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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六大亮点解读

2021.03.22 黄荣楠 祁筠 马钦奕

一、 引言


早春三月,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在一年一度的“3·15”晚会现场重磅发布,引发热烈关注与讨论。《办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原2014年3月15日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废止。


而该《办法》出台的背景是,根据相关资料显示,2020年我国网络零售交易额达到约11万亿元,到2025年更将达到19.33万亿元。可以预见,随着网络交易金额的增长,对于平台责任、网络安全、消费者保护以及新业态相关的网络交易等问题都期待获得进一步的解答。在本文中,我们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此前发布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等对《办法》进行梳理与亮点解读。


二、 《办法》概览


1、监管部门


网络交易涉及商品或服务交易、信息安全等诸多方面,而此前在《电子商务法》中并未明确统筹监管部门,因此存在着多头监管的难题。


本次在《办法》中,对网络交易的统筹监管部门进行了明确,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而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对于可能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事宜,具体职能仍归口相关部门(比如,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由网络安全部门最终负责)。


2、适用范围


《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该条第一款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网络市场交易行为,即“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而第二款解决了监管中的一个模糊地带,将《办法》的适用范围明确涵盖至“网络社交、网络直播”。但其实质仍在第一款的范围内(网络社交及网络直播销售活动也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只是针对新业态的出现,另行单独列举指明,这也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于新业态监管的重视。关于“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的相关的具体解读请见本文“新业态监管”部分。


3、涉及主体类型


《办法》对监管对象采取了“列举+兜底”的方式,包括: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 平台内经营者;

  • 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

  • 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办法》特别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这条规定也解决了一个我们通常被问及的一个问题,即网络社交、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是否会被认定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我们认为,《办法》明确了是否会被认定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取决于其提供的服务内容是否属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即是否提供了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服务。如果网络社交、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商品介绍、浏览、宣传推广等服务,而相应的购买链接,订单生成和在线支付等直接交易环节都在第三方平台完成,则网络社交、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应被认定为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4、合规要点概览


《办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做出了各项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合规要求,尤其针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明确规定了其主要职责包括主体身份登记的核验、公示及报送义务等。


我们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一般合规要点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合规要点,简要梳理如下:


注:表格中的重点标亮部分,为《办法》的亮点,我们会在后文具体解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一般合规要点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合规要点

1) 市场主体登记[详见“市场主体登记”]

2) 市场主体公示

3) 商品或服务合法合规

4) 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详见“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规则”]

5) 禁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详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6) 对违法评价进行技术处理

7)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8) 对消费者的其他保护[详见“对消费者的其他保护”]

  A.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B. 搭售商品或服务的要求

  C.自动展期、自动续费服务要求

  D.格式条款要求

  E.终止网络交易要求

9) 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报送

1) 信息核验

2) 主体登记动态监测、提示与标志区分

3) 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

4) 公示技术支持

5) 完整保存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6) 检查监控制度

7) 处理及公示

8) 信息保存要求

9) 公平竞争要求[详见“平台公平竞争”]

10) 执法协助


三、《办法》六大亮点解读


亮点一:市场主体登记


原则上来说,所有网络交易经营者都需要完成市场主体登记,但是考虑到小规模经营者登记难的问题,此前在《电子商务法》第十条中,就对“便民劳务”和“零星小额”两类场景进行了主体登记豁免


此次《办法》进一步对“便民劳务”和“零星小额”进行了具体界定:


  • 便民劳务: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具家电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

  • 零星小额: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


为了避免经营者钻空子规避登记的行为,对便民劳务及零星小额的豁免登记情形,《办法》要求该等主体如实进行自我声明及公示。


相对应的,《办法》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情况的监测/报送等也作出了要求,包括:(1) 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主体进行动态监测;(2) 对年交易额累计超过限额的,及时提醒其办理主体登记;(3) 需要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已办理及未办理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情况,包括对未办理登记的、年交易额超过10万元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这样,通过平台内经营者的自我声明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监测报送,双管齐下,可以使逃避主体登记政策的空间减至最小。


亮点二:新业态监管


近年来,直播带货、社交电商等新业态网络交易风起云涌,特别是疫情下直播电商、社交电商等更是迎来了爆发式增长。在增量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诸如平台责任落实不到位、商品经营者售卖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等问题。据悉,2020年全国12315平台受理网购投诉举报共203.32万件,占平台投诉举报受理总量28.04%,立案18.41万件。关于“直播”投诉举报的受理案件达到2.55万件,同比增长357.74% 。


鉴于此,以直播带货为例,行业协会及主管机关为加强监管,发布了一系列要求和规范,比如,中国广告协会于2020年6月发布的《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针对商家、主播、平台经营者、主播服务机构和参与用户的行为提出了规范;又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于202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对于直播带货中各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并明确对违反电子商务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等进行查处。


此次《办法》的出台也对新业态进一步明确、加强了监管:


1)如前所述,明确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社交、网络直播平台纳入监管。


2)具体责任义务:


A.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见第一节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合规要点”]

B.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C.直播服务提供者将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自直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年


关于直播视频的存储,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作出了不少调整。最为重要的修改是,《办法》直接明确了直播视频应当保存三年,而并非要求提供回看功能。保存三年的要求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交易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的规定相呼应,表明对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社交、网络直播平台,应当承担与网络交易平台相同的责任,这也符合《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精神与本意。但对平台方“保存”的直播视频可以通过何种手段调取,《办法》未作规定。一般而言,行政执法部门、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可以依职权调取。交易双方则可能需要通过法院调查令等相关司法途径方式调取。


