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商品转售价格或者限定商品转售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以及达成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同时,《反垄断法》规定,就前述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关于不予禁止情形需符合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即为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定。
2025年12月1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监总局”)发布修改《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的决定1。该决定明确了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具体标准和条件,并已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自2022年8月《反垄断法》修订以来,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定的立法方向和进展一直备受关注。“安全港”规定的正式实施有助于稳定市场预期,通过引入量化指标,为符合标准和条件的企业释放更多灵活发展的竞争空间,有助于降低企业合规成本2。与此同时,考虑到“安全港”规定的立法逻辑,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和合理适用“安全港”标准和条件,反而可能因此模糊了企业原本明晰的纵向行为合规边界,从而引发更多合规风险。
观港而知津,守界而不逾。本文暂不讨论中国纵向垄断协议行为的合规框架理论和执法演化,谨通过梳理纵向价格和非价格限制两类情形中“安全港”规定的适用逻辑,探讨和思考可能存在的不同理解,协助企业反垄断合规中多想一步,避免“标准误适”产生的不必要法律风险。
一、纵向价格限制
1. 纵向价格限制“安全港”标准和条件
在商业实践中,纵向价格限制可能出现于经营者对其经销商的管理场景中。针对纵向价格限制,目前“安全港”确定的标准如下:
1) 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5%;且
2)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所涉及商品在每一年度的营业额均低于1亿元人民币。
如果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其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应合并计算。
2. 纵向价格限制适用“安全港”的步骤
步骤一 确定数据收集的时间段
若要适用“安全港”,需要协议期间“每一年度”数据均能够符合安全标准,并不仅参考当下或某特定时间的数据。因此,对于拟实施的价格限制行为,不仅需要基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过往年度份额和营业额数据,更需要对未来年度的业务发展进行合理且谨慎的预判,以避免实施相关限制行为后出现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被动情形。
步骤二 统计营业额数据
相比于相关市场份额数据,经营者本身的营业额数据确定性相对更高,企业内部所需的统计工作量相对较小。但由于规定未就“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所涉及商品”给出明确指引,经营者在统计营业额时仍需要仔细和谨慎考量相关范围。
一是“协议”范围。在《反垄断法》下,“协议”是一个基础概念,包括书面和口头等形式的协议、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相应的,上述“安全港”规定中的“协议”,首先应理解为不仅指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之间签署的经销合同,还同样要包括经营者发布的商务政策、调价函等涉及的产品,以及经营者在其日常经销管理中所实施价格限制行为时涉及的产品。因此,在“协议”范围理解上,不宜按照“书面经销合同”这一狭窄概念作为营业额统计的起点,否则可能导致营业额统计偏差。
二是“涉及商品”范围。举例而言,某化工企业A在中国境内通过多个区域经销商销售a、b和c三类商品(假设所有商品的相关地域市场均为中国境内),但A在华北区的经销商X,仅经销a商品,其他区域经销商则销售全部三类商品。那么,在A仅对经销商X的销售价格进行管控的情形下(现实中可能有该等情形),“A与X达成的协议所涉及商品”,是仅包括“A与X合同中涉及到的a商品类别”(即,A向所有经销商销售的a商品),还是“A与X合同项下约定的a商品”(即,特定于统计A向X供货、X向A采购的a商品)?
