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铝锭重复质押融资爆雷事件热点法律分析之(一):“仓单质押”融资的民事风险与应对

2022.06.23 崔文辉 陶源 尚怡童

2022年5月底,有色金属等大宗货物贸易市场出现“地震”,铝现货市场由于铝锭现货仓单重复质押事件“爆雷”,波及上海、广东等地多家大型仓储主体,甚至牵涉了一些大型国有企业,涉及金额至少数十亿元。本次事件据悉源于某知名商贸公司向位于广东佛山市的中金圣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金仓”)办理提货业务时发现铝锭数量明显不足,甚至存在权属不清、多次重复质押的情况,因此立即将铝锭向其他仓库转移,而其他货主在闻讯发现无法提货后报警将中金仓查封,但多方主体有可能因受到融资方诈骗而遭受重大损失。“中金仓”事件是自2014年“青岛港”事件后最大的有色金属仓单质押“爆雷”事件,不仅对大宗货物贸易主体后续融资产生严重负面影响,更可能影响金融市场在供应链贸易融资领域的既有态度、结构与体系。因此,了解仓单质押领域的典型法律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强化内部风控体系,对降低、避免仓单质押业务产生的投资风险,提升供应链贸易融资的投资信心具有重要作用。综上,基于过往处理“青岛港”事件以及“钢贸纠纷”等类似融资性贸易的相关实践经验,我们对仓单质押涉及的民事法律风险进行如下初步总结分享,以期为贸易融资领域的投资主体应对相关风险提供一些参考。


一、“仓单质押”概述


“仓单”是保管人向存货人签发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1。一方面,仓单是物权凭证,即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另一方面,仓单是债权凭证,即仓单可用以证明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此外,仓单还具有合同履行的证明效力,即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


“仓单质押”指的是为担保债务履行,出质人将仓单出质给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就仓单及所涉货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通常货主会通过质押仓单的方式获取融资,盘活资金链,而由于仓单质押业务形式和流程简便,出资方也乐于基于担保出借闲置资金。


“仓单质权”是典型的权利质权,其设立过程与普通动产质权相比具有较大差异。普通动产质权设立强调质押协议与动产的交付。虽然“仓单质权”同样需要质押协议与权利的“交付”,但基于其权利质权的特殊性,“仓单质权”的设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仓单质权”的设立要区分“无权利凭证的仓单”与“有权利凭证的仓单”,前者除需要质押合同外,还需要依规定进行登记(主要为电子仓单)3,后者除质押合同外,则需要依据下述要件设立(无论是商品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标准仓单,抑或是仓储机构出具的非标准仓单,目前大多数仓单均具有实体权利凭证):


(1)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仓单是典型的有价证券,故一方面,其处分原则上应当符合有价证券“背书”的形式要求,以实现当事人质押真意的公示。因此,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背书“质押”字样是“仓单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


(2) 仓单需经保管人签章


由于仓单的“凭证属性”,保管人对仓单所代表的具体货物信息最为了解,故保管人在仓单上的签章具有确权性质,也为质权人进一步提供了保护,因此“仓单质权”的设立还需要保管人的签章作为形式要件。


(3) 仓单已经实际交付质权人


“仓单质权”仍属于广义的质权范畴,故“交付”作为质权设立的原则性公示要件仍然适用于“仓单质权”。


二、“仓单质押”在民事法律层面的典型风险


基于“仓单质押”的权利质押的属性,仓单本身与其所代表的货物实际上仅具有概念上的统一性,简言之,仓单所记载的货物信息与实际货物情况有可能是分离的。此种情况下,融资方(出质人)与仓储方如果恶意串通,很有可能轻而易举地实施“一单多押”、“空单质押”、“伪造仓单”等恶意侵害出资方(质权人)利益的行为(例如本次“中金仓”事件)。举例而言,“仓单质押”在民事法律层面的典型风险如下:


仓单重复质押风险


仓单重复质押是此次爆雷事件的根本原因,融资方为获取融资,买通仓储方或者与其沆瀣一气,重复开具仓单从不同出资方骗取巨额融资款。在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质押的情况下,如果仓储方对同一批货物违规签发多份仓单,由于无需登记,出资方如不进行详细的背景调查,则很难察觉货物的实际处分情况(有时甚至充分背调后也很难发现)。与中金仓事件类似,2014年“青岛港”事件同样涉及仓单重复质押风险4,融资方通过行贿仓储方工作人员,伪造仓储方工作人员签字、公司印章以开立内容不实的仓单进行非法融资活动。


单货同押风险


“单货同押”同样是重复质押,只是质押标的不同,仓单重复质押中重复质押的标的是仓单,而“单货同押”中融资方既对仓单设立质押,又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设立动产质押或者动产抵押。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中,融资方既对“厂房内的二三车间的电解铜、电解槽”设置了仓单质押,又对仓库设置了浮动抵押,并且由于仓单质押未及时完成公示,不能对抗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导致持有仓单质押的债权人的受偿权落后于抵押权人。


