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15 杜晓成 张天一
财产保全固然有助于确保将来执行到位,但随之而来的保全错误纠纷也不断涌现,尤其在有的案件中,保全申请人为了迫使对方就范而采取保全措施。从攻防博弈的平等视角观察,申请财产保全及主张保全错误系诉讼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并构成两造双方攻击防御的动态平衡。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越低,后续构成保全错误的可能性越高;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越低,构成错误保全更为容易,则会反向影响申请财产保全的积极性。所以,准确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考验着律师的实务能力、法官的司法智慧并最终关涉当事人的权益实现。
一、有关保全错误认定的法律规范文本梳理
法律规定
具体条文
备注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4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败诉应赔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96条(对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错误应赔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1)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2)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3)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4)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客观归责原则
经梳理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来至今,有关保全错误认定的主要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文本,我们发现:
第一,对于“败诉”与保全错误的关系而言,虽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96条一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4条的规定,将“错误”而非“败诉”作为保全错误赔偿的核心要件,但对于两者的关系而言,2019年的《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规定》第16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理由直接指向原告败诉,并将其作为保全错误的具体情形。由此似可看出,“败诉”应是保全“错误”的具体情形之一。这一推断也可以从立法机关的修法释义中获得印证。
2012年《民事诉讼法》二次修法时,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有关保全错误法律条文(对应当时《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释义为:“立法理由……申请有错误原因多种多样,不限于申请人败诉这一种原因,以下情形都属于保全错误:在诉讼中保全中,如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申请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申请保全的原因不存在、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撤销保全裁定、其他可以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保全裁定被撤销等;在诉前保全中,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也将导致保全裁定被撤销。”1
第二,对于保全错误的认定原则而言,虽然2019年施行的《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规定》坚持“客观归责”立场,但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二次修法时仍有坚持“主观过错”的不同意见。由于在2012年当时两种不同意见未能统一,《民事诉讼法》层面至今未看到关于保全错误认定原则的最终定论。
2018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规定》2的主要内容时特别提到:“《行为保全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属于申请行为保全有错误的具体情形,对申请有错误的认定采取了客观归责原则,与普通民事侵权中适用的过错归责不同。”
2012年《民事诉讼法》二次修法时,最高法院时任副院长江必新大法官对保全错误法律条文(对应当时《民事诉讼法》第105条)阐释时特别强调:“就本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如何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将申请人的主观因素作为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一项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更侧重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角度,判断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两种意见在实践中均不同程度存在,对于申请有错误应如何适用法律,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3
第三,对于保全错误的具体构成,由于有关保全错误的认定原则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所以《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未见对“保全错误”内涵及外延的具体规定,目前仅见《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规定》第16条对“保全错误”的具体列举。
二、有关保全错误的司法裁判意见归纳
我们检索了最高法院部分公报案例及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从这些典型案例中提炼出如下裁判意见:
第一,保全错误的赔偿性质为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4
第二,是否构成主观过错需要看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主观过错的依据。5
第三,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基本判断方法为,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诉讼本身是否合理,或者根据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恰当。6
不难看出,目前关于保全错误的司法裁判逻辑建立在一般侵权行为的认识论基础上,并细化出了有关“主观过错——合理注意义务”判断的方法论。这套司法裁判逻辑的侧重点在于如何判断申请人的主观因素(即过错),而非被申请人的客观损失如何救济(客观归责)。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二次修法时,有关保全错误的认定原则存在申请人角度和被申请人角度的不同意见,但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裁判意见仍选择了以申请人视角的侵权主观过错路径。
