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发布 / 君合法评 / 君合法评详情

股东未届实缴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在破产程序下应否承担连带实缴出资责任的司法实践

2026.05.09 赵敏 乔予

序 言 


股东认缴出资制度赋予了投资者灵活安排出资时间的自由,极大地激发了创业活力,促进了市场主体的繁荣发展。然而,随着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时即转让股权的现象日益普遍,尤其在企业进入法院破产程序后,原股东是否仍需对未实缴的出资承担法律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


近年来,相关法律制度不断演进。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具体规定详见以下)首次明确区分了股权转让前后出资责任的承担规则,引入“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差异化机制,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了该条款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这一系列变化,标志着立法层面对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冲突重新权衡。在此背景下,如何准确理解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合理界定原股东、现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权利边界,而不让任何一方随意越界打破法益均衡,成为管理人履职、法院裁判以及企业合规实践中急需理清的关键问题。实务中,各地法院基于对公平、效率与诚信原则的深层考量,对“恶意逃废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合理信赖”等核心要素形成了不同的判断,从而呈现出多样化的裁判路径。


本文将专题讨论“股东未届实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在破产程序下应否承担连带实缴出资责任”这一法律实务问题。


一、有关法律规定及立法沿革


关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未实缴出资的责任承担主体与承担方式的相关问题,我们通过梳理现行法的规则,并梳理法律规则的历史沿革,总结归纳如下:


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享有期限利益,但对该利益的保护会在特殊情况下被打破,该等特殊情况包括:(1)企业进入破产程序;(2)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手段,仍不能够执行,且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3)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4)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偿还责任;(5)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受让的股权未足额实缴的,应对该等未足额实缴的部分向公司承担连带出资责任;(6)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起诉请求现任股东实缴出资到位的,可以同时请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现行法的规则,以及法律规则的历史沿革,详见下文。


1.《公司法》(2018年)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公司法》(2023年)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3. 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批复》”,2024年12月)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4.《公司法解释三》(2020年)


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6.《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九民纪要》


(二)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股东未届实缴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的不同裁判观点


实务中,裁判观点随着相关法律的颁布与实施不断调整。有关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仍应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通常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具有法定事由;第二,股权变更事项是否及时在工商资料中备案,具备公示公信效力;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出于善意,即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1


具体而言:关于第一点:若公司章程和登记机关记载公司股东出资期限设定于未来某一个时点,则其未缴出资具有法定事由。关于第二点:转让股东双方转股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关于第三点:首先,分析公司债务是否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其次,分析股权转让时,公开信息是否显示在转股时已存在大量在诉或被强制执行的情形,即公司是否已处于面临大量到期债务、难以清偿或清偿不能的状态;再次,分析转让股东是否存在逃废债的主观故意。例如在注册资本实缴为零或极低的情况下,仍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受让人,或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设定超长认缴期等情形时,通常可认定存在主观恶意。此外,若转让股东同时担任董监高,并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经营及负债情况有充分的了解,亦可以作为判断转股时是否具备主观过错的重要依据。因此,在满足前述条件的情形下,转股股东仍应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承担实缴出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法律赋予股东股权转让的权利,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转让股权,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法。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出资义务,需结合具体案件中的多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的背景、目的、转让价格、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及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际影响等。若经审查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不宜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


以下为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代表性裁判观点归纳。


1、案号:(2020)京03民终3634号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其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为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读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的行为显著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了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2、案号:(2021)京03民终6207号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无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不具备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


3、案号:(2021)浙0602民初7828号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涉多起诉讼、债务早于转让形成,且经营异常、处于清偿不能的状态,转让股东对此应属知情。虽出资期限未届,股权转让亦办了工商登记,但其以0元将股权转给年逾80岁、无出资能力的受让人,且公司另一股东在公司进入破产后仍未缴纳出资。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主观恶意,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4、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当依据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转让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的延迟已通过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该延迟既未超出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期限,亦未超出目标公司设立时确定的最后出资期限,不存在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情形;当时目标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相关建设施工合同正常履行,转让方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目标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亦足以覆盖主张方后续主张的工程款,主张方所称信赖利益受损缺乏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适用于股东已转让股权的情形,转让方在转让股权后已非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后续的减资事项与其无关。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方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5、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


裁判要旨


案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股东达到了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债务形成时的控股股东,明知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且该控股股东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亦未补缴该出资,该控股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应受到保护,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6、案号:(2024)粤19民终853号


