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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八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3.09.16 邹唯宁 左玉茹

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金克胜公布八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实现其指导职能的重要方式,尽管“典型案例”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但在一定程度上,同样起着“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作用。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八起知识产权案例,体现出法院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具体表现为:(1)合理运用司法程序制止侵权行为;(2)在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上,降低权利人举证标准,提升法院裁量的空间;(3)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增加对举证妨碍制度和合理推定的应用;(4)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惩处和打击。


一、行为保全制度首次应用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孟炜行为保全申请案”是首例法院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裁定行为保全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在申请人提交初步证据材料,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允许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申请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
用或者外泄的危险,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基于此,审判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二、法院适用“酌情裁量”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规定了商标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一般持谨慎态度,对权利人无法提供具体证据证明“侵权商标销售量”、“因侵权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法定赔偿数额。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与“宝马股份公司诉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均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对损害赔偿额计算的谨慎态度,尤其对于恶意的侵权行为,不拘泥于法定赔偿额的限制,提高损害赔偿的额度。


三、法院适当减轻侵犯方法专利权案件中专利权人举证责任


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专利权人对于侵权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侵犯方法专利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获取证明侵权人实施了其专利方法的直接证据通常很困难,因此如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则举证责任倒置。在“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等诉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亚什兰公司系“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发明专利系一种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但利用该方法制造的产品并非新产品,即便如此,法院还是在该案中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告对其生产该产品所使用的方法进行举证。在被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当然,该案也存在两个特别之处:第一,该产品仅供应特定客户,权利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该产品;第二,侵权行为人的员工曾为权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如何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十分熟悉。


四、法院适用“妨碍举证推定规则”


“妨碍举证推定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所确立的举证规则,具体规定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实践中,权利人获取侵权人侵权所得的数据如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营业利润等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格力公司主张美的公司四款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获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其中一款侵权产品相关数据。美的公司在审判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法院认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如此,侵权赔偿才能尽量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体现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


五、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案确立纵向垄断协议的评价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在“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就“纵向垄断协议的评价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方面情况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


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横向垄断协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具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在涉及《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协议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应由被告来证明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本案仍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上诉人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对涉及横向协议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本案纵向协议。


六、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


所谓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即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此次公布的两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分别为“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志宏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和“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 均是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上述两起案件审理法院均适用了高额的罚金刑,穷尽一切刑事制裁措施,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法院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审判可能会倾向于适用高额的罚金刑对犯罪行为人予以经济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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