取了以仲裁庭为主导的设计。UNCITRAL《示范法》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由此可见,在UNCITRAL模式下,审查管辖权异议的职权专属于仲裁庭,仲裁机构并未被赋予审查管辖权异议的职权。该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通过“仲裁庭自裁管辖权”(Competence-Competence)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仲裁程序在初始阶段受到外部干预,从而保障仲裁程序的自主性与连续性,并防止当事人借由程序性争议拖延仲裁进程。1


(二)英国模式


英国2025年新《仲裁法》亦将审查管辖权异议的职权配置给了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根据英国2025年新《仲裁法》第30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决。具体而言,仲裁庭有权裁决的事项包括: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是否依法组建,以及根据仲裁协议已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范围。英国立法通过对管辖权内涵作出相对完整的列举式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庭在处理管辖权异议中的主导地位,并在规范层面减少了程序的不确定性。


从制度功能上看,英国模式与UNCITRAL模式在价值取向上基本一致,均通过集中配置仲裁庭的管辖权裁断职能,强化仲裁自治、提升程序效率,并为法院的介入设置相对清晰且受限的边界。


(三)我国模式及其评价


我国1995年《仲裁法》仅规定仲裁机构拥有确定管辖权的权力,而未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该制度在理论上曾受批评,被认为是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忽视,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不相符合。2在仲裁法理论上,所谓“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是指仲裁庭有权就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自行作出判断。作为当代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3该原则已被世界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接受。4在我国2025年新《仲裁法》修订之前,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部分仲裁机构已在其仲裁规则中尝试将仲裁机构确定管辖权的权力授权给仲裁庭,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规则》(2024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此类规则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仲裁实务对国际主流模式的主动对接。


2025年新《仲裁法》正式在立法层面确认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是我国仲裁制度的重要进展。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我国立法首次明确赋予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断的法定依据。当然,相比于UNCITRAL模式和英国模式,该条款仍具有的一个鲜明特点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都有权作出决定,而非仅由仲裁庭排他性地行使自裁管辖权。


透过比较法的视角,可以看出,我国模式更加契合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和仲裁庭组成之间存在时间差这一客观现象的实践需求,具体而言,我国模式明确规定了仲裁机构对管辖权的审查权,有利于解决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后、仲裁庭组成前的管辖权异议审查问题,如果所有的管辖权异议都只能由仲裁庭处理,则不仅会导致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过分拖延,还会产生不必要的组庭等相关费用。5相比之下,UNCITRAL模式和英国模式均没有针对仲裁庭组成前的管辖权异议审查问题作出规定,相应的法律漏洞只能交由仲裁规则填补。例如,在采纳UNCITRAL示范法的法域中,一些仲裁机构通过其仲裁规则设立了一种仲裁庭成立前的初步过滤机制,即由仲裁机构基于表面证据(prima facie)对仲裁协议是否表面存在进行形式性审查,比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英文简称为HKIAC)《仲裁规则》(2024版)第19.5款规定:“只有当HKIAC根据表面证据认为本规则下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或仲裁已依第29条恰当启动,仲裁程序才应继续。任何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疑问,应由仲裁庭在其组成后依第19.1款决定。”该条款体现了一种典型的“仲裁机构—仲裁庭管辖权分配机制”,即在仲裁庭成立前,由仲裁机构仅基于表面证据标准,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性进行形式性审查,以决定仲裁程序是否得以继续;而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及仲裁庭的最终管辖权,则完全保留由仲裁庭在组成后,依“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作出实质判断。


