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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晏山青,安全共系——简析“关键少数”个人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2023.08.04 寇春燕

一、序言


总体而言,我国安全生产目前仍处于爬坡过坎期,在过去长期积累的隐患集中暴露的同时,新的风险也在不断涌现。近年来,受复杂外部环境冲击等因素影响,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安全事故多发,安全生产形势更加复杂严峻。在新的《安全生产法》中,除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外,同时压实了“关键少数”的个人法律责任。这一情况使以主要负责人为首的“关键少数”作为承担安全生产个人法律责任的风险剧增。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曾在节目中指出,目前大多数生产安全事故背后主要原因就是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问题。国务院安委会也明确表态,发生事故首抓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要承担主要责任!这对于企业“一把手”来说,是动力更是压力。


本文将以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托,辅之以执法、司法典型案例对企业 “关键少数”的个人安全生产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二、“关键少数”的个人法律责任


2021年6月10日修正的《安全生产法》在立法层面确立了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技术人员及一线员工等全部从业人员均承担着不同层级、不同岗位要求的安全生产职责。根据现行安全生产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一旦发生安全环保责任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均可能承担不同程度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具体情形如下:


1、主要负责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首先要求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1《安全生产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负责人的认定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新安全生产法,增加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就是要突出和强调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责任。2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组织建立、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证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不得擅离职守等。主要负责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为限期改正、罚款、撤职、从业禁止等。若主要负责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2021年1月28日,湖州市南浔区应急管理局组织多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检查时,发现某公司戊烷储存场所及气化间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其中戊烷储存场所未按要求设置可燃气体监测报警装置,属重大事故隐患。执法人员立即依法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使用戊烷储罐和相关设备,并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3月2日,该公司负责人余某在明知戊烷储罐和相关设备已被责令停止使用的情况下,未经任何整改,擅自下令恢复使用原有的戊烷储罐和相关设备。鉴于余某作为主要负责人拒不执行重大隐患整改决定的行为已涉嫌危险作业罪,湖州市南浔区应急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3月24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犯罪嫌疑人余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5月8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以危险作业罪一审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起案件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施行后浙江省查处的首批涉嫌“危险作业罪”典型案例,具有深刻的警示教育意义3


2、其他负责人


根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及行政执法、司法审判实践,公司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副总经理)、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分管其他业务的副总经理均要对其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生产部门负责人、安全环保部门负责人、负责安全生产投入的财务负责人等均可能被认定为《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其他负责人”。


根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及释义,其他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主要包括: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分管或者负责的部门担负直接领导责任;制定、落实分管领域或者本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组织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处理;注重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保护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定期组织分管部门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规章制度做好本单位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为限期改正、罚款、暂停或吊销资格等。若其他负责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2019)晋07刑终58号刘某、俞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中,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作为生产管理负责人,不顾重大安全隐患的存在,轻信可以避免,违规冒险作业,造成九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432万元的严重后果,其疏于管理未正确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


类似案件追究其他负责人刑事责任的司法案例还有(2020)陕08刑终198号张某重大责任事故案、(2020)豫12刑终176号黄某等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等。


3、其他责任人员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建立起安全生产工作“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工作体系。即所有企业在岗从业人员均存在与其岗位职责、具体工作内容相匹配的安全生产责任。除前文阐述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以外,其他在岗从业人员应当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到安全生产。实践中需要根据公司从业人员的具体岗位设置情况具体分析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4、投资人


在安全环保责任事故中,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些情形下可能被认定为主要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此外实际投资人、(控股)股东与生产经营单位亦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对外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一:(2017)最高法民申621号张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作为案涉工程投资人,借用公司名义、挂靠该公司开发案涉工程,工程收益亦归张某个人所有,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作为实际投资人亦多次以自己名义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相关协议,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借用该公司名义开发案涉工程,为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二:(2020)苏0981民初3715号某颜料有限公司诉某化工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的控股公司、项目投资人,对被告公司的违规违法生产行为参与决策,但其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放任被告公司的非法行为。此后被告公司的控股公司、项目投资人也未履行对被告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义务,没有要求其停产整顿,不积极作为,最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故被告公司的控股公司与被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三:(2020)黑06民终1777号姜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因纪某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投资人,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培训并详实记录,未对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酌定纪某对李某的死亡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


5、刑法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


《刑法》规定单位构成安全环保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司法解释对此进一步解释,扩大了可追诉的责任人范围: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负有管理或维护职责的人员、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或运营的人员等。同时,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刑申320号孙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案发前系某公司防突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负责防突工作,并具体负责防突技术工作。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三条进一步明确,本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根据孙某的职务和职责范围,其属于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据此,孙某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条件。


三、结语


通过前文的分析不难发现,在新《安全生产法》以及安全生产强监管背景下,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包括投资人)都有可能成为承担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不同程度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关键少数”尤其是企业“一把手”的风险更高。建议企业要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重视安全合规体系建设。根据自身实际,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合法合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定期更新,建立预防机制,规范生产经营,让企业的相关生产经营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使还是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或安全处罚事件,以上举措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个人已经履职的证据提交。此外,建议企业“关键少数”应提前梳理安全生产合规义务及管理职责、总结过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识别安全生产合规风险并针对性整改、改进并落实新安全生产法要求的合规措施,全面提高企业在安全生产领域的合规水平。常态化开展安全制度完善、培训、定期自查等工作,尽最大可能实现安全生产,同时降低个人履职的安全法律风险。



1.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解读。

2.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解读。

3.https://yjt.zj.gov.cn/art/2021/5/17/art_1228991502_590509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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