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25 杜晓成 宋美燊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于保全错误,保全申请人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我们试从保全错误案件的整体裁判情况为起点,结合最高法院及地方典型案例,系统梳理不同保全标的物项下保全错误损失认定的司法倾向,并为被申请人一方后续维权提出建议。
一、司法实践中不同保全标的物的损失范围认定差异有关保全错误认定的法律规范文本梳理
(一)保全错误侵权案件裁判梳理
在侵权责任项下,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一方面关系到侵权行为的构成,另一方面也直接影响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通常来说,在一般侵权行为项下,受害人可获赔偿的条件包含两个方面:一为损失具有确定性,即保全错误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这个确定性包含了损害存在的确定性和损害数额的确定性两个层次。二是存在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若无此行为,即不会产生损害与“法律因果关系”,依社会通念判断,若有此行为,则通常均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1
具体到保全错误的具体实践,检索近三年与保全错误相关的侵权赔偿案件,共有有效样本1214个。对整体的判决、裁定进行分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占比为55.17%,全部/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仅为26.67%;二审程序中,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占比为86.85%。2可见,对于保全错误的侵权案件,被申请人通过另诉方式寻求救济成功的比率并不算高。进一步分析败诉情况,法院认为达不到赔偿条件的主要原因除了过错的认定外,一是认为保全行为并未造成损害结果;二是认为被申请人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保全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而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不同保全标的损失的司法认定情况
司法实践中,损失范围及损失金额的确定通常需要考量保全财产价值与裁判支持金额两个数据,被申请人的损失应以实际被保全财产价值与最终财产支持金额的比例作为主要判断依据。3
1.对于保全银行存款的损失认定:银行存款是最为常见的保全标的物,法院对于损失构成、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已基本形成一定的裁判共识。
首先,结合个案事实审查银行账户冻结是否造成被申请人的孳息减损或借贷成本增高: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保全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会产生损失,该损失可进一步拆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账户内资金冻结无法流动而产生的使用收益损失;4二是因资金使用不能而向案外人借贷产生的利息。5从公开的判决书来看,法院针对上述两部分对被申请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存在部分差别:对于未能使用资金造成的损失,最高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终98号案中认为,因冻结保全银行存款,导致当事人不能使用该笔款项,会对其造成损失。6故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相对较小。而对于向案外人借贷产生的利息,则必须结合保全的金额、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借款产生的时间以及借款约定的利息等因素共同判断借贷行为的产生是否与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由被申请人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7若该借款属于系统性、周期性的公司经营借款,一般难以认为与本次保全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联,此时主张该借款利息属于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其次,以贷款利率为主要计算依据确定损失金额。根据《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起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虽然上述文件已经被废止,但并不影响实践中冻结财产正常付息的实务操作。这意味着保全造成的损失更多发生在因资金不足为维持公司经营而进行的借贷情形中。同时,由于冻结期间的利息仍由被申请人享有,故实际损失应当是保全金额按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减去存款利息的金额。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275号案、(2021)最高法民申6111号案中都作出了类似认定。8若存在实际向他人借款的事由,在认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法院还需进一步对保全错误期间的LPR、须举债维持正常经营周转的现实情况以及对外借款的利率进行分析,9在利息约定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将此类约定的利息认定为直接损失。10
2.对于保全土地使用权及待售商品房等不动产的损失认定:考虑到房地一体主义原则,不论是保全土地使用权还是直接保全土地上房屋,最终的结果均导致土地上原定的商业计划无法预期进行,如土地使用权无法转让影响合同履行、待售商品房不能按照预期售出等。11由于不动产的财产价值通常通过变现、转让等环节体现,实践中对于损失的确定及损失金额的确定相比于银行存款的争议更大。结合目前司法实践的状况,保全可能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待售商品房资金无法回笼的融资利息损失;二是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损失;三是迟延销售导致的房价贬值损失;四是限制土地流转造成的损失。
首先,通过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确定损失能否被救济。结合法院的判决情况,因前两种情况的损失产生与保全行为的因果关系较好证明,故法院支持的比例相对较高。
对于利息损失,法院的主要思路与审查银行存款相似,即案涉房屋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顺利出售无障碍的情况下,因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的销售资金不能及时回笼、被申请人需进行额外的借贷,产生的相应损失一般会被支持。典型案例如(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案、(2021)最高法民申7152号案。12
对于无法按约交付房产造成的违约金损失,若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有关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通常可以证明损失的产生与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认定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13
对于迟延销售房屋的损失,考虑到房地产市场及销售进度本身具有不确定性,除非被申请人可以举证证明迟延房屋产生的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明显且直接的关联,否则该部分的损失通常会被法院以缺少因果关系为由认定申请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23)沪0106民初20469号案、(2022)琼民再27号案等案均作出了类似认定。14
对于限制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因保全只限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并不限制案涉土地的开发建设,故在实践中,被申请人以保全土地所有权为由主张案涉土地闲置、影响案涉土地开发建设等主张,通常会被法院认为缺少因果关系而不予支持。
其次,结合贷款利率、违约金损失以及待售商品房的价格差异确定损失金额。对于损失金额的具体确定,不同类型的损失确定的方式有所区别。因资金无法回笼而导致的损失,计算损失的方法与保全银行存款相似,仍主要是以贷款利率为主要计算依据,只是起算基数需结合损失产生的原因具体判断。15对于违约金损失,法院倾向于认为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之内,并在该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酌减,典型案例如(2021)琼0108民初3071号案;16至于迟延销售房屋的损失计算,实践中则主要以公平原则出发,以保全前、保全后的差价为主要基数确定损失金额。17
