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伴随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战略部署的逐步深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多项司法解释类文件,逐步奠定和巩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特殊机会投资市场的特殊主体地位。在该等司法解释类文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于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尤其引人瞩目,因其行之有效地解决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成立初期遇到的困难和挑战,富有创造性地回应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中面临的诸多争议性法律问题,同时为众多投资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堪称行业发展的基石。
为配合《民法典》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颁布和施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包括《十二条司法解释》在内的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十二条司法解释》被废止的信息在不良资产行业内引起强烈反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不良资产投资人开始对此表示困惑和担忧。本文旨在旧规定废止但相关法律问题尚未明晰之际,梳理《十二条司法解释》废止可能给不良资产交易造成的实质影响,并就相关法律风险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措施。
一、《十二条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
在践行《十二条司法解释》并逐步规范不良资产交易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以下简称“《十二条解释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纪要》”)等文件(以下统称“十二条解释相关文件”)。在人民法院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的不良资产转让交易案件中,《十二条司法解释》与十二条解释相关文件一并为人民法院判断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了重要指引和裁判依据。
根据《十二条司法解释》及十二条解释相关文件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以及对应条文如下:
1、 通过省级以上报纸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并中断诉讼时效及主张权利
文件
主要规定
《十二条司法解释》
国有银行债权转让后,原债权银行可通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若该公告或通知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可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十二条解释答复》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或主张权利
《海南纪要》
国有银行1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十二条解释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前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2、 自动受让原有的担保权利
文件
主要规定
《十二条司法解释》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依法取得相关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补充通知》
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3、 特定情况下诉讼、执行主体的变更
文件
主要规定
《十二条司法解释》
对于国有银行在转让债权前已经提起诉讼但尚未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债权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补充通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4、 诉讼管辖和财产保全担保
文件
主要规定
《十二条司法解释》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该约定继续有效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二、《十二条司法解释》废止的实质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废止《十二条司法解释》时,未明确与之相关的文件的适用性。我们理解,虽然十二条解释相关文件依然有效,但由于《十二条解释答复》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十二条司法解释》作出的答复,而《补充通知》和《海南纪要》系在引用少量《十二条司法解释》条款的情况下就不良资产交易作出进一步规范,依据一般的法理逻辑,我们倾向于认为随着《十二条司法解释》的废止,《十二条解释答复》、《补充通知》第一条2、《海南纪要》第十一条3将无法适用,但《补充通知》和《海南纪要》的其他部分依然可以继续适用。
在《十二条司法解释》被废止以及十二条解释相关文件部分内容无法继续适用的情况下,不意味着其规范的所有事项都无法可依,由于《补充通知》和《海南纪要》的绝大部分依然可适用,并且《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重述了《十二条司法解释》和十二条解释相关文件项下的部分规定4,因此绝大多数事项仍然可以找到相关依据。
但是,我们注意到《十二条司法解释》、《十二条解释答复》和《海南纪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简称“联合公告”)的方式起到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中断诉讼时效或主张权利的效果,在前述规定无法适用后,联合公告的实际作用将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因此,当前需要重点关注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继续通过发布联合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中断诉讼时效或主张权利。
三、不良资产交易中针对联合公告法律效果不确定性的处理措施
虽然目前联合公告能否继续帮助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以及中断诉讼时效或主张权利变得不再确定,但不良资产交易仍不断发生,在新的规定明确联合公告的法律效果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境内外投资人均应当采取积极的处理措施以保障自身利益。
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因其由国家出资设立且扮演着化解不良资产风险的重要角色,我们建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十二条司法解释》的废止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充分沟通,说明司法解释废止可能给不良资产交易造成的不确定性,并就如何解决交易不确定性以及新旧规定的衔接提出方案。与此同时,我们建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取以下措施:
(1) 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收购不良债权时,在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中增加条款,要求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并且就每一户项下的所有债务人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单独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函件,同时要求原债权银行作出陈述与保证,若将来任何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就债权转让和/或债务催收作出新的规定,原债权银行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另外,与原债权银行沟通协商(亦可在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约定),若任何债务人在司法程序中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提出抗辩,原债权银行应当立即向司法机关和债务人同时书面告知债权转让事宜。
(2) 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仍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并且对每一户项下的所有债务人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单独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函件,尽可能保障和落实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的法律效果。
对于不良资产投资人而言,我们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 在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中增加条款,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并且就每一户项下的所有债务人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单独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函件,同时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陈述与保证,若将来任何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就债权转让和/或债务催收作出新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义务;
(2) 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沟通协商(亦可在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约定),若任何债务人在司法程序中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提出抗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司法机关和债务人同时书面告知债权转让事宜。
四、结语
在现行法律框架的运作下,《十二条司法解释》废止对不良资产交易造成的主要影响是国有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继续通过联合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以及中断诉讼时效或主张权利存在不确定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实质性影响,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不良资产投资人无需过度担心。
尽管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然可以通过单独通知的方式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中断诉讼时效和主张权利,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可通过债权受让人起诉并借助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实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同时法院有权在诉讼中将债权受让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这将显著增加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负担。
由于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核心工作,为平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责任和负担,我们期待新规定的出台解决因《十二条司法解释》废止给不良资产交易带来的不确定性,同时我们愿为新规定的落地出谋划策,为维护不良资产交易模式的稳定和提升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提供新思路。
1. 此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
2.《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3.《海南纪要》第十一条规定:“会议认为,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除外。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4.例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据此《十二条司法解释》第九条项下的规则已经获得保障;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法院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前述金融机构而不要求其提供担保,据此《十二条司法解释》第五条项下的规则也已经获得一定程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