当然,从进一步完善的角度来说,我国对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独立性保护仍有值得提升的空间。尊重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权力,既是对仲裁程序的尊重,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尊重,因为当事人经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实际上也包含授权仲裁庭对于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意思。6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实际上也是人类自由自主权(human freedom of autonomy)的重要体现,在这个意义上,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从我国模式的具体情况来看,一方面,我国模式没有限定仲裁机构审查管辖权的范围,并未明确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审查权限仅限于在仲裁庭组庭之前,也没有明确仲裁机构的审查标准,易导致仲裁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与仲裁庭的职权发生重叠。这或许是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在建立之初即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从而使得仲裁机构的权力得到了扩张;7另一方面,我国模式没有明确仲裁机构的审查与仲裁庭的审查之间的关系,例如仲裁机构作出的管辖权决定是否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对此,有两点可供改进之处:其一,对于仲裁机构的审查范围,应当在审查时间和审查标准两个方面予以限制。关于审查时间,应当明确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审查权限仅限于仲裁庭组成之前,仲裁庭组成之后,则仲裁机构不再具有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应当由仲裁庭进行审查;关于审查标准,则只能是基于表面证据的形式审查,而不涉及实质判断。其二,对于仲裁机构的审查与仲裁庭的审查之间的关系,应当明确仲裁机构的审查并不具有终局性,不妨碍仲裁庭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基于查明的事实与证据重新作出不同于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决定。对此,贸仲《仲裁规则》(2024版)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处理方式值得借鉴:“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法院对于仲裁管辖权之司法审查体制的比较分析


(一)UNCITRAL模式


1. 仲裁程序中的司法审查


关于仲裁程序中的司法审查,UNCITRAL《示范法》构建了一种以仲裁庭为先、法院审查为后的分阶段审查机制。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决,包括对仲裁协议存续或效力的异议。”同时,第16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其拥有管辖权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可见,在UNCITRAL模式下,仲裁庭与法院的管辖权异议审查权的分配机制具有三方面特点:其一,在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前,法院无权审查管辖权异议,法院的司法审查只能作为对仲裁庭决定的救济机制;其二,法院的介入以仲裁庭已经作出确认管辖权的裁定为前提,且受严格的时间限制;其三,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该制度通过程序性安排,在保障司法监督的同时,避免了法院过早介入对仲裁效率与自治性的冲击。


2. 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由于仲裁裁决需要接受司法监督和审查,因此除了仲裁管辖权异议程序之外,在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亦可对仲裁管辖权进行审查,即仲裁管辖权实际上受到两个程序的“并行控制”。8对于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和第36条的规定,仲裁管辖权的欠缺(仲裁协议无效、仲裁事项超越约定的仲裁范围以及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属于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事由,因此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申请对于仲裁管辖权进行审查,且并没有排除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定的复审,亦未禁止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因此,即使当事人已经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仲裁庭作出了相应裁定,当事人仍可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以欠缺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证据以及嗣后取得的新证据均可以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提出。


这种制度安排在保障司法最终监督权的同时,也意味着仲裁庭就管辖权所作裁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暂时性”特征,其终局效力需接受裁决后司法审查的检验。UNCITRAL模式正是通过上述双轨结构,在仲裁自治与司法监督之间维持一种制度性的张力与平衡。


(二)英国模式


1. 仲裁程序中的司法审查


英国2025年新《仲裁法》对第32条的适用范围的修订,被认为是提高仲裁效率的一大亮点。9其第32条第1A款规定:“凡属本节规定之申请,若涉及仲裁庭已作出裁决之事项,则该申请不得予以受理。”根据这一新规定,若仲裁庭已裁定其管辖权,则当事人不得再依据英国《仲裁法》第32条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在本次修订前,法院在仲裁庭对管辖权作出裁定后仍然可以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例如,在Film Finance Inc v. Royal Bank of Scotland一案中,尽管仲裁庭已经就管辖权作出了决定,但当事人再次向法院申请审查管辖权时,法院仍受理并作出了相应的裁定。10英国2025年新《仲裁法》第32条第1A款对于此类情形予以了明确否定,从而有利于避免法院和仲裁庭重复审查管辖权异议。11


