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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内外受偿的衔接之一:有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外受偿的类型化分析

2022.08.26 董明 徐念祖 吴海平 贾玮

序言


近几年,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危机,改善经营或者退出市场,所涉企业的债务规模越来越大、合并破产企业数量越来越多。如近年的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三百二十一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十家子公司程序性合并破产重整、海航基础设施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二十家子公司程序性合并破产重整、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二十四家子公司程序性合并破产重整、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四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紫光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等。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面临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和向破产程序外的相关主体追偿之间的选择、权衡和决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担保关系中,当主债务人或(和)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有权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申报债权或(和)行使权利。


根据禁止超额受偿原则,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处受偿的总和,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内外的受偿应当如何衔接,以及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当如何行使追偿权,值得关注和探讨。本系列文章拟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就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内外受偿的选择、衔接和决策进行梳理分析,以期为债权人行权提供更多元化的思路与路径。 


有担保债权1在破产程序外受偿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破产主体、担保类型的不同,我们首先对实践中常见的有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外受偿的情形进行了类型化梳理,具体如下:


一、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


若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主债权具体可被确认为优先债权2、普通债权甚至劣后债权,需视情况而定。与此同时,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债权人还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基于担保人担保类型的不同,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向担保人主张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在该等情形下,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程序;与此同时,债权人有权向破产程序外的担保人就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在本文讨论的担保人以自有的特定财产提供“物保”的情形中,担保人在担保财产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主债权与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内外并存的情况,实务中,重整计划如何处理破产程序内外受偿的衔接值得关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担保财产为出质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而目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如果目标公司系非上市公司,出资人权益可能调整为零,担保权人如何行使权利?而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由于上市公司股票客观上存在市场公允价值,此时,担保权人如何行使权利?由此还引发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权人权利保护的问题,本系列文章将在后续文章中结合案例予以探讨。


(二)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


在该等情形下,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后续破产程序。与此同时,因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以催告、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金额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确认的债权金额。实践中,比较特殊的是主债务人的保证人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等相关方的处理。与此同时,无论是第三人提供物保,还是第三人提供保证,在其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均会面临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本系列文章将在后续文章中结合案例予以探讨。


除此之外,担保债权往往并非只有一个担保主体,往往存在多个保证人,不管是主债务人还是某一担保人破产,债权人都有权向其他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本文就此不作进一步探讨。


二、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


若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向担保人申报债权。若担保人是保证担保,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保证债权按照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通常以普通债权清偿;若担保人系以自身所有的特定物提供抵/质押担保,担保债权按照担保人提供的特定抵/质押物,以主债务在担保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为限的金额,在特定抵/质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主债务金额高于担保物在破产程序中的价值(如评估价值)的,则担保债权人仅能在破产程序中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行使权利。


与此同时,在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1)主债权已到期的,债权人有权以催告、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主债务人求偿;(2)主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求偿的条件尚未满足,但如果主合同包括了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情形下债权人享有不安抗辩权或提前/加速到期条款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


综合上述主债务人或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未进入程序的担保人或主债务人行权,当债权人先行通过破产程序从主债务人或担保人处受偿后,在破产程序外仅可就未获清偿部分向主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由于破产程序的清偿率往往无法达到百分之百,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往往设置“债转股”、“信托受益权份额”等权益性偿债安排,较难以直接识别清偿率。因此如何判断债权人先行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范围一直是实践中的争议点,本系列文章亦将在后续文章中就这一问题予以探讨。


三、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均进入破产程序


在该种情况下,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但根据禁止超额受偿原则,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处受偿的总和,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


结合上述第一部分“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向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和第二部分“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向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不难看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内外受偿的核心原因是主债权与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内外并存而需要衔接,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均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受偿的核心是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所涉两个破产程序中受偿本身已经在前述讨论框架内,本文就此不作进一步探讨。


根据以上梳理,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外受偿具体可以包括以下情形,(1)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向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担保人主张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2)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向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担保人主张保证债权并受偿;(3)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向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并受偿。就担保人与主债务人均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在两个破产程序分别受偿,但受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我们将在后续的几篇文章中,结合实践中的案例予以逐一分析,并就重整程序内外衔接常见的问题进行探讨。



1. “有担保债权”并非我国破产法之法定概念。我国民法同时规定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前者是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提供的担保,通常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后者是以第三人信用提供的担保,即保证。在破产程序中,因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破产法上通常将该类债权称之为“有财产担保债权”;而对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债权,债权人虽然可以在破产程序外向第三人求偿,但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该类债权人系普通债权人,故破产法中并无专门的名词指代该类债权。本文的研究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和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债权均有所涉及,为行文方便,本文将两类债权统称为“有担保债权”。

2.《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优先债权”,一般指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可分为意定优先债权和法定优先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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