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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创始股东对出资缴纳连带担责问题研究

2021.05.09 季光明 黄海凡

引言


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的股东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其所投资的公司以及各股东之间彼此独立,如无特别约定(提供担保等),相互之间通常不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当然,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也非绝对。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会被穿透追责,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所谓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公司法》第三条2和第二十条3分别对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以及作为该原则例外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那么,除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情形外,公司股东是否就如《公司法》第三条所规定,仅承担以自己所认缴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呢?


对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下简称“创始股东”)而言,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创始股东需就其他创始股东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明显不足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此外,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判例,创始股东之间需就各自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以下简称“初始出资”)以及公司成立后认缴的增资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创始股东甚至还需就创始股东以外其他股东(以下简称“非创始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换言之,创始股东即使不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等不正当行为,其对公司所承担责任的上限也不是其认缴的出资额,而是所有创始股东认缴的出资(包括初始出资和增资)以及特定情况下非创始股东认缴的出资之和。这与我们通常认知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存在重大偏离。在处理投资并购和债权回收业务时,需要对此予以足够的重视。


一、创始股东间就初始出资连带担责


(一) 《公司法》第三十条——创始股东间对设立公司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价额明显不足连带担责


关于公司创始股东间就各自所认缴初始出资的连带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4,《公司法》第三十条仅对非货币出资的情形有所规定,其内容具体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上述条文对“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明显不足之情形,规定创始股东之间需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那么,所谓“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该如何理解呢?是指公司设立阶段创始股东认缴的所有非货币财产出资,还是指公司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呢?


我们可以从《公司法》条文的变迁情况来加以分析。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公司法》就股东初始出资实行的是全额实缴制,创始股东认缴的初始出资在公司设立阶段即需全部缴纳,然后才能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此时,公司设立阶段创始股东认缴的出资与该阶段需实缴的出资是一回事,并无区别。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表述如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在“出资”一词之前并无“设立公司”这个限定词。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股东出资变更为部分实缴、部分认缴,除有特别规定外,公司设立阶段需缴纳初始出资的20%作为首期出资,其余初始出资可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自此时起,公司设立阶段创始股东认缴的出资与该阶段需实缴的出资出现了区别。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表述调整如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前相关条文中“作为出资”的表述被调整为“作为设立公司出资”,在“出资”之前增加了“设立公司”的限定词。


《公司法》经2014年3月1日再次修订后,除了银行、证券等部分特定行业仍实行实缴制外,股东出资原则上已改为全额认缴制,而相关条文中“作为设立公司出资”这一表述则维持不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前后文意以及变迁经过可以推定,所谓“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是指公司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而不包括在公司设立阶段认缴、但可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


作出上述推定一个重要的理论依据是下述通说:公司设立行为属于创始股东的共同行为,在公司设立阶段,创始股东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由此,对于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创始股东之间应负连带责任。作为可供参考的境外立法例,《意大利民法典》第2339条明确规定:“发起人对公司和第三人就下列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完成全部公司资本的认购以及设立公司所必须缴纳的款项;实物出资的财产与本法第2343条(实物出资和债权出资的评估作价)规定的保证书中的记载相符合;……”5


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创始股东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之时即告终止。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创始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创始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创始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因此,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创始股东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按照《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成立之后,创始股东之间需对公司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价额明显不足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公司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完全未缴纳的情形,或者公司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货币出资未缴纳或未全额缴纳的情形,《公司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基于公司设立阶段创始股东间属于合伙关系的通说以及举轻明重的一般道理,创始股东之间也需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公司设立阶段认缴但可在公司成立后实缴的出资,要求创始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理论基础,也无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


(二)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发起人对创始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履行瑕疵连带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创始股东连带责任进行了调整。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创始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应与该创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6


1、  适用连带责任的出资范围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的“发起人”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法》第三十条相比,《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面删除了关于“出资”的限定词“设立公司”,另一方面又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生时间限定为“在公司设立时”。


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可能有以下两种理解:其一是,在公司设立阶段,创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此时应实缴出资的缴纳义务;其二是,在公司设立阶段,创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此时认缴的所有出资的缴纳义务。