空单质押风险


所谓“空单质押”指的是融资方与仓储方串通一气,为不存在的货物开出仓单,并凭之进行融资的情形。如出资方审核不严,或仓储方以他人所有的货物应对审核,则出资方同样可能基于虚假仓单“空单质押”而遭受重大损失。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明确认为“法国某银行是系争货物的质权人,在某公司(融资方、质押人)未实际交付质押物的情况下,法国某银行对系争货物的质权不能成立”。由此可见,“空单质押”将可能引发质权无效的不利后果。

三、“仓单质押”融资民事层面的风险应对及建议


其实仔细观察上述“仓单质押”领域的典型风险,我们可以看到,仓储方的配合可以说是至关重要。简言之,没有仓储方的配合,融资方自身难以兴风作浪。因此,在应对“仓单质押”的相关风险时,出资方不仅要对融资方资信与货物本身的基础情况进行审核,更要重点关注针对仓储方资信的审核。具体而言,出资方在应对相应风险时可考虑下述建议:


争议发生前


(1) 严格审核融资方、仓储方的资信。对融资方与仓储方进行充分地背景调查。尽量选择具有长期合作经历、管理体系化严格、仓库系统智能化程度高、行业内部商业信誉高的仓储方。


(2) 协议签订前,严格审核货物实际情况。对货物来源、仓单流转情况、货物验收记录进行认真审查,派员现场验货盘点,从源头上保证货物与权属的真实性。


(3) 在协议中落实审核权,定期派员进行现场核查。出资方尽量在《质押协议》中约定灵活的货物核查权,并在放款后定期派员前往仓库核查货物的实际情况,避免货物被非法处分。


(4) 与仓储方签署质押监管协议。鉴于仓储方的重要地位,出资方尽量与保管人签署《质押监管协议》,明确仓储方的善意监管义务,在规范层面防范、降低仓储方对融资方的恶意协助行为。


(5) 设立第三方监管机制。除强调出资方的审核义务与仓储方的监管、保管义务外,出资方应尽可能尝试与第三方监管机构合作,由第三方机构对货物进行独立外部监管与核查。


争议发生后


(1)  向融资方/仓储方提起的民事法律行动


争议发生后,出资方可首先尝试向融资方提起民事法律行动,基于融资协议请求其返还欠款。其次,出资方同样可以尝试向仓储方提起民事法律行动,请求仓储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在仓单重复质押的情况下,由于仓储方的配合是融资方实施相关行为必不可少的一环(例如重复签发仓单),法院通常倾向于认定仓储方存在恶意或过错,应当承担至少部分赔偿责任5。在准备采取民事法律行动时,出资方应将下述因素纳入考量:


  • 诉由选择:侵权还是违约?


出资方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特定责任主体选择基于合适的诉由提起法律行动。


一般情况下,出资方可以基于融资协议与质押协议向融资方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基于监管协议向仓储方提起违约之诉。但如果融资方与仓储方合谋转移货物或实施欺诈行为,那么出资方同样可基于侵权诉由请求仓储方和融资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诉由选择,原则上,违约之诉中出资方的举证责任相较于侵权更低,需证明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相对方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即可,而侵权之诉除却侵权行为本身之外,出资方还需要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当然,违约之诉中,出资方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之诉中出资方可将包括融资方、仓储方等所有责任方拉入法律程序“一揽子”追究其法律责任。


  • 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还是仲裁?


关于争议解决方式,首先要看争议各方之间是否有相关约定。出资方可以根据有效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在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相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不存在争议解决方式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和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各有利弊。诉讼程序优势在于案件受理费用相对较低、法官审判经验较为丰富、可以通过二审/再审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缺点在于程序费时相对较长(两审终审),保密性相对较低(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程序优势在于程序费时相对较短(一裁终局)、保密性较高、仲裁员特定领域专业性更强,但缺点在于仲裁费用较高且较难对一裁终局的结果提出异议。此外,在诉讼程序中,出资方可以自由选择侵权或违约作为诉由,尤其在选择侵权之诉的情况下可以将有过错的主体全部拉入法律程序。相比较诉讼,仲裁协议仅对签订主体有约束力,一般情况下难以将未签订有仲裁协议的第三方一并拉入仲裁程序。


基于上述,出资方可以根据交易实际情况和自身需求在订立合同时注意选择对自身更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并在争议发生后选择相应的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争议。


  • 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关于案件管辖问题,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由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管辖/主管。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的,案件则根据不同的诉由及标的金额,管辖法院可能会出现多种不同的选择。


