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0.30 杜晓成 马波
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时,该债权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客体。1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有关制度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 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强制执行法草案》)对债权的执行也作了规定。与强制执行动产一样,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通常也需要经过两个必要的步骤:第一、冻结;第二、强制执行该债权(变价)。2
通过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获得了实现该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直接支付进而消灭债务。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常法院需要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以及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强制执行法草案》将其区分为查封令和履行令分别予以规定。也有司法文件仅规定了法院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3,实践中各地法院因为对司法解释理解不同,向第三人作出的法律文书五花八门,已经引发了司法部门的关注。4最高法院在(2024)最高法执监952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经送达次债务人,即产生冻结相关债权的效力。
一、关于冻结被执行人债权的条件
(1)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
执行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对“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认定产生争议,尤其是当被执行的财产系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到期债权的所在地如何认定。我国台湾地区,对第三人债权的所在地有次债务人住所地说、债务人住所地说和债权诉讼管辖地说三种,其中次债务人住所地说为台湾地区“司法院”所采,亦为学界通说。5最高法院在(2014)执监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中似采相同看法,认为被执行的债权所在地系次债务人的住所地。6
(2)依申请启动
《执行规定》第45条:“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根据该申请,执行法院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次债务人以及债务发生原因。7
(3)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执行规定》第45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但是没有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制裁规避执行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第三款,“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山东高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第2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在德国法上,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无需到期,该债权也可以附条件或者期限,或者系将来发生的债权。8有观点认为,尽管在期限届至前,债权尚未发生,但若延至期限届至再为扣押,又恐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移转而无从执行,因此不妨将其作为适格之扣押对象;而附终期的债权,在期限到来之前,权利已然存在,对其强制执行应无疑义。至于附条件的债权,可分为附停止条件与附解除条件,前者在条件成就之前就可以扣押,当然如果条件未能成就,则扣押落空。后者在条件成就之前就已经属于适格的执行标的,可以实施扣押,仅在条件成就后,扣押因债权消灭而失去对象。9《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因附有期限、条件、被执行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事由而难以收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本法第九章第二节规定进行变价。”包括可以对该债权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例110:债务人S修建了一幢公寓,他的债权人G对其取得执行依据,S拟将其公寓出租给租户。
第一,G可否要求S将其对未来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向G提供让与担保。
第二,G可否请求法院冻结该将来债权。
在债权以及债务人可得确定的情况下,《民法典》并未禁止将来债权的让与。在该债权产生之时必须确定对何债务人享有何债权即可,此时债权让与才可以生效。换言之,即便债权在将来发生,只要作为其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而且内容明确,同时,将来权利发生也具有极大盖然性,则同样具有可让与性。11据此可知,S对于其未来的、尚未确定的承租人享有的租金债权属于可让与的债权。
但是,如果G申请法院冻结S的未来债权,则尚不符合确定性的要求。我们认为,可以冻结的债权系产生于被执行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从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及次债务人身份,可以确定这一冻结的债权。这一限制系基于权利确定性的要求,即防止对未来权利过分的干预和冻结。因此,根据前述《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的规定,可冻结的未来债权需产生于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中,只是债权本身尚未到期。12