上述两种理解中,前者将有关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限于创始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即应实缴的出资,至于章程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后缴纳的出资,无论在公司设立时是否提前履行或在设立之后是否按期履行,均不属于有关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而后者则将有关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张至创始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认缴的所有出资,无论章程规定的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设立阶段还是公司成立之后,只要某一创始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未全面履行已认缴所有出资的缴纳义务,均属于有关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颁布时7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应缴纳不少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且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出资,其余部分应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现行《公司法》已取消了公司设立时首期出资以及公司成立后出资缴纳期限的强制性规定,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原则上由章程自行规定8。包括创始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均享有出资缴纳的期限利益。


期限利益是股东一项重要的法定权益,除公司破产、解散等特殊情形外,缴纳期限未到,股东就无需缴纳出资,其他股东或公司无权要求其提前缴纳未到期的出资,公司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创始股东无需在公司设立时提前缴纳期限未到的出资,因此,相关主体无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创始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或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发起人连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结合上文关于《公司法》第三十条理解的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应采取第一种理解,即:在公司设立阶段,创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此时应实缴出资的缴纳义务。因此,有关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限于创始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即应实缴的出资。设立阶段认缴、但可在公司成立后缴纳的出资,无论在公司设立时是否提前履行或在公司成立之后是否按期履行,均不属于有关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对适用连带责任的出资形式未作限定,对履行瑕疵的类型也未作限定,而是采用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这种可涵盖一切履行瑕疵的概括性表述。因此,对于设立阶段应当实缴的出资,无论是货币出资或是非货币财产出资,亦无论是货币出资未缴纳或是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价额不足,均属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2、  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就设立阶段初始出资履行瑕疵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所有创始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所变化,改为了“发起人”。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定义,“发起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其二,向公司认购出资;其三,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在有多名创始股东的情况下,虽然所有创始股东都要签署章程、认缴出资,但公司设立职责可能由部分创始股东负责,而并非一定由所有创始股东共同负责。因此,该“发起人”9范围应小于或等于创始股东。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将连带责任承担主体限缩为“发起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并不妥当。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具有更为明显的资合性,股东人数没有特别限制,《公司法》对发起人股东和非发起人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区分,规定发起人股东在享有更多权利的同时,也承担更大的责任10,这是比较合理的。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更强的人合性,股东人数被限定在50名以下,《公司法》对于创始股东也未区分发起人股东和非发起人股东,创始股东是否履行公司设立职责从而构成《公司法解释(三)》定义的“发起人”,完全由创始股东内部约定,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而言,难以掌握判断。因此,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按照《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要求所有创始股东就设立阶段应当实缴的初始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妥当。


(三)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


就《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情况,笔者检索到了如下代表性判例11


1、  胡亚球、胡兴涛与诚美公司股东责任纠纷案


该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 张家港市赛晖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晖公司”) 未能清偿对上海诚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美公司”)的债务。

  • 胡亚球和胡兴涛作为赛晖公司创始股东,未向赛晖公司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 诚美公司对胡亚球和胡兴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亚球和胡兴涛在各自未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赛晖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一审判决[(2019)苏0582民初12143号]: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认定胡亚球和胡兴涛属于赛晖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判令两股东分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赛晖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后,胡亚球和胡兴涛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20)苏05民终179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该案公开判决文件,未见胡亚球和胡兴涛就自己是否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定义的“发起人”提出抗辩。此外,赛晖公司设立于2014年8月21日,而胡亚球和胡兴涛缴纳出资的期限是2014年12月31日,“在公司设立时”无需缴纳出资。但未见胡亚球和胡兴涛就此提出抗辩。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虽然援引了《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发起人”的定义,但未论证胡亚球和胡兴涛属于“发起人”,而是以胡亚球和胡兴涛属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由判令其连带担责。对于出资缴纳期限问题,未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就此进行审查、认定或阐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简单复述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论,未进行具体阐述。


2、  长源公司、金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基本事实如下:

  • 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未清偿对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的债务。

  • 北京成百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百星公司”)、吉林省长源外加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以及沃田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田公司”)是三瑞公司创始股东,长源公司和沃田公司已缴足出资,而成百星公司有1,725.6万元出资未缴足。

