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海关监管持续趋严,执法精度、深度及广度不断提升,企业合规的重心也从事后被动应对转为事前主动布局。君合深圳办公室推出“跨境合规实证观察”专题系列,聚焦两用物项、跨境电商、自贸港(区)/特殊监管区、医药生物等重点领域,基于公开行政处罚与刑事案例展开实证分析,以数据透视风险,以案例启鉴合规,助力企业把握监管脉搏,筑牢合规防线。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一篇。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是近期监管变革最为剧烈、企业合规风险最为集中的领域之一。2024年底,我国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体系完成了一次结构性重塑。国务院发布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统一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规则。与此配套,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将过往分散于多个目录中的管制物项整合为单一清单,二者均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25年以来,商务部联合海关总署又发布了《公布对钨、碲、铋、钼、铟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0号,以下简称“第10号公告”)、《公布对部分中重稀土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第18号公告”)等公告,动态调整了多类战略矿产及功能材料的管制范围。企业对新旧体制转换的认知滞后加之管制范围的持续调整,部分企业对涉管物项未及时建立出口筛查机制,出口申报中沿用固有认知,导致无证出口、申报不实等情形频发,形成了明显的“合规缺口”。这一缺口在2026年前四个月的行政处罚数据中得到了清晰印证。
本文以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为数据来源,检索到2026年1月至4月底已公开的118宗涉两用物项海关行政处罚,系统梳理涉案物项分布情况,并就违法定性、处罚金额、执法机关、裁量逻辑及涉重点物项的合规风险展开实务分析。需要说明的是,受限于公开渠道覆盖范围及文书上网时效等因素,样本时段的实际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可能多于本文统计。文章结论基于公开文书,仅供实务参考。
一、118宗案例的结构性概览
(一)执法机关分布
118宗案例体现的执法关区分布情况虽受到数据公开完整性的显著制约,但已有数据确能充分体现长三角地区(上海关区40宗、宁波关区18宗)和珠三角地区(深圳关区19宗)的执法活跃性。按执法的直属海关归并统计,排名前七的关区如下:
关区
宗数
占比
上海关区
40
33.9%
深圳关区
19
16.1%
宁波关区
18
15.3%
厦门关区
9
7.6%
福州关区
7
5.9%
满洲里关区
6
5.1%
北京关区
5
4.2%
(二)监管方式分布
118宗案例中明确披露监管方式的共100宗,其中一般贸易方式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跨境电商、货样广告品甚至行李物品等非常规货运监管方式也频频涉案,具体分布如下:
监管方式
宗数
占比
一般贸易
78
78%
跨境电商
9
9%
货样广告品
4
4%
市场采购
3
3%
行李物品
3
3%
来料加工
1
1%
C类快件
1
1%
保税仓库货物
1
1%
(三)物项分布
118宗案例公开的涉案物项信息共涉及二十余类两用物项,但高度集中于稀土、石墨、机床及战略矿产四大领域,具体分布情况如下表:
物项类别
宗数
占比
稀土及永磁材料(含镝、铽、钐、钆、钇等)
35
29.66%
石墨及其制品(天然鳞片石墨等)
13
11.02%
数控机床(加工中心、磨床、铣床等)
10
8.47%
测试检测及生产设备(泵、换热器等)
10
8.47%
铋相关物项(金属铋、铋合金、含铋锡膏等)
9
7.63%
锗相关物项(锗制品、锗窗口片等)
8
6.78%
易制毒化学品1(碳酸氢钠、乙酸乙酯等)
5
4.24%
钛相关物项(钛饼、钛棒、钛粉等)
5
4.24%
监控化学品(三乙醇胺、磷酰氯等)
4
3.39%
无人机及飞控
3
2.54%
其他(碳纤维、铝合金、钨、锑、铍等)
16
13.56%
涉案物项数据清晰体现出2025年新增公告对出口管制的直接影响。其中,稀土及永磁材料以29.66%的占比居首,这与第18号公告将含镝、铽及钐的钕铁硼永磁材料纳入管制直接相关;此外,被第10号公告列管的钨和铋相关物项的涉案比例亦达到了约10%。案例情形体现出高度一致性,即企业出口涉管物项,未申报涉管要素或者涉管要素含量申报不准确,经海关取样送检确认物项成分(含量)后被处理。
