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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14.10.21 徐轶聪 封锐 张岳 孙玄

2014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在国务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6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质检总局于2013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扩大了生产者的信息备案范围、新增了零部件生产商的义务、明确了听证环节,并细化了具体规则和程序。


一、扩大信息备案范围


相比之前的《条例》和《意见》,除汽车产品基本信息、故障信息、境外召回信息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要求生产者向质检总局备案:(一)与汽车产品安全相关的仲裁和诉讼信息;(二)汽车产品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若生产者未按时更新备案信息,质检总局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于对中国汽车行业现状的理解,我们认为,《征求意见稿》设置前述条款的初衷在于,通过强化生产者对涉诉信息的披露义务,方便质检总局及时掌握涉及汽车产品的负面信息,同时力争防止生产者以服务升级、技术升级、服务回馈等形式规避其应履行的召回义务。


二、新增零部件生产商的义务


相比之前的《条例》和《意见》,《征求意见稿》首次将零部件生产商纳入汽车召回流程,新增了零部件生产商的报告义务和配合义务。《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又规定,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质检总局和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时,可进入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为明确零部件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相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新增听证环节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若生产者对质检总局下达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存在异议,除《条例》规定的论证程序、技术检测或技术鉴定程序外,《征求意见稿》首次增加了听证环节,即在生产者申请听证,或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情况下,均可以组织听证。


相比之前的《条例》和《意见》,增加听证环节无疑为生产者提供了进一步申诉和救济的机会,但具体操作流程仍有待于质检总局的细化规定。


四、进一步细化规则和程序


与《条例》和《意见》相比,《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了车主信息管理、召回信息发布以及召回报告等环节的规则和程序:


1. 车主信息的管理


相比《条例》有关生产者应保留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之原则性规定,《征求意见稿》要求生产者建立更加严格的信息管理制度。

首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要求生产者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其次,《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列举了生产者应当保存的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具体范围,包括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以确保生产者日后能够联系车主实施召回。


2. 召回信息的发布


相比《条例》有关生产者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之原则性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细化了汽车召回信息的发布方式和时限,即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车主相关事项,并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3. 召回报告


相比《条例》有关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之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进一步细化了报告程序,即要求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质检总局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 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综上,对于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整体而言,相比《条例》和《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并无实质性突破。从《征求意见稿》的具体内容来看,质检总局力求平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强化生产者(包括零部件生产者)的各项义务之同时,通过听证方式扩大生产者在汽车召回过程中的救济途径,但上述规定能否最终得以实施,还有待于《征求意见稿》的后续定稿和正式发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包括《条例》、《意见》和《征求意见稿》的各项规定均建立在现行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之上,随着《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修订进程,该等召回制度亦需随之而进行必要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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