同时,根据英国2025年新《仲裁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在仲裁庭未就其自身管辖权作出任何裁决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对管辖权作出裁定,但是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申请,或者仲裁庭允许提出申请。总体来看,在英国模式下,当事人选择由仲裁庭或者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两种路径属于择一关系,两种选择的顺位没有先后,但如果选择了其中一种管辖权异议的路径并获得了裁决,则不能再选择另一条路径。


在司法审查对仲裁程序的影响方面,英国模式整体上与UNCITRAL模式保持一致,即司法审查原则上不当然中止仲裁程序。英国2025年新《仲裁法》第32条第4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在本条规定的申请待决期间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该安排在制度上进一步弱化了司法介入对仲裁效率的负面影响。但与此同时,该法第31条第5款亦赋予仲裁庭在特定情形下中止仲裁程序的裁量权,即仲裁庭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并且在当事人达成一致时应当,在当事人依据第32条向法院提出申请期间,中止仲裁程序。由此可见,英国立法并未采取“自动中止”的处理方式,而是将是否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权交由仲裁庭,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优先考量因素。


2. 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英国2025年新《仲裁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通知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后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仲裁庭就其实体管辖权作出的任何裁决提出挑战,或因仲裁庭不具有实体管辖权而对仲裁庭就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决提出挑战。”即法院有权对上述两种裁决作出司法审查。


如上关于英国2025年新《仲裁法》第32条的介绍,其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其第1A款则规定若仲裁庭已裁定其管辖权,则当事人不得再援引该条请求法院裁定“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而此处第67条的规定是指在仲裁庭作出对其管辖权的裁定后,当事人就该“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定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该项修订更加清晰地界定了根据第32条和第67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两条不同途径,第32条系作为直接途径,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就管辖权异议问题作出裁定的权利;而第67条则是对前述裁定的救济手段,即在仲裁庭已作出管辖权裁定后,当事人有权对该等裁决提起异议,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阶段,该法通过第67条引入了更为严格的程序约束,以防止管辖权争议在裁决后阶段演变为事实与证据的全面重审。根据该条规定,法院不得考虑仲裁庭审理时未提交的证据,除非申请人能证明其在参与仲裁程序时无法通过合理努力将该证据提交仲裁庭。这一规定类似于我国诉讼法上的证据失权制度,旨在防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隐瞒证据,而后在法院程序中突袭提出。12同时,该条亦明确限制法院对仲裁庭已审理证据的重复审查,防止由此导致的程序拖延,亦避免司法程序对仲裁裁决形成事实层面的“第二次审理”。


(三)我国模式及其评价


1. 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


根据我国2025年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路径上,我国模式同时区别于UNCITRAL模式与英国模式。一方面,我国模式允许法院在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前即受理管辖权异议,与UNCITRAL模式仅将法院审查作为对仲裁庭程序的救济程序不同;另一方面,我国模式又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时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以及人民法院申请,则法院享有优先权,不同于英国模式下的仲裁庭和法院的审查权限择一。当然,为了避免法院与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构成重复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2006年8月23日发布,2006年9月8日实施,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我国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法院优先审查权加以协调,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法院可在仲裁程序早期介入的制度格局。


关于申请法院确认仲裁管辖权是否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我国2025年新《仲裁法》并未在法律层面直接作出规定。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10月26日发布,1998年11月5日实施)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据此,在仲裁程序中申请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我国模式与比较法的模式相比,可以避免有限的仲裁程序资源被浪费,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具体而言,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并不意味着仲裁庭是关于其管辖权的唯一裁判者,而是指仲裁庭是关于其管辖权的第一个裁判者,但法院在这一方面具有最终决定权,13我国模式允许法院在仲裁程序早期介入对于管辖权的审查,有利于尽早地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管辖权的结论,从而稳定仲裁管辖权,避免在仲裁程序后期或裁决执行阶段再因管辖权问题推翻既有程序成果;在法院审查期间中止仲裁程序亦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如果法院确认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则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并无实际意义。


