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当产线调试成为“交易闸口”
2026年4月,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令第837号,下称“837号令”),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场普遍把这部行政法规看作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报告、安全审查等程序机制的整合升级。但对新能源制造业企业来说,真正值得注意的是837号令第十三条——那些长期藏在“技术支持”“培训安排”“远程运维”背后的内容,首次被纳入了对外投资合规的主线。
该条规定:“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这意味着,技术、服务、数据、人员,从此要和股权、资产、资金一样,被视为对外投资的交易要素,纳入从投资决策到退出的全生命周期来识别和管控。
本文从实操角度聚焦中国新能源制造企业产能出海过程中“支撑海外工厂跑起来的技术、服务、数据与人员”能否合法、可批、且可控地出海(注:本文不讨论“明知受限仍违规转移”这类主观违法情形——对大部分中国企业尤其头部新能源制造企业而言,这既不现实、也非真问题)。
二、对外投资语境下的第十三条的规范解构:从“义务嵌入”到“监管路径显性化”
(一)义务嵌入而非创设审批:出口管制的合规义务被“嵌入”到对外投资活动
837号令第十三条并没有创设新的对外投资审批程序,仅是把已经建立的出口管制的合规义务“嵌入”对外投资活动。在第十三条的框架下,新能源制造产能出海的合规风险的核查至少可以通常分解为以下六个主要动作,需要交易律师协助逐一识别:
交易动作 | 法律文件 | 第十三条下合规风险点 |
投前交流 / VDR(Virtual Data Room) | 尽调配合、商业论证、技术说明 | 是否已经披露限制类技术、核心工艺参数或受控数据? |
MOU / Term Sheet | 合作框架、技术支持原则 | 是否已经进入限制类技术的实质性谈判或承诺阶段? |
JV或技术入股 | 技术贡献、技术出资、股东支持 | 技术是否构成交易对价?是否需要许可、登记或范围限制? |
设备采购 / EPC | 设备供应、安装、调试、验收 | 嵌入式软件、参数包、调试资料是否与设备一起被转移? |
工程师驻场 / 培训 | 技术支持、产线调试,现场服务、人力安排 | 是否通过人员传授工艺、参数、经验和操作体系? |
远程运维 / 数据回传 | 售后服务、质量监控、云端诊断 | 数据是否承载技术秘密、重要数据、个人信息或受控技术? |
换言之,第十三条真正的管制对象,可能散落在VDR、MOU、设备附件、调试方案、培训PPT、远程系统权限和工程师出差任务单里。因此,新规出台后,对出海的新能源制造企业来说,受监管的时点已经前移,在企业把工艺包、核心参数放进 VDR的那一刻已经开始了。
(二)四类软性监管路径的显性化:人员、工作、指导与培训
新能源企业在海外建厂,派工艺工程师调产线、安排境外员工来华培训、开视频会议处理设备故障、通过运维平台远程优化参数——这些在业务团队眼里是“技术支持”或“项目执行”,在第十三条语境下却可能被重新定性。
第十三条把四种软性技术转移的路径摆到了台面上: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只要前述路径中夹带了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或数据,就不能再被当然作为“普通商业服务”。
但需要注意:第十三条不是“派人出去就违法”,也不是“培训外籍员工就要许可”。核心判断标准是三条:人员、指导、培训、远程运维是否涉及传递受管制技术的实质内容;境外主体是否因此获得独立复制、实施或再转移该技术的能力;相关行为是否取得必要的许可、是否落入许可范围之内。
(三)从商业支持到技术转移:四类路径的合规边界
四类软性技术转移恰恰是新能源企业海外建厂时最常见、也最容易低估的技术外溢方式。判断是否构成受管制技术转移,形式不重要,内容才重要:是否涉及目录或清单列明的技术;是否披露核心工艺、参数、配方、控制算法、生产窗口或质量控制方法等;境外主体是否因此能独立实施或优化该技术;行为有没有突破现有许可、合同或授权的边界。
跨境派遣技术人员:人出去了,什么能力跟着出去?