3.对于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财产性权利的损失认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及上市公司股票,因两者的流动性存在区别,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不同类型财产性权利的损失认定和金额确定存在差异:
首先,将保全行为是否实际影响股权、股票权利的实现作为是否实际产生损失的关键审查因素。股权、股票等金融产品的投资属性决定了其收益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即使案涉股权未被公权力查封,其也并不必然获得收益,故损失的认定存在难度。实践中,法院通常更关注保全行为是否实际影响到股权、股票的权利实现,并以此为基础判断损失能否被支持。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18在未取得胜诉判决之前,被冻结的股权并不影响设立担保的效力,这就说明,在被保全的情况下,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融资效力仅受到影响但并未被完全剥夺,故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保全行为对被申请人的后续融资的影响程度:若已经存在明确买受人,而其考虑到保全股权带来的风险而选择放弃交易,此时保全行为对后续融资带来的不利影响较大,被申请人承担的违约金、额外借贷产生的利息成本通常会被法院认定为损失。若非如此,法院通常会以缺少因果关系对损失不予认定。19对于非可售冻结的股票,保全限制了其流通,导致其不能变现,此时法院审查的重点与非上市公司股权相似,即审查保全措施采取之时是否存在明确的买受人。上述两种情况的审查重点均反映法院试图将或然性损失确定为可预见的、即将发生的损失,进而确定保全措施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最终认定损失的产生。而对于可售冻结的股票,保全措施并不影响其转让、流通,被申请人主张因保全行为导致损失产生通常不能得到支持。20
其次,以财产的实际减少、借贷成本的增加确定损失金额。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若被申请人可以证明保全行为确对企业融资经营、股权权利的实现产生影响,此时的损失具体数额可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金额、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有的法院还以股权交易价格为基数,以保全时期的同期贷款利率减去存款利率计算具体损失金额,典型案例如(2020)粤03民终14680号案。21而对于非可售冻结的股票,实践中通常以涉案股票被冻结期间市值减少额度为基数,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认定。22
二、对司法裁判观点的评析
(一)不同保全标的物的举证证明责任存在差异
通过对上述实践情况的梳理可见,在损失认定环节,针对不同保全标的物,各法院对被申请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一致现象,且要求其达到的证明标准也存有差异。
具体而言,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银行存款造成的损失,法院通常认为保全行为会造成损失,故该部分被申请人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院可以推定损失的产生甚至直接酌定损失的具体数额,例如在(2023)最高法民终98号案中,最高法院以同期贷款利率推定了损失金额。23可以说明,对于银行存款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法律对被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对宽松。而对于其他特殊标的,例如保全房屋、保全股票等造成的损失,法院鲜少直接推定损失存在。
而在证明标准方面,因保全错误纠纷属实体法纠纷,其证明标准需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24对于损失的证明标准,对于银行存款和其他标的也存在差异:对于银行存款,被申请人一方只要证明提供了相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法院一般会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损失构成;但是这样的方法并不类推适用于损失相对较难确定的情况,例如迟延销售房产、迟延销售股票的情况下,基于上文所述,实践中对于被申请人一方提供了何种证据即可以证明损失的产生观点存在差异。
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上述差异形成的原因可被归结为因果关系证明难度上。对于银行存款,资金作为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基础,本身不具有可替代性,且保全在诉讼程序中又体现了一定的突发性,保全银行存款与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被申请人一方较好证明,在个案差距较小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保全存款将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也体现了司法惯例和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在损失金额的确定上,银行存款在保全和解封两个时间节点几乎只存在利息的差别,即使是因保全产生的借贷关系,对于利息也存在明确的约定,损失金额更易计算。
而反观不动产、股票等带来的损失,被申请人面对不同层面因果关系的认定,其首先需证明损失结果的产生与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一步需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与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两个层面因果关系的认定都需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上述标的,要求司法实践对损失的认定和金额进行周延的公式计算不具有可行性,也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僵化的危险。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上述标的带来的损失认定没有明确清晰的指引,在实践案例中,若在保全作出之前,相应标的已经有较为明确的后续合同安排,例如存在明确的买家、商业计划等,保全行为作为一项介入因素对于后续合同的履行过程产生了实际影响,造成的损失一般可以被法院支持,25损失的金额也可以依据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计算。
(二)保全错误性质认定存在争议
虽然在程序法层面,法院审理财产保全错误案件的主要法律基础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26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按照目前的审判思路,在具体判断何种情况构成一百零八条所指的“保全错误”情形,在构成保全错误后,具体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法院通常会借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27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28来判断,这就要求损失赔偿的范围、金额的确定需符合侵权责任编的基本倾向。
侵权责任项下,给受害人的赔偿应采完全赔偿原则:一方面,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为原则,以财产损失程度为基础,实现对财产损失的全面赔偿是侵权赔偿之基本准则;另一方面,所谓全面赔偿,不仅包括侵害他人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损失,而且还包括可能产生的间接损失,即除了积极损害之外还应赔偿本应获得但因侵权损失导致而没有获得的财产利益。29
但是,基于上述实践案例,对于保全错误的损失认定并未达到完全赔偿的程度,除了因举证责任本身存在差异之外,究其根本,还需回到保全错误行为本身的定性上。保全本身作为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是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临时救济措施,保全裁定的作出作为一项程序法事由并未终局地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仅暂时地假定债权人的本案请求权存在。对于其举证责任,也采用较大可能性标准。30正是由于保全程序的临时救济程序之特质,相较于实体裁判,保全的裁定更容易作出,也更容易出现保全错误的情形。31申请保全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行为可能产生损害被申请人财产权益的结果,但就其行为性质本身而言又与人身损害等社会生活中更为常见的侵权行为的形态差异较大,因此在认定责任成立要件时将面临更多障碍。与此相对的,目前司法实践将保全错误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举证责任采高度盖然性标准,实际上将保全错误的救济认定为一项实体法律行为,本应按照实体法规定对其进行充分的救济,实行完全赔偿原则。32可以发现,对于保全行为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在立法和司法中均无争议,但对于保全错误的救济,立法进行了一定留白,司法实践则将其作为一项实体性权利予以维护,保全过程中的“攻”和“防”两条路径本身存在差异。
