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07 张传磊 顾劭宇 金钊 张伟弘
商标,作为市场经济的晴雨表,其功能早已不限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更延伸至质量保证与商誉承载等领域,已成为企业核心的无形资产和市场竞争的关键要素。当前,我们正处在创新浪潮涌动、商业模式剧变的时代,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全球贸易格局的深化,不断为商标保护制度带来新的挑战与机遇。
为顺应时代对商标制度提出的新要求,我国持续结合实际推进商标制度的优化与完善。在2019年《商标法》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13日公布了《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23年征求意见稿”)。与2023年征求意见稿相比,2025年12月27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2025年修订草案”)未保留禁止重复申请、无效宣告中的商标移转制度、违反质量保证义务的行政处罚,以及商标权人的使用承诺和定期提交使用说明义务等内容,1体现出一定的“守成”倾向。与此同时,草案也展现出“创新”的一面,如拓宽可注册的商标客体类型,确立违反质量保证义务情况下许可人的法定解除权,并完善对误导性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制规则等。
下文将结合2025年修订草案中的若干重要变化,对相关条款进行解读。
1. 第十四条: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元素新增“动态标志”
第十四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动态标志能传递更丰富的品牌信息,提升品牌在数字环境中的辨识度和吸引力。2025年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将“动态标志”正式纳入可注册的商标要素范围,为动态标志商标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护路径。这一修订是对《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及国际主流做法的回应,顺应了互联网、短视频等新媒体时代的需求。
动态标志的引入在带来机遇的同时,可以预想会在注册审查、使用证据与司法实践三个层面提出新课题。首先,动态标志由多帧动态画面组成这一基本特性,使得在注册审查环节对商标显著性和独特性的判断趋于复杂。其次,动态标志主要以电子数据形态存在,这对其在商业使用中证据的固定、保存与举证提出了新的技术要求。再者,在审查和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动态标志的显著性及非功能性等关键要件,可以预想到会产生很大的争议。因此,为保障这一新制度的顺畅运行,未来亟需在制度层面(例如,在审查指南中细化相关规定)与实践层面(例如,在具体案件中讨论法律的具体适用尺度)细化其具体规则。
2.第十八条:将原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恶意条款合二为一
第十八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2025年修订草案对恶意申请条款进行了一项重要调整:将原先分散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两种情形整合于第十八条之中。这一整合不仅是对恶意注册行为法律特征的更精准概括,更在立法价值上显著提升了对商标注册秩序的维护力度。其中,“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规范旨在确保商标申请出于真实的商业需求,遏制纯粹投机性的资源占用;而“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则则旨在打击申请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筑牢注册程序的公信力基石。
3.第二十条:新增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提供跨类保护
第二十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墓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我国1982年颁布的第一部《商标法》中,均未提及“驰名商标”的概念和保护规则。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驰名商标的规章,但其第二条明确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享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这说明当时只有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才有资格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特殊保护。2001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重大修订,首次在法律层面引入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正式在法律上确立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但将保护范围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相区别,从而形成了“区分保护”的体系。由此,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经历了“未规定驰名商标保护”“仅保护注册驰名商标”“注册、未注册驰名商标区分保护”等发展阶段。
2025年修订草案删除了驰名商标“已在中国注册”的限定,将跨类保护扩大至未注册驰名商标,标志着保护理念从“注册本位”向“使用本位”的深化。此举旨在保护那些虽未注册却已通过使用产生显著识别功能以及商誉的商业标志,是对诚信经营所形成商誉的肯定,兼具顺应国际规则与打击恶意抢注的双重意义,有助于引导市场回归公平诚信。
4.第二十三条:将“不正当手段”改为“故意”
第二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次修法亦对恶意抢注行为的主观要件作出调整,将原“以不正当手段”改为“故意”。从规范目的来看,“不正当手段”的核心本就在于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旨在遏制恶意注册、维护商标秩序。然而,“不正当手段”本身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界定模糊、适用不一的问题,例如:其具体内涵应如何把握?以形式上的“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是否一律不受规制?
