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全文共7章85条,旨在加强期货公司全过程监管,强化期货公司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加强对期货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监管。
以下为我们对《办法》主要内容的解读。
一、 构建期货公司业务分类管理体系
《办法》将期货公司业务分为了基础类业务和交易类业务,并在此基础上对期货公司的注册资本提出了阶梯式的注册资本及净资本要求。总体上,业务复杂程度越高,相应资本要求越高。
相关要求具体如下:
| 业务类型 | 业务内容 | 注册资本要求 |
|---|---|---|
| 基础类业务 | 境内期货经纪业务 | 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
| 境内期货经纪和期货交易咨询业务 | 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 |
| 交易类业务 | 期货做市交易业务 | 从事一种交易类业务的,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从事二种及以上交易类业务的,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
| 期货资产管理业务 | ||
| 衍生品交易业务 |
期货公司拟增加上述业务的,应当经证监会核准。期货公司每次最多申请增加一种业务,且距离前次增加业务申请获得证监会核准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同时,《办法》要求期货公司满足人员配备、内部治理、持续经营时长等方面的一系列条件。
《办法》还特别提出,期货公司最近六个月净资本应当持续符合相应标准,具体地:
期货公司申请增加基础类业务,最近六个月净资本应当持续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期货公司申请增加交易类业务,最近六个月净资本应当持续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期货公司再申请增加交易类业务的,最近六个月净资本应当持续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期货风险子公司金融业务收归期货公司统一经营
目前,期货做市交易业务和衍生品交易业务主要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的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开展。本次《办法》将该等业务收归为期货公司持牌经营,由证监会实施许可准入和行政监管。
《办法》要求期货公司设立专门部门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不得将期货做市交易业务全部或者部分环节交由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完成。期货公司应当设置业务隔离机制,期货做市交易业务与期货经纪、期货交易咨询、期货资产管理等业务在人员、资金、交易席位、会计核算等方面应当严格分离。
目前《办法》规定期货公司从事期货做市交易、期货资产管理、衍生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分别申请开立专门账户,并使用专门账户进行交易。我们理解,就期货公司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监管机关将进一步出台细则进行规范。
三、进一步规范资产管理业务
《办法》要求期货公司“聚焦主业”,提高其开展的期货资产管理和衍生品交易业务的比例。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投资以及期货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均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交易的股票、股权和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在资管业务整体层面上,期货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净规模,不得超过其设立的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所募集资金净规模的五倍。期货公司设立的其他类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运用期货或者衍生品工具,对资产管理计划配置的资产进行风险管理。《办法》还强调,期货公司从事期货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由本公司作为管理人实质管理,抑制资管业务“通道化”。
四、过渡期安排
为推动《办法》平稳落地,中国证监会同步制定了《关于实施<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为“《实施公告》”)。《实施公告》设置了如下逐步退出安排:
在《办法》施行之前,如果期货公司或者其境内子公司已经开展期货做市交易业务、衍生品交易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的,期货公司应当在2027年12月31日前申请相应业务资格,且不受“期货公司每次最多申请增加一种业务,且距离前次增加业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时间间隔不少于六个月”的限制;
此前子公司已开展期货做市交易业务、衍生品交易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在2028年7月1日前完成全面退出;
在《办法》施行之后,仍未依照《办法》取得期货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但此前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期货公司、子公司,不得新增业务,并应当在2028年12月31日前终止相关资产管理计划。
五、强化期货公司股权穿透监管及治理要求
在对股东的监管上,《办法》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穿透监管力度显著提升,要求期货公司及其股东说明股权结构,提供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最终权益持有人的资料,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等信息。《办法》进一步提高持股透明度,明确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企业与期货公司之间不得交叉持股、循环持股。《办法》还延续了“一参一控”原则,规定同一主体持有和实际控制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数量不得超过二家,其中实际控制的期货公司数量不得超过一家,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同时,《办法》上调了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准入财务门槛。主要股东的净资产要求从2019《办法》的“不低于1亿元”提高至“不低于2亿元”,并明确规定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在公司治理层面,《办法》规定了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禁止性行为,明确规定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不得干预公司经营,不得挪用、侵占公司及客户资产或通过非正式方式行使管理权力等。
六、 强化期货公司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监管
对于子公司,《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遵循的规范,并对子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实施备案管理。期货公司如拟设立境内子公司,需保证最近六个月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如拟设立境外子公司,则需保证最近六个月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为防止层级过度嵌套,《办法》规定境内子公司不得再设立子公司,境外子公司仅能再设立一级子公司。出于“聚焦主业”的要求,《办法》还规定,除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从事金融业务的子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外,期货公司不得设立子公司从事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无关的活动。
对于分支机构,《办法》完善了期货公司设立、收购、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等的备案规定,并提出了关于人员配置、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业务设施、内控制度等方面的一系列持续经营要求。同时,《办法》要求期货公司在经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对分支机构进行业务授权。分支机构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从事业务。
我们的观察
《办法》的正式出台,对期货行业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期货公司迎来了新的业务发展空间,期货做市、衍生品及资产管理等业务得到了明确的制度支持,期货公司有望减少对传统经纪业务的依赖,向综合化金融业务经营方向转型。另一方面,资本门槛的提高和持续监管要求的强化,也将增加期货公司的合规成本和运营压力,行业内部的竞争格局可能因此进一步分化。从长远来看,期货公司能否顺利完成转型,关键在于其在投资研究能力、产品设计和系统建设等方面的投入,能否真正适应新的市场环境和监管要求。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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