(四)行为类型分布
118宗案例中,违规行为占绝对多数,走私行为少量并存。其中定性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有108宗,占比91.5%;定性为走私行为的有10宗,占比8.5%。违规行为与走私行为的核心差异在于涉案主体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走私行为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是在明知货物属于管制物项的情形下,仍通过实施伪瞒报、夹藏、雇佣水客携带等方式逃避监管;而违规行为案件中,多数当事人系因对管制规则不知情或未能正确认识到出口货物涉管而导致无证出口的情形发生。
(五)处罚种类分布
118宗案例中,处罚种类可分为四类:单处罚款94宗,占比79.7%;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0宗,占比8.5%;单处没收走私货物(追缴等值价款)1宗,占比0.8%);不予行政处罚13宗,占比11.0%。

二、处罚幅度的分布规律与裁量逻辑
透过样本案例,我们首先观察到在涉及罚款处罚的104宗案例中,罚款金额呈现出极大的离散度。最低为1000元,最高为97.4万元,中位数约2.4万元,半数案件罚款区间集中在1万至3万元之间。具体分布如下:

其次,样本案例表现出减轻情节的普遍适用状况。在适用罚款处罚的案例中,约有96.15%的案件适用了减轻处罚幅度。再次,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种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均时有出现,这也是值得关注的现象。以下我们将分别从法条竞合择重与减轻处罚机制并行、违法经营额认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以及不予处罚的类案规律四个维度,对本文分析样本所涉罚款分布背后的裁量逻辑展开系统梳理。
(一)法条竞合择重与减轻处罚普适化并行
涉管违规行为往往同时构成了《出口管制法》下的“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及海关法体系下的“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行为。当同一行为同时触发两套规范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一重处罚。本文样本范围较好地诠释了这一行政法律原则,绝大多数案件在处罚决定书中均援引法定处罚额度更高的《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作为执法依据。法条竞合的适用结果,体现了执法机关严格遵循行政执法原则、规范执法的整体趋势。
但样本案例中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处罚的案件比例仅为3.85%,可见较大部分案件均具备法定减轻情节并在裁量时依法适用,整体类案处罚呈现出减轻处罚的普适化趋势,这也是理解样本案例罚款金额普遍偏低的关键。根据样本案例载明的裁量情节,适用减轻处罚的案件往往具备当事人认错认罚、主动缴纳保证金、办理删单退关手续、补领许可证件等情节,该等情节亦基本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等关于减轻处理的法定情形。
(二)违法经营额的认定标准
违法经营额与实际处罚金额区间密切相关,案例中呈现出三类值得关注的违法经营额认定规律。
第一,案例中部分货物系以CIF或C&F条件成交,该类案件认定的违法经营额往往低于涉管货物的出口申报价格,我们理解该种情况下,违法经营额应系参照涉管货物的出口FOB价格进行核算的。
第二,多票多批次的合并计算。当事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出口同类涉管物项的,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因此该类案件系将各票出口报关单项下的违法经营额合并累计,以“共计”形式认定。这也是连续出口同类涉管货物的企业需特别注意的情形。
第三,同一票货物中仅部分型号或成分属于管制物项的,通常仅就涉管部分的货物价值认定违法经营额,其余部分不计入违法经营额。这一认定逻辑在监控化学品案件中最为典型。
(三)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118宗案例中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共10宗,占比约8.5%。没收违法所得类的行政处罚在过往的非涉两用物项海关行政案件中并不多见,样本案例圉于披露信息的颗粒度,未载明该类被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是如何认定及取证的,但因该类处罚的出现频率亦需引起关注,企业在评估自身处罚风险时,应将违法所得单独核算纳入考量。