在实践中,对“不正当手段”的举证一直是适用该条款的难点。即便能够初步证明行为人具有恶意抢注的主观意图,相关证据也常因难以直接、充分地证明其“手段”本身的不正当性,从而影响该条款的适用效果。这一修改,使法律含义直接聚焦于申请人“主观恶意”本身,表述更为直接、严格,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清晰地界定和认定抢注行为的主观要件。但从另外一个方面看,由于“不正当手段”本身概念的模糊性,使得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制范围非常广泛。而“故意”的界定更为清晰的情况下,其规制的范围可能会小于 “不正当手段”。从打击恶意抢抢注的角度看,本文甚至认为可以取消主观要件“故意”,只要是“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就应当推定“知悉”,从而禁止抢注人“注册”。该等理念其实也能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相衔接:《商标法》规制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混淆性使用。
5.第三十五条:商标公告异议期缩短为两个月
第三十五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我国现行《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施行后,分别于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先后经过四次修正。历次《商标法》的修正均未涉及异议期。本次修法将异议期由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压缩为两个月,属于顺应现实、提升效率的制度优化。
异议期缩短有利于进一步压缩商标注册整体周期,其合理性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首先,随着商标监测技术的自动化普及,利害关系人可及时、精准发现近似商标,无需过长的公告期;其次,有助于加快商标授权流程,提升审查效率;再者,从国际比较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告期通常仅为1至2个月,调整后有利于我国商标制度与国际通行实践接轨。
6.第四十条:否认法院的情势变更权
第四十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一般应当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据本法第十九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2025年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对商标审查审理中的程序中止进行了统一规定,将程序中止的权限赋予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同时在第二款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23年6月发布的《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解读中的制定思路相契合,2025年修订草案中第四十条整体上解决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间缺乏协调的难题,并避免了由于中止审理程序缺失而导致大量案件从行政程序流入司法程序的情况,节约了当事人、行政、司法各方资源。
与2023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相比,2025年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对应当中止审查审理作出了“一般”的限定,但并未明确规定其例外情形,有待正式颁布或配套法律法规进行明确,同时,与我们之前对征求意见稿的评述相同,该条款整体上仍未能规定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作出是否中止的决定后相关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2025年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删除了2023年征求意见稿中“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除外”的但书,彻底排除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进一步收紧了此类案件的司法救济途径。对法院情势变更权利的剥离,是否会在个案中颠覆商标授权确权秩序,仍有待审慎评估。
另外,从实务角度而言,商标评审案件中止审理已经得到了落实,但修订草案中该条款未对商标中止审理的状态信息是否应当公开进行规定。商标中止审理的状态的封闭,可能会为对当事人了解案件进展、商标局咨询受理、以及案外人的商标管理等增加额外成本,如能经过斟酌增加相关规定进行优化,则能为多方带来便利。
7.第五十三条:对可处罚的恶意申请注册情形的明确
第五十三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
(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
2025年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在现行《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基础上,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政处罚主体和职权进行了明确。现行《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中关于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规定,则被单列为2025年修订草案的第七十八条。
与2023年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相比,2025年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所列恶意注册情形整体并入,但删除了兜底条款“(五)有其他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并取消商标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责任,把罚款上限从二十五万元降至十万元。2025年修订草案进一步限缩了商标执法部门的权责范围,虽然这一限缩可使行政监管精准可控,但罚款上限降为十万元会影响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处罚的震慑力,直接一刀切取消商标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责任,也有可能会导致恶意注册人为了追求高额的违法利润而铤而走险的情况发生。因此该条修订能否在执法可控性和打击有效性之间达到权衡,仍需审慎考量。
8.第五十五条:赋予商标许可人基于质量保证义务的合同解除权
第五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标许可合同是建立商标许可法律关系的重要方式,而商标许可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就是商标被许可人获得商标许可使用权,商标许可人获得相应对价。但此种界定并不能完全体现许可之标的(商标)对于合同目的之特殊性要求。对于被许可人违反质量保证义务是否导致合同解除,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仅涉及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与合同解除关系)。
