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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法律纠纷审理程序的“七种武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解读(下)

2026.09.18 黄荣楠 沈程 赵怡青 戚唯忆

导 言


在上篇中,我们以“七把标尺”为线索,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的实体裁判规则。在实体裁判规则之外,鉴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相关模型训练、算法机制的不透明性,输出内容随机性以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等,《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在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程序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第8条规定人格权侵害禁令;第11、12条明确特定AI纠纷的证据提交要求;第17至19条所涉事实查明、技术证据审查及AI生成诉讼材料使用规则;第21、22条涉及的多元解纷和提级审理纳入AI纠纷的处理机制。


我们梳理了一下,重要的程序事项一共有七件,就正好借用古龙的《七种武器》为题。如果说上篇的“七把标尺”是应对人工智能纠纷的七重心法,那么,本篇的七种程序“武器”,就是使心法在案件中得以施展的工具。双方对于程序性“武器”的使用可能未必能够一招制胜,却可以帮助拨开技术迷雾、寻得程序支点,甚至在案件陷入僵局时求得转机。


第一种武器:碧玉刀——守底线


碧玉刀象征“诚实与赤诚”,斩除伪证假象,严守真实底线。在人工智能可根据输入指令生成各种文字、图片、视频等内容的背景下,法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要求也显著提升。《意见》第18条和第19条分别从证据本身的效力审查与诉讼行为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技术证据的形成过程应当真实、完整并可验证;二是诉讼参与人使用人工智能取证或者制作诉讼材料时,应当如实说明并对结果负责。


1.一般规则: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证据形式,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根据《意见》内容可知,目前整体上,法院认可当事人可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取证,并作为证据提交。但是AI内容的证据效力需综合审查其生成逻辑、参考资料来源等因素,在个案中予以判断。


例如,在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1中,原告为证明“地暖产品功率不足导致制热不达标”,而提供AI问答内容。法院审理后认为,该AI回复所引用的资料主要来自网络营销信息、产品介绍等,参考依据缺乏行业规范、国家标准等权威信息。并且,法院通过当庭使用另外两款生成式AI工具就同一问题提问,获得了不完全一致甚至更宽泛的适用面积参考结论。据此,法院认定,不同AI工具因其算法、训练数据和检索来源不同,可能生成差异化的结果,未予以采信该证据。


《意见》第18条要求法院重点审查电子数据在生成、收集、存储和传输过程中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诉证据规定》”)所确立的电子数据审查规则一致,也即判断技术证据不能只看最终呈现的截图、表格或者输出内容,还应追溯其形成过程。


2.差异化重点:强调不同类型证据的风险点


《意见》第18条进一步区分不同证据类型,分别指出其真实性审查的重点。


  • 对于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意见》明确应当重点审查原始数据来源、清洗规则和分析方法是否科学。数据规模并不能当然保证分析结论可靠,如果数据来源失真、清洗标准不明,或者分析过程中选择性排除不利样本,最终报告即使形式完整,其证明力也可能受到影响。

    例如在(2020)浙0192民初3081号2案件中,被告方网络平台为证明其对于原告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具有合法合约性,提供了“大数据分析报告”,并意图基此证明根据该大数据分析结果可以判定原告用户“流量异常”而应当被冻结。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对于此大数据分析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充分审视,并明确不能盲目认可大数据专业分析报告,而是需要对大数据逻辑演算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逐一认定。


  • 对于区块链存证类证据,《意见》明确使用区块链举证的证据并非真实性不存在任何问题。法院仍应当重点审查上链前数据是否真实以及技术平台是否可靠。这与《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6至19条的基本思路一致。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在对证据审查时区分了“上链前”和“上链后”的数据。区块链技术可以帮助判断数据上链后是否被篡改,却不能当然证明上链前的网页、聊天记录或者文件本身真实。若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储存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的,法院仍需进行审查。并且,法院可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 对于用作侵权证据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证据,《意见》第18条要求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和内容过滤机制。实务中,当事人宜逐一尽可能保留模型版本、提示词及其修改过程、参数设置、测试次数和全部输出结果,以便完整呈现生成过程。

    例如在“猫咪吊坠案”中3,由于原告的AI软件账号是从第三方平台购买的短期临时账号,维权时账号也已因违反平台规定被封禁使用。AI创作的过程全都无法调取,这一关键证据的缺失让案件陷入了僵局。后续,原告在用同款AI软件再生成一遍作品。输入了20多条操作,并进行精准指令后,最终完成了一幅与原版高度相似的图像。然而,法院认为,在原始的生成过程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即便有事后模拟的相关证据,客观也仅能证明涉案图片确实要利用AI软件进行多次生成,但是没有办法实际上还原涉案图片具体的生成过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权利主张。最终,因原告无法提供原始创作记录、无法证明图片的独创性,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也充分体现权利人应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即同步保留原始创作记录的重要性。


