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6 冼一帆 雷荣飞
在本案(HCMP 83 & 361/2020, [2022] HKCFI 1027)中,香港法院适用《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97章,以下称“Cap.597”)进行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因此北京法院判决在香港法院登记的条件未满足;但基于本案生效判决书可被认定为“最终及不可推翻”,且符合普通法下申请执行的主要条件,支持有关马瑞瓦禁令的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在两地于2019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称“2019《民商判决安排》”)及香港于2022年通过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45章,以下称“Cap.645”)生效后,2006年签署的《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称“2006《民商判决安排》”)关于内地判决书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的审查标准将发生实质变化。
一、案情简介
1. 争议背景
2011年8月18日,RJ公司(北京法院案件原告,香港执行程序申请人)与ZT公司(北京法院案件被告)签订《Y中心合伙协议》,约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可依法向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注:协议签署于北京市怀柔区)。
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ZT公司负责保证RJ资金安全性和收益性,如发生约定的情况,RJ公司有权要求ZT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解散已成立的合伙制企业,所发生的费用和支出均由ZT公司承担。前述约定的情况包括:(1)2012年3月31日前,IPO主体改制的股份公司未取得工商注册登记;(2)2013年12月31日前,IPO主体未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上市申请材料。
同日,朱某(ZT公司法定代表人,香港执行程序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的杭州XX公司(ZT公司大股东)、XX基金向RJ公司出具《保证投资承诺函》。
RJ公司先后于2011年8月30日、9月5日向Y中心出资共计人民币1.5亿元,占96.77%出资份额。2011年9月6日,Y中心注册成立,ZT公司为普通合伙人。
2013年11月29日,RJ公司与ZT公司签订《转让出资份额协议》,约定RJ公司将其持有的Y中心96.77%出资份额转让给ZT公司指定公司,ZT公司指定公司同意受让该部分出资份额并需向RJ公司支付转让款。双方约定,如有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北京市仲裁解决。
同日,RJ公司向杭州XX公司、朱某等出具《承诺函》,保证和承诺XX基金无需承担其在《保证投资承诺函》中所作出的任何保证、承诺义务或责任。
2013年12月5日,RJ公司与ZT公司、GS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ZT公司指定谷盛公司作为ZT公司指定公司,购买RJ公司所持有的Y中心96.77%出资份额,并由谷盛公司向RJ公司支付款项。
2016年3月22日,RJ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以ZT公司、谷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2016年11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存在欺诈为由,撤销RJ公司与ZT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及RJ公司与ZT公司、谷盛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撤销RJ公司基于《转让出资份额协议》而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承诺函》。
2. 北京法院诉讼程序及判决
2018年1月,RJ公司向北京市三中院起诉,请求判令:ZT公司向RJ公司返还1.5亿元投资款、赔偿其逾期返还投资款给RJ公司造成的损失;朱某、杭州XX公司对ZT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杭州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RJ公司与ZT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只及于双方,其管辖效力不能及于杭州XX公司,因此应当移送到杭州XX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
北京市三中院、北京高院先后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保证投资承诺函》作为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应当按照《Y中心合伙协议》确定北京市怀柔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北京市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驳回RJ公司诉讼请求。RJ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13日,北京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北京市三中院(2017)京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判令ZT公司向RJ公司返还1.5亿元投资款、赔偿其逾期返还投资款给RJ公司造成的损失;判令朱某、杭州XX公司对ZT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ZT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30日,最高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758号民事判决,驳回ZT公司的再审申请。
就上述北京高院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以下称“北京高院判决”),RJ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 香港法院程序及法院观点
RJ公司了解到,朱某直接和间接持有香港公司股权,因此向香港法院申请针对朱某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20年1月16日,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签发了针对朱某的马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2020年9月9日,朱某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上述马瑞瓦禁令。
2020年4月16日,RJ公司依据Cap.597,向香港法院申请将北京高院判决登记为香港高等法院判决书。2020年5月12日,香港法院颁布命令,登记上述判决书,朱某于2020年9月9日请求撤销上述登记。
根据Cap.597,内地判决在香港登记,需要双方存在“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具体来说是对于纠纷双方明确选择有管辖权的内地法院,且排除其他司法辖区法院的管辖权;同时,内地判决属于最终且不可推翻。对此,香港法院认为:
(1)虽然朱某作为担保人并非《Y中心合伙协议》签署方,但根据内地法律,《Y中心合伙协议》作为主合同,有关管辖条款仍然适用于担保人朱某。
(2)判断是否符合“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的定义及要求,则应适用香港法律。本案双方并没有在担保协议或引用的其他文件中签署相关管辖协议,担保人并未就法院选择作出表示。因此,支持被告朱某提出的撤销北京高院判决登记的申请。
(3)尽管北京高院判决登记被撤销,但在普通法下,原告仍可依据在香港以外取得的基于默示付款义务的判决书提起诉讼,如果基本条件满足,原告仍有权申请马瑞瓦禁令。
(4)被告认为,由于内地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导致北京法院判决并非最终及不可推翻的。香港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程序导致在香港法下认定内地判决书是否构成最终及不可推翻更为复杂,但本案如果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将由最高院再审。由于最高院已经驳回了ZT公司的再审申请,北京法院判决可以被认定为最终及不可推翻的,且可以根据普通法在香港被执行。
二、有关内地判决在香港执行的实务分析
1. “最终且不可推翻”
内地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程序、检察院抗诉程序的规定,导致生效判决是否能认定为 “最终及不可推翻”,曾经引发争议。如在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Chan Tin Kwun (HCA 11186/1995)案中,香港法院认为,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可以在再审中变更其判决,尽管在本案中抗诉尚未被提出,但有关程序已被启动,这表明该判决并非最终及不可推翻。
但本案比较特殊的是,针对北京高院判决的再审申请,已被最高院驳回,香港法院参考Bank of China Ltd v Yang Fan(HCMP1797/2015)案的相关裁判理由,最终认为本案北京高院的民事判决可认定为普通法下的“最终及不可推翻”。
2. 有关“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约定的要求
就担保人是否受主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北京高院、北京三中院均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在本案北京高院判决书作出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据此,本案亦应当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但是,正如香港法院所持观点,根据内地法律认定的管辖法院,并不能替代“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约定的要求,香港程序下的被告并非主协议签署方,其未以书面(或以电子方式)签署该协议,因此不符合判决书登记的要求。
3. 2019《民商判决安排》和Cap.645的出台及影响
2019《民商判决安排》和Cap.645尚未正式生效,因此本案适用的2006《民商判决安排》及Cap.597目前仍应当适用。但在2019《民商判决安排》和Cap.645生效后,应当根据新的规定办理。
就本案而言,对比2006《民商判决安排》及Cap.597,2019《民商判决安排》和Cap.645不再要求具有书面的管辖协议,亦不要求内地法院或者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不要求判决必须为作出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
2019《民商判决安排》和Cap.645全面扩展了可在香港认可和执行的内地民商事判决范围且使用条件更为宽松,生效之后,类似于本案的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法院的认可、执行审查标准将发生实质变化。
2019《民商判决安排》和Cap.645的相关介绍,可见“君合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于2022年12月28日发布的文章“浅析香港《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的新增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