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发布 / 君合法评 / 君合法评详情

从争议解决视角看并购交易中的议价和陈述保证条款设计

2025.05.13 祁达

并购交易中的议价条款,往往会涉及股权价值认定的具体方式(按照净资产还是协商定价的方式确认转让价格,亦或是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计算股权价格)。由此产生的不同理解,容易引发交易双方之间的争议,由此引发的争议案件屡见不鲜。


与议价条款所关联的陈述保证条款,一般会涉及转让方就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潜在负债及其他义务等基础事实所作的声明,并承诺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陈述保证条款不仅是交易估值的事实依据,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构成交割后索赔的法律基础。在股权交易中,标的公司的经营与财务状况直接影响交易能否顺利完成及股权转让价格。因此,受让方通常希望对目标公司进行详尽调查,以了解其真实状况,识别潜在的法律和商业风险,防止因未发现的风险导致投资失败。由于股权交易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转让方可能更为清楚标的公司的真实情况,而受让方则面临着获取关键信息的挑战。为解决这一问题,双方通常会在股权交易协议中约定陈述保证条款。陈述保证条款不仅帮助受让方在交易前获得必要的信息保障,还可能在交易后为潜在的索赔提供法律依据。


实践当中,议价和陈述保证条款经常会在并购交易发生争议情况下被双方引用乃至争论,那么,实践当中应当如何设计议价条款和陈述保证条款,从而有效避免乃至化解争议?站在股权交易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不同立场,又该如何起草设计相关议价条款和陈述保证条款呢?笔者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就这些问题提供一些观察以供参考。


一、议价和陈述保证条款在并购交易中的争议及司法实践现状


实践中,倘若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合理地确定股权价值的确定方式或股权转让价款的定价方式,容易引发股权交易双方对标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产生争议,进而导致股权转让纠纷的出现。特别是对于标的股权价值的确定方式或定价依据有失公允,以致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或是标的股权价值的确定方式不够清晰明确,未明确约定定价相关的参考依据,未将对定价至关重要的相关数据的辅助证明附于股权协议之中。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价值的认定,主要还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为准,裁判机构的理由也各不相同。我们试概括举例相关法院典型判决要旨以供参考:

 

案件

股权价值确认方式

法院核心理由

(2020)沪02民终6156号

根据股东出资金额定价,即按股东在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金额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合资合同》中关于股权出售价格约定了两种计算方式,其中关于以出资额为基数按一定复利标准计算的数额作为转让价格之约定,是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式之一。

(2018)苏01民终4422号

根据公司净资产定价,即按公司截至某一基准日的净资产价值或该净资产价值的适当溢价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款,双方约定以“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对目标公司的评估净资产值(不计入知识产权、商标权之类的无形资产)为准计算(不另议价)”。现原告主张其已按照1元/股预付的转让金应予返还,应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对价低于1元/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价确定方式是以审计、评估的公司净资产值确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符合约定的评估报告,故不能证明被告转让的股权价值低于1元/股。其次, 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资产财务调查报告》(交换意见稿)中虽载明“目标公司净资产为-20996195.65元",但该最终结论是“我们对本次调查调整后的净资产尚无法确认",因此该交换意见稿中亦未得出被告转让的股权价值为0的结论。再次,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即知晓出具的《资产财务调查报告》(交换意见稿)中显示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值,但其并未及时与被告沟通协商股权转让对价的调整事宜,也未要求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可见,原告并未对股权转让对价以及其已支付的预付款提出异议。最后,原告于2014年2月才依据目标公司另行委托的其他审计评估机构出具形成的专项审计报告向被告等股东提出异议,但该次委托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对该报告的结论亦不认可,故该审计报告的结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2024)京03民终15587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定价,即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综合考虑出资金额、企业资产状况、债权债务、业务发展及其他因素,协商一致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法院认为:其一,公司股权转让时,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并非仅依据公司资产一项,而是根据公司投入、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技术水平等综合因素并经双方协商而确定。根据在案证据,确有相应专利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变更至某1公司名下且曾进行过相应评估;夏某作为涉案股权的受让人,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对公司资产等状况及股权价值的确定尽到相应的审查及注意义务,但夏某并未积极行使,且夏某主张的撤销事由所涉相关事实可通过公开渠道予以查询,其亦自认知晓某1公司的经营情况。同时,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转入某1公司专利作价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股权转让价格,不申请评估”,此时,夏某对于涉案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不申请评估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属明知及有所预判,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

