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对外开放水平的持续提升,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便捷、具有国际可执行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商事纠纷处理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为中国的商事仲裁提供了长期的法治保障,促进了中国仲裁水平的进步,逐渐提升了中国核心城市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不过,现行《仲裁法》在过去三十年仅有二次微调,在诸多方面已难以充分回应新时代仲裁实践的发展需求,特别是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程序灵活性、仲裁裁决公信力等方面暴露出诸多制度空白与适用困境。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4年启动了新一轮《仲裁法》的修订工作,历经三次修订草案的审议,于2025年9月12日通过了最终的《仲裁法》修订三审稿。本轮修订在保持“国内仲裁 v. 涉外仲裁”双轨制大框架的基础上,不仅着眼于与国际仲裁实践的接轨,更力图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强化仲裁程序的独立性与效率性,提升仲裁制度的国际竞争力。不过,相比于实务界的期待,本次《仲裁法》修订也有一些“创新不足,守正有余”之处。本文将围绕本轮《仲裁法》修订的核心内容,系统梳理其主要制度创新、现实缺憾与完善路径,以期为理解我国仲裁制度的现代化路径提供参考。
一、亮点聚焦:《仲裁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在线仲裁的规则
本轮《仲裁法》修订的第11条规定了网络在线仲裁制度:“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疫情期间线上开庭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民事诉讼法》已经承认了在线诉讼,世界各主要仲裁地都广泛运用了在线仲裁,且部分内地仲裁机构也已经逐步建立和采用了在线仲裁平台,因此这一修改有利于顺应时代发展,便利当事人参与仲裁,尤其是对于跨国案件,可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从而在国际上提升中国作为仲裁地的行业竞争力。
(二)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原则和路径
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上有两个重要原则,一个是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另一个是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这两个原则在本轮《仲裁法》修订中均有所体现。
关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现行《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过,合同的效力状态并非仅有上述几种,除此之外,还有不成立、不生效和被撤销。《民法典》第507条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该漏洞进行了填补,其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不过,《民法典》仍然没有明确合同不成立时的仲裁条款效力。新《仲裁法》对现行《仲裁法》和《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整合,并规定了合同是否成立也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其在第30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关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现行《仲裁法》规定的有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机关为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其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事实上,很多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已经赋予了仲裁庭基于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力。本轮《仲裁法》修订实际上是对过往实践给予了确认,在维持法院早期介入甚至优先介入机制的前提下,表达出了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一定的倾向性,其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三)增加了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
现行《仲裁法》对于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仅规定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并未规定行为保全,也尚无有关仲裁前保全的规定。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各自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财产保全侧重于事后救济,即保证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造成损害后,被申请人有足够的财产对申请人进行赔偿,而行为保全侧重于事前救济,即在损害发生前禁止被申请人实施损害申请人利益的行为。在《仲裁法》未对行为保全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仲裁程序中行为保全命令就存在不确定性。新《仲裁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新《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有利于为仲裁程序中行为保全的执行提供法律依据。
(四)明确了仲裁前保全的规定
现行《仲裁法》暂无有关仲裁前保全的规定。而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申请保全,但实践中仍有法院在受理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申请保全时,要求当事人通过仲裁机构转递申请文件并提供仲裁案件受理的相关材料。此次新修订后的《仲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该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为仲裁前保全在实操层面的进一步落地奠定了基础。
(五)明确了仲裁文件的送达制度
长期以来,有关仲裁文件的送达制度更多规定于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在《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体现。而送达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仲裁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老大难问题”: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注册、通讯地址变更等各种原因无法送达的情况十分常见,即便按照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允许向“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送达方式”送达后即视为送达,也常常会因为需要对于何谓“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送达方式”进行确认而拖延仲裁程序的推进;另一方面,当事人故意不接受送达,而在裁决作出后,又以送达瑕疵为由要求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屡见不鲜。而在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某些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有关送达程序的规定来对仲裁程序中的送达效力进行审查监督的做法亦存在不少争议。此次新修订后的《仲裁法》第41条明确规定了仲裁文件的送达制度,即“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该项规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了意思自治优先、仲裁规则优先基本原则,相信能为日后解决送达问题带来新的制度依据保障。