3.取证方式亟需关注


《意见》第19条同样提及应注意区分正常取证以及人为干预或者误导的方式取得虚假证据。《意见》明确输入特定指令、进行重复测试或者从测试结果中提取与争议有关的内容,并不当然构成不当取证;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通过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选择性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者误导方式,使提交法庭的材料不能真实反映生成过程。如果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虚假证据,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并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依照《意见》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可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法院审理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处理。


例如在全国首例利用人工智能“幻觉”恶意取证提起商标侵权案4中,青浦区法院审理查明,该案原告所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系其在未检索出侵权链接的情况下,故意通过高频次、集中性的定向搜索行为,诱导搜索网站人工智能系统建立“智速迈”与“雕刻机”“震某行”的错误关联,造成“智速迈”与被告网络推广页面产生“关联”假象,并借此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在该案中,青浦区法院亦明确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陈述侵权事实的发现经过,即如何发现被告添加与“智速迈”有关的关键词后形成推广链接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看到,若存在故意诱导AI取证、恶意建立错误关联,原告客观存在一定可能性被法院认定构成虚假取证、捏造案件基本事实、意图谋取不当利益及滥用诉讼权利等行为,甚至可能被处以罚款,因此值得高度关注。


4.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生成法律文书材料需注意核查真实性


除规制证据外,《意见》第19条还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生成法律文书材料提出明确要求,即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的,将该等材料提交法庭前应当认真核实其中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的真实性、准确性,提交时说明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的情况,并由提交者对相关内容负责。


相关违规行为已有惩戒先例,如在(2024)京0112民初19067号5案件中,代理人因将人工智能编造的案例未经核实写入代理意见,被法庭在判决书中予以批评教育。AI幻觉显然无法成为虚构案例、错误引法或者事实失实的免责理由。在人工智能辅助检索、整理和起草文书已更加广泛应用于实践的背景下,诉讼当事人在应更为注意核实所援引的判决、事实以及法条的真实性、时效性。


第二种武器:多情环——扣举证


1.重申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多情环因“环环相扣而可转化为破局之力”。在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中,事实主张、初步证据与举证责任也须前后衔接,缺少一环,事实链条便可能失去支撑。


鉴于相关主要数据、算法、模型机制等主要存储、控制在生产商、模型平台等手中,用户/消费者难以自行取得,《意见》第17条明确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民事诉讼法》第67条已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民诉证据规定》第95条亦已规定证据妨碍规则。《意见》实际是对既有规则的重申,进一步强调这些规则应落实到技术复杂、证据高度集中的AI纠纷中。


这一思路在AI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唐某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6,平台依据算法工具认定用户发布的即时创作文字由AI生成,并据此隐藏内容、禁言账号。法院考虑到即时创作客观上难以留存底稿,而算法工具、运行过程及审查结果均由平台掌握,要求平台就算法判断作出合理举证和适度说明;平台仅提交算法备案信息,且未能说明其与涉案判断的关联,最终被判决承担违约责任。该案表明,当关键证据集中于技术控制方时,法院会结合双方的实际举证能力,要求控制方对算法决策依据和结果进行适度的解释和说明,否则需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2.强调两类特殊侵权案件所涉举证责任规则


《意见》在强调一般举证规则的同时,针对自动驾驶事故和模型开发著作权纠纷的特殊性,进一步明确特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所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中,《意见》第11条规定,为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事件记录等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数据。该条没有直接倒置事故原因或者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而是对掌握关键数据的一方设置了特定提交要求,以为法院查明案件所需事实提供数据基础。


在人工智能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中,《意见》第12条呈现出递进式的举证安排:首先,权利人仍应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人工智能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提供相关证据;如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法院则应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及科学理论依据等材料。举证要求由此随诉讼攻防逐步展开,既缓解权利人难以接触模型内部信息的证明困难,也避免开发者承担过度的举证责任以及压力。


第三种武器:长生剑——重机制


长生剑可以破除人工智能纠纷中的迷局,剑锋过处,真相应声而落。除前述提及的关键数据由技术控制方掌握、当事人难以自行取得外,该类案件的另一难点为模型、日志和系统配置不断更新,争议发生时的技术与数据可能会随时灭失。《意见》第17条沿用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两项既有制度,同时针对技术证据易变的特点,进一步强调及时固定关键技术。


1.重申调查取证机制的适用


《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当事人为固定与关键技术有关的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证据规则一致。


在具体申请中,当事人仍应依照《民诉证据规定》第20条,说明证据由谁掌握、具体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无法自行取得的原因。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调取证据申请时一般采取审慎的态度,申请人需要明确调取证据的具体的范围,以及调取该证据对审理案件核心事实的必要性、关联性。


