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21 杜晓成 管辉寰
研究背景与内容
民事审判程序解决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评价与法律责任认定,而执行程序更多围绕生效裁判既判内容的具体实现,强制执行既是一项“执法工作”,也是一项“社会工作”。任何执行措施的实施都将对申请人、被执行人、第三人的财产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由此,不同主体参与执行程序所关注问题的视角相差甚远,让对于执行问题的研究更具有“攻防”策略的意味。
最高法院执行局在解读今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提到,2024年度全国法院执行法官人均办案928件,全年执行到位金额2.3万亿元,同比增长3.5%,相当于GDP的1.73%。而从近三年间公开的裁判案例来看,保全措施实施与解除、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和执行管辖异议等都衍生出不少执行争议,既有案例中值得细化讨论的问题尚有不少。
同时,《公司法》对董监高义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瑕疵出资责任认定等多项规定的修改,似乎为部分陷入执行困境的案件追加公司董监高、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了想象空间。
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我们梳理现行强制执行制度,结合实际办理执行案件的经验,着眼于当事人的立场,讨论执行实操的方略措施与争议空间的立论反驳。
研究报告(一):诉讼财产保全的“攻”与“守”
2025年3月8日,最高法院张军院长在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对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进行了总结,提出“完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利调解、促执行”,在肯定财产保全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再次提出“活封活扣”的司法理念,对于地方法院考虑客观实际、灵活实施保全措施的作法予以肯定。
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下,对保全措施的审查标准、救济程序的适用规则正经历动态调整。我们从双方攻防博弈的视角切入,在申请人与被保全人的双向视角下,审视财产保全的攻防策略及司法实践争议,既是对“保全必要性审查标准收紧”“立审执一体化政策” 等背景的延伸,也为展开具体攻防路径奠定逻辑基础。
保全申请方“攻”的难点:“必要性”与“紧迫性”证成
从近年我们代理的案件情况来看,部分司法机关对于诉讼财产保全的态度趋于谨慎,保全申请的审查重点从形式要件转向实质要件,不仅要求申请人提供足额的担保,而且需要对保全的紧迫性、必要性等作出说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均需满足“必要性”、“紧迫性”要件。而究竟何为保全的“必要性”、“紧迫性”,两者是否实际属于同一法律概念等在诉讼法的学术研讨中颇有争论。
从理论层面来看,诉讼保全作为一类假定申请人实体权利存在,为确保将来实现而采取的临时性救济程序,该程序中的诉讼标的与实体诉讼标的不同,由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确须采取临时救济共同构成保全程序的要素1 ,前者为实体请求权基础,后者即为“保全必要性”的要件。在《民事诉讼法》按照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的类型拆分后,分别采用了“难以执行”和“情况紧急”的不同立法表述,使“必要性”“紧急性”的概念进一步具象化。我们认为,在实践层面,两项法律概念构成了保全申请审查内容的一体两面,前者更侧重于“成因”,后者更侧重于“时效”,都是对于为何要在案件审理的同时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证成。
一个长期引发讨论的问题是,“必要性”“紧迫性”中是否包含对“胜诉可能性”的判断?域外立法例中,确实有规定诉讼保全需要以诉请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前提条件2,不过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并没有将该要件直接列为裁定保全的审查标准,而是采取了较为折中的处理方式,将胜诉可能性纳入了司法机关对是否必须提供财产担保的判断标准中。3
这一立法方式是在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上形成的,按照立法文献及司法机关的各类调研报告,对于财产保全的要件判断经历了几个阶段的调整: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司法机关主要考量胜诉可能性与潜在保全错误引发的国家赔偿问题,较为谨慎地对待保全申请,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发布后,原则性规定了“保全担保需提供与请求等额担保”,进一步促使司法机关处理趋于严格,在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提供等额担保难度很大,实质上对保全申请造成一定限制,当事人较难如期获得准予保全的裁定。 4
而在诉讼保全保险日渐普及后,提供财产担保反而成为各要件中最容易实现的一项,相较之前的实践态度,司法机关在此期间对于财产保全采取更为宽松的审查标准,提倡在诉讼中更多发挥财产保全的作用,以促进该制度在解决纠纷和推进执行中的功效,并在这一宗旨下对实施方式的瑕疵进行“技术调整”。 5
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后的情况来看,对于保全申请的审查越来越倾向于对当事人提供的保全保险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较少触及当事人实体诉请的判断,由此导致不少个案中的保全裁定受到质疑,也出现过诸如“富士康保全记者财产”6“腾讯保全老干妈”等热点案例,在原告方诉请明显存疑或被告方履行能力明显充足的情况下,因提供合法担保而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较多观点对保全必要性审查愈发流于形式的情况提出批评,司法机关内部也同样进行相关问题的研究论证。7
近年来,司法机关对于保全申请的态度似逐步侧重于对争议实体的审查,较多地方法院会明确要求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交书面的“保全必要性说明”“被保全人财产情况说明”等,甚至部分基层法院在具体操作中,还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类似于“胜诉可能性材料”文件、初步证据等,客观上增加了保全申请获得准许的难度。
从新近的司法文件、意见来看,目前对“必要性”“紧迫性”认定标准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可能有所差异。我们在规范条文和典型案例两个层面对当下财产保全审查要件的具体标准作以归纳、整理:
*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河北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通知》,广东高院《关于规范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办理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的通知》,浙江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深圳中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工作流程〉的通知》等及近三年同类案例。