工艺工程师、设备工程师长期驻扎海外工厂,或者飞行团队短期出差处理技术问题,这本身不违法。风险在于工程师在现场做了什么——调整烧结曲线、优化涂布参数、修正辊压窗口、改动化成分容策略,手把手演示缺陷排查方法,向境外团队解释配方背后的控制逻辑。这些动作如果涉及限制类技术,在未取得许可或超范围的情况下实施,就不再是一般项目支持,而是涉及know-how的无载体转移。
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系统性安排比单次出差更敏感
“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强调的是公司层面的系统性安排,不是某个员工偶然出差。一支产线爬坡团队在境外连续数月主导安装、调试、试生产和量产爬坡,监管评价的对象可能不是某一次会议的发言,而是企业是否通过组织化、持续性的人员安排,把一整套工艺能力、质量控制体系和生产管理方法搬到了境外。
跨境提供技术指导:远程会议、在线答疑、工业互联网平台都是通道
数字化工具让跨境技术指导变得更隐蔽。视频会议里讲解工艺、技术群里即时答疑、远程运维系统中读取参数并调整、工业互联网平台上做工况诊断和算法优化——电子方式并不会改变法律性质。实务难点在于事后追溯:一次远程会议有没有披露受限技术,一次远程运维有没有调整核心参数,往往难以完整还原。对企业来说,通过采取事前权限管理、会议议题审查、远程操作日志、技术指导边界清单等方式,远比事后以“普通售后”为由进行辩解更为有效。
安排人员跨境培训:普通操作培训和核心工艺培训必须分开
培训通常包括境外员工来华接受培训,或者中方人员赴外为当地员工做现场培训。前者容易被当成“内部培训”,后者容易被当成“交付义务”,但只要内容涉及受限技术,两类场景都可能触发合规要求。
培训的分层管理是合规风险控制的关键。安全生产、一般设备操作、基础维护、通用质量意识培训,风险通常可控;涉及配方体系、工艺窗口、关键参数、缺陷机理、良率提升方法、材料制备诀窍、控制算法等相关培训,必须单独审查。
第十三条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即在于此:新能源制造业的核心竞争力已经从“文件和图纸”扩展到了“工程师经验、现场示范、参数体系和数据闭环”。“没交技术文件”不是充分的合规抗辩。真正有效的防线是在行为发生之前就建好授权边界、许可路径和留痕机制。
(四)制度叠加:对外投资、技术出口和两用物项的三轨交汇
新规出台后,意味着新能源企业面对的不是单一制度,而是至少三套规矩同时适用:一般技术出口管理(《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目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清单》及临时管制、兜底规则),再加上本次出台的837号令对对外投资活动的全过程监管。
837号令第十三条本身不是一部出口管制法规;它的功能是“接口”——把原本分散在《出口管制法》《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数据出境制度里的管制要求,第一次统一接入对外投资监管的链路,通过把企业出海建厂中“实际发生技术外溢的真实动作”纳入规则,弥补了既往监管过度聚焦书面技术许可与设备出口的盲区,对企业而言,这也意味着 ODI 备案做完并不等于“出海合规”的完成。
三、法律责任与违法成本:第十三条的“牙齿”藏在底层法,而837号令本身的罚则已经刚性化
市场上有一种看法:837号令第二十七条到第二十九条并未对第十三条单设罚则,所以该条“没有牙齿”,但这个判断并不准确。
第十三条的法律后果并不来自于其本身,而来自它衔接的底层责任体系。未经许可转移限制类技术,回溯至《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行政责任;涉及两用物项的,再叠加《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的许可违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违规、管控名单、行政处罚和信用影响;如果还涉及国家秘密、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后果可能更重。