  • 金隅公司对三瑞公司、成百星公司、长源公司和沃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瑞公司清偿债务;成百星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三瑞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沃田公司、长源公司与成百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如下一审判决[(2019)冀0983民初1492号]: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成百星公司作为三瑞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判令成百星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三瑞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沃田公司和长源公司是三瑞公司发起人为由,判令沃田公司、长源公司与成百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后,长源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20)冀09民终264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


根据该案公开判决文件,沃田公司辩称自己仅是三瑞公司投资人,不参与公司具体经营,但未见沃田公司和长源公司就自己是否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定义的“发起人”提出抗辩。三瑞公司设立于2015年2月,成百星公司缴纳出资的期限是2016年12月,成百星公司无需“在公司设立时”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见沃田公司和长源公司就此提出抗辩。此外,在金隅公司与三瑞公司开展案涉混凝土交易之前,沃田公司已将其持有的三瑞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沃田公司虽就其已转让全部股权的事实提出抗辩,但未特别强调其转让股权发生在案涉混凝土交易之前这一事实。对于前述“发起人”身份、公司设立时无需缴纳出资以及案涉交易发生前已转让全部股权的问题,未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认定或阐述。


3、  北京庄明与中铁十八局合同纠纷案


该案基本事实如下:

  • 庄明能源(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庄明”)未清偿对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的债务。北京庄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庄明”)是有关债务的担保人。

  • 庄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明能源”)和北京京城特卫安全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卫公司”)是青岛庄明的创始股东,庄明能源于2010年9月2日向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青岛庄明。庄明能源和特卫公司在青岛庄明中的出资比例分别为94%和6%。根据青岛庄明章程规定,庄明能源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和专有技术,特卫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庄明能源和特卫公司的货币出资均分为三期,分别在营业执照签发后七个工作日12、三个月和一年内缴纳。庄明能源和特卫公司均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 中铁十八局对青岛庄明、庄明能源以及特卫公司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庄明偿还债务本息;庄明能源和特卫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如下一审判决[(2013)鲁商初字第38号]:青岛庄明偿还中铁十八局债务本息;北京庄明就青岛庄明有关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以庄明能源和特卫公司未足额缴纳章程规定的出资为由,判令庄明能源和特卫公司在其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庄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庄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17号]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创始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内容。


在本案中,创始股东庄明能源出资比例为94%,并由其向主管部门办理青岛庄明的设立登记。特卫公司出资比例为6%,并未提及其办理公司设立手续,是否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定义的 “发起人”,这一点存在疑问。但特卫公司只提出了自己是小股东的抗辩,却未见其提出不属于“发起人”的抗辩。另外,庄明能源和特卫公司首期出资均在青岛庄明营业执照颁发之后,在青岛庄明设立之时均无需缴纳出资,但未见庄明能源和特卫公司就此提出抗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此进行审查、认定或阐述。


通过上述三个判例可以发现,在审判实务中,《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未得到严格遵守,对于:(1)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初始出资是否系设立阶段应当实缴;以及(2)相关创始股东是否属于《公司法解释(三)》定义的“发起人”,各级法院均不作审查、认定和阐述,只要有关创始股东未缴足所认缴的初始出资,其他创始股东即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上述“长源公司、金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创始股东即使在公司相关债务发生之前已经将股权转让掉,也不能消除就其他创始股东出资义务对外部债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二、创始股东间就增资连带担责


(一)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认缴增资准用设立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该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包括出资方式、非货币财产评估、按期足额缴纳、瑕疵出资违约责任、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不足时的补足义务、以及创始股东间就设立阶段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价额不足连带担责。笔者认为,出资方式、非货币财产评估等有关规定适用于增资,并无特别问题;但最后一项关于创始股东间就设立阶段出资连带担责的规定是否也应同样适用于增资,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


如前文所分析,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前后文意以及变迁经过,结合创始股东在设立阶段属于合伙关系的通说以及境外立法例,《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创始股东间就公司设立阶段需实缴的初始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设立阶段认缴但可在公司成立后缴纳的初始出资,创始股东间无需连带担责。既然对于初始出资而言,创始股东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阶段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公司设立时认缴、但可在公司成立后缴纳的出资,那么对于公司成立后才认缴的增资,就更不应要求创始股东间承担连带责任。