不过,这种做法实际上隐含了一种对于仲裁庭管辖权的不信任的假设,即推定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因此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并无实际意义。实际上,如果最终确认仲裁庭具有管辖权,则仲裁程序的中止将显著影响仲裁程序的效率。对此,尤需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制度在程序设计上进一步放大了该问题。一方面,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统一规定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的审理期限;14另一方面,对于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无论是否涉外,均需履行逐级报核程序,而相关报核阶段的审理期限亦无明确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12月24日发布,2022年1月1日实施)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涉外涉港澳台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亦应当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核。而对于报核之后,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报核之后的审查期间往往也旷日持久。因此,实践中不乏一些当事人为了拖延仲裁程序而恶意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从而导致仲裁程序的效率被过分损害。15在仲裁案件存在多个被申请人的情况下,甚至出现多个被申请人故意采用单个申请、排队申请的方式去不同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导致仲裁程序多次中止、其正常推进受到严重影响。在这一背景下,甚至存在一些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为了避免被申请人滥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无奈之下主动启动“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程序。此外,我国对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的规定,也会在客观上引发滥用风险。具体而言,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一般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和海事海商仲裁案件中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均包括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院,难免会存在被申请人向自身住所地的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而相应的法院基于维稳、地方保护等考量,可能会拖延审查,或者刻意作出有失公正的裁定。16


鉴于上述问题,可以考虑借鉴UNCITRAL模式和英国模式,对我国仲裁管辖权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改进。较为彻底的路径是取消人民法院对于仲裁管辖权的优先审查权,并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设置合理门槛,例如要求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须经仲裁庭的许可。当然,考虑到制度变革的成本,即使承认人民法院对于仲裁管辖权的优先审查权,也可以规定司法审查原则上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或者至少可以规定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的审理期限,包括规定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时,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核的审理期限。


2. 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根据我国2025年新《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以及“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属于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申请对仲裁管辖权进行审查。《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该问题作出进一步区分,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则人民法院在裁决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中不再基于管辖权问题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则仍可在裁决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再次主张。关于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证据规则,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也不禁止法院审查在仲裁程序中已经被审查过的证据。


我国模式与其他立法例模式相比,在保障实体正义的功能上具有优越性。具体而言,我国模式使当事人事实上获得了至少两次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仲裁管辖权进行审查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有不同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则实际上还可以在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分别提出,从而可以有三次申请机会),从而有利于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过,这同时也意味着,理论上而言,当事人既可以在仲裁程序中隐瞒有关证据后,在法院程序中突袭提出,又可以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多次申请法院对仲裁管辖权进行审查,可能会过分损害仲裁程序的效率,也会破坏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实际上,实体公正与程序效率是一对天然的矛盾体,二者往往不可完美兼得。17鉴于高效是仲裁程序的重要优势之一,从仲裁友好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更加具有效率的制度设计,具体包括两点:其一,对于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或者法院已经审理过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在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不再重复审查;其二,对于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除非能够证明有关证据因客观原因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无法合理知悉或者取得,否则在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程序的程序中亦不予采纳。


四、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微观层面比较分析


(一)UNCITRAL模式


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微观层面可能涉及的问题还包括:其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审查对象;其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窗口期。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对象,根据UNCITRAL《示范法》第16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对象包括仲裁协议的存续、有效性以及仲裁庭的权限范围,而不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窗口期,根据《示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对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时或之前提出。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该种抗辩。若异议系针对仲裁庭超出权限范围的行为,则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出现被指称的越权事项时立即提出。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如果认为迟延提出是有正当理由的,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


由此可见,UNCITRAL 模式在微观层面通过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对象的广义界定,以及对异议提出时点的早期集中安排,在防止当事人策略性拖延程序的同时,兼顾了仲裁程序运行中的必要灵活性。


(二)英国模式


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对象,英国2025年新《仲裁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有权裁决的事项包括: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是否依法组建,以及根据仲裁协议已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范围。”同时,该法第32条亦规定,当事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由此可见,法院与仲裁庭均有权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且有效、仲裁庭是否适格组成、以及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为审查对象进行审查。