(2016)京01民终5890号

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股权价值,例如:“以公司上一年度末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为基数,并根据所转让的持股比例确定股转价格”

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准则。目标公司的章程中约定了股东在符合股权转让条件时可以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也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数额进行转让。”在此情形下,被告主张章程中约定的价格为建议价格,缺乏依据。目标公司曾指定8名股权受让方,但截至本案二审诉讼中,无证据表明前述8名股东同意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数额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受让原告的股权,而依公司章程,与指定股东协商转出股权的方式,并非原告转出其股权的唯一途径,故一审法院认定此种情况下,由其他股东等比例平均购买被告的股权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应按公司实际资产确定转让价格,该主张与公司章程相悖,缺乏依据,且如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具有权威性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公司实际资产状况的直接凭据。



结合以上司法案例可见,对于股权转让中的价值认定,经常会因为双方对于合同的理解、交易的情况发生变化等因素引发争议,主要的矛盾焦点还是对于交易价格的认定,那么站在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不同立场,在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议价和陈述保证条款起草和设计的过程中,又该注意哪些要点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二、 一体两面: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并购交易议价和陈述保证条款设计中的不同注意要点


基于上述,由于股权价值的认定以及计算依据经常会成为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主要争议,结合双方的不同立场,各自可以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关注以下问题:


(一)股权受让方角度:


1. 合理设计股权价值的认定标准


从上述司法判决的观点要旨来看,裁判机构也普遍认为,交易双方理应对股权转让的价值、目标公司的情况等基础信息负审慎义务,受让方作为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交易前,理应对相应的商事条款,特别是交易价格条款负有审慎考量义务。受让人出于对商事交易审慎态度,理应在商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对于价款定价的合理性作出考量和了解。


实践当中,尽管受让方会在交易前进行尽职调查,但是,仍然难以保证对于股权价值在不同情况下的认定偏差。此外,在股东一方退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可能会因为股东之间当时关系尚好,未对股权实际价值做充分评估和认定的可能。如果受让方受让股权并作为控股股东进入目标公司后发现账目价值和估值显著偏差,如此情况下双方究竟是按照净资产价值还是协商定价的方式认定股权价格,亦或是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计算股权价格,往往会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各执一词。因此,受让方首先应当审慎评估和设计对于股权价值认定的相关条款。


2. 预设陈述保证条款中的前提条件


假设基于各种原因受让方不得已接受协商定价而非按照实际净资产价值受让股权,在受让之后发现股权价值减损,则是否可以依据协议中的陈述保证条款进行追索,这也是很多类似案件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假设股权转让协议已附明确的股权定价依据和报表作为交易数据产生的辅助证明,且股东双方或目标公司作出对目标公司净资产价值数据的陈述与保证,则受让方或可考虑据此主张交易价值的差额。在此过程中,受让方应当如何在不引发转让方反对的情况下有效设计相关陈述保证条款,从而保留自己日后追索的权利,需要在整个交易中通盘予以审慎考虑。


3. 价格调整机制的特别约定


此外,考虑到对于股权价值计算的不同模式以及可能的价值偏差(如净资产加盈利预测等确认股权价值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或可以尝试要求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关于股权转让价格调整机制的相应条款。假设因为各种原因难以约定,至少也应从一开始就对股权价值的可能偏差和调整机制提出正式的书面意见留底。


4. 谈判过程中的书面留痕和关键事实固定


除了股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之外,交易双方往往还会在谈判沟通过程中形成各种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和文字记录等书面文件。一旦最终不幸进入争议,则这些书面文件往往会成为裁判机构认定双方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证据。因此,受让方对于会议纪要中记载的股权价值的任何表述应特别予以重视,关键事实甚至应当反复通过书面文件、邮件乃至微信的方式进行多角度多方式的确认及留痕,对于转让方而言亦如此。


(二)股权转让方角度:


