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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变化及建议

2020.05.07 郑宇 熊一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下称“《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为了与新法相衔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4月15日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本文旨在介绍《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比较其与现行规定的主要变化,并提出完善《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 《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最初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颁布,后被2002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所废止, 该2002年版本后又于2016年被修订,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所执行的为2016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下称“《2016年修订版》”)。


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体制是基于过去“外资三法” 框架下的外资管理体制而制定的,而随着“外资三法”在《外商投资法》正式实施后被废止,外商投资企业的授权登记管理体制也应基于《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而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下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及其授权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七条1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征求意见稿》则是对前述内容进行了更具体的细化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权限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 申请登记管理授权的条件、申请与授予程序、被授权局的权限及要求;

(3) 登记管理委托权限及其工作要求;

(4) 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管。


二、 《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定相比的主要变化


《征求意见稿》系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2016年修订版》进行修改和调整的基础上起草的。与《2016年修订版》相比,《征求意见稿》存在如下主要变化: 



《征求意见稿》

《2016年修订版》

主要变化

适用范围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设立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征求意见稿》将《征求意见稿》所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定义按照《外商投资法》进行了调整。

登记注册机构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被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一律不得开展或变向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征求意见稿》按照现行规定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名称进行了相应调整,并强调“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一律不得开展或变向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规定。

被授权局信息公布

(第七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授予申请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颁发授权文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在官网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未经公布的单位,不得擅自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授予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颁发授权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可以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官网查询被授单位的名单,同时明确未经公布的单位,不得擅自开展相关登记注册工作。

登记注册工作要求

(第九条) 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于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外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对于不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投资的,一律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三)严格执行授权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接受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四)被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的意见;

(五)按规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项向授权局报告工作。

被授权局为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接受省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不予登记。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及产业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

(三)认真接受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授权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四)被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的意见;

(五)按规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项向授权局报告工作,报送登记数据;

(六)不断完善工作条件,提高登记管理水平。
被授权局为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当接受省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征求意见稿》将被授权局的登记管理工作要求按照《外商投资法》进行相应调整,包括要求遵守和执行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负面清单外的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登记,不符合负面清单的,一律不予登记注册。

撤销不适当行政行为的主体

(第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三)在辖区内通报批评;

(四)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二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三)在辖区内通报批评;

(四)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2016年修订版》规定上级登记单位可以直接撤销下级被授权登记单位的不适当行政行为,而《征求意见稿》把撤销的权利集中到国家局层面,国家局以下的上级单位对下级被授权单位的不适当行政行为仅有建议撤销权。


三、 完善《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对于《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我们提出以下一些意见和建议,供相关立法部门参考,以期使新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能与《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更好衔接,在实践中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


1.办法所适用的范围(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设立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意见或修改建议

该条根据《外商投资法》关于外商投资的定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定义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但在适用范围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些特殊情况是否需要参照适用。根据《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执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涉及《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执行。

因此,我们建议《征求意见稿》同样应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企业,以及港澳台、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是否参照适用。此外,对于第三款提到的“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我们建议对此类企业的范围或含义给予进一步的说明或解释,以便相关企业正确理解是否应遵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

2.登记注册机构(第三条第三款)

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一律不得开展或变向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意见或修改建议:

建议明确如果未经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对于已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会存在影响,以及相关的处理方式。

3.申请登记管理授权的条件(第四条第三项)

(三)……有稳定的工作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

意见或修改建议:

我们理解本条的目的主要是确保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便利性。考虑到“外语水平”的范畴较广,而英文是国际投资和贸易中最广泛使用的外语,建议可将其调整为“英文水平”。

4.被授权局工作要求(第九条第二项)

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于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外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对于不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投资的,一律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意见或修改建议:

该条规定了负面清单外及不符合负面清单投资的处理方式。对于不符合负面清单投资的处理方式,目前仅笼统的规定了不予办理登记注册,但未具体明确处理方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12月28日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规定了对在负面清单以内领域投资的具体审核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国籍等有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对于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注册前已经依法核准相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无需就是否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进行重复审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的,不予登记注册”。由于前述通知的效力较低,建议可在《征求意见稿》中予以明确。

此外,在实践中,我们遇到一些地方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尤其是处理外资业务不多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常常会要求投资者在申请设立企业或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时,不能使用投资者已签署的合资合同、章程或股权转让协议,而必须使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的简版的合资合同、章程或股权转让协议,否则不能受理相关登记业务。我们认为,这些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于政府改善营商环境的号召,会造成投资者之间签署法律文件的不一致,容易产生纠纷,增加交易成本。因此,建议在本条中增加一项被授权局的工作要求,即: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工作中,不得强制性要求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和提交任何推荐性的合资合同、公司章程或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模版。

5.上级部门对下级被授权局的监管(第十二条第五项)

第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

(五)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意见或修改建议:

建议《征求意见稿》明确,在下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授权被撤销的情况下,该局在被撤销授权前已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理方式。

6.与《2016年修订版》的衔接(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根据该办法取得的授权保留至2020年6月30日止,其间因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授权条件,未能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认的,该被授权局自2020年7月1日起不再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

意见或修改建议:

对于未能取得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确认,自2020年7月1日不再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明确其之前已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理方式。此外,对于内资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形,如果原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授权,是否意味着该企业注册档案需要迁移/移交至取得授权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局,如是,这种迁移/移交的规则是什么,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一并予以明确。


四、 结语


从文字上看,《征求意见稿》在原《2016年修订版》基础上所做的修改并不是很多,但是两个版本却是基于完全不同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而制定的。在《2016年修订版》所依据的“外资三法”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下,商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市场准入的把关和批准/备案,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只负责在商务部门完成审批/备案后的登记,更多是一种程序性的工作,不会涉及外商投资管理的实质性监管工作。


然而,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中国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商务部门完全退出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备案工作,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及是否遵守负面清单的实质审查任务直接落在了企业登记部门的肩上,这对于企业登记部门而言,无疑是一个全新的挑战。希望企业登记部门可以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和完善工作方式和流程,顺利进行这种制度变迁的过渡,以高效和便利的监管和服务,不断改善中国外商投资的营商环境。


1.“外资三法”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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