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文娱产业、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以及自媒体、短视频等新型媒介的兴起,“互联网+”语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被提到了国家战略层面。
从立法的角度,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起生效,而此前于同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刑修十一》”)也加强了对侵犯著作权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民事、刑事基本法律的密集修订彰显了国家立法层面对著作权保护的决心。
从刑事司法的角度,我们注意到近期有多家网络分享平台先后受到了刑事追责:2021年初上海警方破获了某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4名,查处涉案公司3家,涉案金额1600余万元;2021年5月,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某涉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对负责人及其余26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文中,我们将聚焦《刑修十一》的相关修订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对互联网语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风险及法律规制进行解读与分析。
一、侵犯著作权类犯罪的刑事司法现状
我国《刑法》项下,对侵犯著作权类行为主要设置了两项罪名予以规制,分别是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公布的数据1,2020年度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5847件、12163人(起诉人数同比上升10%),其中侵犯著作权案件占总数的5.3%,约292件。我们进一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途径初步检索,发现2018年至2020年三年间,全国范围内一审判决的侵犯著作权类犯罪案件分别为165件、213件、251件,而前述期间全国各级法院年均处理著作权纠纷类的一审民事案件量在3至4万件左右。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侵犯著作权类案件大多涉及民、刑交叉问题,而较之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对初始证据、线索往往有更高的要求,当事人在取证上很多时候会面对较大困难,故最终进入刑事程序的侵犯著作权类案件总量较小。尽管如此,我们也注意到近年来多家省级检察院已在省级层面成立了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组建专业办案队伍,实行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检察集中办案、监督。加之刑事立法、司法的趋严态势,不排除今后侵犯著作权类案件会进一步大量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可能。
二、《刑修十一》的相关修订内容及简析
修订前
修订后
(红字为新增或修订内容)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此次《刑修十一》就侵犯著作权类犯罪所作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邻接权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刑修十一》增设规定以明确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客体涵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此项权利包括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所享有的权利等。
2. 明确具体侵权方式。(1)《刑修十一》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侵权方式,而此前是通过司法解释对“复制发行”行为进行扩张解释2予以确认的。此次通过立法形式予以明确,体现对互联网领域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特别关注;(2)《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许可避开或者破坏保护性技术措施的构成民事侵权3,《刑修十一》进一步将前述行为纳入刑法规制。
3. 加重刑事处罚力度。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均取消了拘役刑的最低量刑起点。在最高刑期上,侵犯著作权罪由7年升至10年,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由3年升至5年。
三、互联网语境下侵犯著作权类犯罪认定的相关问题
1. 关于“营利目的”的认定。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以具有“营利目的”为要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4,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营利目的”。需要说明的是,“营利目的”为主观要素,不以客观上是否实际盈利为要件,亦即行为主体不能以客观上没有盈利、甚至亏损作为有效抗辩。
除了直接收取广告费、会员费、贩卖侵权作品等传统获利方式以外,互联网流量经济下、不与提供作品直接关联的新型变现手段也很可能被认定为“营利目的”的体现。从我们此前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来看,此类变现手段包括:(1)植入第三方链接或者在提供作品同时进行页面跳转、弹窗等;(2)通过免费提供作品以增加账户粉丝数、平台用户数,后续利用平台流量进行推广、带货;(3)直接贩卖注册用户信息进行牟利等(此种情况下,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 “合理使用”的认定及抗辩。侵犯著作权类犯罪原则上应以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为基础,鉴于此,《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应可以同时作为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抗辩。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合理使用”一般应满足非营利性、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等条件。此外,应注意刑事法律实质审查的特点,形式上符合“合理使用”但实质上严重侵权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例如相关平台在对公众提供的侵权影视作品中一般均标注“作品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之用,请下载后24小时内删除”的行为并不能使其免除刑事法律责任。
3. 单位犯罪相关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220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均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对于经营视频、音频、文字等内容的法人主体而言,需要提高刑事合规意识:一方面,在网站、APP等媒介上发布内容前应进行充分审核,在发布后应及时接收、处理权利人相关投诉,清理未经授权的内容,从流程上避免内容侵权;另一方面,也应加强对运营等关键岗位员工的合规培训,避免因员工失职、甚至故意侵权行为给公司带来刑事风险。
4. 值得关注的新型作品形式的刑事法律风险。在短视频流行的背景下,我们也注意到一些新型作品形式,例如通过剪辑形式对影视作品进行加工(常见的“X分钟带你看完XX电影”)、对经典影视片段进行重新配音、对他人发布在先的观点类/创意类短视频进行照搬拍摄等等。此类行为涉嫌侵犯权利人对作品的修改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如大肆、恶意实施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牟利的、不排除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对此,我们也将继续关注相关司法动态。
1. 参见 http://news.jcrb.com/jsxw/2021/202104/t20210426_2274397.html
https://www.spp.gov.cn/zdgz/202103/t20210308_511537.shtml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3. 参见《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