在诉讼案件中,如果出资方以违约作为诉由提起法律行动,那么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外,还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履行地则基于协议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与协议联系密切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则以管辖协议约定为准。此外,对于出资方而言,也可以依据 “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尝试主张其自身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如果出资方以侵权作为诉由提起法律行动,那么除了被告所在地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包括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具体到仓单质押的侵权诉讼,原则上,仓库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此外,对于出资方而言,也可以尝试主张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其自身所在地,进而主张其自身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基于上述,出资方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启动财产保全措施的便利程度等因素选择对自己相对更为有利的管辖法院启动诉讼程序。


  • 民事法律行动胜诉后的执行问题


出资方在提起民事法律行动时同样应当考虑获胜后的执行问题,否则,即使获得民事法律行动的胜利也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具体而言,在行动策略上,应当考虑下述因素:


首先,出资方应当重点关注案件的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结果可以说极大程度上决定了最终执行的成败。尤其在仓单质押融资争议案件中,融资方可能早已在高杠杆融资过程中资金链断裂,甚至濒临破产边缘,如何抢占先机保全责任方财产决定了法律行动最后的结果走向。根据我们的经验,在类似案件中,除了相关货物以外,可能保全到的相对更有价值的财产应该是仓储方的仓库及相关不动产,但由于相关财产位置过于明显,保全时间和效率是占得先机的重中之重。


其次,尽可能扩大被告范围,扩展责任财产范围。由于仓单质押融资案件大概率涉及众多被欺诈主体,且融资方极有可能没有足够财产清偿对不同主体负担的巨额债务,故除了融资方和仓储方外,出资方还应尽可能将其他主体拉入法律程序(主要为诉讼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方/仓储方尚未完成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融资方/仓储方参与、实施欺诈的具体人员拉入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实控人、高管),从而扩大可供执行的责任方和财产范围。


(2) 申请融资方/仓储方破产


如前所述,在仓单质押融资爆雷的案件中,融资方、仓储方等责任方均大概率没有足够责任财产清偿众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受偿优先权的出资方亦可以考虑利用破产程序保障自身权益。


获得了针对融资方/仓储方的胜诉判决后,出资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由此可知,如果出资方的债权不享有优先权(例如质权被认定为无效导致债权丧失优先性)或未能获得查封财产的首封顺位,且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顺位在先债权的话,正常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出资方债权的有效回收。


在此情况下,出资方还可以考虑基于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作为债务人的融资方/仓储方破产。对于清偿顺位在后的债权人而言,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好处包括但不限于:一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会被解除,执行程序和未决诉讼也会中止,可一定程度的化解财产保全查封顺位在后的劣势;进入破产清算后,管理人不得向任何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可以避免债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撤销债务人在破产前6个月向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相应行为并追回相关财产,将增加可分配的财产范围;管理人将全面接管债务人的公司清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财务资料等,并会自行或聘请审计机构对债务人的财务资料进行梳理,如能有相关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抽逃出资以及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管理人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公司股东提起追缴出资以及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相关诉讼所追回的相应款项亦将纳入到破产清算程序的整体分配中。


因此,如果出资方的债权金额巨大而受偿顺位不占优势,且责任方呈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出资方可以视情况考虑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任方破产,从而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结论


总言之,此次爆雷事件对行业的影响有可能是较为深远的,不仅严重冲击了供应链金融需求侧的融资能力,也削弱了出资方的投资信心。一方面促使融资方进一步关注与加强自身行业信誉,强化融资规划的可行性,另一方面也对出资方的风控与风险应对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出资方而言,争议发生前,尽可能采取充分尽调、现场核查、第三方监管等方式严格审查、监管融资方、仓储方与货物的基本信息,争议发生后,采取民、刑两路并进的有效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在债权人众多且自身债权受偿顺位不占优势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通过破产程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当然,“中金仓”事件的类似案件通常涉及大范围、高金额的诈骗,公安机关亦有可能在不同阶段和场合介入其中。通常情况下,刑事程序的侦查手段和力度会更强,刑事程序启动后,审理相关民事案件的法院可能会基于“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案件审理或将案件直接移送刑事程序。针对类似案件的刑事救济措施,我们会另外撰文分享相关经验。在大宗货物贸易受市场环境影响巨大,贸易主体融资困难,市场监管乏力的当下,“中金仓”事件的爆发并未完全出乎意料,未来在供应链金融领域可能仍会爆发类似事件,我们也希望基于我们的既往经验,协助更多相关领域的交易主体应对相关风险,为提振供应链金融领域投资信心略尽绵薄之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2. 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仓单的质权具体实现方式有一定的争议,即仓单质权是就仓单本身的拍卖、变卖及折价优先受偿,抑或是仓单所涉货物的拍卖、变卖及折价优先受偿。

3.《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二条明确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因此,仓单是可以作为担保登记的标的。

4. 德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陈某鸿合同诈骗、信用证诈骗一案(2017)鲁02刑初34号,法院认“采取重复质押或伪造货权凭证质押等方式,骗取银行信用证、承兑汇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5.参见案例:(2016)沪民终183号、(2020)最高法民申1712号、(2019)最高法民终833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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