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31 陈翊
国有上市公司法务部是不是经常遇到这样的场景:限制性股票已经授予,锁定期刚过两年,一切正常。直到人力资源部门发来一条消息:核心骨干老张被上级单位调走了。
法总翻开171号文(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找到那句“正常调动”的表述,心里踏实了一点。再往下翻,翻到“个人原因离职”那一行,又不踏实了——调离到底算不算正常调动?调去集团其他子公司,算不算“不在公司任职”?利息怎么算、算多久?
这不是个案。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中,离职定价是法总反复纠结的点。说起来金额不大——几个点的差价、几个月的利息——但争议大。激励对象要离开公司了,心里本来就不痛快;再因为条款写得模棱两可,闹出回购价该多少、利息该怎么算的纠纷,既伤感情,又给公司惹麻烦。
171号文划了一条基本线:客观原因加利息、个人原因不加。但这条线太粗。实务中大量离职情形处于灰色地带——裁员算不算客观原因?合同到期不续归谁?绩效考核不合格但非个人过错怎么处理?调去兄弟公司算不算调离?
法规没有答案,上市公司只能各显神通。同样的情形,有的公司按客观原因处理,有的按个人原因处理;有的给利息,有的给本金。本文从8家上市公司的公开披露案例出发,梳理离职定价的差异化逻辑,分析灰色地带的归类思路,帮读者看清市场实践的全貌。
一、171号文的差异化定价规则
171号文确立了股权激励对象离职时的核心区分:
客观原因离职(正常调动、退休、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已达到可行使条件的部分可在离职后半年内行使,未达到条件的不再行使
个人原因离职(辞职、被解雇):尚未行使的股权不再行使
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26条同步规定:非因激励对象个人原因导致股权终止的,回购价不得高于授予价+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因个人责任导致终止的,回购价不得高于授予价。
定价逻辑是:客观原因非个人选择,不应遭受经济惩罚(至少保本+利息);个人主动离职则视为放弃激励资格,仅退本金。
二、法规未明确的灰色地带
1. 裁员/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非因员工过错、而是公司经营需要裁员的情形,能否适用客观原因?实践中存在争议。
实践中一般倾向于认为,裁员属于客观原因——激励对象并非主动选择离职,不应因此承担经济后果。但需注意与“因过错被解雇”严格区分:因违纪违法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个人原因,仅退本金;因组织决策裁员,则属客观原因,应给予保本加利息的待遇。
2. 合同到期不续约
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要不要分“谁先提出不续”?
公司提出不续、或者双方协商不续的,倾向于按客观原因处理——这种情况下激励对象并无放弃激励的主动意愿。难点在于:如果是激励对象自己提出不续约,按个人原因处理没有争议;但如果双方都沉默、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条款里没写清楚就会引发争议。
建议在激励计划中预设规则: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终止的,区分公司提出不续还是个人提出不续,分别适用不同定价。
3. 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
171号文将“被解雇”归入个人原因。但绩效考核未达标≠个人过错——考核不合格可能源于外部环境变化、岗位调整等因素,未必是激励对象的原因。
市场实践出现分化:湖南天雁将考核不合格与个人原因同等待遇(授予价与市价孰低),但逻辑上存在商榷余地。建议区分两类情形:一是单纯绩效考核未达标(建议按客观原因处理);二是因违法违规、严重失职导致考核不合格(按个人原因处理)。
4. 组织安排调离但仍在合并报表范围内
这是实务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场景之一。
关键在于激励计划如何定义“调离”:如果任职范围写的是“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那么调去集团旗下其他子公司仍在合并范围内,理论上不影响激励资格。但如果定义的是“公司及直接持股子公司”(不含孙公司),调去孙公司就可能触发回购条款。
调离的认定边界不清,会直接影响激励对象的权益,争议往往在离职时爆发。建议在条款中明确任职范围和“调离”的边界。
5. 身故/丧失劳动能力
171号文明确将其归入客观原因,没有争议。但利息计算存在实务问题:从授予日算到哪个节点——身故日?还是董事会审议回购议案之日?
