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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环境责任及环境债权问题研究

2023.09.06 寇春燕 董明 徐念祖 吴海平 陈伊琪

一、破产企业的环境责任


破产企业环境责任的概念界定:破产企业在对环境致害结果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的相应的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一)企业环境责任之现行法律规定


民事


企业环境民事责任一般为环境侵权法律责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中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对环境私益侵权作出了总括规定,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对环境公益侵权作出了总括规定,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环境公益侵权中侵权人须赔偿损失和费用的具体内容。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行政


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环境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单位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限期改正、停业整顿、警告和罚款等。除了单位需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外,在特定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当然,以上企业环境行政责任(尤其是停止排污等)主要适用于在产企业,破产企业由于已经停业停产,亦无需承担“整改”类行政责任。


刑事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设置了16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了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规定处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现行破产制度对环境责任及债权的忽视


在责任内容方面,破产企业环境责任与一般企业环境责任并无差异,即破产企业仍受到环境法律法规的限制,但是现行破产制度对破产企业环境责任及债权仍存在一定程度“忽视”。


环境责任——承担主体因注销而丧失


虽然责任内容无差异,但在承担主体方面,破产企业环境责任又有别于企业环境责任,其特殊之处在于企业生产造成的环境责任通常由该企业负责承担,可是一旦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注销,则意味着丧失了承担责任的主体。现实中,部分环境侵权事件往往在经过多年后才显现出损害后果,例如重金属污染具有累积性,另外通过环境介质等到人体直至影响人体健康需要一定时间。若因破产公司主体资格灭失导致被侵权人无法获得救济(只能由政府给予一定的补偿),该种做法不仅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且不符合“污染者担责”的环境法基本原理。


环境债权——未有明确规定


《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出现“环境责任”或“环境债权”的条款,仅在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但是该条规定仅是总括性地规定了破产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债权的清偿顺序,未能进一步明确“环境债权”的地位。关于环境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以及环境债权的范围、清偿顺序、申报程序等亟需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破产企业环境责任之完善建议


扩大破产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主体


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主体:国内企业——在企业主体资格延续的基础上,破产公司原股东为首要责任承担者;跨国公司子公司——根据母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来判断是否由母公司来承担责任。


破产企业环境刑事、行政责任主体: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健全破产企业环境责任的配套措施

  • 延长企业环境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可在《公司法》及《破产法》中确定,由原股东承担破产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 修改企业破产后财产分配的规定,在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的同时,预留部分财产作为破产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财产;

  • 扩大破产企业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范围:

    ①分行业确定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和承保方式;

    ②保险公司联合环境监测部门委托专家对投保企业定期制作环境风险报告;

    ③设立棕色区域环境责任保险;

  • 设立破产企业环境风险保证金(实践中保证金制度的建立还需衡量多方利益)。


二、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之构成


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权,是指破产程序中,因债务人环境侵权行为或环境合同违约等所发生的权利人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其源自于破产企业的环境侵权或违约行为。


(一)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之类型判断


  • 污染侵权行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环境侵权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以参照劳动债权优先清偿;人身损害赔偿以外的环境债权通常属于普通债权,并按一定比例清偿;

  • 污染侵权行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所述条件的部分,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并优先受偿。


(二)破产程序中尚未确定具体数额的环境债权之解决


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种诉讼中,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相对明确,根据费用实际发生情况适用填平原则即可得到完整的救济。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如何科学的评估鉴定、如何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申报成为关键


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环境债权数额计算的参考指引。美国一些法院采用“补救调查(RI)与可行性研究(FS)”的步骤作为评估程序。环保部门等债权人在调查和研究污染的性质和危害性后,再结合补救措施的实施细节与途径估算出环境债权总额。也有学者指出应由债权人提出及证明其享有的或有债权数额,再由法院最终裁定,并保持债权在清理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而增加的灵活性,增进破产程序的审理效率,且有利于债权人和破产企业。


三、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之现实困境


(一)环境债权范围界定不明


诉讼制度

损害赔偿范围

环境侵权私益诉讼

(1)财产损害;(2)人身损害;(3)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1)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服务功能损失费用;(3)检验、鉴定等费用;(4)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1)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服务功能损失费用;(3)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4)应急处置费用;(5)为磋商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6)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现行法规仅明确侵权对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可以被认定为破产债权,但是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并没有明确