另一方面,即便837号令自身设有罚则,违法成本也因法律位阶的提升而发生质变。837号令的法律位阶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合规义务来源从“部门规章义务”跃升为“行政法规义务”,虽然第二十七条直接针对的是投资禁止类项目核准、备案违规(注:如上所述,违反第十三条的技术转移回溯至《出口管制法》《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体系);但海外建厂投资规模大、周期长,违规成本可能呈几何级放大,两条轨道叠加之下,技术出海违规不再是“补手续”的问题,而是可能面临项目叫停、资产处分与人员追责。
更深层的影响在于企业习惯的改变。过去不少新能源企业的出海逻辑是“先投后补”——ODI备案先办,技术出口许可边干边申请。837号令实施后,如仍采用该路径依赖则可能会付出代价。
四、产业映射:监管闸门已经落在新能源制造业的关键环节
837号令第十三条不是孤立出现的。近年的技术出口目录和出口管制公告已经把监管颗粒度推进到“材料—设备—工艺—数据—人员”的层面。对新能源上游制造企业而言,至少有三类场景值得高度关注。
1. 锂电正极材料与提锂:海外建厂不只是“设备+当地制造”
2025年商务部、科技部对《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作出调整,新增“电池正极材料制备技术”限制类条目,控制要点包括电池用磷酸铁锂制备技术、电池用磷酸锰铁锂制备技术、磷酸盐正极原材料制备技术等;同时在有色金属冶金技术项下新增锂辉石提锂生产碳酸锂/氢氧化锂、金属锂及锂材制备、卤水提锂、含锂净化液制备等控制要点。
上述调整对产能出海的含义很直接:磷酸铁锂、磷酸锰铁锂、锂盐和提锂企业的海外项目,不能只按“设备出口+当地建厂”处理。只要中方向境外项目公司输出受限制的技术、工艺包、参数体系、调试服务或培训体系,即便没有签署技术许可协议,也可能从普通ODI项目转化为需要技术出口分类、许可路径和交割条件安排的项目。
2. 石墨负极、锂电设备、稀土磁材:当前适用与政策信号的动态核查
2025年10月发布的部分出口管制公告,曾进一步触及锂电池、人造石墨负极材料、相关制造设备、稀土相关技术及其载体,并出现对“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投资、交流、传授、受雇、咨询”等软性转移方式的列举。前述要求意味着锂电出海的审查对象,已经从“单一产品”扩展为“材料—设备—工艺—技术—数据”的组合。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商务部、海关总署2025年第70号公告已明确,自2025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暂停实施包括第58号以及商务部第61号、第62号在内的若干公告。本文引用该公告的出发点,是作为监管颗粒度和政策工具的观察样本,以说明交易律师需要具备动态核查能力,即同一条产业链,管制信号可能按赛道、技术代际和政策节奏精细调整。这里需指出两个易被忽视之处:其一,前文第1点所述2025年第28号公告对正极材料制备技术、提锂技术的限制,涉及《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项下的许可证管理轨道,其并不在第70号暂停名单之内,当前依然有效;被按下暂停键的仅是10月9日发布的那批两用物项管制(第55号至58号、第61、62号);其二,第70号暂停系落实中美吉隆坡经贸磋商的一年期对等安排,属政策权宜,并不动摇本文立论:28号目录仍在运行,837号令第十三条更将于2026年7月1日施行、不在任何暂停之列,因此,底层的“能力管制”逻辑与相应合规架构仍然成立。
一言以概之,新能源制造业的出海监管,正在从“产品出口”走向“制造能力外溢”管理。监管真正关注的不是一台设备、一份图纸或一个专利,而是境外主体是否获得了独立复制、优化和扩张中国制造能力的条件。
五、交易律师如何落地:把管制红线写进交易全生命周期
837号令第十三条并非重复“限制技术未经许可不得出口”,而是把技术出口许可、ODI核准/备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与窗口指导,共同构成一道实质性闸门,其真正改变的是中国企业海外建厂的可行性判断,从“ODI备案”升级为“技术、服务、数据和人员输出是否具有可许可性、可批性和可交割性”。
交易律师真正的价值是把每一项风险管理整合进交易结构和合同条款中的能力。沿着对外投资的全生命周期,我们理解,合规落地至少包括以下五个落点:
落点一:投决与尽调阶段——在传统的股权、资产、资金之外,补做技术地图(产品、工艺、设备、软件、参数、培训材料)、数据地图(研发、生产、设备、质量、供应链、员工数据)、人员地图(外派、培训、远程支持及第三方供应商人员)、交易地图(股权、许可、服务、设备、融资、担保、再投资),同时梳理一份技术出口分类与出口管制初筛备忘录。
