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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严管”与“厚爱”并重

2021.06.04 尹箫 叶阳天 马狄笙

引言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员检察院(下称“最高检”)、司法部、财政部等九个单位共同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地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针对当前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下称“涉案企业合规”或“合规不起诉”)中发现并亟待解决的涉案企业治理过程如何监督、治理效果如何评价等问题,《指导意见》提出并初步建立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下称“第三方机制”)。第三方机制是企业合规改革相关工作的进一步探索与完善,为刑事涉案企业通过建立、完善合规制度以争取不起诉处理提供了重要依据。


一、合规不起诉制度及第三方机制相关背景


实践中,企业一旦被法院判定构成单位犯罪,不仅要面临高额罚金、相关负责人员被追责,还可能将遭受商业信誉受损、经营资格丧失(例如无法参加招投标项目)等难以挽回的损失。企业如无法继续经营,最终必然将会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司法机关如何对涉案企业进行恰当的干预、治理,以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与最大化,这一问题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探讨。


2020年3月,最高检启动涉案违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监督试点工作,并确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山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宝安区、江苏省张家港市、山东省郯城县等六家基层检察院开展第一期试点工作,拉开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序幕。


2020年4月8日,最高检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下称“《工作方案》”),确定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十个省或直辖市正式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扩大了涉案企业合规的试点工作范围。此外,《工作方案》进一步指出,未来试点工作应当着重在“有序”和“规范”上下功夫。从第一期的试点工作来看,比较突出的问题在于涉案企业合规中监督考察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特别是第三方监督机制需要建立和完善,故《指导意见》及第三方机制顺应而生。


在《指导意见》出台之前,涉案企业合规实质上是最高检在当前社会治理法治化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大环境下提出的一种探索性新思路。在第一期试点工作中,最高检并未出台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层面的具体文件阐述或规定涉案企业合规的具体工作机制,而是通过让试点基层法院先行开展工作,随后将经验与教训的反馈作为基础和指引,进一步细化有关机制。


从当前“合规不起诉”的试点工作开展来看,《工作方案》和《指导意见》的出台释放了两个重要的信号。一方面,第一期试点工作取得了有效成果,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改革的实践层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肯定了“合规不起诉”的重要作用,并决定进一步推广这一新制度。另一方面,最高检在此前实践的基础上,开始将相关的工作机制制度化、规定化,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落实第三方机制,为“合规不起诉”的未来工作提供有效指引。


二、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情况


1. 第三方组织的组成


《指导意见》提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涉案企业合规适用条件的,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下称“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下称“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且考察结果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等九个成员单位组建,而试点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国资委、财政部门、工商联则负责组建本地区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负责建立本地区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选任、培训、考核本地区第三方组织及其成员,及对第三方组织及其成员开展监督、惩戒等管理工作。


值得关注的是,尽管《指导意见》尚未明确规定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的选任标准,但是《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在规定组成人员义务时,对律师等中介组织人员在作为组成人员时提出了特殊的要求,这意味着第三方组织并不完全由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考虑到企业合规计划评估的专业性,律师也可能作为组成人员入选第三方组织。


2. 第三方机制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


此外,最高检在公布《指导意见》的同时,发布了四例企业合规试点典型案例(下称“典型案例”,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106/t20210603_520232.shtml),其中涉及的罪名分别为环境污染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可以作为第三方机制适用范围的参考。


同时《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应当是满足如下条件的涉企犯罪:(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二)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且(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


最后,《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以下案件不适用第三方机制:(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二)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三)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四)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及(五)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3. 第三方机制的工作流程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将会审查是否符合“合规不起诉”及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并征询涉案企业、个人的意见。如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提出有关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受理并审查。在符合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本地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机制,并由管委会从专业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并向社会公示。


在第三方机制启动后,第三方组织将要求涉案企业提交专项或者多项合规计划,包含与涉嫌犯罪有密切关系的问题,并针对相关问题制定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随后,第三方组织将对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同时第三方组织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规考察期限,定期或不定期对合规计划的履行情况检查评估,并报告办案的人民检察院。