我国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环境公益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三足鼎立的格局初步形成。三种环境赔偿责任的设立是基于不同的法益、不同的权利人,其责任范围相应的也有所差异。环境侵权责任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类型,但是哪些责任类型可以成为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权并没有明确规定


此外,认定环境债权属于破产申请被受理前或受理后的债权,关键在于环境债权的发生时间,该时间如何确定也亟待明晰


(二)环境债权申报不及时


环境债权的变价、分配程序与一般债权并无差异,环境债权的申报则是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实现的难点。环境债权申报程序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缘于诸多环境污染是日积月累、逐步显现的结果,在企业破产当时难以觉察。若污染事实待企业财产被变价分配完毕后始得发现或确认,环境债权的偿付便遥不可及,社会利益随之受到牵连。


(三)环境债权申报主体不明确


环境私益侵权赔偿的债权人一般情况下即为被侵权人,但环境公益侵权赔偿债权的申报主体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未能得到明确,这亦成为破产程序中环境公益侵权赔偿债权实现的一大阻碍。


(四)环境债权清偿顺序不合理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根据以上两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外的环境债权并不能归类于劳动债权、税收债权,而只能被纳入最后顺位的普通破产债权,待前述的债权清偿完毕之后才能获得较低比例的清偿。然而,这并不利于环境债权保护公共利益和人民福祉的宗旨的实现,实质上将破产企业的环境侵权责任转嫁至国家、社会和个人。我国有限的环境资源将成为破产企业免费的商业成本,其正常存续期间的环境侵权行为就会变得有恃无恐,甚至引发部分企业为规避环境赔偿责任和修复义务恶意破产的道德风险。


四、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保护之域外经验


(一)环境债权清偿顺序的再构


侵权之债优先于合同之债


侵权之债在产生上具有非自愿性,与基于合意产生的合同之债相比侵权之债无法通过事先的预防机制对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并且受害人往往无法将风险转移,只能被动承担。


因此,侵权之债作为不可调整之债在救济环节处于弱势地位,原则上应当优先于普通合同债权受偿


环境清理债权优先于生态修复和服务功能损失债权


环境侵权私益诉讼财产性债权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环境债权同为普通破产债权,因环境侵权私益诉讼财产性债权的私益性,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环境债权。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环境债权又可以从中提炼出环境清理的债权与生态修复和功能服务损失的债权两。其中,环境清理行为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紧迫性,环境污染如果不及时清理会造成污染和损失的扩大;而生态修复和服务功能损失债权,因修复难度大,时间长,花费高,若将该债权置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之前,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往往不能获得清偿,将对本就受偿份额不足的债权人更为不利。因此,环境清理债权优先于生态修复和服务功能损失债权,生态修复和服务功能损失债权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基于同一顺位清偿更为合理


(二)保险、基金制度的融入


环境责任保险


国家

环境责任保险性质

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

美国

强制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

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德国

强制环境责任保险

增加水体污染和大气污染的财产损失保险

生命、身体或健康或财产损害

英国

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

增加声震等噪声污染保险

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法国

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

扩展至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引起的损害

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对我国的启示:

  • 建立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

  • 恰当地界定保险范围是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重要步骤,范围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

  • 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环境责任保险规定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根据污染种类和风险的不同,规定不同的索赔时效。 


环境保护基金


  • 美国——根据《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建立了超级基金;

  • 波兰——环境保护基金以赠款和低息贷款方式向环境保护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其资金40%来源于排污费,60%来自地方政府和环境组织。


我国可以参考上述国家设立环境保护基金,保证基金的独立法人地位,拓展资金来源,保障对环境损害的充分救济。


环境风险保证金


环境风险保证金制度可以与已经建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结合,以规划立项和建设运营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为基础,对企业环境风险进行预测并调整,相应地收取环境风险保证金,存入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五、我国破产制度下环境债权保护之完善


(一)突破债权承担主体


企业存续期间,因企业造成的环境损害基于“污染者担责”原则应当由企业承担。但是在现实情况下,许多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是基于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相关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否作为环境债权承担主体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考量。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偿债责任主体