不同起算点对应的利息金额差异不大,但争议不小。建议明确:按授予登记日至董事会审议回购议案之日的天数计算。
身故情形还有一个问题:回购款支付给谁?激励计划中应明确继承人收款的相关安排。
6. 免职
中色股份案例将“免职”与“调动”并列,均按客观原因处理。但这不能一概而论。
区分“组织安排免职”(因组织调整、岗位撤销等非个人原因被免职,属于客观原因)与“因违纪违法被免职”(属于个人原因)两种情形,两者的定价逻辑截然不同。
三、市场实践:差异化定价的实证分析
上市公司案例汇总
上市公司
股票代码
客观原因回购价
个人原因回购价
利息计算方式
百洋股份
002696
授予价+利息
—
授予价×(1+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天数÷365)
泰和新材
002254
授予价+利息
仅授予价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陕建股份
600248
授予价+利息
授予价与市价孰低
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授予日至离职日
湖北能源
000883
授予价+利息
—
同期存款基准利率
湖南天雁
600698
授予价+利息
授予价与市价孰低
同期存款基准利率
国电南自
600268
授予价+利息
—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色股份
000758
授予价+定期存款利息
仅授予价
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贵研铂业
600459
授予价+利息
授予价与市价孰低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规律总结
1. 客观原因→授予价+利息:市场高度一致,没有争议
2. 个人原因→分化两派:
“仅授予价”派(泰和新材、中色股份):激励对象承担市价下跌风险
“授予价与市价孰低”派(陕建股份、湖南天雁、贵研铂业):回购价更低,对激励对象更不利
举例:10万股、授予价10元、市价6元,“仅授予价”退100万,“孰低”退60万,差40万。这个选择对激励对象的利益影响很大。
四、离职情形的分类框架与定价思路
分类逻辑
离职情形可以按“谁的选择”来归类:
“非激励对象主动选择”的离职→客观原因→授予价+利息
“激励对象主动选择”的离职→个人原因→仅授予价(或与市价孰低)
“介于两者之间”的灰色情形→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离职情形分类与定价规则表
序号
离职情形
归类思路
未解锁部分回购价
已解锁部分
关键考量
1
组织安排调动
非个人主动选择
授予价+利息
半年内可行权
需明确“组织安排”的认定标准
2
退休
非个人主动选择
授予价+利息
半年内可行权
正常退休与提前退休是否同等待遇
3
身故
非个人主动选择
授予价+利息
半年内可行权,由继承人行使
回购款支付对象、继承安排
4
丧失劳动能力
非个人主动选择
授予价+利息
半年内可行权
医疗鉴定等证明要求
5
裁员/公司提出解除
非个人主动选择
授予价+利息
半年内可行权
与“因过错被解雇”严格区分
6
合同到期,公司不续
非个人主动选择
授予价+利息
半年内可行权
举证责任在公司
7
合同到期,个人不续
个人主动选择
授予价(或与市价孰低)
可保留
—
8
主动辞职
个人主动选择
授予价(或与市价孰低)
可保留
需明确“主动”的认定标准
9
因过错被解雇
个人主动选择
授予价(或与市价孰低)
可保留
需明确“过错”的范围和认定程序
10
绩效考核未达标
灰色地带
建议按客观原因处理
—
与“违法违规/严重失职”区分
11
不能胜任工作
灰色地带
建议按客观原因处理
—
需有调岗培训记录佐证
关键条款设计要点
制定激励计划时,以下几个定价细节需要提前明确,否则真发生离职时容易引发争议:
1. 利率标准与计算方式
171号文和多数上市公司激励计划使用"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表述,但这一利率已逐步退出定价实践。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成为市场公认的参考利率,更适用于回购定价中的利息计算。
LPR的选择:1年期LPR与5年期以上LPR差异显著。以2026年4月为例,1年期LPR为3.10%,5年期以上LPR为3.60%。同样是10万股、授予价10元、持有两年,两者计算的利息差额约1万元。选哪个,条款里要写清楚。
分段计算:LPR每月20日发布,持有期间利率可能多次调整。如果只用离职时的LPR算整段持有期的利息,在利率下行周期会高估利息,上行周期会低估。更公允的做法是分段计算——每一段期间适用当时的LPR,加总得出利息总额。
举例:激励对象2023年6月获授,2025年12月离职,持有期间LPR调整了三次。如果统一按离职时3.10%算两年,利息为0.62元/股;如果分段计算(2023年6月至2024年7月适用3.55%、2024年7月至2025年10月适用3.10%、2025年10月至2025年12月适用2.90%),利息约为0.66元/股。10万股差4000元——金额不算惊人,但算法不同引发争议才是真正的成本。
条款建议:明确利率标准(1年期或5年期LPR)和计算方式(分段或固定),避免"同期存款利率"这类已不合时宜的表述留下解释空间。
2. 利息计算期间
从授予日算到哪天——离职日、回购议案审议日、还是回购款支付日?起算点不同,利息金额不同。建议在条款中明确期间起止。
3. 权益分派后的价格调整
授予后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回购价要不要扣减?实施资本公积转增,回购数量怎么调?这些调整规则不预设,实际发生时就会产生争议。
举例而言,授予价10元/股、授予后每股分红1元,如果不扣减回购价,公司相当于多付1元/股,10万股就是10万。该不该扣、怎么扣,条款里要有说法。
4. “市价”的认定时点
如果个人原因采用“授予价与市价孰低”,以哪个时点的股价为准?审议回购的董事会决议日?公告日?回购实施日?股价波动较大时,不同时点可能相差悬殊。
5. 行权窗口的边界
171号文规定客观原因离职后“半年内行使”,但如果激励对象逾期未行权怎么处理?建议条款中补充“逾期视为放弃”的规则,避免无限期拖延。
6. 客观原因的举证责任
谁负责证明“客观原因”?激励对象提交组织任命文件?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建议条款中明确举证方式和证明文件清单。
7. 结语
171号文划了一条线,但没画一张地图。
离职定价的复杂之处,不在于规则本身,而在于规则没说的那些缝隙——每一个缝隙,都是争议的温床。裁员算不算客观原因?考核不合格怎么定性?调去兄弟公司算不算调离?这些问题法规没有回答,上市公司只能各显神通,市场实践因此出现明显分化。
条款设计是前置投资。现在多花一点时间把规则写清楚,以后少花十倍时间处理纠纷。
不同企业的组织架构、人事制度、激励规模不同,离职情形的归类和定价需要量身定制。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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