在2025年发布的“安全港”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营业额范围曾表述为“相关市场的年度营业额”;而在正式生效的规定中,营业额范围表述为“协议所涉及商品的年度营业额”。细究两者在表述上的区别并结合可能存在的真实商业情景,上述两种理解都存在一定合理性。
在第一种理解下,是否适用“安全港”标准侧重于基于A公司的所有a商品的营业额。从这个角度来看,当a商品构成独立相关产品市场时,该等标准实质上可以等同于“相关市场的营业额”,而当a商品不构成独立相关产品市场时,根据A公司a商品的营业额去评估A公司在a商品供应方面的市场力量,也不会显得过分狭窄。
就此,我们注意到,征求意见稿与修订生效版本在表述上确实存在以“协议所涉及商品”替代“相关市场”的明显变化,也可以合理推测两种表述之间存在立法意图上的差异。但是,考虑到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整体合规分析体例,即需要评估相关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如果直接据此认为“安全港”规定适用时可以不以“相关市场”力量和影响作为考量,则略显武断。进一步而言,在不同的商业情形下,“协议所涉及的商品”本身可能大于、等于或者小于其对应的相关产品市场范围;当所涉及商品是否构成独立相关市场具有一定不确定性时,我们对是否可以100%排除执法部门对“所涉及商品”概念按照最窄小范围解读保持谨慎。
第二种理解目前在已公开的解读中较为主流。在这种理解下,是否适用“安全港”标准更关注被经营者施加价格限制的特定经销商、特定合同商品的销售体量,作为评估限制行为所实际直接影响的经销商及其覆盖的市场范围(最终用户和区域)的指标。在这种理解下,因为其他区域经销商的a商品并未受到限制,其自由定价权依然存在,相关限价行为并未涉及该等经销商(不排除其他区域经销商实际遵守A对a商品的建议价格或者存在其他更复杂的商业现实),因此评估限价行为是否符合“安全港”标准时,仅基于A公司向经销商X的a商品营业额以及X公司转售的a商品营业额,亦存在合理性。
如果上述举例中合同商品被细化为a1,a2或者a3等不同的a商品规格时,以及X公司还同时经销其他竞品品牌的a商品时,情形可能更为复杂。因此,就营业额计算而言,我们认为,在反垄断执法和司法针对“安全港”规定有更进一步澄清及实践之前,企业仍应按照比较严格的合规边界,来判断“安全港”标准是否适用,而不宜仅以最窄口径统计营业额是否符合1亿元的标准。
步骤三 计算市场份额
相较于营业额数据,统计市场份额数据涉及的工作量更大,且不确定性更高,统计过程中因此需要注意更多细节。
一是相关市场划定范围。划定相关市场是明确市场份额的基础。尽管如此,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对相关市场的认定存在差异,且并不固定。举例说明,在经营者集中申报语境下《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第19条曾明确表示,“历史经营者集中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具有一定借鉴作用。但相关市场界定不是一成不变的,可能会根据集中各方业务关系、行业发展变化等情况而产生个案差异”。
然而,市监总局在本次“安全港”制度官方修订解读中明确说明:“相关市场是经营者开展竞争的市场范围,在特定的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中,相关市场的大小是确定性的”3。我们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合规提供了积极的信号。因此,鼓励企业在专业外部顾问的帮助下,结合市监总局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先例,同时借助专业市场界定方式及经济学分析,在客观事实及充分数据的基础上,尽可能精准地划定企业展业的相关市场边界,并对其波动情况进行持续跟踪。
二是计算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通常而言,市场份额的计算也需要统计营业额,并在此基础上计算份额。但是,区别于上述1亿元营业额的统计范围被划定为“协议所涉及商品”,5%的“安全港”市场份额标准则明确以“相关市场”为准,这关系到经营者统计其份额时,作为分子的营业额该如何妥善计算的问题。比如,如果经营者在进行价格管控的产品所在相关市场内还有其他未进行价格管控的产品在销,是否要考虑在内;若经营者集团内有其他关联实体在相关市场开展活动,是否要考虑在内。
首先,从文意上理解,“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并未用“协议涉及”限定。虽然分析纵向价格限制的竞争损害似乎无需考虑协议未涉及的、同属相同产品市场的其他产品所占的份额也不无道理,但鉴于我国“安全港”标准的设定并非仅仅考察竞争损害,且考虑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特点”和“产业结构特征”4,以及参考借鉴国际经验,我们认为应当以经营者属于同一相关市场产品的市场份额为宜,而不宜以按照相对窄小的受到协议影响的市场份额为限。
三是评估交易相对人的市场份额。交易相对人所在的相关市场与经营者所在的相关市场不同,且其在该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不以与经营者(如某一品牌商)交易的产品为限。在汽车、医药等领域,若交易相对人为大型经销集团,同时经销数个品牌的产品,则需要考虑计算其在下游市场的整体市场份额。
二、纵向非价格限制
1. 纵向非价格限制“安全港”标准和条件