(四)不予行政处罚的类案分析
118宗案例中有13宗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有12宗,属于因情节显著轻微而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免于处罚。该类案件的共同特征是违法经营额极低,绝大多数不超过1万元,最低的仅56.56元,且当事人均主动配合调查、认错认罚。该类案件通常系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处罚。第二类系一宗当事人出口含亚硫酰氯的锂电池的案件,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工信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通知(工信部联安全函〔2025〕335号),明确自2026年1月1日起亚硫酰氯灌装含量不超过1千克的单个锂亚硫酰氯电池或电池组不再属于管制物项,因管制规则调整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做出不予处罚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违法经营额低并非不予处罚的充分条件。样本案例中违法经营额低于1万元的处罚案件同样存在,执法机关是否认定“情节显著轻微”,还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配合态度、是否存在危害后果以及是否及时改正等因素,企业不宜将违法经营额较低视为当然免于追责的情节。
三、重点物项实务分析
(一)稀土永磁材料
稀土相关案件有35宗,违法情形可归纳为三类。最常见的是企业在申报时依赖供应商提供的成分数据或自行估判,未能准确识别涉管物项。其次是有检测行为但数据失准,导致商品规格申报不实。性质最为严重的是明知含有受管制元素故意瞒报,该类行为往往会被认定为走私行为。此外,同一票货物中不同型号磁铁可能存在仅部分含有受管制元素的“混杂”风险,在出口前的物项筛查环节需给予特别关注,需按型号分类处理以合理降低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风险。
(二)石墨
石墨相关案件共13宗,违法情形亦可归纳为三类。其一是天然鳞片石墨类案件的违法情形集中于品名申报不实或伪报,这是由于天然鳞片石墨及其制品(含球化石墨、膨胀石墨等)是否涉管系以物项性质认定,无参数阈值,若品名申报准确往往就意味着该物项出口时必须持许可证件。其二是天然鳞片石墨的下游制品如制成的碳刷、碳刷总成等均在管制范围之内,当事人因对该类物项下游制品的管控政策不熟悉或不知情而擅自出口导致违规。其三是人造石墨材料及其制品类案件集中于参数申报不准确,因人造石墨材料及其制品须同时满足纯度、抗折强度及体积密度等特定参数方构成管制物项。案例显示,对于管制范围已明确延伸至下游制品的天然鳞片石墨及其制品,“已加工为成品”不构成不受管制的理由;对人造石墨材料及其制品类的案件而言,参数检测的数据来源是否准确,是违法与否的关键判断节点。
(三)数控机床
数控机床案件共10宗,纳入管制的机床需区分车床、铣床和磨床的不同监管逻辑:车床须同时满足加工直径和定位精度两项条件;铣床和磨床则在定位精度、成形旋转轴数量、同时协调轴数三项中满足其一即构成管制物项。涉案企业对所出口机床的参数是否触发管制阈值普遍缺乏自查意识,部分案件同时伴有品名或规格申报不实。数控机床是否涉管的认定高度依赖专业鉴定,鉴定结论直接决定违法性认定,这也意味着企业对鉴定过程的参与和异议均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四)锗及锗制品
8宗锗物项相关案件的违法情形可分为三类。最常见的是未申领许可证直接出口,即企业知悉货物为锗制品但未履行申领义务,或未识别货物含锗属于管制物项范围。性质较重的是伪报品名走私,即当事人明知出口管制政策,仍将锗光学镜片伪报为“光学玻璃”甚至将相关物项伪报为文件邮寄出境。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持证出口但申报要素填报有误的情形,有案例中当事人已取得锗相关物项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但报关时HS编码与许可证所载不一致、合同编号填报有误,被认定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予以处罚。该案例清晰表明许可证的取得不等于合规义务的终止,报关单申报要素与许可证内容的准确对应,是持证出口阶段同样需要管控的风险环节。
(五)无人机及飞控