落点二:VDR 阶段——把数据室做成第一道闸门。对新能源制造企业,VDR应成为技术出口合规的第一道闸门:资料分级(公开、商业秘密、可能受限技术、不得披露),仅 Clean Team 可见、禁止下载、水印追踪,由法务、技术、出口管制、数据合规联合审批。
落点三:交易文件阶段——合规意见须转化为可执行的条款,具体包括:
1.Term Sheet/MOU:将“完成技术出口管制合规审查”设为交易推进的先决条件,避免MOU形成具有约束力的技术转移义务;
2.SPA/投资协议:围绕“许可能否取得、范围是否被削减”设计风险分配。以取得未被削减的技术出口许可作为交割先决条件,配套价格调整机制、反向分手费与解除权;
3.JV 合同:明确技术贡献的边界、改进技术归属、核心技术使用限制、境外员工访问权限、JV解散或中方退出时的技术清算、资料返还和销毁机制;
4.技术许可协议:技术范围需予以精确界定,明确包括工艺包、参数体系、培训材料、远程访问系统、改进技术,同时明确禁止再许可、禁止再转让、禁止第三国使用。此外,建议明确要求:在取得许可证之前,不得披露、实施或培训受限技术;
5.设备采购协议:需识别设备内嵌软件、参数配置、调试程序、随机技术文件是否构成独立的技术出口对象,避免以“设备销售”的名义把受限技术一并带出去;
6.EPC合同和运维协议:需明确技术披露边界、远程访问权限、日志留存要求、人员行为规范和超范围指导的责任等;
7.员工派遣协议:明确列明派遣人员的任务范围、禁止事项、资料携带审批、境外会议记录、回国述职和保密义务等。
落点四:交割条件——应当并入技术出口许可、两用物项出口许可与最终用户/最终用途文件、数据出境路径、人员派遣与培训材料的合规审批、东道国投资审查与产业许可,以及对设备商、自动化与云服务商的背靠背合规义务等。
落点五:投后管理与退出——应建立技术转移控制台账:按资料、培训、派遣、远程访问、数据出境、许可、异常事件七类,建立技术转移控制台账,让每一次转移都变成可识别、可授权、可审计、可追责。尤其应将“退出”一并设计进去:技术随股权转移、境外工厂量产中形成的改进成果归属、资料返还与销毁、人员与保密义务的延续——而股权或资产的转让、处分,本身还可能触发第 837 号令第十五条新设的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换言之,能力出海这道闸门,进场时要管,离场时同样要管。
此外,出海交易设计需要特别关注东道国本地化要求与母国技术出口限制的“双向夹击”。一边是东道国“要技术落地”的本地化压力:印尼、印度的本地含量与技术转移要求,美国IRA的本地制造与FEOC约束,欧盟净零工业法与外国补贴条例(FSR);另一边是母国“管技术出境”的第十三条与禁限目录、管制清单。中国新能源企业正被夹在这两套管制网的交叉点上:东道国要求把制造能力搬进去,母国要求把核心能力留得住。交易律师真正的功夫,恰在这道夹缝里给出可行解——以技术分层(核心工艺留境内、外围工序本地化)、母公司技术池与海外实体之间的防火墙隔离、以“代际差”技术出海、以及许可的可获得性的前置评估,既满足落地、又守住红线。能否在这道夹缝中拿出结构化方案,正是普通合规提示与标杆级交易架构的分水岭。
六、视野:从“资本安全”到“技术外溢安全”的全球转向
837号令第十三条并非中国独创。美国财政部的“对外投资安全计划”最终规则已于 2025 年 1 月 2 日生效,欧盟委员会也在 2025 年初建议成员国审查本国企业对非欧盟国家的部分对外投资。尽管二者聚焦半导体、人工智能与量子技术,并不直接覆盖新能源,更不等同于第十三条,但它们指向同一个趋势:对外投资审查的焦点,正从“资本去了哪里”转向“资本背后的技术、知识与能力流到了哪里”。
中国新能源的出海,也正沿着“产品出海—产能出海—能力出海”的路径演进。国家在“能力出海”这一环设闸,逻辑不是简单禁止出海,而是把高端制造能力留在可控范围内,通过许可制、核准制、境外投资安全审查与窗口指导等多重手段,分级、分赛道地管理技术外溢——既给合规出海留出通道,也保留按政策节奏收放的弹性。
回到交易律师的本位,837号令第十三条不是给新能源企业出海踩刹车,而是要求中国新能源企业及其律师提出了更高要求:把“技术、服务、数据、人员”做成可识别、可授权、可审计、可追责的交易安排。在高水平开放与技术安全之间,交易律师真正的专业价值,是把那条“不确定的红线”,翻译成一份“可执行的交易结构”。
声 明
《君合法律评论》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君合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