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通常难以预见公司将来是否增资以及增资多少,所持表决权未超过三分之一的创始股东也难以阻止公司进行其所反对的增资13。如果规定创始股东间需对增资缴纳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则将导致创始股东陷于自身责任不受控地因公司增资而扩大的风险之中,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要求创始股东间就所认缴增资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上述逻辑不能自洽的问题,也缺乏类似于公司创始股东在设立阶段属于合伙关系这样的理论基础,且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冲突。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条关于创始股东间连带担责的规定不应准用于增资情形。


(二)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创始股东间就增资缴纳是否需连带担责持否定立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创始股东间就设立阶段初始出资的瑕疵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包括增资情形;该条第四款就增资的瑕疵履行规定有过错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责任,但未要求创始股东需连带担责。基于正常的文义理解和逻辑判断,结合上文对《公司法》关于增资所作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创始股东间就增资缴纳是否需连带担责应是持否定立场。


(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的立场——创始股东间就增资缴纳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创始股东间就增资缴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检索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判决的十堰市政公司等与东风汽车公司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十堰东风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创始股东之间同样需就各自所认缴的增资承担连带责任。


十堰东风案基本事实如下:

  • 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千龙公司”)违反其与十堰市机械电子物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等合同约定,侵害了合同对方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从机电公司受让了有关合同项下的权益。

  • 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1,214万元,其中,王洪玉认缴增资95万元、刘喜洲认缴增资894万元。

  • 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刘喜洲、乔燕敏、侯世民、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十堰千龙公司的创始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增资以及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

  • 东风汽车公司对十堰千龙公司及其股东十堰市政公司和刘喜洲等八自然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十堰千龙公司向东风汽车公司支付合同应得款项5,134.68万元;十堰千龙公司股东十堰市政公司以及刘喜洲等八自然人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十堰千龙公司不能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就该十堰东风案作出一审判决[(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00026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十堰市政公司对十堰千龙公司的初始出资已经到位,十堰千龙公司及其股东的虚假增资行为对于东风汽车公司的合同权利并无影响,刘喜洲等八自然人对于东风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东风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于2012年12月20日就十堰东风案作出终审判决[(2012)鄂民一终字第116号],认定十堰千龙公司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214万元属于虚假增资行为,该虚假增资对其后十堰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产生一般担保作用,王洪玉和刘喜洲应在各自认缴而未实缴的虚假增资95万元、894万元范围内对十堰千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十堰市政公司以及王洪玉、刘喜洲、乔燕敏等8名自然人是十堰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虚假增资和2004年3月31日《联合开发合同》签订时的股东,就王洪玉、刘喜洲增资瑕疵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十堰市政公司和王洪玉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2013)民申字第1504号],驳回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阐述的概要理由如下。

  •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14,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没有本质区别。

  • 企业资本金额一经注册登记,即产生对外的资产公信效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效力。再审申请人虽主张王洪玉、刘喜洲并没有实际认缴新增出资,但不否认十堰千龙公司虚假增资的事实。2004年3月31日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十堰千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虚增了1,014万元,对外产生1,214万元注册资本的公信信赖。

  • 王洪玉、刘喜洲作为“十堰千龙公司虚假增资股东”,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王洪玉应在95万元、刘喜洲应在89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发起人应就创始股东的初始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创始股东之间应就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不足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暇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15精神,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 十堰市政公司以及乔燕敏等6名自然人是十堰千龙公司的创始股东,也是十堰千龙公司2003年12月25日增资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上述股东应对王洪玉、刘喜洲增资瑕疵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十堰市政公司等股东不服本案判决和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作出裁定[(2016)最高法民抗25号],提审十堰东风案。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十堰东风案作出再审判决[(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并未规定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2)公司增资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初始出资并无区别,公司股东有增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初始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判例中阐述的两点理由以及所坚持的立场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首先,公司成立后,包括创始股东在内的股东应默认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如要突破该原则(例如:刺破公司面纱),使其在认缴出资之外承担责任,则应有明确的特别规定,而不应作相反解释,认为没规定创始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就可以要求其承担。