(六)增加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为保证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十分重要。如果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利益冲突事项,而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均不知晓,那么回避制度就难以发挥作用。从比较法上来看,英国在长期的普通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其2025年修订后《仲裁法》也在Section 23A中专门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因此,规定仲裁员披露义务,符合仲裁制度的应有之义。新《仲裁法》第45条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这一规定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作出了原则上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仲裁员披露制度奠定了基础。我们期待未来立法可以进一步细化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规定,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七)增加了对虚假仲裁的规制
继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明确了虚假诉讼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刑事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后,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综合成本及难度明显增大。而在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亦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单方面虚构事实进行虚假仲裁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也会浪费仲裁资源,冲击仲裁制度的公信力。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了案外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因当事人“虚假仲裁”及“恶意申请仲裁”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在司法解释层面为虚假仲裁的规制提供了依据。新《仲裁法》第61条规定:“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一方面,新法的积极意义在于赋予仲裁庭针对虚假仲裁的打击手段,允许仲裁庭在识别出虚假仲裁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仲裁请求的权力,从而可以更早地发现和处理虚假仲裁,避免后续的程序空转;另一方面,本条也对仲裁庭的专业水平与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如若仲裁庭错误地驳回了真实存在的仲裁请求,则当事人或因难以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等手段纠正而丧失救济机会,故如何审慎运用这一制度武器精准打击虚假仲裁、树立仲裁公信力,将成为新法实施后的一个重要课题。
(八)在涉外仲裁领域增加了“仲裁地”法律概念
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方面,仲裁地决定了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另一方面,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也只有仲裁地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现行《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地的概念,这也导致长期以来,实务中有一种错误认识,即将“仲裁地”等同于“仲裁机构所在地”。新《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下第8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此次修订重新厘清了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区别,进一步推动我国涉外仲裁立法与国际主流仲裁立法例的衔接,同时明确了仲裁地的确定方式,在缺少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赋予仲裁庭按照便利原则确定仲裁地的权利。
(九)在涉外仲裁领域有限度地承认了“临时仲裁”
仲裁可以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虽然临时仲裁运用的数量总体上少于机构仲裁,但临时仲裁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在特定案件中可能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现行《仲裁法》缺少关于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新《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下第82条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约定地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将可以有限度地允许涉外海事纠纷、自贸区企业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之间的纠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的纠纷等特定类型的纠纷适用“特别仲裁”。这一特别仲裁制度与临时仲裁类似,体现了我国在认可临时仲裁制度方面逐步与国际仲裁接轨的趋势,但又考虑到我国基本国情,新《仲裁法》第82条将特别仲裁仅限于特定类型纠纷,同时也增加了仲裁庭在组庭后应当向仲裁协会备案的要求,为进一步确保特别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保驾护航。
(十)统一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
长期以来,现行《仲裁法》中对仲裁机构的称谓都是“仲裁委员会”,这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仲裁机构自由采用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形式。有些仲裁机构甚至不得不为此使用双重名称(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就需要同时使用“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等)。这不仅可能会限制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的自治,也可能会导致我国仲裁机构在对外交流时,无法使机构的名称紧跟国际潮流,从而不利于增强我国在仲裁行业的国际影响力。本轮《仲裁法》修订通过将“仲裁委员会”统一为“仲裁机构”,有利于增强对“仲裁院”等组织形式的包容性。
除上述亮点外,新修订的《仲裁法》,从明确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支持我国仲裁机构到境外开展仲裁活动及境外仲裁机构到中国境内设立业务机构、完善涉外仲裁(包括国际投资仲裁)制度、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仲裁员选任等方面对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并着重放眼于与国际仲裁相关规则和实践接轨和融通,但也侧重考虑中国特色和创新。受限于本文篇幅,我们在此不做一一列举和讨论。
二、续写华章:对《仲裁法》修订后的进一步期待和展望
(一)进一步完善网络在线仲裁制度
本轮《仲裁法》修订新增了在线仲裁的规则,顺应了时代发展。在当前倡导国家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的背景下,承认网络在线仲裁的法律效力的同时,也有必要注重其安全性,平衡便利和保密的需求,例如可以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确需保密的案件,即使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或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线上开庭,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不予线上开庭。同时,为了顺应电子化的需求,也可以一并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电子形式达成的仲裁合意,与书面仲裁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应符合电子签名等法律法规的认证要求。此外,当下人工智能的功能越来越强大,在仲裁程序中既可以起到辅助作用,也可能会被不当滥用,《仲裁法》也可以考虑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既承认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可以运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但同时要求仲裁的主要工作,特别是仲裁裁决的起草等,不能由人工智能进行。