截至目前,尚无执法机构单独对纵向非价格限制进行处罚的公开案例。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汽车指南》”)中曾列明通常能够限制竞争、导致高价并减少消费者选择的纵向非价格限制种类,主要包括限制经销商的被动销售、限制经销商之间的交叉供货等。
针对纵向非价格限制,目前“安全港”确定的标准如下:
1) 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15%;
2) 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并计算。
2. 纵向非价格限制适用“安全港”的分析要点提示
纵向非价格限制适用“安全港”的步骤与纵向价格限制中分析市场份额的步骤基本相同,但仍有部分细节存在差异。以下为一些要点提示:
要点提示一 明确是否存在特定领域的“安全港”规则
修订后的《禁止纵向垄断协议》规定,市监总局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18条第3款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目前,符合要求的针对特定领域的“安全港”规则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受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指纵向非价格限制的协议)影响的任一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高于一般规则中15%的标准。因此,对于纵向非价格限制,首先应当根据协议的性质,谨慎判断应当适用30%的特殊标准、或15%的一般标准。
要点提示二 超过市场份额阈值的纵向非价格限制并不当然违法
市监总局在官方修订解读中明确,对于不符合15%的市场份额标准的纵向非价格限制,并不直接推定违法,是否具有违法性由市监总局依据《反垄断法》第18条及《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16条加以个案分析认定。因此,即便市场份额超过15%,仍需要结合协议的反竞争效果对其违法性作进一步分析。但实践中,反竞争效果的分析需要以大量事实及数据为基础,而不宜仅以限制意图直接得出结论。
要点提示三 哪怕符合“安全港”标准,对高风险非价格纵向限制仍需高度警惕。
根据修订后的《禁止纵向垄断协议》,若有证据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无法适用“安全港”规则。据此,对于监管机构曾在相关指南中明确说明很可能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高风险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包括限制经销商的被动销售、限制经销商之间的交叉供货等),经营者仍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即使符合“安全港”的数值规定,该等行为也可能因其性质上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无法适用不予禁止的规定。
三、纵向“安全港”制度的合规实操建议
观而后行。如前所述,纵向“安全港”规则的适用技术细节尚有诸多不明晰之处,不同统计口径会实质性影响“安全港”标准是否可以适用。对此,我们建议经营者应保持谨慎态度,认真研究与分析更多执法案例,以更好地辨识及领会合规边界,并期待配套指引以及相关反垄断指南的进一步修订。
实析为据。申请适用“安全港”需要提交详细材料,因此“安全港”规则是否能够成功适用,需要在详实、准确的数据资料基础上进行全面且专业的分析。仅在合同中约定“宣誓条款”,例如,‘双方承诺该等安排不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双方确认各自市场份额及合同所涉产品营业额低于5%/1亿元/低于15%’,并不能实质性帮助企业成功适用“安全港”。
合规落地。“安全港”是否适用不仅涉及企业自身数据,还涉及交易相对方的数据。采取“直销+经销”双重销售模式的企业,以及同时经销其他竞品的企业,还应当格外注意对可能涉及的竞争性敏感信息的处理方式,以避免引发其他反垄断合规风险。
“安全港”制度是我国《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规制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相信广大业界均期待,在未来的相关执法实践和司法判例能够为企业合规提供进一步指引,使“安全港”制度为不同规模的各类企业提供更清晰的合规思路。
1.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5/art_1145a4952f114948a68980fda8c0bdef.html
2.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xwxcs/art/2025/art_3c28c2bff22144d2bd36b913956f1159.html
3.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xwxcs/art/2025/art_3c28c2bff22144d2bd36b913956f1159.html
4.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xwxcs/art/2025/art_3c28c2bff22144d2bd36b913956f11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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