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6.01 郭静荷 尹丰
2026年4月3日,国家网信办发布了《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前,我国数字虚拟人相关监管要求散见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管理、算法推荐服务、个人信息保护等各类规范性文件中,本次发布的《办法》是我国首部针对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的专门性监管文件。《办法》明确了数字虚拟人服务的适用范围与核心定义,针对数字虚拟人服务全链条的服务提供者、技术支持者、服务使用者、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四类主体,在权益保护、内容治理、强制标识、算法备案与安全评估等方面分别设定了全流程合规义务。
一、什么是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
《办法》适用于通过数字虚拟人向境内公众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活动。“数字虚拟人”为“存在于非物理世界,利用图形学、数字图像处理或者人工智能等技术,借助真人驱动或者计算驱动,模拟人类外貌,具备声音、行为、交互能力或者性格等特征的虚拟数字形象”(第二十五条)。
根据该定义,实践中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虚拟带货主播、虚拟偶像艺人、虚拟政务导办、虚拟客服、虚拟讲师等具备人类外貌特征的拟人化形象,可能落入《办法》的规制范围。
仅向企业内部封闭场景提供服务、不向境内公众开放的数字虚拟人(如企业内部员工培训专用的数字讲师),以及不具备人类外貌特征的纯文本聊天机器人、无拟人形象的 AI 语音客服等应用可能不属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二、哪些主体受到监管?
《办法》将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链条的四类主体纳入监管范围:
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组织、个人,例如直接向公众提供数字人生成、运营、互动服务的主体;
技术支持者:指针对数字虚拟人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个人,典型如数字人建模渲染、动作捕捉与驱动、语音合成、多模态交互大模型基座、情感人格建模等技术供应商;
服务使用者:指使用数字虚拟人制作、复制、发布信息的组织、个人,典型如使用数字虚拟人开展直播带货的品牌方、运营虚拟偶像的 MCN 机构、使用数字人举办线上发布会的企业等;
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主要指为数字虚拟人内容提供发布、传播、分发服务的平台主体,如短视频及社交媒体平台。
三、服务提供者应履行哪些合规义务
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第七条、第十四条):使用自然人敏感个人信息开展建模、形象生成等活动,必须取得自然人单独同意,清晰告知处理核心事项;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需取得监护人单独同意。数据处理需限定在约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合法来源数据,落实数据存储、传输全流程安全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要求自然人撤回同意后,必须删除相关个人信息,无特殊约定须同步注销对应数字虚拟人,严禁留存或超范围使用。
此规定较《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细化了个人撤回同意后的处置标准,明确了“删除信息 + 注销虚拟人”的刚性要求,提升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强度。但上述权利与肖像权、知识产权等商业使用规则如何平衡有待进一步厘清。例如,如企业已与个人就肖像的商业使用达成协议,个人是否能在协议约定期间行使上述删除权并要求注销虚拟人,企业是否有义务放弃使用其已进行了相关投入的IP成果?
人格权及知识产权保护(第八条、第九条):未经特定自然人同意,不得制作可识别其身份的数字虚拟人,不得以丑化、污损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声音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益;制作、使用数字虚拟人过程中,不得侵犯他人文字、美术、音乐、视听等作品的知识产权。据此,服务提供方应避免在未获授权时制作仿造特定自然人的数字虚拟人形象,并注意数字虚拟人制作过程中的素材侵权风险。
强制标识与内容安全管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在数字虚拟人服务全周期,必须在展示区域全程标注含“数字人”字样的显著标识。此外,服务提供者禁止通过数字虚拟人生成、传播违法违规及不良内容,并需建立内容导向管理制度,通过“技术手段 + 人工审核”双轨模式管控内容风险,完整留存服务日志信息。
风险防控与应急处置(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数字虚拟人绕过绕过人脸识别、语音识别等身份认证机制、违规注册、交易互联网账号,亦不得侵害驱动真人驱动方的个人信息、自主择业等合法权益。服务提供者须建立数字虚拟人服务风险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防沉迷机制,发现违法活动及时采取警示、限权、终止服务等阶梯式管控措施;发现重大风险须立即停服、注销数字虚拟人、消除影响;须建立便捷的用户申诉、公众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全链条责任划分(第十六条):服务提供者须与技术支持者、服务使用者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内容安全保障、数据处理规范、知识产权保护等各方权责,构建全链条责任闭环。
算法备案与安全评估(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数字虚拟人服务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及变更、注销备案手续;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配合监管(第二十三条):网信及相关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相关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以及技术支持者须依法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不得拒绝、阻碍监管执法。
特殊场景合规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场景(第十条):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服务,以及诱导沉迷、过度消费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拟人化互动场景(第十八条):用户选择取消功能或退出服务时,不得诱骗、过度诱导用户留存,鼓励对用户自杀、自残等风险开展积极干预;
公共服务场景(第十九条):政务、司法等领域使用数字虚拟人,须设置人工监督与审核机制,保障用户对服务的选择权。
四、技术支持者应履行哪些合规义务?
除须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人格权与知识产权保护、配合监管执法等通用合规义务外,《办法》针对技术支持者设定了专项合规义务:
完成算法备案(第二十一条):为具备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主体,须参照服务提供者要求,履行算法备案及变更、注销全流程手续。
技术安全与风险防控(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技术支持者应当在技术研发、迭代过程中落实安全可控要求,设置必要的内容安全管控机制,防范技术被用于生成、传播违法违规内容。此外,技术支持者也应当配合服务提供者建立风险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机制,为违法违规内容处置、安全事件应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五、服务使用者应履行哪些合规义务?
《办法》针对服务使用者设定了与服务提供者相匹配的全流程合规义务,包括保护个人信息权利、数据安全、人格权与知识产权,履行内容监管与标识义务,采取风控措施以及配合监管监督等。
六、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应履行哪些合规义务?
根据《规定》要求,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须建立完善的内容导向管理制度,落实平台内容安全主体责任,优化内容审核与账号管理机制,及时处置平台内违法违规的数字虚拟人内容,完整留存相关日志;须监督平台内内容的“数字人”标识合规性;须建立数字虚拟人违规内容专项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用户反馈,配合监管执法工作。
七、实践影响和建议
我们建议数字虚拟人行业的各类主体对照自身角色定位与业务场景,提前开展全流程合规排查,搭建或升级合规管理体系,在把握行业规范化发展的机遇的同时严守合规底线。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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