但是纵观我国保全错误性质认定的司法实践的历史沿革,将保全错误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路径予以认定、处理,更多是考虑到在财产保全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将综合考量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控制与后续执行等,将保全的“功能性”“工具性”予以凸显,保全实施中部分制度设计和实操情况或许并非是严格法理解释推导的理论结论。相应地在救济制度层面,也采用了更强调结果导向的方式。故目前我国虽然通过司法实践将财产保全错误行为认定为一项实体性权利,但是后续的赔偿中并没有完全按照完全赔偿原则执行,保全错误行为本身的性质争议可能是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之一。
三、对于当事人救济权利的法律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尽管保全错误损失的认定存在差异可能由多种原因导致,但在当前的审判逻辑和规则下,被申请人主张损失成立及损失金额仍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鉴于财产保全措施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我们认为,为有效维护自身权益,被申请人应积极采取以下策略,以期在后续可能的赔偿诉讼中取得有利结果:
1.针对不同的保全标的物系统收集损失证据:基于上文论述,不同保全标的物在实践中的损失认定、损失金额确定存在差异,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应当根据保全标的物系统化收集损失证据。在银行存款被保全时,应积极留存账户流水、因保全而产生的贷款合同及相应的罚息凭证;在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被保全时,应主动留存已经产生的买卖合同、投资开发合同、解约通知及违约金支付记录等;在股票、股权等财产性权利被保全时,应注意收集存在意向买受人的相关证据,如交易合同、沟通对接凭证等,对于上市公司股票,还需注意收集查封和解封时股票价格的相关证据。
2.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自身需求,采取保全物置换等救济措施:保全措施往往会对被申请人一方的经营状况造成较大影响,例如,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保全房地产公司的待售房屋、保全价值较高的股票等。为了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减少损失,我们认为可以结合自身经营状况和财产情况,积极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33向法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
3.积极行使各项程序权利,尽量减少被申请人一方过错:在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认定上,法院审查损失时会重点关注被申请人在出现超额查封、查封对象错误时是否及时提出异议,或是否及时申请解封、申请置换保全物等。若被申请人明知保全不当却怠于行权、放任损失扩大,其不作为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从而在损失的认定、金额的确定上被要求承担一定不利后果。故在有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和解封申请,防止损失扩大。
1. 参见:公报案例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数据来源:登录威科先行数据库,选择“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可得到近三年公开案例的统计数据情况。
3.汪军,施啸波.民事诉讼“非必要财产保全”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23,(09):107-119.
4. 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1241号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3470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相似观点还见于(2023)最高法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2023)沪0106民初16787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16)鲁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8. 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6111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6111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2022)京0112民初7337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1241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70号民事裁定书。
11. 参见(2018)粤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7152号民事裁定书。
13. 参见(2021)沪0110民初11561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8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入库案例(2022)琼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7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7152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2021)琼0108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相似观点还见于(2021)陕民终 26 号民事判决书、(2024)粤01民终24138号民事判决书。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7条第2款: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 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书、入库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29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4民初49945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2020)粤20民终3876号判决书、(2021)粤2071民初14731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2020)粤03民终14680号判决书。
22. 参见(2016)浙0683民初7824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2023)最高法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还有(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
24.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5. 参见(2021)陕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
26.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3款:“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7. 《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8. 《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29. 陈小君.财产权侵权赔偿责任规范解析[J].法商研究,2010,27(06):7-10.
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第2款: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31. 占善刚.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规范、定性及诉讼实现[J].法学研究,2024,46(02):155-171.
32. 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03):114-122.
33.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67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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