裁判要旨


按照上述逻辑,如果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对外未负大额债务,且受让人具备出资能力,则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7、案号:(2020)沪03民初5号


裁判要旨


在上述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就破产衍生诉讼而言具备一定的特殊性。例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破产法庭在2020年的公告案例。该案一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务人股东在破产受理前明知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仍转让股权的,应认定其在股权转让时出资已加速到期,并在未出资范围内负有出资义务。受让人明知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且出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与出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案号:(2023)豫01民终12110号[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7-002)]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同一股权经历两次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系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虽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的较短期限内就已经清偿。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虽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9、案号:(2025)渝01民终9887号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法律原则上不予禁止,转让人可据此退出公司,由受让人承担后续出资义务。但是,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不得将公司沦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彭某作为某科技公司原股东,于2024年6月7日以0元价格将其持有的600万元股权转让给闵某乙,转让时其认缴出资期限(2042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经查,案涉债权已于2023年9月形成,且在股权转让前某建材公司已通过微信结算等方式明确了付款金额,某科技公司在彭某转让股权时已经存在对外负债。彭某转让股权时担任公司监事,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及偿债能力理应知晓。其在公司存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且未对公司负债情况进行了解或清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且具备偿债能力。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间、转让价格、转让时公司负债状况、转让人身份及对公司的知情程度等因素,可以认定彭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具有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彭某应在未实缴出资的600万元范围内,对受让人闵某乙未能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0、案号:(2025)沪03民终24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破产法庭公告案例)


裁判要旨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责任,应结合债务形成时间、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导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综合判断。公司的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时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破产原因,则转让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


从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时,若有证据反映出公司可能已经出现濒临破产等需要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出现时,股东还意图通过转让股权以达到“逃废债”的目的,此时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应当对转让人即原股东的期限利益予以合理限制,加速出资到期,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本案中,在某食品公司破产程序中,法院裁定确认的某食品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均发生于案涉股权转让之后,且某食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股权转让之前某食品公司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故法院难以认定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张某骏、戴某军在转让股权时主观上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其等不应承担出资责任。一审判决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张某骏、戴某军承担补充责任有所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相关裁判宗旨变化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下称“上铁法院”)作为近年来上海破产法庭受理的破产案件的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法院,近年来办理了大量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包括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诉讼案件,为上海市破产衍生诉讼审判工作做出了贡献,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上铁法院办理该等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些许的变化,体现在相关司法解释、案例、会议纪要以及公司法的立法变革上;上铁法院在该问题的裁判思路、审理观点及司法政策导向亦随之发生相应调整。


具体而言,上铁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的裁判立场演变如下:


在(2023)沪7101民初1815号(某某公司追缴出资案)中,法院认为,原股东在转让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转让股权后不再负有出资义务,故不支持原股东对现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4)沪7101民初2279号(某某公司与王某等追缴未出资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发生时,公司已存在涉诉、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等情形,但现股东依然以0元价格从发起人处受让股权,可以认定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发起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法院支持现股东在受让股权范围内对发起人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在(2024)沪7101民初2025号(某某公司与杨某等追缴未出资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发生时,公司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公司对外负债,可以认定原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故支持原股东对现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4)沪7101民初1448号(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追缴未出资案)中,法院认为现股东受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后亦未按期缴纳出资,故应由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2025)沪7101民初41号(某某公司与柴某等追缴未出资案)中,法院认为原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从经营状况来看,公司并无涉诉情况,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存在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故不支持原股东对受让股权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上述案例,上铁法院在相关问题的裁判立场呈现以下演变趋势:前期法院倾向于保护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原则上不认为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使是在破产程序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背景下,亦持相对审慎的态度;此后,法院逐渐倾向于认可公司发起人与现股东一起承担实缴出资的连带责任,强化对出资责任的穿透;近期,法院的裁判重点聚焦于股权转让之时是否存在逃废债等恶意,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在《批复》出台前后,法院的裁判逻辑呈现分化,《批复》出台前,法院倾向于统一适用由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的裁判路径;《批复》出台后,则更加注重区分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对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出资责任进行精细化划分。


四、企业受理破产后,对股东未届实缴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情形的实务建议


(一)对管理人而言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接管者和追收出资的责任主体,应围绕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开展全面、审慎的调查与追索工作,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管理人应全面调取债务人的工商登记资料,重点审查工商登记及工商档案中的认缴出资期限及变化,核实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出资期限是否已届满,以及是否存在为规避出资义务而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