2025年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和2023年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可人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法定事由,这既是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定事由的细化,又将被许可人履行质量保证的义务设置为与合同存续直接挂钩的重要事由,强化了被许可人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责任,也降低了许可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的举证门槛。此外,2025年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在2023年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的基础上,删除了关于商标执法部门对许可人、被许可人违反质量保证义务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相关条款,回归了商标权系私权,在民事法律关系框架内处理私权关系的基本理念。
为了避免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赋予商标许可人过于宽松的合同解除权,影响交易安全与稳定,建议违反质量保证义务的处理根据许可类型讨论:在独占许可中,被许可人若违反质量保障义务且严重损害许可人商誉,许可人可行使解除权;在排他许可中,若被许可人违反质量保证义务,且同时损害商誉并造成经济损失,许可人亦可解除合同;在普通许可中,被许可人违反质量义务的影响更广泛,但判断标准与排他许可相同。此外,亦可以同时明确,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且给许可人造成损失的,许可人有权要求被许可人进行赔偿。
9.第五十六条:增加对注册商标误导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注册商标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
相较于现行法,2025年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的主要修改点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扩充了行政处罚的规制情形,明确“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为行政违法行为;二是完善了行政责任体系,对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行为构建了“责令改正→罚款→情节严重撤销注册”的三重处罚阶梯,改变了原有“责令改正后直接撤销”的简单处理模式。
一方面,明确将“误导性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有力地回应了近年出现的例如在鸡蛋商品上注册“鲜土”商标,实际使用“农家鲜土鸡蛋”字样等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以误导、欺骗消费者的现实问题。相较于以往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类情形予以规制,本次通过《商标法》立法明确此类情形构成违法行为,扩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强调了注册商标应规范使用的原则。另一方面,新设了限期改正、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商标的三重处罚体系,执法手段更丰富、法律后果梯度更合理,加强了对商标注册人规范使用商标的约束力。
10.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指示性合理使用
第七十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种类、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注册商标中含有的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2025年修订草案第七十条将“仅为指示所提供的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标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行为纳入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并设定“不易导致混淆”为适用边界,同时增加了“种类、性质、价值、地理来源”等可合理使用的描述性要素,以及“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可合理使用的功能性要素。
2025年修订草案的调整更精细地划定了商标专用权的边界。这既防止了商标权利人对公共资源与功能性要素的垄断,保障了公平竞争,又通过“混淆可能性”的门槛,确保了商标最基本的识别功能不受侵蚀,实现了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更优平衡。但在具体适用的难点在于“指示性使用”中“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如何界定“仅为指示”的必要限度?以及在不同场景下如何具体评估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其次,新纳入的“功能性”要素(如颜色、声音等)的合理使用边界,在实践中可能因技术效果或美学价值的不同判断而产生争议。
总体而言,2025年修订草案积极回应了数字经济发展与市场实践的新需求,生动体现了“守成”与“创新”的辩证统一。2025年修订草案一方面通过整合恶意申请条款、缩短异议期、明确指示性合理使用等举措,致力于提升商标注册与保护程序的效率与确定性,体现了优化制度运行、巩固成熟规则的“守成”取向;另一方面,通过引入动态标志、扩大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赋予许可人基于质量保证的合同解除权、规制误导性使用等创新规定,显著拓展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与规制深度,展现出与时俱进、拥抱变化的“创新”魄力。
展望未来,2025年修订草案中诸多新规则的有效落地,仍有赖于配套审查指南的细化、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以及执法实践的探索。例如,动态标志的审查标准、指示性合理使用中“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以及行政处罚力度调整后的威慑效果等,均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与检验。这部凝聚了“守成”智慧与“创新”勇气的修订草案,若能顺利颁布实施,必将为塑造一个更加公平、高效、并能激发市场活力的商标保护环境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石,助力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在高质量发展道路上稳步前行。
1. 详见发表于2023年1月15日的君合法评文章《春日号角:从<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看商标法可能的重大变化》(https://mp.weixin.qq.com/s/x1XHjar1uMYbx_hHj_UXM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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