其次,如前文所分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创始股东间就设立阶段初始出资的瑕疵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包括增资情形;该条第四款就增资的瑕疵履行规定有过错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责任,但未要求创始股东需连带担责。基于正常的文义理解和逻辑判断,结合对《公司法》关于增资所作规定的分析,创始股东间就增资缴纳应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在扩张公司经营规模、增强公司责任能力方面,初始出资和增资固然无本质区别。但是,在公司设立阶段和公司成立后增资之时,创始股东间的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前者通常被作为合伙关系对待,而后者若无特别约定,则是受有限责任原则保护的相互独立的关系。增资和初始出资虽然都能形成公司责任能力,公司股东有增资瑕疵的,应就各自的增资瑕疵承担与初始出资相同的补足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增资之时,创始股东间在设立阶段拟制的合伙关系不复存在,创始股东间不应就增资缴纳连带担责。


综上,要求创始股东间就公司成立之后所认缴的增资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缺乏理论基础和法律条文依据,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明显冲突,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制定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也不支持这样的立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是一次很好的纠错机会,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利用这个机会,坚持之前的错误立场,令人非常遗憾。


三、创始股东就非创始股东出资连带担责


(一)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创始股东须与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非创始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未规定创始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创始股东也需对非创始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如下: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上述规定中,“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句话单纯从文义上看,可能有以下两种理解:

(1)创始股东与未缴出资股东在该未缴出资股东的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创始股东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上述第(1)种理解,某一创始股东若未缴足出资,当然应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即使某一创始股东已经缴足自己认缴的出资,但其他股东(无论是否属于创始股东)未缴足出资的,该创始股东仍需在其他股东未缴出资范围内,与该其他股东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上述第(2)种理解,创始股东以及其他股东均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创始股东就其他股东的未缴出资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未缴出资股东”未作任何限定,因此,该“未缴出资股东”应包括创始股东。既如此,若是要表达上述第(2)种涵义,那么 “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足够了,“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纯属多余。但若要表达上述第(1)种涵义,则“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这段内容就不能省略。


此外,由于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股东与公司之间并非连带关系,而是补充关系。若采用上述第(2)种涵义,则变成股东在自己未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但若采用上述第(1)种涵义,未缴足出资股东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创始股东就该未缴足出资股东的补充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在逻辑上是完全自洽的。


因此,从正常的文义理解和逻辑分析来看,《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应采用上述第(1)种理解,创始股东与未缴出资股东在该未缴出资股东的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16第402页第2段中指出,“公司解散未进行清算,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是采用的上述第(1)种理解。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于“未缴出资”以及“未缴出资股东”未作任何限制,因此,该“未缴出资”应包括初始出资和增资,该“未缴出资股东”应包括创始股东和非创始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创始股东自不用说,非创始股东未缴足出资的,创始股东也将被要求在该非创始股东未缴出资范围内,与该非创始股东共同就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否认未缴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应有之义,是合理且必要的。但是,要求创始股东与包括非创始股东在内的未缴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缺乏理论基础和法律条文依据,进一步侵蚀了《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二)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


就《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笔者对有关判例进行了检索。遗憾的是,目前尚未能检索到债权人请求创始股东对非创始股东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在检索到的判例中,令人惊讶的是,相关判决都仅要求创始股东在自己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未要求创始股东对其他创始股东的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1、  滕琳等与郭正琴执行异议案


该案基本事实如下:

  • 合创睦家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睦家”)于2016年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莫洪海和滕琳各自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月17日。合创睦家自2017年底开始进行清算,已注销了税务登记。

  • 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合创睦家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郭正琴11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 后郭正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查询,合创睦家无财产可供执行。

  • 郭正琴遂以莫洪海、滕琳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莫洪海、滕琳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要求莫洪海、滕琳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与合创睦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是每人100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援引《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2019)京0112民初21845号]:追加莫洪海、滕琳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的100万出资范围内对合创睦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莫洪海、滕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2020)京03民终339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陈新荣、卢淦元执行异议案


该案基本事实如下:

  • 广州市聚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亮装饰”)成立于2014年4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卢淦元、杨姣分别认缴出资51万元和49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4月2日。2014年9月30日,聚亮装饰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卢淦元和杨姣认缴出资分别变更为510万元和49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64年9月28日。