(二)拓宽特别仲裁适用范围
根据新《仲裁法》第82条,此次新设立的特别仲裁制度,只有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的纠纷才能适用。虽然相比于二审稿新增了“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但仍然仅局限于特定区域,尚没有普遍适用性。我们认为,此次新设立的特别仲裁制度和临时仲裁类似,而临时仲裁相比于机构仲裁孰优孰劣,将其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更为合适,即如果临时仲裁确实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商事仲裁的当事人通常是专业的商事主体,对于自己的利益具有理性判断,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也足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会因为临时仲裁而受到减损。因此,我们建议可以考虑逐步将特别仲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仲裁案件(同时针对某些特别情形可以规定少数例外),或者至少扩大到所有的涉外仲裁案件,从而契合国际仲裁的一般实践。
(三)进一步支持仲裁庭收集证据
尽管根据新《仲裁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但是,在目前的立法体制之下,仲裁庭的命令不能自动产生强制执行效力,所谓的“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对于“有关方面”的具体界定,仲裁庭的请求对被请求的机关、单位是否有约束力,如不执行或者不适当执行仲裁庭的请求是否有法律后果,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仲裁庭可能仍然难以发挥自行收集证据的功能。我们期待《仲裁法》可以在仲裁庭收集证据方面有进一步的配套制度出台,例如,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命令,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又如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命令,则可以对其作出不利推定,认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等。若在《仲裁法》短期内难以再次修订的情况下,我们也期待各大仲裁机构在自己的仲裁规则中对不利推定的规则进行规定。
(四)在涉外仲裁领域增设“紧急仲裁员”程序
紧急仲裁员程序是国际商事仲裁中一种常见的临时救济,相比于组成仲裁庭后再采取保全等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程序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多个法域的仲裁立法明确规定对于来自其他法域的紧急仲裁员命令给予认可和执行,而且我国多家领先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已经纳入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因此,如果能将紧急仲裁员制度纳入仲裁立法,将有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仲裁市场中的竞争力。目前,在中国内地,紧急仲裁员程序主要由仲裁机构在其规则中自行规定,但并非每个仲裁机构都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程序,而且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也有所差异,从而可能会导致同一案件有不同处理的情形。我们建议可考虑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程序,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具体而言,可在仲裁法“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增设专门条款,规定紧急仲裁员的适用情形、指定程序、职权范围和决定效力,为紧急仲裁员程序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
(五)增设即决裁决程序
英国2025年《仲裁法》引入了仲裁庭快速驳回“毫无胜算”的仲裁请求或抗辩的“即决裁决程序”。仲裁相比于诉讼的一个重要优势就是快速性,如果当事人需要在“毫无胜算”的仲裁请求或者抗辩中过分纠缠,将会显著降低仲裁的效率。现行《仲裁法》并未规定即决裁决程序,目前除了贸仲之外,也很少有其他的境内仲裁机构规定即决裁决的规则,这或许也是因为,仲裁机构担心如果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即决裁决,可能会因违反正当程序而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值得注意的是,即决裁决与我国仲裁实践中存在的“简易程序”并不相同,“简易程序”的核心考量因素是标的额,而即决裁决的核心考量因素是胜诉可能性。如果仲裁请求或者抗辩毫无胜诉可能性,即使标的额巨大,考虑到仲裁的效率,也可能适用即决裁决程序。对此,我们建议可考虑在未来《仲裁法》修订时,增设即决裁决程序,以进一步展现仲裁的高效性。
(六)增加仲裁员职业责任豁免的规定
中国对于仲裁员职业责任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监督模式。中国的仲裁员不仅可能面临民事责任,更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99条专门规定了枉法仲裁罪。这种制度设计反映出国家对仲裁公平性的强力干预和保障,但同时也使得仲裁员面临较高的执业风险,可能影响其裁决的独立性和果断性。尽管在我国实践中,也有仲裁机构,例如贸仲在其《仲裁规则》第86条规定了仲裁机构及其人员的责任限制:“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聘请的相关人员,不就其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任何过失、作为和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不负有作证义务,除非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但是,由于这一规定并未上升至法律层面,一方面存在不被相应的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认可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不具有普适性,存在仲裁员因在不同仲裁机构任职而有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建议在未来《仲裁法》的修订过程中增加有关仲裁员职业责任豁免的规定,原则上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仲裁员不应当承担职业责任。
(七)完善支持仲裁的相关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在仲裁司法审查活动中支持仲裁。目前,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事由,新《仲裁法》对国内仲裁案件仍然保留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两个事由,如此可能会被当事人滥用,从而导致司法过分干预仲裁,损害仲裁的终局性特征。我们建议可以将仲裁裁决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事由进一步调整,将其仅限于公共利益或者是程序性问题,而不涉及实体性问题。当然,如果确实存在伪证现象,且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则也可以认为此种情形涉及公共利益,从而基于“违背公共利益”这一事由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结语
综上所述,本轮《仲裁法》修订既是对我国仲裁实践中突出问题的针对性回应,也是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提升我国仲裁制度竞争力的重要举措。从对仲裁协议效力、行为保全、虚假仲裁等关键问题的明确,到对网络在线仲裁、临时仲裁适用范围、仲裁支持制度的进一步探索,修订过程始终围绕着强化仲裁公信力、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平衡当事人权益与公共利益展开。
与此同时,我们期待未来《仲裁法》能够进一步立足我国司法实践与仲裁生态,同时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在保障仲裁独立性、增强程序灵活性、细化权利救济机制等方面持续发力、不断完善。相信我国《仲裁法》必将更契合市场经济发展需求,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提供更坚实的制度支撑,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环境。
感谢实习生王子洋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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