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53条在明确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返还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使得抽逃出资案件中的责任主体、责任前提和责任边界问题更受关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纠纷的争议焦点并不局限于抽逃出资股东是否应当返还出资。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往往需要通过公司内部审批、财务付款、合同签署、资金划转等一系列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行为完成,因此,董监高是否知情、是否参与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经常成为股东双方争议的重点。对于主张责任的一方而言,如何证明特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负有责任”,成为能否有效扩展责任主体的重要问题;而对于被主张责任的董监高而言,如何说明自身职责范围、知情状态、参与程度及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关系,也成为抗辩中的关键。
本文将结合笔者近期代理的最高院案件(参见君合业绩),基于司法实践对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董监高责任的关注要点,提供一些观察以供探讨解析。
一、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董监高责任的法律规定
关于董监高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前述《公司法》第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4条第1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者相比较可以发现,《公司法》第53条在形式上发生了两个方面的变化:第一,在责任主体方面,明确增加了监事,但未再直接列明实际控制人;第二,在责任前提方面,相关表述由“协助抽逃出资”调整为“负有责任”。
从“协助抽逃出资”到“负有责任”的表述变化,可能是《公司法》第53条下更值得关注的问题。传统意义上的协助通常更容易让人联想到积极行为,例如签署付款文件、指示财务转账、安排缺乏真实基础的交易等。但“负有责任”这一表述相对更具开放性,其评价基础可能不仅包括积极配合,也可能包括在负有监督、管理、审查、报告等职责的情况下,明知或者应当知悉相关资金流转异常而未采取合理措施,进而导致公司资本受损的情形。
不过,“负有责任”是否等于“只要在任即有责任”?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不同职务、不同分工、不同管理权限下的注意义务强度并不完全相同。董事直接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执行,监事主要承担监督职责。抽逃出资纠纷中,通常仍需要结合特定人员的职务身份、职责范围、知情状态、参与程度、阻止能力以及是否造成公司损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正因如此,《公司法》第53条下的董监高责任,既给主张责任的一方提供了更丰富的请求空间,也为被主张责任的一方留下了围绕责任边界进行抗辩的可能。
二、法院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董监高责任的关注要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董监高是否应就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责任时,通常并不会仅以其是否具有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作为唯一判断依据,而会进一步关注其在相关资金流转过程中的具体作用。结合既有裁判案例,相关关注要点(非穷尽)可以尝试作如下类型化观察:
案件 | 董监高的主要行为 | 法院核心观点 |
(2024)京04民终1096号 | 在未经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同意相关交易并在记账凭证上签字;指示员工协调推进相关交易。 | 法院认为,相关人员在未得到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并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可以认定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另有人员委托他人协调相关租赁经营场所事宜,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
(2024)苏03民终6044号 | 对相关转账进行了审批和签章确认,且部分抽逃资金转入个人账户。 | 法院认为,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涉案银行贷记凭证与支付凭证中均有签章,且其中一笔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足以认定其对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
(2025)京03民终15618号 | 对相关款项支出进行签字审批,同时兼具相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 | 法院认为,相关支出合法依据不足,损害公司利益,而执行董事对公司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其对相关款项进行签字审批,行为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应对返还出资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025)渝05民终7533号 | 作为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抽逃出资采取消极放任态度。 | 法院认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和资本稳定。其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客观上造成公司资本被抽逃、偿债能力减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董监高责任的审查,可能会围绕几个层面展开:
第一,董监高是否存在积极参与或协助行为。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事实包括在付款申请、银行凭证、记账凭证或合同文件上签字盖章,指示财务或员工付款,安排交易文件签署,协调资金流向,或者作为收款主体直接取得资金等。此类事实往往能够较为直接地体现其与资金转出之间的关联。
第二,董监高是否具备知情基础和阻止能力。在抽逃出资案件中,部分董监高可能并未直接签字付款,但其是否参加相关会议、是否审阅过交易文件、是否负责财务管理、是否实际控制账户或印章、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职务,均可能成为法院判断其是否知情以及是否有能力采取措施的重要因素。
第三,董监高是否因消极不作为而被评价为“负有责任”。如果董监高虽未直接实施资金转出行为,但在其职责范围内长期不履职、不审查、不监督,对明显异常的资金流转不提出异议,不要求说明,不采取必要措施,法院在个案中亦可能结合其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评价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的董监高责任,既非单纯的身份责任,也非仅限于亲自转账、亲自收款的行为责任,而是在公司资本维持、公司治理职责和具体资金流转事实之间进行综合评价的结果。对于主张责任的一方而言,如何证明董监高“负有责任”,往往决定了诉请能否获得支持;对于被主张责任的一方而言,如何说明自身职责边界、履职情况以及与损失之间的关系,也将成为抗辩的核心。
