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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自治与司法监督的平衡艺术:涉外仲裁报核制度三十年回顾与展望(上)

2025.09.05 董箫

、引言


涉外仲裁报核制度处于中国商事仲裁制度建立和国际化的发展脉络之上。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为了法院系统更好地执行《纽约公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发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以下简称1987年《通知》),要求各高、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学习该公约并切实依照执行,旨在统一各级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的尺度。其中,1987年《通知》规定了法院在审查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时的工作要求,赋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较大的审查自主权。1


在当时中国的法治土壤中,国际仲裁是名副其实的“新芽”,因此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很快就遇到了问题。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的国家,各地的经济、文化等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在通讯并不发达的当时,各地法院对《纽约公约》以及1987年《通知》的理解均需要一个时间过程,短时间内无法形成统一的司法共识。同时,一些地方法院为了维护地方企业利益,可能会对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采取消极态度,这不仅对我国的司法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也为我国的对外开放进程形成了制度性障碍。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以及我国在尊重和适用国际条约方面的声誉,报核制度应运而生。


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995年《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如认为涉外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而无法执行,或在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1995年《通知》正式确立了中国司法的涉外仲裁层报审查制度(以下简称报核制度)。自此,凡是人民法院拟对涉外仲裁作出否定性裁判的,均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决定。而在此后三十年的运行中,经过最高司法机关以及无数法律人筚路蓝缕的努力,报核制度既积累了一定数量的司法实践案例,也使源源不断的规则供给推陈出新,为中国的仲裁法治现代化和国际化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施行以来已运行近三十年。2024年7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24年11月4日,仲裁法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2025年4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仲裁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一章第十二条增加规定:“国家支持仲裁委员会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在我国不断扩大对外开放、深入参与国际仲裁市场竞争的背景下,值此《仲裁法》修订的契机,报核制度施行了三十年之久,作为平衡仲裁自治和司法监督之艺术的重要一环,有必要总结其历史经验,把握其当下脉络,展望其未来变革。

 

二、报核制度三十年发展回顾

 

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报核制度在规则供给和实践运行方面都日趋完善。回顾这三十年的发展历程,报核制度的发展历史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从“报告制度”逐渐过渡到“报核制度”,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根据1995年《通知》,对涉外仲裁的否定性裁判,自下而上实行的是“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自上而下实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而这种“报告”和“答复”在法律层面的性质和效力均没有被规定,实际上属于起步阶段的比较粗糙的操作。而且,1995年《通知》仅针对“涉外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作出了规定,并没有针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作出规定,因此撤销仲裁裁决是否需要“报告”,在当时是不明确的。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决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纳入了“报告制度”的审查范围。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障仲裁发展”,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规定》),将自下而上的表述改为了“报核”,将自上而下的表述改为了“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2相比于1995年《通知》,《报核规定》处于司法解释的位阶,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报核制度更高的法律效力,使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从而使报核制度更加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程序逐渐细化,体现对争议解决效率的追求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1995年《通知》中仅仅初步确立了对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否定性裁判的报告制度,但并未细化,对报告的期限、上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方式等均无规定。这使得报告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一个“暗箱”,当事人既无从得知程序推进的时间进度,亦无从预期法院内部报告和审查的方式。199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现已废止),明确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司法审查期限问题,其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院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进一步缩短了上报期限,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上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3《报核规定》则是明确了审查的方式,其第五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理由。”由此可见,仲裁司法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第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由此可见,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会询问当事人,采用言辞审查的方式。


第三,逐渐地缩小非涉外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双轨制”鸿沟,使二者的规则趋于统一化。1995年《通知》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裁决,即当时的国内仲裁并没有报核制度,而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实行“双轨制”。对于国际仲裁提供更多的程序保障固然有利于我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但国内仲裁的发展同样不可忽视。更何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4我国对于何为“涉外案件”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灵活性,有些案件可能实质上涉外,但却因为被认定为非涉外案件从而适用完全不同的规则,而这会严重损害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程序的可预期性。因此,《报核规定》将报核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不过,非涉外的仲裁裁决通常只需要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并由其作出最终决定,只有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才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5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均由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作为专门业务庭,并且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数据信息集中管理平台,从而有利于保障涉外和非涉外的各类仲裁司法案件都有尽可能一致的裁判尺度。


综上,报核制度经过三十年的发展,实现了在法律性质和效力层面逐步的制度化、规范化,在程序方面逐步的高效化、具体化,同时非涉外仲裁和涉外仲裁的鸿沟逐步地弥合,可谓是硕果累累。