亮点三:平台公平竞争


早在2010年,互联网平台禁止或者限制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即“二选一”)的情形就已出现,只是早前的“二选一”主要集中在“价格战”“促销战”等层面,并未涉及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完全锁定。但随着近年来618、双十一等促销活动的加码,平台间的竞争不断加剧,也引发了更多的冲突与争议,一些电商平台要求其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和竞争性平台之间“二选一”。平台对于经营者选择的干涉,将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互联网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办法》对《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对近期愈演愈烈的“二选一”问题进行了具体回应。需要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应当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公平协商”,由此可见,商家与平台方是可以通过平等协商建立独家经营合作关系。但是,《办法》删除了该等表述,直接约定平台方不能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并列举了若干干涉的具体情形。该变化是否意味着商家与平台方不能建立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我们认为,《办法》并未明确禁止,且行政主管部门如果直接禁止商家与平台方建立独家经营合作关系也属于干预市场,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商家与平台主动达成的“二选一”,在不违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前提下,仍具有一定操作空间。例如,商家在线签署协议时,平台方可以设置相关选项,由商家自主选择是独家经营合作还是非独家经营合作,并根据合作模式不同,设置不同的权利义务。


《办法》第三十二条列举了一些平台干涉商家自主经营的情形,例如不得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如果平台对于不同合作模式设置了不同的收费标准,或者给予不同的奖励或资源回报等,是否属于上述干涉自主经营的情形,将给主管部门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执法实践。此外,鉴于排除竞争行为的隐蔽性(比如修改后台参数、数据流量等,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降低商铺的权重等)与认定的不确定性,执法方面也存在很大的难度,对平台来说也增加了一些业务开展的不确定性。


亮点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规则


网络交易一直处于滥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重灾区,尤其是部分APP侵害用户权益的情况。此前,工信部就多次开展整治,对APP、SDK违规处理用户个人信息、频繁骚扰用户等频发问题集中开展整治。《办法》遵循《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广告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规定。


原则上,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


《办法》明确:禁止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对敏感信息收集、使用要求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等;不得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等。我们认为,《办法》明确了在网络交易中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具体行为,为进一步监管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提供了执法依据。


亮点五:对消费者的全面保护


总体而言,《办法》延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以及知情权。但同时,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包括:


A.搭售商品或服务的要求


《办法》第十七条明确,搭售商品或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B.自动展期、自动续费服务要求


《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进行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实践中,去年浙江省消保委就曾约谈几家APP运营方,要求其对自动续费等功能进行整改,相关APP运营方提交的整改方案包括:(1)取消默认自动续费;(2)就自动续费扣款未提醒问题,对购买连续包月的消费者,在扣费前通过发送站内消息、手机短信等形式,主动提醒用户即将扣费;(3)主动告知消费者退订方式,消费者可随时取消。此次《办法》的公布,明确了提前通知的期限,以及对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的要求。


C.格式条款要求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协议通常是由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制定,消费者只能选择同意或不同意。法院通常会将网络交易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协议认定为格式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和四百九十八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将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


《办法》第二十一条结合《民法典》的前述规定,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该以显著方式提示及说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基于网络交易的特点,列举了常见的无效情形,包括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等。


尤其需要注意,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宣称享有解释权或最终解释权。“最终解释权归……所有”等文案经常在网络商家的营销活动方案、格式合同中见到,除可能构成无效的格式条款外,也直接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商家将直接面临行政处罚。


D.终止网络交易要求


《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网络交易经营者突然关店走人,消费者投诉无门的局面。

   

亮点六:投诉与处罚


对于网络交易经营者而言,虽然《办法》规定的处罚金额本身并不高(大多数处罚都在3万元以下),但是也应当严肃对待。首先,根据《办法》,不合规、不诚信的经营行为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可能会给网络交易经营者带来重大的负面评价;其次,前述信息公布后,可能引发消费者的集中投诉、诉讼等;最后,如果涉嫌犯罪,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线索等均可能向公安机关移交,为后续的刑事案件处理提供依据。


四、我们的建议


这次《办法》与原有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相比,确实有了诸多且重大的变化,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各类网络交易经营者:


1)根据《办法》的要求,积极开展自查,对于不合规的行为进行更正;

2)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自身业务特点、业务操作流程等,制定/更新具体内部合规规范,比如《直播活动指引》等;

3)根据《办法》的要求,更新面向消费者的营销方案模板、格式合同、活动规则等,比如《平台服务协议》;

4)对于《办法》关注的新业态监管、平台责任等重点方面,予以高度重视,制定预警及调查配合方案;

5)组织公司内部的集中讨论与学习,安排专业法律培训;

6)积极关注《办法》施行后的具体执法、立法动向。


我们认为,《办法》在《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下,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更有可操作性的要求。《办法》囊括了各方主体,覆盖了新业态交易,并针对消费者所关心“平台二选一”、“格式条款”等热点问题作出了积极回应。因此该《办法》的颁布及实施,将更有利于中国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就我们在本文中提及的一些尚不清楚之处,相信也会在今后执法实践中逐步明确。我们将持续保持关注。


1.《2020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44亿元》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1710816


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新旧条文对照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内容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做了大幅度修改,以下是我们制作的新旧条文对照图表,供大家参考。


↑ 向上滑动阅览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新旧条文对照

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四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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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推动完善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第三款)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九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7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三十三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节 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七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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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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