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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亮点解读

2026.03.13 叶臻勇 吴龙瑛

前言


2026年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公布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新规”),该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同时废止。新规相较于去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该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七章42条做了进一步优化和调整。


新规旨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定性上更趋向于纯粹的行政监管规章,聚焦于行政职权的行使依据,强化行政保护的功能定位。此次新规并非简单的修补,而是在总结国内多年司法实践经验和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基础上的一次系统性梳理和重构。


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大家熟悉的司法救济路径,新规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描绘出了更为清晰可操作的行政救济路径。为此,新规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则,将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成熟规则转化为行政执法标准,还借鉴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中的相关内容,以满足行政程序实践中对可能遇到的实务类问题的可操作性要求。


本次新规共31条,现对其相关亮点逐一解读如下:


一、从抽象定义到清单式认定


(一) 新增权利人的范围


新规第八条将被许可人、被授权人也纳入“权利人”范畴,被许可人、被授权人可独立向市场监管部门报案,极大地提高了维权灵活性。


(二) 细化商业秘密定义及其要素


1. 细化“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


新规第五条第二款将“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列入技术信息范畴当中,以满足和适应商业秘密在新时代下的数字化需求;同样,该条第三款也将“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数据”列入经营信息的范畴当中。


2. 细化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


新规第六条第一款中新增“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这一定语,明确了判断公众是否知悉的时间点。因此,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商业秘密信息是否因其他原因被公众所知悉,不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3. 细化商业价值的认定


新规第七条第二款中,将“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也归为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在一些专业性、特殊性强的企业,即使是阶段性成果或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对于同业竞争企业来说也相当具有价值,因为其虽为沉没成本,但换来的经验教训可以让企业少走很多弯路、节约很多研发投入的成本和时间。


4. 细化相应合理保密措施


新规第九条第四项为新增的保密措施情形,“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被纳入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之一。由于远程办公、跨境协作、云存储等方式的普及和流行,新规对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提出了数字化的新要求。


二、场景化、精细化侵权行为


(一) 精细化侵权行为


新规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细化了“不正当手段”、“披露”、“使用”、“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等关键概念的构成,相比于旧规仅粗略笼统地定义,新规吸收了司法解释和判例的相关司法经验,将各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精细化,为行政机关执法提供了指引,增强了新规的可执行性。


(二) 诚信原则加入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新规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明确“没有合同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商业道德等,遵循诚信原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这意味着即使没有签署书面保密文件,基于诚信原则,仍可能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商业道德等因素,产生默示的保密义务。


(三) 重点打击数字化侵权行为


新规第十条明确“电子侵入”为法定不正当手段,该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将“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者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列举为明确的不正当行为。为适应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变化,新规场景化数字时代的典型数字化侵权行为,并对其进行尽量详细的列举,是新规的一大亮点。


(四) 新增侵权豁免情形


新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明确为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规定保障了员工的正当劳动权益,但也更明确地点出了新规第四条中“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三、完善健全行政执法程序


(一) 解决商业秘密侵权“发现难、立案乱”问题


第十六条新增社会监督和举报人保护机制,旨在鼓励知情人士举报,解决商业秘密侵权“发现难”的问题;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十条举报制度相衔接,为“吹哨人”提供程序保障。新规第十七条借鉴司法实践,要求“权利人举报时,应当提供其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以及该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并在第十八条列举描述了该等“初步证据材料”与“具体线索”的具体内容要求,将其清单化,为权利人提供了清晰的举报指引,同时也为执法机关提供了统一的立案审查标准。


(二) 引入推定侵权和举证责任转移机制,大幅降低举报门槛


新规第二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除外”,这一侵权推定借鉴了司法实践中的“相似+接触”标准,并同样引入了触发举证责任转移的机制,大幅降低了权利人的举报门槛、减轻了举证责任。


(三) 引入程序保障机制


新规第二十一条引入行政机关保密机制,尤其是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新规第二十二条中参考司法实践成熟经验引入了“非公知性鉴定”和“同一性鉴定”,使得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能够更加科学和准确。


(四) 赋予执法机关多项调查权限


新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查询、复制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兜底”的成熟立法模式,其中“其他资料”的兜底性的规定,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对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任何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电子资料)都有权进行查阅、复制。该条第一款第(五)项赋予了行政机关查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银行账户的权力,这使得执法机关能够追踪涉嫌侵权行为的资金流向,为认定违法所得和确定罚款数额等提供了关键支持,增强了对侵权行为的精准打击力度。


四、覆盖低额罚款至全方位严惩


(一) 构建可操作的行政处罚执行与裁量标准


新规第二十四条将罚款上限从20万元升至500万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齐。新规建立“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的处罚阶梯,并赋予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权力。新规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所包括的五种具体方式及时间期限(即一般应当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新规第二十六条具体列举了五种构成“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二) 构建商业秘密保护的立体化衔接体系


新规第二十七条衔接《刑法》,明确严重侵权可能入刑。第二十八条衔接《保守国家秘密法》,覆盖了商业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以加强对其的保护力度。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对境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管辖和打击,反映了我国法律往“长臂管辖”方向发展的尝试和趋势。


新规打开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上下行通道”,使商业秘密保护从单一的行政监管扩张为覆盖合规、民事、刑事、国家安全、跨境管辖和跨部门协同的全方位、立体化法律规制体系。


五、总结


新规的施行,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从弱治理迈向强保护的里程碑之一。新规通过吸收司法实践成果、构建清单式认定、回应数字经济发展需求、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和强化法律责任,构建了一个更加完善、高效、可预期、可衔接的商业秘密行政保护体系。对于广大企业和经营者而言,及时了解、准确把握新规内容,将其转化为内部合规管理的行动指南,既是防范法律风险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在商业秘密日益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今天,新规的出台无疑将为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激发创新活力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感谢鞠朱炜对本文的贡献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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