涉及无人机及飞控的3宗案件均为未申领许可证擅自出口。一宗系以跨境电商9610方式申报,涉案无人机随同“音响”、“充电器”等商品一同出口但未申报;另两宗案件均为准确申报了涉案飞控系统及机芯组件的品名、规格及型号等要素,但未持证出口。值得关注的是,后两宗案件系通过稽查查发启动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涉案当事人过往3年的相关物项出口活动均被纳入稽查范围,且执法过程中与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得到了充分的调取和固定,当事人最终面临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相较其他在通关环节中发现的案件,经稽查查发案件的风险敞口显然更大,更值得企业重视。
(六)其他战略矿产
涉及镓、铋、钛、钨、锑、锆、铍、铝合金等多类战略矿产的案件共计24宗,管制依据来自《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及第10号公告。违法情形集中于两类:未申领许可证直接出口是主流情形,且与铋物项相关的8宗违规案件中多宗发生于第10号公告实施初期,直接体现出企业对新增管制物项的合规响应滞后;另一类违法情形是品名或编码申报不实。从监管逻辑的演变趋势来看,战略矿产的管制边界已从原材料持续延伸至各类加工形态和下游制品,新增管制物项公告发布后,企业须立即评估产品线,及时更新合规政策和操作。
四、出口管制合规的关键风险点与企业应对
(一)准确识别管控物项
118宗案例暴露的突出共性问题,是企业在出口环节对货物是否属于管制物项缺乏有效判断。涉案企业往往存在参数管制物项的自查缺失情形。对于该类物项,企业不能仅凭货物品名或主观印象判断是否受管制,须对拟出口货物的实际参数与清单阈值逐项比对。特别是在物项管制范围不止于原材料而是明确延伸至“制品”或“各类形态”时,企业不能以“已改变形态”或“已制成成品”为由主张脱离管制范围,必须就最终出口货物是否仍需管控进行准确判断。企业应当建立覆盖出口前环节的物项分类审查机制,必要时可以寻求专业法律意见或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二)避免落入行业惯例与经验主义的合规陷阱
部分企业实施擅自出口两用物项的违法行为,系因参照“行业习惯作法”,或倚赖此前数年持续出口相同货物且均顺利通关放行的经验。但行业通行做法不改变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质,反而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违规现象的普遍程度,且往往在海关针对同类行为集中查处时被一并波及。此外,海关稽查依法可追溯申报之日起三年内的出口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过往顺利通关仅表示该等行为此前未被查发,亦非通关行为合规的证明,且由于出口行为的持续性,往往在被查发时合规风险已经累积到较高水平。因此,企业应当以出口行为发生时已生效的管制清单或公告,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的客观标准作为出口合规判断的唯一依据,不宜以行业惯例或历史通关行为替代独立审查。
(三)持续动态合规
部分企业将合规工作的终点设于取得许可证之时,或将物项审查视为一劳永逸。本批次案例中已出现持证出口但因申报要素与许可证内容不一致被认定申报不实而受处罚的案件。这说明合规义务贯穿申领、使用、核销及变更的全流程。与此同时,出口管制清单近年处于高频调整期,从2025年第10号、第18号公告新增多类物项到工信部对亚硫酰氯的有条件排除,管制范围持续变动——本批次铋案件集中于公告实施初期即反映了企业对新规响应的普遍滞后。企业应当将出口合规视作覆盖物项审查、许可证管理及法规动态跟踪的持续性工作,形成可追溯的书面记录,而非寄望于一次性的合规结论。
(四)执法程序中的权利保障
样本案例显示,涉案企业通常对海关执法的配合程度高。主动认错认罚是法定减轻、从轻情节之一,但配合不等于放弃程序性权利。例如,数控机床等技术性较强的物项,管制认定高度依赖专业鉴定,企业收到鉴定意见如认为与物项实际状况存在差异时,有权依法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企业亦可在配合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张自身符合的从轻、减轻情节,并在符合条件时主张不予处罚。配合调查与行使权利并不矛盾,企业在执法程序中不应遗漏法定权利的及时行使。
1. 易制毒化学品不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列管物项,但属于出口时应按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货物,因此本文一并纳入统计。
声 明
《君合法律评论》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君合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