法定情形
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
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
1.被保全人的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保全;
2.被保全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3.被保全人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
4.被保全人丧失商业信誉;
5.被保全人为未执行完毕案件被执行人;
6.被保全人存在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情况紧急
1.被申请人已被其他债权人起诉、仲裁,案件正在审理或者已经被裁决承担责任;
2.被申请人的部分财产或者全部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保全;
3.被申请人名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财产正在不动产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如房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册表中房产登记状态为“交易中”;
4.申请保全的财产已经抵(质)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原则上不认为构成情况紧急。但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不限于抵(质)押财产且抵(质)押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者该抵(质)押财产已被其他法院保全在先的,不影响情况紧急的判断;
5.申请保全人提交了视频或者当地公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保全人有正在转移财产、搬运设备等情形;
6.被保全人存在企业负责人失联、停产、工人聚集讨薪或者供应商聚集追讨货款等,财产可能随时被转移的情形;
司法机关可能将审慎审查保全必要性的情形
1.被保全人为上市公司、上市辅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资信优良的企业;
2.被保全人为政府机关、金融机构、教育团体等组织的;
3.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激烈,已引发多起纠纷的;
4.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外的保全数额巨大的案件。
部分观点提出,可以考虑不再按照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的分类,而按照诉讼当事人实体诉请予以分类,如以金钱给付、物权交付、行为给付等切分,并对应性的确立每一具体保全的审查标准。8当下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采取类似的方式,如成都中院就按照不动产保全、特定动产保全、银行账户存款保全、在建工程保全等分别规定不同的审查材料。9除了已经制定成文的规范文件外,较多司法机关还存在诸多内部纪要、办理意见等,较难为当事人全部获取、了解。
我们建议,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参考如下方式有序推进,以便增加取得准予保全裁定的成功概率:
1. 管辖法院的司法文件、案例梳理。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最为妥当的方式是对管辖法院近年的相关财产保全案例予以梳理,并视申请财产保全的类型,与立案庭或审判庭的承办法官进行沟通,了解该法院现行处理意见及方式,以及需要准备的材料清单。其中,有一些细节性的问题需引起注意,如事先了解该法院接受的保险公司范围,保函的内容表述的要求等。另外,对于是否需要出具案件实体诉请、事实说明等,也需要提前了解确定,以免贻误时机。
2. 说明材料的合理撰写。在有关“保全必要性”的说明等准备中,可以先对实体请求权进行分类判断,对于一般性金钱给付的案件,说明重点可以集中于被保全人财产状况、经营状况、其他涉诉情况等,凸显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大概率导致实体请求落空、权益继续受损的危急性;而对于存在物权、股权等权利移转、交付的案件,论述的核心则可以集中于被保全人的特定财产与本案诉请的直接关联性上。
3. 保全财产、措施的逐步细化。在申请保全时,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而如果没有实现足额保全,可以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律师调查令等方式扩大对被申请人财产线索的搜集寻找,逐步完善措施。在此过程中,也需注意案外人对保全财产提出权利主张的风险(如隐名代持),审慎确定对于不动产、股权等估值,最大限度降低超标的保全的风险。
被保全人“守”的策略:复议、异议、解除措施与执行监督
由于诉讼保全的申请过程并不采取“两造对抗”方式,而是以单方申请、书面审查为主,对于被保全人而言,其事先较大概率不知晓自身的财产将被采取保全措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事前采取的救济途径,由此,在财产被保全后,申请解除保全、变更保全标的等就成为被保全人面临强制措施时的救济程序。
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对于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及实施的保全行为,被保全人及利害关系人主要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为:
救济 方式 / 对比 维度 | 复议 | 异议(适用执行异议) | 解除保全 |
法律依据 |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
行权主体 | 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 | 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 | 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 |
救济情形 | 保全/驳回保全裁定(利害关系人仅针对保全裁定复议) | 保全行为 | 保全裁定/保全行为 |
实践标准 | 保全(行为)存在错误,如保全案外主体财产、超标的保全等 | 保全存在错误 提供其他有效担保 置换等值保全标的物等 |
近年来,司法机关一直通过典型案例确立裁判规则,以区分不同救济程序的适用情形10,以及保全制度的实施理念11。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如果提出申请既涉及保全裁定又涉及具体行为时,也可以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或审判机构一并予以审查处理。12不过,实践中,对于各类救济方式的行使并不是泾渭分明,较多情形中被保全一方当事人会在各种程序中提出近乎相同的主张,即“解除保全”或“解除保全措施”。
