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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对外投资的衍生争议与典型诉讼研究报告(五):合资经营中的董监高责任纠纷

2025.10.21 史琦 管辉寰

在混合所有制改革深化逐步向综合化改制转变的时代背景中,国企与其他所有制主体的合资经营,成为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模式。不过,合资双方在经营理念、管理逻辑上可能存在天然差异,如国企一方合规优先、层报审批等,民企一方更倾向灵活决策、市场导向。这些理念层面的不同,促使国企一方派驻的董监高需要在合资企业中担纲调和、枢纽的重要角色。尤其在股东出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中,国企派驻董监高的履职行为直接关系国有资产安全,而由此衍生的董监高法定义务、监管责任等争议也已成为一类较为典型且频发的纠纷类型。


一、董监高监管责任的法律规制与实践呈现


在系列课题的前几篇中,我们对《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管规范的历史沿革进行系统梳理,可以较为清晰地发现,在1993年《公司法》颁行之初,采用严格的“实缴制”,这一时期的公司内部架构倾向于“股东会中心”,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董监高义务和责任。直至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才在制度层面明确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为民事责任认定提供法律依据。


在早期国企与民企的合资合作中,国企一方委派董监高的义务、责任与《公司法》上的一般性规定并无二致。随着国有企业投资的发展现状,国资监管层面对于这一部分的义务规制和约束才逐步进行细化,如2009年5月正式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要求国企派驻董监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等,对企业改制中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予以特别约束,强化了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的要求。2017年实施的国办发〔2017〕3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提出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依法实行外派监事会制度”“建立董事会决议跟踪落实以及后评估制度”等;2023年6月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资参股企业的授权管理层的决策机制、内部报告程序等;2024年9月开始正式施行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进一步明确派驻董监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特殊身份属性,要求其在决策中不仅需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更需恪守公职人员的纪律底线。


新《公司法》的修订、实施,推动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向“董事会中心”转变,同时,近年来国资监管从“管资产”逐步向“管资本”过渡,在新的体系构建中,董监高责任范围涵盖至公司治理、资本充实、清算注销等各个维度,也将进一步指引国有企业派驻董监高在未来公司治理中的履职内容。


二、因董监高履职引发的典型争议纠纷问题


国企与民企合资中,围绕国企一方派驻董监高“履职不当”引发的责任争议一直较为频发,其中一部分与公司法一般意义上的董监高责任纠纷的争议问题基本一致,另一部分则与国资监管的要求等息息相关,呈现出较为典型的国企投资争议特点。


焦点问题1:国有企业委派的董监高“双重履职”责任争议


国企与民企的合资公司中,国企派驻董监高常面临“执行派驻方指令”与“维护合资公司利益”的双重义务,一旦出现两项义务发生冲突的情形时,董监高可能面临两难处境,以及或有的法律责任承担。


裁判意见:董监高需优先维护合资公司利益,不得以“服从派驻方指令”为由免除其对公司负有的法定义务。


典型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


法律观点评析:


“双重履职”情形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如先前报告中曾讨论的“资金归集”问题,控股股东的国企施行了不当的资金归集行为、损害公司财产独立性,派驻董监高依照股东指令实行了相应的公司决议、管理行为,由此引发了其他参股股东对于董监高个人的追责诉讼。1


产生争议的根源在于,董监高个人与公司和派驻股东之间分别是何种关系?较多观点认为,股东与派驻董监高之间成立“委托”或“信托”的法律关系,董监高与公司间成立“委托”的法律关系,2同时也负有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如果股东的一项指令、决策是与公司利益相悖的,尽管相应派驻的董监高是在执行决策,但由于负有对公司的独立义务,单纯执行股东决策也将可能产生董监高的违信责任。


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秉持“公司利益优先”认定方式,将实体审查股东指令的合法性,判断指令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进而审视派驻董监高对该指令的执行是否尽到信义义务。对于指令内容明显有悖公司法、公司章程,实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如果派驻董监高既未拒绝执行,又未向派驻股东提出异议,如在股东内部提交《合规风险提示函》等,则有可能被视为存在违信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形,需要对公司、其他股东等承担责任。


焦点问题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责任承担争议


公司董事、高管对于外部债权人(第三人)的直接责任承担,是新《公司法》新增内容,也是此次修法过程中争议最大的条文之一,3在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体系规范中,一直采用“完全替代理论”,即由公司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但这导致司法实践中,董事、高管可能不当利用公司主体逃避个人责任的弊端,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这一类型的纠纷可能成为未来一类频发的争议类型,尤其是在本文讨论的国企参与投资的合资企业中,较多的外部债权人可能出于诉讼策略考量,会将国企一方派驻的董事、高管列为责任主体。


裁判意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违信行为,致使外部债权人受损的,可以适用《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2024)京0115民初24093号


法律观点评析:


在实践中,不同于股东基于“损害公司利益”对董监高的追责,外部债权人考虑向公司内部的董事、高管主张责任,多发生于合资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如资金链断裂、资产被挪用)的场景,在现行《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中,评判争议的核心在于“履职过错的程度”,及“与债权人损失间的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要件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4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常伴随公司僵局背景,如因国企与民企股东在经营决策上分歧、管理理念上差异,大量决议无法有效形成,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失灵。此种状态中,董事、高管履职缺位问题被进一步放大,最终引发债权人向全部潜在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从目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条文构造看,未来,司法机关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很可能围绕“三层次”展开:其一,过错程度。董事、高管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失职行为,此处的评价标准除了一般侵权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外,更需要结合《公司法》中信义义务的内容予以审查;其二,损失关联。董事、高管的失职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如果是对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损害,则应由股东(派生)诉讼处理;其三,责任边界。该条文的适用场景可能多发生于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权时,其中大概率涉及多个主体的不同责任。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会试图将董高责任与股东责任等进行“捆绑”,以争取实现权益的完满救济,为了避免责任泛化的问题,司法机关将可能会在审理中对不同责任予以区分认定。


