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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发布

2012.07.12 黄荣楠 祁筠

2012年7月6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草案第二稿是在第一稿的基础上,由国家版权局根据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而成。


一、修改草案第二稿的主要修订


1、对著作权的权项进行调整


修改草案第二稿取消放映权,将其并入表演权;明确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则适用于交互式传播;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并入改编权;将追续权单列一条规定(修改草案第二稿第十二条)。


2、视听作品相关权利人的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


修改草案第二稿明确规定视听作品的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五类作者及主要演员对视听作品后续利用行为享有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修改草案第二稿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3、“孤儿作品”的适用范围


修改草案第二稿限定“孤儿作品”的适用范围为报刊社对已经出版的报刊中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两种情形。


4、职务作品和表演


修改草案第二稿明确,未约定职务作品的归属,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的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修改草案第十八条)。本次修订参照职务作品的规定,新增了关于职务表演的规定,并特别规定集体性职务表演,如剧院表演话剧、剧团表演歌剧或者合唱等演出行为,其权利归属于演出单位(修改草案第三十五条)。


5、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修改草案第二稿主要对“合理使用”制度作了以下调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开放式规定——其他情形,同时将原草案第三十九条并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类“合理使用”情形;(2)明确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为复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关于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的规定;(4)在相关情形中增加“信息网络”媒体的规定;(5)增加关于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成果后续使用的规定。


6、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7、关于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修改草案第二稿对民事责任作了以下调整:(1)增加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侵权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修改草案第二稿第六十九条);(2)进一步明确使用者在使用著作权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授权前提下,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非会员权利人作品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七十条)。(3)取消关于法定赔偿的前置条件——进行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登记的规定,同时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将惩罚性赔偿调整为二至三倍(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七十二条)。


8、其他修改


本次修改还涉及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诸多方面。


二、评论


修改草案第二稿取消放映权,将其并入表演权;修改了播放权,明确其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在于是否为交互式传播;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并入改编权,从而使著作权的各项权项更加明晰,减少了权项之间的重复和交叉,在结构和内容上相较于第一稿更加合理和完善。


就视听作品而言,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作者及主要演员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修改草案第二稿删除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的例外情形。我们理解,根据修改草案第二稿,“二次获酬权”是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合同排除。由于法律并未对“合理报酬”作出界定,如该条款正式颁布以后未出台相应的政府指导价或实施细则,则可能产生较多的纠纷。


修改草案第二稿缩小了“孤儿作品”的适用范围,仅规定了两种适用情形,但该两种情形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例如,目前有很多网络音乐作品,其著作权人无法确定,而其他表演者希望使用或录制音像制品,则无法适用“孤儿作品”的相关规定,无法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


修改草案第二稿明确规定,在未约定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的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如果该条款作为法律正式颁布,对于报刊社和通讯社而言,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报社或通讯社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必须承担繁重的权利证据的举证责任,其中包括要求每一篇涉案文章的记者出具版权声明,或者提供职务作品归属协议,该条款将可能免除报社或通讯社的该项证明义务。


修改草案第二稿中的合理使用条款对文字作品的使用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仅能复制已发表的文字作品的片段,而不能完整复制整部作品,引用他人作品,引用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比较值得关注的是,第二稿对合理使用增加了兜底条款“其他情形”。从过去的司法审判实践看,法院在“合理使用”的审核方面十分严格,总体上局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如第二稿中的“其他情形”成为正式立法后,我们将关注司法实践是否会对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予以突破。


修改草案第二稿删除了第一稿中争议最大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条款。对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一方面,权利人的专有权获得了更好的保障;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可能仅有部分权利人才有能力去跟相关的唱片公司、电视台谈判,授权自己的作品,而其他相当数量的权利人,则很难有能力去谈判。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作品流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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