1. 审慎评估股权价值的确认方式


作为股权转让一方,往往会对目标公司以及标的股权的实际情况更为清楚,因此也就更有可能成为股权转让价格争议中的被诉一方。在应对受让方可能的诉请过程中,转让方更需注意如何在前期的议价条款中锁定价格的认定基础和依据(或者避免留有让受让方后续可以主张权利的相关协议条款或依据),从而避免后续转让方发现股权价值存在争议情况下的各种争议。


此外,如果已经确定采取协商定价而非按照净资产价值进行定价的交易模式,应设法通过各种书面方式对该等双方意思表示进行确认。由于一旦进入争议阶段,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所以对于关键事实的固定和书面留痕亦会对后续争议产生重要影响。


2. 前后多次股权转让情况下的定价依据


由于股转交易可能在相同交易主体之间多次发生,双方亦有可能互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两次或者多次股转交易的方式和定价依据可能都有不同,发生争议后,前后多次股转交易中的定价方式是否存在前后关联或影响,亦有可能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此情况下,作为商事主体,前后股转交易时的考量是否必然一致,前后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上的法律关联性,两者之间的股权转让价值确定方式是否必然需要保持前后一致协调性,作为转让方亦应考虑在交易文件中予以明确,尤其是在前次的价格认定和本次认定不同且后续可能引发争议的情况下。


3. 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条款设计


结合上述司法案例,对于目标公司股东退出转股给其他股东的情况,裁判机构亦会关注目标公司的章程中是否有对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或者对于股权价值进行审计的单独约定。常见的情况是,如果公司章程已经赋予股东一方对于目标公司相关数据进行独立审计从而获悉真实的财务数据和公司净资产数据(这也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但受让方在与转让方合资阶段并未行使相关权利,在与转让方协商退出目标公司之时也没有行使相关权利,而是等到与转让方完成股权交割完全退出后才提出股权价值的问题,则此类情况下转让方或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主张受让方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4. 交割完成后的免责条款约定


转让方或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自交割完成后,受让方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方将不再享有目标公司的任何股东权利与权益,受让方亦不得再向转让方提出任何主张,从而明确限定转让方对于相关责任的承担范围。此类免责条款也可能会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在交易谈判和文件起草过程中的关注要点以及后续争议阶段的焦点,相关措辞和表述应当如何设计,对双方而言至关重要。

三、结语


鉴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价值争议问题频频发生,对于股权转让双方而言,在谈判交易时不可避免的应当考虑到最坏的可能和结果,并在假定最坏结果的基础之上防微杜渐,寻找防范乃至化解争议的各种有效路径以及解决问题的最佳模式。否则稍有不慎,除了现实的法律诉讼之外,亦不排除一方根据现行《公司法》寻找其他追索路径(例如,导致股权价值认定下降的相关董监高责任等)。这也意味着,股东双方之间无论是磋商谈判乃至交易文件的准备起草,以及日常沟通中的留痕都须特别慎重,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而言,双方都应引起高度重视。同时,考虑到前述条款设计直接涉及到潜在争议,在谈判相关条款时的意图不能过于明显,双方亦有可能会在法律和商业层面之间互相试探,需要在两者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


最后,结合上述各种案例我们也可以发现,在股转争议中最终获胜的一方,往往是在条款设计、磋商谈判、证据固定等前期工作上充分做好各种事先预案和准备的一方,败者则往往反其道而行。正所谓“善战者之胜,无智名,无勇功”,因为已经做好了各种前期预案和准备,已经取得了基本面的胜利,那最终的结果也往往是顺理成章,预料之中,乃至一气呵成,甚至纠纷还未发生就已经被扼杀在摇篮之中,从而做到不战而屈人之兵,而这也正是笔者认为的应对股权争议之应有态度和方式。

君合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同时还与亚欧主要国家最优秀的一些律师事务所建立Best Friends协作伙伴关系。通过这些协作组织和伙伴,我们的优质服务得以延伸至几乎世界每一个角落。
北京绿化基金会与君合共同发起的“北京绿化基金会碳中和专项基金”,是中国律师行业参与发起设立的第一支碳中和专项基金。旨在充分利用公开募捐平台优势,积极联合社会力量,宣传碳中和理念,鼓励和动员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增汇减排”、“植树造林”等公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