 

三、报核制度的重要贡献

 

三十年来,报核制度在越来越成熟的同时,作为我国涉外仲裁司法监督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提升我国国际形象、完善我国仲裁法治建设、优化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环境作出了重要贡献。其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提高了我国在国际社会积极和妥善履行国际法义务的良好声誉


《纽约公约》是当前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重要、最成功的国际条约之一,官方数据显示,目前已有172个缔约方加入了《纽约公约》。5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的规定,6国家负有善意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既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的规定,善意履行《纽约公约》规定的义务,也坚持仲裁友好的理念,严格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避免发生因非法定事由而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现象。例如,在申请人保罗·赖因哈特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保罗公司和清河公司因棉花销售合同纠纷在国际棉花协会进行仲裁,国际棉花协会以英国利物浦为仲裁地作出仲裁裁决,要求清河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以及违约损害赔偿的利息。在保罗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罗公司的仲裁请求中仅主张了违约损害赔偿本身,并没有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利息,案涉仲裁庭对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利息问题作出裁决,超出了保罗公司的申请范围,故拟对于仲裁裁决涉及利息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认为,本案中,清河公司未就《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情形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并拟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案涉仲裁裁决亦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应予裁定承认和执行。7由此可见,即使是对中国当事人不利的外国仲裁裁决,经由报核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会严格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将遵守国际条约的义务放在第一位。


数十年来,通过报核制度的有效运转,中国对于《纽约公约》的严格执行,不仅体现出中国作为一个遵守国际条约的负责任的大国的良好形象,也为中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赢得了良好声誉。White & Case与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国际仲裁学院于2025年联合发布的最新《国际仲裁调查报告》(2025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显示,在全世界范围内,在“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中,北京排名第四,深圳排名第六,上海排名第八,广州排名第十一;在亚太地区“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中,北京排名第三,深圳排名第五。8在仲裁地的选择中,该法域的司法环境如何、是否对仲裁友好、是否尊重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往往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中国内地的主要城市在仲裁地选择中的受欢迎程度,可以折射出目前国际社会对于中国的仲裁友好度、仲裁司法环境的完善度的认可,而前述良好评价离不开以报核制度为代表的我国不断完善的仲裁司法审查、仲裁司法协助体系的有力支持。

 

(二)促进仲裁行业发展,提升专业水平


报核制度使得对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否定性判断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得益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仲裁司法审查的专业性也随之而不断进步。例如,历史上对于仲裁法语境下的“仲裁机构”的理解过于狭义,认为我国并未向国外开放仲裁市场,外国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中国境内开展仲裁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狭隘观点的纠偏,在“龙利得案”之中得到了体现。


在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利得公司)与BP Agnati S.R.L(以下简称Agnati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申请人龙利得公司与被申请人Agnati公司以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署了一份《销售合同》,其中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龙利得公司认为,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应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判断,因该仲裁条款选择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不是中国仲裁法项下的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进行仲裁违背了中国的公共利益,存在侵犯中国司法主权之嫌,即便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境内作出裁决,该裁决也应属于中国仲裁法规范的“内国裁决”,不能依据联合国《纽约公约》,因此,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从仲裁协议的上下文看,“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表述应理解为仲裁地在上海。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仲裁条款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基本要件,应认定为有效。9该案标志着中国法院首次认可境外仲裁机构(如本案中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属于《仲裁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警惕地方保护主义,保障裁判公正性


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地方保护主义曾是影响裁判公正的主要威胁。部分地方法院或者出于保护本地企业或地方经济利益的目的,或者对涉外仲裁制度的理解尚不充分,存在不当扩大仲裁协议无效事由、特别是滥用“公共秩序保留”这一概括性条款的倾向(注:如无特别说明,本文将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公共秩序”、“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概念)。报核制度通过程序性控制,将此类重大事项的审查权上提至最高司法机关,构建了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例如,在“韦斯顿瓦克公司案”中,地方法院对仲裁裁决实体结果进行审查后,将“仲裁结果显失公平”认定为“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则通过复函的形式否定了这一做法。以下是对该案的概要分析。


韦斯顿瓦克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天铁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包运合同》,后因该合同争议申请仲裁。之后,独任仲裁员在英国作出了仲裁裁决,支持了韦斯顿瓦克公司主张的索赔请求。


在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航次租船包运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和违约损失进行约定,且中钢天铁公司已经将所有实际产生的运费全部结清。在此种情况下,涉案仲裁庭却将申请人所有预期产生的利润作为申请人的损失,并在计算预期利润时,以船舶满载为假设前提计算运费和预期成本,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上述并未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其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严重危害了中国当事人的利益,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情形,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