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窗口期,英国2025年新《仲裁法》第31条及第67条的规定涵盖了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认为仲裁庭在程序开始时即缺乏实体管辖权的;二是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认为仲裁庭超越其实体管辖权的;三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司法审查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当事人主张仲裁庭在程序开始时即缺乏实体管辖权的,应当最迟于其就所质疑的仲裁庭管辖权所涉及的任何事项,在仲裁程序中首次就实体问题采取第一步行动之时提出该异议。该法与UNCITRAL《示范法》规定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时或之前提出”不同,其并未以某一特定程序文书作为形式节点,而是采用“就实体争议采取第一步行动”(first step to contest the merits)这一功能性标准来界定异议提出的期限。这一设计赋予规则更大的程序弹性,能够适应不同仲裁规则与程序结构,但同时也使“第一步”的具体内涵需结合个案事实与程序行为加以判断。对于第二种情形,英国模式与UNCITRAL模式类似,均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被指称超越管辖权的事项被提出后尽快提出异议。在迟延提出异议的救济机制方面,两者也基本上采取了一致的路径,均明确赋予仲裁庭裁量权,在其认为迟延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此外,英国模式也规定了当事人任命或参与任命仲裁员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承认,亦不妨碍其后续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第三种情形,即依据英国2025年新《仲裁法》第67条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司法审查的,根据该法第70条第3款规定,任何申请或上诉均须在裁决作出之日或仲裁程序结果通知之日起28日内提出。


此外,伦敦国际仲裁院(英文简称为LCIA)《仲裁规则》(2020 版)第23条第1款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对象包括针对仲裁协议最初的存在或后续的存在、有效性、效力或范围的任何异议,第23条第3款规定了被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的异议应尽快提出,但不得迟于其提交答辩陈述书的时限;任何一方对反请求或交叉请求提出的类似异议,也应尽快提出,但不得迟于其提交反请求或交叉请求答辩陈述书的时限。对于仲裁庭超越权限范围的异议,应在仲裁庭表明其拟就涉嫌超出权限的事项采取行动后立即提出。尽管如此,若仲裁庭认为逾期提出管辖权或权限异议的情形具有正当理由,仍可受理该等逾期提出的异议。


(三)我国模式及其评价


除了本文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已经分析的宏观问题外, 笔者进一步留意到,就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对象而言,我国2025年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审查对象明确限定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并没有使用“管辖权异议”这个词语。实际上,尽管仲裁管辖权以仲裁协议为基础,但有效的仲裁协议仅仅是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18除了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之外,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仲裁事项是否超越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主体等,亦是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对象。19


从比较法与仲裁实践的角度看,将上述事项统一纳入“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已成为国际仲裁制度的通行做法。在我国常用的机构仲裁规则中,亦普遍采用“管辖权异议”的概念表述。如贸仲《仲裁规则》(2024版)第六条的标题是“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十五条的用语是“管辖权异议(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范围、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或者与管辖权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项有异议的……”。我国的《仲裁法》亦有必要使用“管辖权异议”这一概括更为全面的词语,以保持与国际通行做法的统一性。


就管辖权异议提出的窗口期而言,我国2025年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比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效率是仲裁制度的价值追求和优越性之一,在这个意义上,有必要及时督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然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窗口期却反而晚于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客观上会被当事人(主要是被申请人)滥用,导致程序延误。


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直接将该权利行使的窗口期前移,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应当在首次实体答辩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与多数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的做法也是一致的。LCIA《仲裁规则》(2020版)第23.3款规定,对仲裁庭缺乏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当最迟在提交答辩书或对反请求的答辩时提出。HKIAC《仲裁规则》(2024版)第19.3款亦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如可能,应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最晚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或就反请求而言,最晚应在对反请求的答辩中提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英文简称为SIAC)《仲裁规则》(2025版)第31.2款规定,针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异议,应不迟于答辩状或反请求答辩状中提出。为防止因当事人过晚主张管辖权异议而导致仲裁程序的稳定性受到影响,我国亦有必要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窗口期调整至实体答辩期间,从而维护仲裁程序的效率价值,并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及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保持一致。