《企业破产法》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或者违反忠实义务致使公司承担相应的环境损害责任,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为更充分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履行追究相应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未履行忠实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将可以成为环境债权的间接承担主体。


股东作为偿债责任主体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中并未包括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环境的情形。


因此,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环境债权需要进一步研究、明确。


(二)确定债权范围类型


确定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范围


1. 将内容可否用货币衡量,作为判定破产中环境债权的重要标准


若债务人违法行为引发的补偿效果能够用货币给付,该权利当属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无疑。可想而知,难以被兑换成货币的行为禁止令与行为履行令,不可能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14 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的要求,故环保部门命令破产企业停止或清理污染以及环境侵权责任中的赔礼道歉等请求,不能作为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实现


2. 承认或有环境债权的存在,并允许预先评估具体的债权数额


《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仅能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存在的债权,间接否决了或有债权在破产法的适用空间,这使得在破产受理或终结后才发现或证明身体健康受到企业污染行为影响的受害人难有索赔的对象。鉴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对于一些潜在污染环境企业,应承认或有债权属于环境债权的一种,允许代表人对环境债权进行申报。此外,应当预先确定或有环境债权的数额,便于债权人会议表决与破产财产分配。


确定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类型


1. 确定环境债权发生的时间


环境债权发生的时间是区分环境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或是共益债务的重要标准。以企业排污行为的发生时间、违法或违约构成要件的齐备时间或债权人请求权的成立时间作为单一判断标准均存在片面性,应多标准并举,方能谨慎判别环境债权的发生时间。首先,应观察违法或违约的所有要件是否齐备;其次,应关注企业排污行为的结束时间;最后,还需判定债权请求权的成立时间,即使企业污染环境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被受理前,若其清理时间持续到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则该债权仍属于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发生的环境债权。


2. 共益债务采取双重认定标准,即程序标准与结果标准


程序标准:共益债务发生的时间必须在破产申请受理后;


结果标准:应当为共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非个人或部分人利益。


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环境债权只有符合双重认定标准才可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在破产债权进行清偿之前如果大量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存在,很有可能使得破产企业进入无产可破的困境。因此共益债务的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否则过多的优先受偿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就是剥夺。有鉴于此,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得以让破产企业因不违反法律而继续运营,有利于保存破产企业的运营价值而发生的清理处置、风险预防等费用可认定为共益债务。其中典型的是应急处置费用。第一,应急处置费用指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污染发生和扩大采取的合理预防、处置费用;第二,依据破产法原理,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环保部门代为清理污染而产生的环境债权,是为破产企业继续营业所必需,目的是力保破产财产的最大化,乃全体债权人之共同利益,应被计入共益债务。


(三)明确债权清偿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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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构建债权实现程序


强制企业提交环境污染评估报告:在企业申请破产时,强制要求破产企业向法院提交其环境污染及处理情况概览,并拟定未来环境问题的处置预案,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后,由破产管理人负责预案的修订和具体实施并及时向法院报告,并受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监督。


授权相关政府部门申报:在环境公益侵权赔偿债权方面,如前述,在申请破产的企业披露和提交其环境污染及处理情况报告、赋予相关政府部门充分知情权的基础上,由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发生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市地级政府作为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申报人,并可指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具体的债权申报工作。


选定代表人参与申报:法院选定一名代表人参与破产程序,该代表人集合了或有环境债权人(已察觉污染行为,但未确定环境债权人的具体范围)的利益,由其申报预估债权,确保未参与到破产程序的未来环境债权人亦可得到同样的清偿份额,代表人良好完成任务的基础是信义义务。


(五)环境诉讼与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


(1)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环境诉讼应当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2)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环境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环境诉讼往往专业性较强,普通的法院难以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环境诉讼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待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庭裁判后,管理人依据该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认定环境债权,则更显合理。


2022年11月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涉生态环境问题处理的工作指引》,提出要促进破产审判与生态环境问题处理有效衔接,规定了破产程序与环境诉讼、磋商及调解程序衔接,修复整治或防治工作与破产程序的推进。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破产程序中涉生态环境问题的处理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工作指引首次将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生态环境问题的处理规范化、制度化,从生态环境问题的识别核查、修复治理、费用安排、程序衔接、司法监督等方面探索建立一整套体系化、高效能的工作机制,以求妥善平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与生态优先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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