三、有关保全错误的不同认定原则评析
有关保全错误的具体认定在《民事诉讼法》修法时存在申请人角度和被申请人角度的主客观不同意见,所以《民事诉讼法》层面未对“申请有错误”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此后,最高法院在2016年及2018年连续刊登了3个公报案例,逐步形成从申请人角度、以侵权主观过错为核心的保全错误司法裁判观点。但是2019年最高法院施行的《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规定》却坚持客观归责立场,这一司法现状值得讨论。
(一)不同认定原则的差异来源
在最高法院通过裁判建立起民事实体法的规制路径后,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就成为了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这种单纯实体法的规制方法因未考虑财产保全的基本程序属性而受到众多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质疑。7
此外,2019年最高法院的《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规定》采用客观归责原则认定保全错误,是为了衔接民事诉讼法有关解除保全的规定,实质原因是认识到保全错误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的不同。8
所以,不同认定原则、解释路径的根本差异为是否考虑财产保全的程序属性及程序法理。更进一步讲,财产保全中的错误究竟是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制度风险及成本承担问题,还是实体法意义上的过错损害赔偿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分野出不同的认定原则,并影响着保全错误成立与否的判断。
(二)不同认定原则对保全错误是否成立的影响
从程序角度出发,财产保全是为了确保将来判决执行而采取的临时性限制措施。由于保全申请的司法审查适用非讼法理,证明标准低于审判程序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所以保全错误的可能性必然存在。那么在错误发生时,被申请人因遵从程序所付出的成本如何承担?有学者精辟论述到:“保全执行名义乃是借助于证明要求的降低和听取债权人(申请人)单方的陈述依简略程序获得,必然存在保全执行名义一开始即为不当或错误的风险。为了保护债务人(被申请人)的利益,基于尚未终局确定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执行名义而开始执行的错误或风险必须由债权人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诉讼的理由或动因的风险责任,也是债权人(申请人)在享受权利保障的同时应当承担的成本。”9由此推之,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属于制度运行的风险及成本承担问题,本质系补偿责任,而非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明确该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补偿责任后,采用客观归责原则便水到渠成。由于这种归责原则更多是从被申请人客观损害层面考虑,所以成立保全错误相对容易。
从实体角度出发,如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立的保全错误实体法解释路径,保全错误系一般侵权行为,故被申请人主张保全错误时必须对符合侵权四要件逐一证明。其中对于主观过错要件,被申请人应证明对方申请保全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这种侵权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更多关注申请人提出保全时的主观心态,暗含着只有滥用保全权利才构成保全错误并可由被申请人索赔的底层制度逻辑。相较于客观归责的认定原则而言,侵权主观过错认定标准成立保全错误要求更高。
(三)不同认定原则对当事人权益的实质影响
如持主观过错归责立场,被申请人事后主张本诉保全错误需证明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然而,当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法院对其申请更多的是形式审查,这就导致申请人启动保全时所采用的证明标准显著低于被申请人主张保全错误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对等,明显有利于财产保全申请人。如持客观归责立场,在全部败诉等客观情势发生时,申请人大概率会构成保全错误并承担补偿风险,如此逻辑存在抑制申请财产保全积极性的可能性。正因如此,最高法院通过裁判确定侵权主观过错的认定原则后,一直不断强调败诉与错误的认定关系,其担心“客观归责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10
所以,从攻防博弈的平等视角观察,有关保全错误的不同认定标准缘起于对财产保全行为程序属性及程序法理的认知,具体影响了保全错误的内涵及外延,进而实质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目前司法裁判采取侵权主观过错的认定原则更有利于财产保全的启动及其制度功能的发挥,本身与“裁执一体化”“化解执行难”的政策背景相匹配。
四、对争议解决的反思——保全错误具体认定的三个层次
虽然理论上存在主客观的不同认定原则,但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裁判观点仍秉持侵权主观过错的认定原则。无视司法裁判现状另起炉灶会引发严重的水土不服,但忽视不同意见的可取之处也无助于保全制度的完善。为此,我们认为可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解构保全错误的认定,以促进其司法适用的合理性。
(一)宏观层面:诚信原则统摄下的保全错误认定
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并具有真实陈述义务。最高法院释义《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上位原则也为诚信原则11。
有法官12注意到诚信原则与保全错误认定的关系后,提出了“诚信原则具体化——注意义务引入”的观点,详细论证了注意义务引入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具体化类型。事实上,纵观本文第二部分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目前侵权主观过错原则的司法裁判逻辑下,认定“主观过错”实际转换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司法判断。注意义务的具体化,既需置于诚信原则的宏观框架下加以解读与领会,亦要充分考量保全制度的程序特质予以精准化把握。
(二)中观层面:保全制度运行中的申请保全过错认定
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2018年第10期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给出了合理注意义务的基本判断方法,即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诉讼本身是否合理,或者根据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恰当。在单纯侵权实体法的解释路径下,“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更多聚焦在原告诉请争议的真实性、诉讼目的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只要争议真实存在,且原告并非提起恶意诉讼,则通常可认定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是在原告全部败诉或其绝大部分诉请未被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下,诉讼目的合法性判断仍会陷于结果论的窠臼。这也是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一直强调不能以诉讼结果倒推保全错误的原因。