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后,第三方组织将对合规计划完成的情况评估考核,并制作书面报告报送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办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会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


4. 第三方机制的监检衔接


关于与监察机关负责办理的案件的衔接问题上,《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涉嫌行贿的企业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适用《指导意见》。


三、 第三方机制对于企业合规的指引


1. “合规不起诉”的适用罪名


就罪名本身而言,除《指导意见》列举式列明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外,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罪名也可能适用“合规不起诉”和第三方机制。


在典型案例中,有一例张家港市检察院负责办理的污染环境案。2018年下半年,当事企业L公司在未取得生态环境部门环境评价的情况下建设酸洗池,并于2019年2月私设暗管,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随后L公司主要负责人向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L公司排放污水量较小,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且L公司拥有20余件专利,部分产品被国外垄断。若公司及主要负责人被判刑,对国内相关技术领域将造成重大影响。经一系列合规计划的制定、实施、评估后,检察机关邀请相关人员召开听证会,最终当场公开宣告不起诉决定。


此外,《指导意见》第三条还提出,第三方机制同样适用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法,对于建设工程、化学品生产等有可能涉及生产事故的企业,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仅对直接责任人员等个人进行刑事处罚。虽然目前未见检察机关披露此类罪名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案例,但是企业在涉及相关刑事案件时,仍可以积极争取适用“合规不起诉”。


2. “合规不起诉”与现有法律规定的关联


但需注意,即便合规承诺的调查评估交由第三方组织负责,“合规不起诉”也不是脱离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特殊途径。在《工作方案》中,最高检就明确指出,涉案企业合规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和现有法律规则之中开展,也积极肯定了涉案企业合规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检察建议、依法适用不起诉等现有制度相结合的实践经验。同时,《指导意见》第四条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条件也明确指出,除了做出合规承诺外,认罪认罚也是适用第三方机制的必要条件。


在典型案例中,有一起上海宝山区检察院负责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被告人关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的过程中,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调查,涉案企业系我国某技术领域的领军企业、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实力雄厚,对地方经济发展和增进就业有很大贡献。检察机关考虑到A公司及B公司具有开展企业合规的可行性,且关某某具有立功及认罪认罚情节,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最终宝山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15万元,B公司罚金6万元,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和“合规不起诉”在试点工作中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重大的影响,“合规不起诉”本身也应是刑事诉讼重要的组成环节。


3. “合规不起诉”的启示与展望


可以看出,“合规不起诉”并不是单独的“企业合规”,而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框架的基础上进行的新尝试与新探索。如同曾经作为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规不起诉”未来也有可能通过立法的形式正式成为法定的刑事诉讼制度。与众不同的是,“合规不起诉”在常规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将近年来日益热门的“企业合规”制度纳入了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效手段。未来,涉刑企业除了要考虑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还可从企业合规的角度及其所涉及的行政法律等角度综合考量,而这也对法律从业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如典型案例中的污染环境案,L公司通过聘请律师,对合规建设进行了初评,全面排查了企业合规风险,并制定了详细合规计划。这意味着未来刑事律师在担任涉案企业辩护人时,不仅要从传统的角度协助公司配合刑事诉讼程序,还要具有专业的能力处理合规事务。


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伊始,常有将其类比美国刑法项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的情形,但实际上这样的类比并不准确。“合规不起诉”的初衷,在于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法治保障,其内涵本身并不是通过“合规”换取“不起诉”,而是检察机关通过对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督导,此为“严管”;帮助企业正常发展,避免未来的刑事法律风险,此为“厚爱”。如今第三方机制的引入,为“合规不起诉”中的监督考察环节带来了客观、专业而透明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杜绝了以企业合规作为幌子避免刑事处罚的不当适用,如《工作方案》所言,促进“严管”制度化,防范“厚爱”被滥用。未来“合规不起诉”制度如何进一步发展,我们期待并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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