  • 在聚亮装饰与陈新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1月8日判令聚亮装饰向陈新荣支付劳务工程款496,833元及利息。陈新荣就前述判决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聚亮装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执行。

  • 陈新荣以卢淦元、杨姣作为聚亮装饰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要求追加卢淦元、杨姣作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判令卢淦元和杨姣在注册资金的范围连带偿还执行款501,209元和利息。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9)粤0113民初268号],卢淦元、杨姣的增加出资部分尚未到出资时间,聚亮装饰并未解散,陈新荣不对聚亮装饰提起破产宣告申请,而直接要求股东卢淦元、杨姣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聚亮装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陈新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经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聚亮装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据此,聚亮装饰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陈新荣有权请求卢淦元、杨姣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遂援引《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作出终审判决[(2020)粤01民终619号]如下:撤销一审判决,追加卢淦元和杨姣作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注册资金459万元、杨姣在注册资金441万元的范围内,对聚亮装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7


在上述两个判例中,相关法院均判令创始股东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判令创始股东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明显偏离了《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正常的文义理解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解读。虽然如此,由于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读,在公司解散情形下,创始股东被判令就其他股东(包括非创始股东)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是现实存在的。


此外,《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但从上述“陈新荣、卢淦元执行异议案”来看,即使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或解散清算程序,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亦会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为由,判令创始股东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本来就是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情况下的补充偿还责任,这无异于取消了“公司解散”这一适用条件。《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否认了股东期限利益,规定股东所有未缴出资(无论是否到期)均应缴纳以补充清偿公司债务,这是对公司债务的终局解决,应通过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尽量确保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仅以法院就个别债务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无需启动解散清算程序,即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股东所有未缴出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不恰当地剥夺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机会。这样做显然是不妥当的。


四、创始股东连带担责对投资并购等业务的影响


如上文所分析,根据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相关判例,公司创始股东面临被要求就其他股东(包括创始股东和非创始股东)出资义务(包括初始出资和增资)的履行瑕疵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的风险。这与我们通常认知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存在重大偏离。无论是在处理投资并购业务时,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还是在处理债权回收业务时,从最大限度实现债权的角度,均需要对此予以足够的重视,进行必要的核查确认,并作相应处理。


(一)与他人共同新设公司


在与他人共同新设公司时,如上文所分析,作为创始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上限应为:自身认缴的出资以及所有创始股东应在设立阶段实缴的出资之和。但是,在司法审判事务中,创始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上限被扩张为:所有创始股东认缴的所有初始出资,亦即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堰东风案”的判决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创始股东,对其他创始股东以及非创始股东认缴的增资,同样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对所投资公司持有的表决权不超过三分之一,在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将不能阻止公司成立后的增资,作为创始股东,将面临自身责任上限因公司增资而扩大的风险。


作为风险防范的对策,首先需要合理设定公司注册资本;其次应审慎调查其他股东的出资缴纳能力,督促其按期缴纳出资;最后应尽量确保对公司增资的否决权,防止风险责任的失控膨胀。


(二)收购现存公司的股权


鉴于创始股东被要求承担沉重的隐性责任,在收购现存公司股权时,有必要对以下问题进行特别核查确认,并基于核查确认的结果,审慎评估目标股权的价值,决定是否实施收购。


(1)  核查确认转让方是否系创始股东,若转让方不是创始股东,则进一步确认目标股权是否自目标公司创始股东受让所得18

(2)  核查确认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已经全额缴纳,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有能力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目标股权对应的表决权是否足以否决目标公司的增资议案。

(3)  核查确认目标公司是否投资了其他公司,是否系所投资公司的创始股东,所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已全额缴纳,在所投资公司持有的表决权是否可有效否决所投资公司增资议案。


(三)回收债权


在处理债权回收业务时,若债务人公司无力清偿,或隐匿财产拒绝清偿,经诉讼或仲裁程序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未获得清偿,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应注意核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已足额缴付,在未足额缴付情况下,不仅可以要求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所有创始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最大限度回收债权。


五、结语


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能使投资者在风险可预期的前提下,追求无限可能的投资收益,从而刺激民间投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当然,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也不可避免地会伴生出一些问题。公司股东可能会为了逃避债务,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平衡保护市场参与者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作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渐次得以确立。