冻结的债权仅是从形式上判断属于被执行人享有,执行法院通常不审查该债权存在与否。如果事实上该债权不存在,则冻结将会落空。如果该债权并非由被执行人享有,则该次债务人的真实债权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样,次债务人也可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执行规定》第46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
(4)根据债权性质可予以冻结
并非对于所有债权都可以予以冻结,首先需要指出的就是不得让与的债权原则上也不得冻结,即可让与性和可冻结性之间通常可以划上等号。
第一,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基于社会政策原因的考虑,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需要,法律禁止部分债权的转让,例如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为了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该债权不得冻结和执行。13
第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如果该债权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则无法概括地得出该债权也不得冻结,否则被执行人就可以轻易地令自己享有的债权免于强制执行。
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双方当事人约定“交互计算”条款14,如笔者近期办理的某案件中,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存在到期互负款项的,在一定期间后,经过双方书面确认可以按照违约金、损失赔偿、垫付费用、货款的先后顺序直接抵销,不足以抵销的,付款方式为差额补足。”在交互计算中,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在持续地互相地抵销,其中个别债权通常不能单独转让。在结算期届满后,计算双方债权债务的盈余。仅双方交互计算后的债权盈余可以被冻结,而交互计算中各单独债权则不得冻结。
例215:被执行人S和次债务人DS约定了交互计算条款。双方的记账凭证载明,3月1日S对DS享有4000元的债权,3月10日S对DS享有2000元的债权;3月5日DS对S享有1000元的债权,3月20日DS对S享有3000元的债权。在结算期3月31日,S对DS享有的盈余债权为2000元。
笔者尚未检索到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案例,该案例的解答参考了德国强制执行法。申请执行人G不能对S在3月1日和3月10日的债权要求法院单独予以冻结,而只能够请求法院冻结S享有的盈余债权。可冻结的债权系冻结裁定送达DS之时,S对DS享有的盈余债权(即送达盈余债权)。冻结裁定产生这样的法律效果,即S和DS在此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冻结裁定影响。冻结裁定产生暂时的结算效力,但是为保护次债务人DS的利益,法院只可以要求DS在结算期终结后向申请执行人G履行。在前述案例中,如果法院在3月15日送达冻结裁定,此时S对DS享有的送达盈余债权数额为5000元,而法院可以要求DS在3月31日结算期届满后向G支付5000元。
此外,G可以申请冻结结算期终结后的最后盈余债权,此时他仅可以要求DS向其支付最后盈余债权2000元。
在德国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要求法院对送达盈余债权以及最后盈余债权同时进行冻结。前述案例中,G可以从对送达盈余债权(5000元)的冻结中获得更多清偿。
二、关于冻结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书》的送达、内容、效力
法院在作出冻结债权裁定之前无需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否则被执行人就可能会逃脱强制执行。冻结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书》应当向次债务人送达。
德国法上认为,向被执行人送达也是必要的,但是向被执行人送达并非冻结裁定的生效条件,冻结裁定自向次债务人送达时生效。16
《执行规定》第50条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由此可知,履行通知书也需向被执行人送达。
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第二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执行规定》第50条和第51条,在《履行债务通知书》送达次债务人之后,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该债权,次债务人也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权,被执行人对该债权的处分权转移给法院。17前述冻结债权的羁束效力发生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如果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债权,则冻结裁定落空,因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尚不存在。在此情况下,根据德国法上通说,即使被执行人在冻结裁定作出之后取得了该债权,该冻结裁定仍然不发生效力。
例318:申请执行人G申请法院冻结被执行人S对于次债务人DS享有的买卖价款债权,但实际上该债权由X享有。在冻结裁定作出后,X将该债权让与给S。此时冻结裁定能否对该债权发生效力?
如前所述,在法院的冻结裁定作出时,S尚未对DS享有债权,此时冻结裁定落空。因为债权系相对权,X对DS享有真正的债权。与扣押有体物不同,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占有的第三人享有所有权的有体物予以扣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无权处分人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取得处分权,可以使得处分行为有效。问题在于,前述案例能否类推适用无权处分的有关规定?