事实上,侵权主观过错认定原则下的保全错误仍需根植于保全制度的程序法理予以阐明。虽然坚持侵权主观过错的认定原则,但是我们仍需关注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是否具备。若全部败诉或绝大部分诉请未被人民法院支持,且当时不具备保全申请条件,才应被判断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这样才能在诚信原则的宏观框架下更好地衔接考虑保全错误认定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在本系列第一篇文章《诉讼财产保全的“攻”与“守”》中,我们特别强调并归纳了司法实践中对启动财产保全“必要性”“紧迫性”的认定标准。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这些基本的程序要求不应被忽视,亦应作为判断依据。
(三)微观层面:主观过错认定中的诉请合法性及合理性的举证细化
我们注意到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及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一直不断强调原告败诉并不构成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曾撰文认为:“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错误的唯一依据,则对保全申请人所应尽到的要求过于严苛。”13但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是,诉讼结果的确是关于原告诉请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初步证明。因此在主观过错认定原则下,我们认为应进一步对原告诉请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证明予以细化:原告诉请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排除虚假诉讼及恶意诉讼)、原告是否提交了证明基础事实的基本证据及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是否有合理理由、原告的诉请是否曾在原审中获得到过支持等。如此进一步细化财产保全申请人诉请合法性及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法院能够认定申请人仅有一般过失,而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不认为构成保全错误。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主观过错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宏观: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中观:基本制度(保全制度)——微观:基本方法(举证细化)”三个层次解构保全错误的认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陷入本诉结果论的窠臼,并促进在保全错误认定方面的准确司法适用。
另需特别注意的是,我国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多本身与“案多人少”“审执一体化”“保全促执行”的政策背景相关,也与保全审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密切联系。未来是否能够实现保全错误客观归责的转向,仍有待观察。我们将持续关注财产保全程序的实际运行情况并向大家汇报该领域的新动向。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页。
2. 具体访问网址为: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76398。
3.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0页。
4. 具体详见: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2016年第6期公报案例;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2018年第9期公报案例。类似裁判观点的裁判文书为:(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民事裁定书(入库编号为:2023-10-2-392-002)。
5. 具体详见:浙江某货运公司诉辽宁某渔业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0-2-392-001;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2018年第9期公报案例。类似裁判观点的裁判文书为:(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民事裁定书(入库编号为:2023-10-2-392-002)。
6. 具体详见: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2018年第10期公报案例;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9-2-171-001。
7. 具体观点详见:李喜莲:《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司法考量因素》,《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吴英资:《论保全错误的程序法解释》,《现代法学》2023年第2期;占善刚:《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规范、定性及诉讼实现》,《法学研究》2024年第2期。
8. 2018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规定》的主要内容时特别提到:“对申请有错误的认定采取了客观归责原则,与普通民事侵权中适用的过错归责不同。访问地址: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76398。
9. 占善刚:《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规范、定性及诉讼实现》,《法学研究》2024年第2期。
10. 具体详见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2018年第9期公报案例。
11. 具体观点详见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99页。
12. 张洁:《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过错审查路径研究——基于司法统计的类型化分析》,载于《全国法院第三十五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论文集》。
13. 赵珂:《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之司法认定——以案例为样本解读<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适用》,《法律适用》2021年第8期。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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