此外,在公司成立之前的设立阶段,创始股东之间通常被认为属于合伙关系。在这一阶段,如果某一创始股东未适当履行其应尽义务(包括足额缴纳设立阶段应缴出资),则其他创始股东应连带担责。而公司一旦成立,则获得独立法人地位,创始股东与公司之间相互隔离,创始股东之间也相互独立,各自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就设立阶段拟制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出资瑕疵,创始股东间的连带责任不应因公司成立而被免除。


《公司法》第三条确立了公司股东(包括创始股东)以各自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原则,《公司法》第二十条建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公司法》第三十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了创始股东间关于设立阶段出资缴纳瑕疵的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时出资缴纳义务的加速到期以及未缴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该等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构建了比较完善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可平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符合公众的一般认知,应当得到切实遵守。


令人遗憾的是,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上述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规定并未得到切实遵守,创始股东间的连带责任本应仅限于设立阶段应缴出资的履行瑕疵,但被不恰当地扩张至所有初始出资的履行瑕疵,而无论其缴纳期限是在公司成立之前或之后。在十堰东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创始股东间的连带责任从所有初始出资进一步扩张至创始股东的增资。《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针对公司解散情形,更是将创始股东的连带责任扩张至包括非创始股东在内所有股东的出资履行瑕疵。而在“陈新荣、卢淦元执行异议案”中,相关法院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精神,将《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适用范围扩张至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的情形,从而实质性取消了“公司解散”这一前提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类案检索制度的背景下,前述存在疑问的判例显然会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


加重公司创始股东就公司出资履行瑕疵承担的连带责任,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公司清偿债务的财产基础,降低公司债权人的坏账风险,但这并非是在保护交易安全,而是在破坏交易安全。


任何交易都存在风险,交易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开的法律规定、交易规则和基本共识,自行评估和承担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核心在于,维护交易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交易规则和基本共识的信赖利益,确保适用于交易主体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交易主体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自治性约束得到切实遵守和执行。将公司创始股东本应限于设立阶段出资缴纳瑕疵的连带责任扩张适用至公司所有股东的所有未缴出资,这过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合理地加重了公司创始股东的负担,侵蚀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背离了公众的基本认知,扭曲了风险分配机制。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构建以规则、共识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环境来说,将是有害无益的。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对有关司法解释尽早作出澄清、修正和完善,严格限制创始股东对出资缴纳瑕疵的无过错连带责任,修复已被侵蚀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1]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1至50人。因本文讨论创始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连带担责问题,所以,为行文方便考虑,除非有特别说明,本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均指有两名以上股东的公司,而不包括一人公司。

[2]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间就章程载明的所认缴出资的缴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P77倒数第2-5行。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6年4月第2版,2019年10月第8次印刷。

[6]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全文如下: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7] 公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1月27日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此后,因《公司法》修订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过一次修改,涉及第十三条的仅是将第四款中引用的《公司法》条文序号“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别无其他修改。

[8] 对于金融企业等特殊类型的公司,出资缴纳仍有强制性规定。为行文方便,本文仅讨论普通公司。

[9] 本文中除另有说明外,所提及的发起人均是指公司法解释(三)所定义的发起人。

[10]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相互之间需对所认缴出资的足额缴纳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需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以及认股人已缴纳股款(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11] 本文案例分析均基于北大法宝提供的相关判例信息,该等信息与相关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可能存在偏差。

[12] 根据当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且应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并经过验资。在首期出资未缴纳的情况下,青岛庄明是如何完成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令人费解。

[13]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增资属于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然,公司股东也有可能对特别决议事项规定更高的表决权标准。

[14]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15] 该复函只是明确股东对其所认缴增资的缴纳义务与初始出资并无不同,并未述及创始股东之间就增资连带担责的问题。

[16]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8年5月第1版,2008年5月第1次印刷。

[17] 法院如此裁判的依据应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8] 根据“长源公司、金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创始股东转让股权并不能消除就其他创始股东出资义务对外部债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就创始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有关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但是,就转让当事人内部之间的关系而言,并无法律规定禁止就连带责任的转移作出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若约定,自交割日起与股权或股东身份相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均转移给受让人,则创始股东在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应有权向受让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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