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发布 / 君合法评 / 君合法评详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09.24 黄湘 叶礼

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自2013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


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共48条,分别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以及有关债务人衍生诉讼的审理等多个角度,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以下试对九个方面的规定做详细介绍。


1. 债务人破产财产的界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债务人财产的类型,确定了共有财产的份额、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2. 管理人可申请保全债务人财产


(1)《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企业破产法》对于管理人为保证破产程序采取的保全措施未予规定。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新增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保全的规定,考虑到了破产案件中各债权人争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吸收了闽发证券破产案件中的做法,经管理人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可以保全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这样有利于债权人的平等保护,保障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


3. 撤销权的起算时点


(1)《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点是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财产申请之日起计算;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同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除非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另行规定了经过行政清理和强制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其管理人撤销权起算时点的标准,这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立法精神,也尊重了司法先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避免债务的个别清偿。如果债权人明知企业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后,仍抵销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就属于恶意抵销。在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证券公司破产前先进行了行政处置,而行政处置时,大多已经资不抵债,而且行政处理又经历了较长时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立法精神,决定以行政处置日作为计算抵销行为是否有效的起算点。


4. 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


《企业破产法》对于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特别的规定。但大部分破产企业在破产前的一段时期里并没有正常运营,也就不可能及时行使债权。为了保护破产财产,维护债权人利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诉讼时效的突破性规定,使得债务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有了追回的可能。


5. 管理人代表诉讼


(1)《公司法》规定,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对上述行为,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对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管理人可以要求其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6. 明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正常收入标准


(1)《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等为非正常收入,应当予以返还;返还后,绩效奖金等非正常性收入可以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因返还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所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7. 债务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形成的债权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债务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形成的债权的清偿方式。


(1)原权利人的债权清偿方式: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如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如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第三人的债权清偿方式:如第三人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如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如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可以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8.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事宜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买卖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前,合同未履行完毕一方当事人破产的,管理人有权基于债务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自行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该合同。


9. 出卖人在途标的物的取回权


(1)《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但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主张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二、简评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细化规定,有利于《企业破产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对于准确把握债务人财产范畴,积极有效追收债务人财产,避免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保障企业法人市场退出中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受偿,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对于管理人而言,应当关注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新规定,尤其在撤销权起算时点和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计算方面,进一步积极主张债权,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大化。 

君合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同时还与亚欧主要国家最优秀的一些律师事务所建立Best Friends协作伙伴关系。通过这些协作组织和伙伴,我们的优质服务得以延伸至几乎世界每一个角落。
北京绿化基金会与君合共同发起的“北京绿化基金会碳中和专项基金”,是中国律师行业参与发起设立的第一支碳中和专项基金。旨在充分利用公开募捐平台优势,积极联合社会力量,宣传碳中和理念,鼓励和动员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增汇减排”、“植树造林”等公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