对于本案是否可以援引公共政策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明确:“公共秩序应当严格解释和适用,只有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才能援引公共政策事由。仲裁裁决结果是否公平不构成违反公共政策。”该案是中国法院避免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滥用的一个缩影。10


四)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权威性


如前所述,公共秩序保留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法官根据本国利益的需要,随机应变地决定是否适用之,从而有利于国家在履行国际义务的同时保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另一方面利之所在,弊亦随之,由于缺乏一个确定、统一的概念与适用标准,公共秩序保留容易被漫无边际地滥用。11只有通过司法实践的积累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才能让公共秩序保留发生恰如其分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报核制度在多个复函中对“公共秩序”展开了论述,从而为其界定提供了生动的指引。对此,下文以从复函案例中总结的三条裁判规则为例予以说明。


第一,涉及国有资产并不必然导致违反公共政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德宝(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省鹰台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虽然案涉执行标的属于国有资产,但并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如果案涉执行标的的管理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合理的异议,可以按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审查。12


第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违反公共政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中认为:“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无疑应认定为无效。但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因此,在下级法院以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为由拟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对仲裁自治和国际公约的尊重甚至大于国内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尊重。


第三,公共秩序保留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但当法院可以根据其他的具体事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该等具体的事由作出裁定,而不是寻求向公共秩序保留条款“逃逸”。相关的典型案例为“江苏中天案”。在“江苏中天案”中,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助长了对中国光纤产业的损害,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认可,认为不应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最终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亦认为不应当承认和执行,但其理由中并未讨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而是援引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和(丁)项,即“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和“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13


(五)弥补现行制度空白,完善仲裁法治体系


现行《仲裁法》已运行多年,在《仲裁法》修法尚需时日的客观情况下,通过报核制度的运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答复的方式实际上起到了弥补现行《仲裁法》制度空白的作用。


例如,现行《仲裁法》并没有规定“仲裁地”的概念,这也导致实践中曾长期存在一种错误认识,即将“仲裁地”等同于“仲裁机构所在地”。在如前所述的“龙利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得出了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仲裁的结论,还使用了“仲裁地”的概念,明确了仲裁地首先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不等同于仲裁机构所在地,并以仲裁地法律标准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其他一些复函中也提到了“仲裁地”的概念。比如,在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虽然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但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新加坡,最高人民法院即以新加坡作为仲裁裁决的籍属;14又如,在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一案中,仲裁机构亦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但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香港,最高人民法院即以香港作为仲裁裁决的籍属,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15


另一个弥补现行《仲裁法》制度空白的典例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批复的方式对“涉外因素”的边界进行了澄清。我国对于民商事争议解决采用的是“内外有别”的体制,对于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外国实体法、在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等,而对于非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则只能适用国内实体法,且不能在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而对于何为“涉外民事案件”,我国《仲裁法》并未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可以被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情形包括五项。16其中,第五项属于兜底条款,在解释与适用上留出了较为灵活的空间,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予以明确。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是中国法人,故合同主体不具有涉外因素;合同项下的系争设备现安装于上海浦东陆家嘴贸易区的黄金置地大厦内,不存在标的物位于境外的情况;合同约定工地交货,即合同履行地也位于我国境内,至于设备进口环节并不属系争合同履行过程,故合同履行也无涉外因素。然而,本案属于涉自贸区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外资独资子公司,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属于“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并认为该仲裁裁决应当依据《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17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中,18明确了中国仲裁机构适用UNCITRAL规则管理案件的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现行《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仲裁机构可以适用临时仲裁的规则管理案件,这一复函则对这一问题予以了回应。类似的通过最高院个案批复而对国际仲裁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给予释明的例子不一而足。


作者感谢实习生王子洋、林皓对本文的贡献。

 


1.《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4条规定:“四、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2.《报核规定》第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严格执行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5. https://www.newyorkconvention.org/contracting-states,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6月30日。

6. 原文可见外交部条法司官网:https://treaty.mfa.gov.cn/web/detail1.jsp?objid=1531876068204,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6月30日。

7.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保罗·赖因哈特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答复》

8. 报告原文下载地址:https://www.whitecase.com/insight-our-thinking/2025-international-arbitration-survey#magazine-content,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6月30日。

9.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

10.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

11. 霍政欣:《国际私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38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他字第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德宝(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省鹰台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13.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他字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14.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15.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16. 同前注4。

17.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18.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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