焦点问题3:国企股东涉及“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责任争议


“事实董事”“影子董事”虽然是新《公司法》修订中的新增内容,但在实践中存在已久。股权集中作为我国公司治理中的一类现实状况,实控人、控股股东控制董事或直接影响公司决策的问题非常普遍,5这一情形在国有企业作为合资公司控股方的场景中引发不少纠纷。


裁判意见:控股股东、实控人存在违法干预、指示董事、高管决策等行为,造成公司、其他股东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73号;(2017)湘民申1727号


法律观点评析:


“影子董事”“事实董事”的法律概念有所区别,但在个案情形中可能存在融合,依新《公司法》的体系构建,“影子董事”“事实董事”主要指向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由于其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形成事实上支配状态,因此在新《公司法》修订前,较多观点就支持对这两类主体施加信义义务,要求其不得滥用权利。6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很可能基于共同侵权产生连带责任,司法机关审查的核心要素之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指示行为”,这种指示可以是明示、暗示等各种形式,只要实质上对董事、高管施加了影响、使其实施某种行为,就应视为进行了“指示”的行为。7但是,这种影响实施的行为通常具有一定隐秘性,该事实要件项下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民法理论及最高法院司法意见都认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础可能是不同法律原因,但给付标的同一或满足权利人利益同一,这给司法实践预留了一定的裁量空间。8在公司法视角中,信义义务的核心之一是“禁止利益冲突”,无论是董监高或是“影子董事”“事实董事”,其具体行为可能存在不一,但共性的履职要求都是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如对其义务悖反,则都有可能产生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三、防范董监高履职风险的管理建议


结合合资企业特性,新《公司法》规定,以及前述国资监管的各类要求,可以考量“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构建风险防控体系,兼顾国有资产保护与履职合规性:


1.事前预防:锚定“双轨义务”,完善选派与授权机制。在企业内部明确履职标准,衔接国资监管要求,如制定《合资企业董监高履职指引》,细化“公司法义务”与“国资监管义务”的双重要求,明确“禁止利用关联交易向国企关联方输送利益”“不得协助股东抽逃出资”“重大事项需同步审查要求”等要求。在此基础上优化选派机制,建立“专业资质+国资经验”双维度选派标准,优先选拔具备5年以上国企合规管理或合资企业治理经验的人员;岗前培训需涵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重点内容、新《公司法》董监高出资催缴责任,以及合资公司章程中的“特殊表决条款”。


2.事中监督:构建“三维管控”,落实履职留痕与报告义务。建立“双线记录”体系:一方面,通过“合资公司履职台账”记录董事会决议签字、异议提出等常规事项;另一方面,单独建立“国资履职台账”,专项记录涉及国有资产的事项,每月向派驻单位国资部门报送,避免因记录不全在调查时承担不利后果。

强化“分级监督”的具体实施,内部由合资公司合规部门每季度开展“履职合规检查”,重点核查董监高对“三重一大”事项的审查记录。外部由派驻单位联合国资监管机构开展“年度专项审计”,对国企派驻董监高的“国资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审计结果可以考虑与董监高绩效挂钩。同时,可以完善“异常报告”机制,派驻的董监高人员在发现合资公司存在“资金挪用、违规担保”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时,需24小时内同步向合资公司股东会、派驻单位国资部门、属地国资监管机构报告;发现派驻方指令违法,需在限期内提交《合规风险提示函》并留存回执等。


3.事后追责:区分“过错层级”,衔接处分与赔偿责任。建立“过错分级”追责机制,兼顾法律与纪律责任:根据董监高过错程度划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不同层级。拓宽“责任追偿”路径,强化国资保护:若董监高过错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可积极通过三类追偿:一是从其绩效奖金、股权分红中抵扣赔偿款;二是在投保履职责任险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追偿;三是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依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并同步考虑民事诉讼追偿。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股东以未履行“三重一大”的决策程序要求,主张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案件,裁判观点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五十条、《国资委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资产评估事项的规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规范国有企业决策管理的制度,从上述法律法规不能直接认定未履行决策程序,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结果。9但是,司法机关的评价通常仅针对法律行为在民商事、刑事等方面的法律效果,并不代表其他维度的认定,在司法机关裁判的同时,审计监管机关很可能将从其他维度考量和评判,因此,对于国有企业委派董监高的履职行为争议,更需要关注在监管合规层面的要求,出现争议纠纷时及时分析研判潜在的矛盾焦点与合理的救济路径。



1.(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江西省能源集团公司、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2. (2020)最高法民再50号孙起祥与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案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

3.刘斌:《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3月第1版。

4.叶琳:《新公司法董监高的义务和责任研究》,载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

5.张恋华,杨洋,周泽龄:《新公司法视角下“影子董事”的认定》,载于《人民法院报》2025年6月5日第07版。

6.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陈洁:《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规制的体系性思考》,载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7.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697-699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王洪亮 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3页至第494页。

9.(2021)最高法民申3524号甘肃农垦金昌农场有限公司、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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