管理人应及时调取债务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特别关注验资账户、基本账户,核查公司实缴出资的真实情况。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股东出资进入公司账户后短期内立即被一次性或连续多笔小金额转出,以判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管理人应在接管债务人账簿、财务文件、重要合同后,应系统性梳理债务人的重大交易,特别关注以下方面:(1)金额较大,发生时间与股东出资时间接近,且同其关联方订立的合同,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利用关联交易转出资金行为,审慎判断是否抽逃出资;(2)围绕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关键时间节点,应当综合审查该时点前后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合同债务、诉讼仲裁执行债务及该时点前后公司的账户流水情况、财务报表记载情况、经第三方审计的该时点前后的公司财务状况,以客观判断公司在该时点前后的实际偿债能力。同时,通过审查相关合同及通过对股权转让双方进行访谈笔录等方式查明该等股东是否对转让时点前后公司的财务状况、负债状况、预期负债状况、偿债能力状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进而判断其是否存在逃废债的主观故意。


管理人应及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在审计委托书中明确要求审计机构特别关注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关联交易的真实性与公允性、股东分红情况等事项,借助审计报告的专业结论,确定是否存在相关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虚假出资问题,为追索股东出资责任提供证据支撑。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管理人应该在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前提起追缴股东出资的破产衍生诉讼。如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提起破产衍生诉讼,对方当事人可能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指出管理人无权限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代表破产企业提起破产衍生诉讼,进而主张法院应驳回管理人提起的诉讼。因此,管理人务必在申请终结破产程序之前完成诉讼的提起工作。


(二)对公司股东而言


面对新《公司法》对出资责任的强化规制,无论是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在股权交易中均应审慎评估法律风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对转让股东的建议:


如果未届认缴出资期限拟转让股权的事情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则转让股东应清楚认识到,其最终仍可能会因受让人未按期出资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因此,在转让前应审慎评估受让方是否有足够的信用和实力能够在认缴期限届满之时及时足额出资。


如果转让方对受让方的出资能力存有疑虑,可以考虑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股权转让价款的部分或全部优先用于转让方股东的未实缴出资部分,剩余未实缴部分由受让方继续承担实缴出资责任。


如果前述方式仍无法规避风险或无法确保受让人后续能够足额出资,可考虑是否在股权转让前,由现股东召开股东会依法作出减资决议,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减资完成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并就出资补充责任的风险,与受让方股东约定由其提供物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或质押登记。


对受让股东的建议:


对受让股东而言,应客观评估自身在认缴期限届满前的资金筹措能力,若预计自己没有能力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时承担全部的未实缴出资责任,则可主动与转让股东协商,请其先完成一部分的实缴出资,剩余部分由自己承担;或者要求转让股东主导公司先行完成减资,再进行股权转让。


若转让方不同意先行实缴或减资,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就其未来可能承担的出资补充责任提供物的担保(如财产抵押、质押),并依法办理担保登记手续,以降低自身潜在的法律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不再可以约定很长时间,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47条),同时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266条)。在此背景下,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过高,股东(无论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客观上难以在期限届满前完成实缴,则依法减资成为唯一合法且理性的选择。股东应充分认识到,过高的认缴资本不再是单纯的企业实力象征,而是潜在的法律责任来源,及时、合规地完成减资,是有效控制风险的重要途径。


结 语 


本文立足于最新立法动态与典型司法实践,系统梳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演变脉络,并结合北京、上海、浙江、重庆、河南等地法院的代表性判例,特别关注了上海破产法庭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近年来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裁判趋势变化,深入探讨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在破产情境下的责任归属问题。同时,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提炼实务判断标准,并从管理人履职与股东法律风险防范两个维度提出切实可行的操作建议,以期为相关法律实务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1. 援引了第三方的微信文章中的观点:《公司纠纷|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问题——从一则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说起》,作者:孙其明,微信公众号:明策商法,发表日期:2025年3月19日



声 明


《君合法律评论》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君合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君合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同时还与亚欧主要国家最优秀的一些律师事务所建立Best Friends协作伙伴关系。通过这些协作组织和伙伴,我们的优质服务得以延伸至几乎世界每一个角落。
北京绿化基金会与君合共同发起的“北京绿化基金会碳中和专项基金”,是中国律师行业参与发起设立的第一支碳中和专项基金。旨在充分利用公开募捐平台优势,积极联合社会力量,宣传碳中和理念,鼓励和动员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增汇减排”、“植树造林”等公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