2.强调人工智能场景下证据保全的时效性特点


AI场景下数据极易灭失,相关数据(日志、缓存记录)等极易被覆盖或一键删除,以及损害后果具有瞬时性。因此当事人需尽可能保存争议发生时的模型版本、系统参数、过滤策略、运行日志和测试环境,避免诉讼过程中因系统升级或者数据更新,使后来取得的证据已不能反映原有技术状态,进而失去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


《意见》第17条强调“为固定关键技术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查”。这并未降低证据保全的法定条件,而是进一步提出法院应充分注意涉人工智能案件的技术证据更新快、易覆盖和难以复现的特点,在已有证据保全基础上,更及时判断是否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种武器:孔雀翎——亮专业


AI案件的难点并不只是技术复杂,而是技术语言必须能够为法院所理解及认可,以及能够转化为用于证明符合相应法定要件的事实。孔雀翎从不轻易示人,一旦借来专业之眼展开,那决定性的技术事实便如翎羽上的光华,刹那照穿所有伪装的暗影。《意见》第17条明确具有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和技术调查官,亦能为诉讼中查明技术原理与运行机制提供核心支持。


这四类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功能各有侧重,人民陪审员是合议庭成员,参加审判时原则上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义务;鉴定人就专门性事实问题形成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类型。实践中,当事人可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亦可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一般会重点考虑并采纳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受一方当事人申请,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其意见依法视为当事人陈述;技术调查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其技术调查意见供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参考,对裁判结果没有表决权。现行技术调查官制度主要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列举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我们认为,《意见》会推动技术调查官更广泛参与其他AI纠纷,并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AI技术的发展,亦存在当事人通过提交AI检测报告来进行举证的情形。例如在广州互联网法院2026年审理的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7中,被告提交“AI检测报告”,主张案涉插画经AI检测平台多次检测,AI生成概率均为99.65%。对于此类“AI检测报告”的定性,广州互联法院明确提出,应当认定类似于单方提供的鉴定或专家意见,可以作为书证进行审查,尚不等同于法定鉴定意见。鉴于目前“AI检测平台的资质认证、算法模型、训练数据、检测标准、误差控制和适用场景等信息,通常并未向普通用户充分公开。检测报告给出的高概率数值,更多体现一种技术判断和风险提示”。AI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即使相关AI检测报告证明力较小,但是若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可实现相应证明目的。


第五种武器:离别钩——断侵权


离别钩一出,便是一道人格权的禁令——钩锋未至,那持续蔓延的侵害已被生生斩断,不容它再多伤一分。面对侵害人格权的情形,被侵权人最迫切的诉求往往是尽快阻止侵权内容继续生成和传播,与其“离别”。基于《民法典》第997条等以往确立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意见》第8条进一步明确:


1.明确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于AI纠纷。《意见》指出,在下述条件具备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即:(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且(2)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强调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比例原则。《意见》指出法院应当结合人格权类型、侵权方式及损害范围和程度确定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申请人既要说明采取禁令的紧迫性,也应当把请求限定在阻止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避免因个别内容侵害而无限扩张至相关服务整体。


然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意见》特别明确禁令范围延伸至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意见》明确禁令可以责令直接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还可以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


在以往实践中,法院对人格权禁令申请的审查极为严格,并且裁定中一般仅针对案件所涉被告主体(通常为直接侵权的平台用户),例如要求平台用户“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网络账号中发布侵害XX名誉权的内容”8《意见》中禁令范围的扩展和延伸,使禁令能够直接作用于平台,有利于推动平台采取前置性的预防、管理性措施,破坏侵权内容的生成土壤、斩断侵权内容的生成和传播链条,从而更充分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就人格禁令适用的场景而言,除了传统所涉及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等权利外,《意见》特别基于人工智能技术所涉特点,强调“AI换脸”“AI拟声”“AI复活逝者”等行为,同样落入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范围。


第六种武器:霸王枪——统规则


霸王枪一挑,便将那纠缠难解的个案提至高处——枪锋所指,天下同此一杆秤。对于新类型AI纠纷,单个案件有时不仅关系双方利益,还可能影响该类纠纷中一系列相似技术和商业模式的裁判尺度。《意见》第22条规定,对涉及重大利益、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规则确立意义或者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法院提级审理。该条款处理的不是某一个具体的法律争议,而是涉人工智能纠纷审判中一个根本性的结构性难题:当法律规则本身尚未定型,而案件又急需裁判时,由谁、在哪个层级来“定调子”。