类推适用的前提是两种案型存在可类比的利益状况。按照德国法通说,前述案例中利益状况与无权处分案型不同,因此落空的冻结裁定终局地无效,不因被执行人事后取得该债权而恢复有效。根据民法原理,无权处分并非导致处分行为无效而是令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真正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均可以令无权处分溯及至行为实施之时有效。[19]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实现法律对确定性和效率的要求。从追求效率的角度来说,在前述案例中类推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则,使得冻结裁定自始发生效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这样就省去了让申请执行人G重新申请法院作出冻结裁定。但是从法律确定性的角度来说,则不应该支持类推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则,对于次债务人DS而言,他被法院的冻结裁定命令禁止向被执行人S清偿债权,但是在冻结裁定送达时DS实际上系X的债务人,他甚至可能不清楚S的存在,故而冻结裁定给DS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次债务人DS来说,即使被执行人S后续取得了被冻结的债权,前述冻结裁定对于DS仍是不生效力的,这其中的法律不确定性不应当由次债务人DS来承担。
三、关于次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针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
《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执行规定》赋予次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权。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如果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对次债务人予以强制执行。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所针对的 其实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次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以防止其权利在债权执行程序中受到侵害。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源自于实体权利,如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该规定只不过是案外人异议制度在债权执行中的具体化而已。20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应按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而应按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办理。21
因次债务人的异议被赋予了排除执行的效力,致使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实践效果大打折扣。22有鉴于此,《民事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执行法院裁定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
以上,是笔者结合案件办理经验与现行规范,对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执行债权有关疑难问题的初步思考,并非制度的全面梳理,我们期待与众读者更加深入的交流,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1. 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重点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出版,第16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五十一条。反对观点认为,现阶段到期债权应限定为金钱债权,不宜做扩大解释,参见李哲:“到期债权执行若干理论和实务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2. 李哲:“到期债权执行若干理论和实务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3. 参见《执行规定》第45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第六条。
4. 参见李哲:“到期债权执行若干理论和实务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该作者认为认为,只有向第三人作出“债权冻结裁定 +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才能体现债权保全和变价的双重效力,充分保障第三人异议权,确保程序合法。
5. 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转引自王赫:“最高法院执行裁判:到期债权的所在地与执行管辖”,载威科先行法律库,最后一次访问时间2025年9月1日。
6. 王赫:“最高法院执行裁判:到期债权的所在地与执行管辖”,载威科先行法律库,最后一次访问时间2025年9月1日。该作者认为,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执行到期债权至少具有以下优势:1.有助于执行法院及时向次债务人送达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2.降低了次债务人行使异议权的成本;3.便于申请执行人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在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7. Vgl. Pohlmann/Schaefers, ZwangsVollstrR Rn.310.
8. Vgl. Pohlmann/Schaefers, ZwangsVollstrR Rn.311.
9. 袁大川:“论对债权执行的边界———兼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的债权执行条款”,载《重庆大学学报》2024年第30卷第1期。
10. Vgl. Pohlmann/Schaefers, ZwangsVollstrR Rn.312.
11. 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
12. 有观点认为,将来发生债权作为执行标的之容许性,仍需结合作为债权基础的法律关系、将来发生债权的可能性、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特定化予以判断,即使该债权的给付数额未确定,也不妨碍其成为扣押对象。若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尚不存在,或者受扣押债权的相对人无法确定的,执行机关自然无法实际推进扣押程序。参见袁大川:“论对债权执行的边界———兼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的债权执行条款”载《重庆大学学报》2024年第30卷第1期。
13. 解亘、冯洁语、尚连杰:《板书体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出版,第240页;
14. 参见德国《商法典》第355条:(1)某人与一个商人存在交易关系,致使需要计算由此种关系产生的双方的请求权和给付,包括利息,并且需要定期通过计算和确认一方或者双方所产生的盈余的方法进行结算的(继续性计算,交互计算),在结算时应当取得盈余的人,可以自结算之日起,请求该盈余的利息,即使在计算中已经包含利息,亦不例外。 (2) 结算每年进行一次,但以无其他规定为限。 (3) 继续性计算,在有疑义时,纵使在计算期进行期间,亦可以随时终止,并且具有使在计算后应当取得盈余的人,可以请求支付该盈余的效力。
15. Vgl. Pohlmann/Schaefers, ZwangsVollstrR Rn.320.
16. Vgl. Pohlmann/Schaefers, ZwangsVollstrR Rn.331.
17. 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重点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出版,第170页。
18. Vgl. Pohlmann/Schaefers, ZwangsVollstrR Rn.335.
19.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93页。
20. 参见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载《现代法学》2017年5月。
21. 参见尹宏桂:“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不应立案审查”,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24期。
22. 参见马登科、张翼:“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载《北方法学》2023年第1期。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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