五、结语


通过对中国模式、UNCITRAL模式与英国模式三种仲裁管辖权异议处理范式的系统比较,本文揭示了不同制度设计在仲裁庭、仲裁机构以及法院之间进行权力配置时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与规范逻辑差异。比较法分析表明,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并非单纯的程序性技术安排,而是直接关涉仲裁自治、司法监督、程序效率与裁决稳定性之间的结构性平衡。


总体而言,我国2025年新《仲裁法》在强化法院监督、保障实体正义方面呈现出鲜明特色,但同时亦伴随着对仲裁自治性和效率性尊重不足、程序易被滥用、裁决稳定性受损等隐忧。面向未来,中国方案宜在坚持本土法治经验与制度现实的基础上,理性、审慎地吸纳国际仲裁制度的成熟做法。在宏观层面值得改进之处包括:其一,限缩仲裁机构审查范围,明确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审查权限仅限于在仲裁庭组庭之前,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核心地位;其二,取消法院优先审查,或者至少明确司法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并规定司法审查的审限;其三,引入证据失权与禁止重复救济规则,防止当事人策略性拖延。在微观层面值得改进的方面包括:其一,使用“管辖权异议”而非“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文义表述,以涵括“仲裁协议无效异议”以外的其他针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其二,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窗口期提前至实体答辩期间。


凡此种种,皆有待仲裁法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在未来《仲裁法》的进一步修订与完善中,仍有必要在既有修法成果与比较法经验之间进行持续反思与制度整合。唯有使我国的《仲裁法》与时俱进、博采众长,方能在全球化争议解决制度改良的竞争中彰显中国仲裁的制度自信与开放品格,为国内外商事主体提供高效且可预期的仲裁救济,助力我国从“仲裁大国”迈向“仲裁强国”。


A Chinese Approach to Establishing a Mechanism for Addressing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in Arbitra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with Other Paradigms


Abstract


By comparing the mechanisms for handling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under China’s new Arbitration Law of 2025, the UNCITRAL Model Law, and the new English Arbitration Act of 2025, it can be observed that the Chinese model, while granting arbitral tribunals the power to rule on their own jurisdiction, retains the arbitral institution’s review authority and permits courts to intervene preferentially during arbitral proceedings. This reflects significant advantages in strengthening the certainty of jurisdictional determinations and stabilizing parties’ procedural expectations. However, this model also suffers from concerns of insufficient respect for autonomy of arbitration, susceptibility to procedural abuse, and negative impacts on arbitration efficiency. In response, future legislative improvements should, at the macro level, narrow the scope of arbitral institutions’ review, reasonably limit courts’ authority to review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during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introduce rules on evidentiary preclusion and prohibition of repetitive review; at the micro level, optimize the current expression of “objection to the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to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 and advance the statutory window for parties to raise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so as to further enhance the efficiency of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the stability of awards, thereby strengthening the inter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of China’s arbitration system.


Keywords:new Arbitration Law;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 doctrine of competence-competence; arbitration efficiency


本文转载自《商事仲裁与调解》期刊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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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笔者注意到,个别地方法院曾通过内部审判管理文件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指导性规定。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指南》(2017年1月10日实施)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4〕273号文)均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但上述规定仅具有地区适用效力,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法定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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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董箫:《关于自裁管辖权原则应用于我国仲裁实践的思考》,载《仲裁研究》2014年第3期,第79页。

17. 参见牛建华:《论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期,第53页。

18. 刘美:《本土化语境下自裁管辖原则的理性回归》,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43页。

19. 池漫郊、郑军:《论我国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完善——以区分“管辖权问题”和“可受理性问题”为视角》,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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