该条款解决“新类型案件无人敢判、无人能判”的困境。涉人工智能纠纷的技术性极强,事实查明难、责任链条长、法律边界模糊。基层法院面对层出不穷的涉AI新案件时,往往缺乏先例可循,裁判尺度难以把握。第22条将“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提级,本质上是将“第一案”的判断权从经验相对有限的一线,上移至政策把握更准、协调力度更大、抗干扰能力更强的上级法院。这既是对基层法院的保护,也是对当事人权益的负责。同时,涉人工智能纠纷有一个鲜明特点:一个案件的技术争议,往往代表着一类产业行为的合法性边界。比如“AI换脸”的可识别性标准、“大数据杀熟”的算法歧视认定、模型训练使用公开数据的合法范围,这些问题一旦在某个案件中确定裁判规则,影响的绝不仅是当事人双方,而是整个细分行业的合规预期。提级审理使得裁判本身成为规则供给的方式——个案判决转化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裁判标准,后续同类案件据此快速处理,实现纠纷的批量、高效、统一化解。


第22条的制度逻辑在于:涉人工智能纠纷的裁判,不能只解决纠纷,还要考虑制定规则。而新规则的制定,需要更高的审级权威、更强的政策把握,以及更全面的利益衡量。提级审理正是实现这一目标最直接的程序工具。


第七种武器:拳头——聚合力


拳头真正的力量:不是打出去,是将各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攥在一起,技术之争与商业之怨便各归其位,恩怨两清。《意见》第21条进一步明确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妥善化解涉人工智能纠纷的原则。


该条回应了涉人工智能纠纷“技术查明难、诉讼成本高”的现实困境。涉AI案件的事实查明往往需要调取模型参数、算法逻辑、训练数据来源等专业信息,当事人举证成本极高,法院审查难度也大。第21条推动与“人工智能行业主管部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人工智能专家学者”建立联动机制,本质上是把技术事实的查明和专业判断前置到调解阶段,借助行业力量在诉前完成技术争议的初步甄别和利益平衡,避免所有案件都涌入诉讼程序、都依赖鉴定或专家辅助人。同时将“合作共赢”确立为涉AI纠纷化解的价值导向。涉人工智能纠纷的各方往往并非零和博弈——权利人要的是停止侵权和合理赔偿,AI服务提供者要的是合规指引和研发空间。第21条明确“促进合作共赢”,意味着司法不再仅仅以“谁对谁错”为终点,而是寻求一种既保护权益、又不扼杀创新的利益平衡方案。


在一些案件中,多元解纷机制能够帮助降低对抗性,或许有“调解一案,治理一片”的奇效。


结 语


《意见》将既有制度转化为更贴近技术特点的解决路径。程序与实体也并非彼此分离。人格权是否受到侵害、模型训练或者生成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智能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最终都要落实为数据来源、模型运行、人机控制等可以证明的事实,调查取证和技术审查也只有围绕相应的实体责任要件展开,才能真正服务于案件裁判。人格权侵害禁令、特殊证据提交、技术事实查明、证据审查、多元解纷和提级审理等规则,为当事人应对AI纠纷提供了更明确的程序抓手。


这份《意见》最可贵之处,不在于它给出了人们期待的所有答案,而在于它在“发展与安全”之间找到了一个可操作的支点。它没有以安全之名捆住产业的手脚,也没有以发展之名放任风险,而是用这二十四条规则画出一个清晰的框:框内鼓励试错,框外严惩滥用。对于审判实践而言,这意味着法官不必在“判了会不会扼杀创新”和“不判会不会纵容侵权”之间反复纠结——规则已经给了方向。至于这“七把标尺”及“七种武器”后续会对于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处理产生多大的实效,我们将拭目以待。




[1] 详见上海宝山法院于2026年4月7日发布的《当事人在庭审中拿出AI生成的证据,法院怎么看?丨宝法案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e0j84ICYMTsjieWlFOtyLw。

[2]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

[3] 详见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6年1月9日发布的《媒体聚焦丨CCTV1《今日说法》:AI作图引风波》,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EisvTqmYysBcrCsoPf8vQ。

[4] 详见上海知产法院于2026年8月19日发布的《全国首例!利用人工智能(AI)“幻觉”恶意取证提起商标侵权案》,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oLqPWhsalLcFNWwAwdfnPQ。

[5]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2 民初19067号民事判决书

[6] 详见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5年9月12日发布的《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E-9ECMK1t8znrXGAMR1Arg。

[7] 详见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26年6月18日发布的《【法脉准绳】AI率99.65%,端午插画还能主张版权吗?》,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Dkq1Bmeru5BIU94aMZvSVw。

[8] 详见北京互联网法院与2026年1月30日发布的《喜报!北京互联网法院五案获评第一届全国法院优秀案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pV-6S6dCQqQERJ05rXi9t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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