我们认为,被申请人对于保全的复议、异议等程序的核心都是请求原裁定法院或上级法院对同一事项进行再次审查,从程序先后上都属于事后救济的方式。近年诉讼保全的目的发生转变,从源自诉权固有职能的程序保障,逐步向当事人实现实体目的倾斜,如“以保促调”“以保促执”等,这可能来源于工具主义法律观的影响。13这一问题在反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制度适用上尤为凸显。有观点提出,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层面并没有完全采用学理所称的“假扣押”概念来解释和构建财产保全制度,使司法实践里对于各类财产保全裁定的功能划分并不明确,未区分概括性财产保全和特定性财产保全,相应地救济方式就容易出现混淆。14
除了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复议、异议等救济方式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确立执行监督制度。按照最高法院意见,执行异议与执行监督两种制度在具体适用时并不矛盾,同时,作为一项监督权力,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行使、依法进行监督。除此之外,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在向人民法院提出救济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要求检察院对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予以监督。
基于前述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的梳理,我们建议,作为被保全一方在当下司法实践趋势中可以参考如下方式,有序组织救济方案:
1. 救济的主张集中于“保全并无必要性”等事项。与实施“攻”相对应的是,在组织“守”的过程中,焦点也同样集中于保全必要性。作为被保全人可以结合财产状况、履行能力及案件实体争议进行举证,提供被保全人银行账户流水、资产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具备充足的偿债能力(如账户余额足以覆盖债权金额);若被保全人为上市公司或资信良好的企业,可提交信用评级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材料,佐证其商业信誉及履约能力。
同时,可通过论证案件法律关系,主张实体胜诉可能性低,以此否定保全的 “必要性”。若保全标的为案外人财产(如登记在被保全人名下但实际归属他人的房产),可提交证明材料(如购房合同、出资凭证)等;若保全特定财产与案件争议无关,可通过说明标的性质、法律关系,削弱保全措施的正当性;而对于涉及价值评估的问题,在评估机构出具报告的前提下,对比保全金额证明差额超过合理范围,或说明市场波动对价值的影响,论证保全标的价值显著高于债权金额,主张保全措施的不合理。
2. 异议、复议权利的合理使用。对于已经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则需要从案涉实体争议,文明执行等多个角度梳理,组织复议、异议,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考虑到事实查明与法律判断会随诉讼进程动态发展,申请解除保全可能并非一蹴而就,大量司法实践反映出,诉讼初始采取保全措施后,可能在二审阶段或在发回后的重审阶段,随争议问题的审理查明才予以(部分)解除,因此,对于诉讼财产保全的事后救济需秉以持续跟进处理的态度。
3. 合理考量置换保全标的物,确保自身正常经营运转。是否申请置换首先需要被保全人自身进行价值判断,在决定置换时,需积极与保全法院进行沟通并提供等额、有效的其他财产作为置换标的。通常而言,如置换标的相比被保全的财产更容易变现、更保值,更便于执行的,则法院准予置换的可能性较大。这其中,在实践中遇到比较难处理的一种情形就是如果被保全的是现金账户,那么能否申请进行保全置换?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来看,似乎难以得出肯定性的结论,因为没有什么资产比账户中的现金更“有利于执行”,在我们以往处理的案件中,就有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了我们的置换申请。但随着当前经济下行、企业生产经营压力较大,为了最大限度减小司法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最高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及典型案例、指导案例,对暂时性陷入生产经营困境的企业,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更为审慎,会考量为企业预留必要的经营资金,在此背景下,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法院允许以其他财产置换被保全现金账户的处理方式。
[1] 【德】弗里茨 • 鲍尔;霍尔夫 • 施蒂尔纳、亚历山大 • 布伦斯 著;王洪亮等 译:《德国强制执行法》(下册),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357 页;姜世明主编:《保全程序制度之过去与未来》,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版,第 16 页。
[2] 【德】奥拉夫·穆托斯特 著;马强伟 译:《德国强制执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3] 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释义意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意见。
[4] 刘君博:《保全程序中担保的提供与担保数额的确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2条的意义及其解释适用》,载于《法律适用》2015年第八期。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财产保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调查研究》,载于《中国审判》2011年第2期。
[6] (2006) 深中法民一初字第 23 号民事裁定。
[7] 汪军、施啸波:《民事诉讼“非必要财产保全”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9期。
[8] 见占善刚:《民事保全的必要性及其司法审查》,载于《法学》2023年第10期。
[9]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
[10] 如(2020)最高法执复125号陕西某公司与银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等,入库案例索引号:2023-17-5-202-011
[11] 如最高法院发布的《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一批)》第四宗案例,“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12] 见《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23年最新版)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释义意见。
[13] 郭小东:《诉讼保全的创新与守正》,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总第106期)。
[14] 刘君博:《财产保全救济程序的解释与重构》,载于《清华法学》2018年第12期。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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