三、一体两面:如何在抽逃出资纠纷中主张和抗辩董监高的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作为挑战股东抽逃出资并主张董监高责任的一方,以及被主张承担责任的董监高一方,其关注重点并不相同。
(一)主张董监高责任的一方
1. 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内部治理文件中细化董监高职责
在抽逃出资纠纷发生后,主张董监高责任的一方往往需要证明相关董监高不仅具有形式身份,而且在具体事项上负有相应职责。因此,在前期公司治理设计阶段,即可以考虑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董事会议事规则、财务管理制度、资金支付审批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文件,对董监高在出资、资金使用、重大付款、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处置等事项中的职责进行细化。
特别是在合资公司、项目公司或股东之间存在较强信任依赖的交易结构中,前期治理文件越笼统,后续主张某一董监高“应当知道”“应当阻止”的难度有可能会提高。相反,如果相关职责在章程和内部制度中已有明确规定,则主张方在诉讼中更容易围绕“职责存在——职责违反——损失发生”建立论证链条。
2. 固定董监高知情、参与或协助抽逃出资的证据
在具体诉讼中,主张董监高责任的关键通常在于证明其与抽逃出资之间存在足够紧密的事实联系。有可能需要关注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记录、邮件、微信、工作群沟通记录、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金流水以及相关员工或经办人员的证言等信息。
在信息不对称较为明显的案件中,主张方还可以结合股东知情权诉讼、审计程序、破产管理人调查、法院调查令或律师调查等方式,尽可能还原资金路径和审批链条。尤其是对于通过关联交易、往来款、借款、服务费等名义完成资金转出的情形,单笔交易文件可能不足以揭示全部事实,主张方更需要将多主体账户流水、合同履行情况、交易对价合理性、资金最终回流路径等放在整体结构中加以呈现。
3. 围绕“负有责任”构建从积极协助到消极放任的责任链条
在《公司法》第53条“负有责任”的表述下,除了证明董监高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协助行为,还可以结合其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监督职责和公司治理权限,主张其对抽逃出资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
对于积极协助型案件,主张方可能可以围绕签字审批、付款指令、交易安排、资金接收等事实展开;对于消极放任型案件,则可能需要进一步证明相关董监高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知情可能和阻止可能。此类事实可能成为主张其“负有责任”的基础。
4. 同步论证公司损失、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
《公司法》第53条关于董监高责任的表述中包含“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提。因此,在主张董监高责任时,除了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还需要关注公司损失及其与董监高行为之间的关联。
实践中,公司损失可能体现为抽逃出资款无法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公司资本维持能力受损,偿债能力下降,或者因资金被抽离导致经营机会受损等。相对而言,出资本息及资金占用损失可能相对容易计算和证明,而经营机会损失、融资成本增加等损失则往往需要更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支持。主张方在诉讼策略上,应当尽量将损失计算口径、资金占用期间、利率标准、公司资金缺口、债务无法清偿情况等予以具体化。
(二)被请求承担责任的董监高一方
1. 事前明确职责边界,避免被赋予过高或过泛的义务
站在董监高一方,尤其是财务投资人委派的董事、外部董事、挂名监事、非核心高管或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在接受任职或参与公司章程、治理文件制定时,应当特别关注自身职责边界。如果公司章程或内部制度将所有公司资金流转、财务监管、关联交易审查责任笼统压给某一类董监高,而相关人员实际上并不掌握印章、账户、财务资料或经营决策权,未来一旦发生抽逃出资争议,其责任边界就可能变得模糊。
不过,职责边界的明确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法定义务。董监高仍应在其实际能够履职的范围内保持合理注意。但清晰的治理文件至少可以在争议发生后帮助法院判断,其是否确实具备知情条件和阻止能力,避免责任被不合理泛化。
2. 围绕权限或控制能力进行说明
如果董监高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往往会围绕“不知情、未参与、无权限、无控制能力”展开抗辩。但此类抗辩能否成立,往往取决于具体职务和案件事实。如果相关人员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重要职务,裁判机关可能会对其履职注意义务提出更高要求。即便其主张自己只是挂名人员,也可能面临“身居要职却长期不履职本身即构成过错”的评价。因此,被告方不能仅以“挂名”“不管事”作为唯一抗辩,而应进一步说明其为何无法知晓,是否曾被排除在经营管理之外,是否客观上无法取得财务资料,以及是否曾采取合理措施要求了解公司情况。
3. 固定反对意见、保留意见和已经履职的证明
被主张承担责任的董监高能否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往往会直接影响责任判断。对于已经发现或怀疑存在异常资金流转的董监高而言,单纯口头反对往往不足以在后续诉讼中形成有效抗辩,关键在于是否有书面留痕。
如果董监高发现疑似抽逃出资行为已经发生,也可以根据公司内部运行机制要求相关股东返还资金,要求管理层说明资金用途,提议启动内部审计,要求补充交易文件或披露关联关系。在必要情况下,还可以考虑向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审计机构正式报告。此类行为未必能够完全免除责任,但至少可以用于证明其并非消极放任,而是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了合理措施。
4. 法律适用、公司实际损失、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
在具体案件中,董监高一方可能还可以围绕法律适用、公司实际损失、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进行抗辩。举例而言,从法律适用角度,若相关行为发生在《公司法》施行之前,责任主体和责任前提究竟适用此前《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项下的规则,还是适用现行《公司法》第53条项下的规则,可能会成为案件中的争议。特别是对于监事是否应承担责任、消极放任是否足以构成责任等问题,不同时点的法律适用可能导致不同结果。
结 语
综上,对于主张董监高责任的一方而言,如何在前期治理文件中明确职责,如何在争议发生后固定审批和资金流转证据,如何证明相关人员知情、参与或消极放任,如何具体化公司损失及因果关系,可能会决定案件的推进效果。从争议解决的策略而言,“以正合,以奇(ji)胜”,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如果视为“正”,则与之相关的董监高责任可谓之“奇”。在股东争议案件中,在合适时机提起的董监高责任诉请,或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双方博弈的重要筹码。
对于被主张责任的一方而言,董监高身份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必然承担责任,但也不宜认为“挂名”“不管事”就可以成为免责理由。相关人员在任职前后均应审慎评估自身职责边界。“无恃其不来,恃吾有以待”,一旦判断到对方可能提起的法律行动,应当提早规划和准备,以避免或者减少未来可能的被动乃至损失。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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