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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正式公布

2020.08.12 李海浮 高阳

2020年8月7日,证监会公布了《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指引》对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的设立、发售、运营及相关参与主体的权责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前我们曾对证监会于2020年4月30日公布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进行了简要评析,本文结合意见稿的规定,重点评析《指引》相较于《意见稿》的重大变化或新增内容。


一、适当放宽基础设施基金要求


1、基础设施基金或可持有多只资产支持证券份额


《指引》规定基础设施基金应当符合8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的要求。相较于《意见稿》中有关80%以上基金资产持有“单一”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全部份额的要求,《指引》不再要求“单一”,这意味着基础设施基金资产或可持有多只资产支持证券。


2、基础设施基金可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持有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费权等经营权利


《指引》允许基础设施基金通过资产支持证券和项目公司等载体(以下简称“特殊目的载体”)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相较于《意见稿》中有关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穿透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特许经营权”的规定,《指引》将特许经营权放宽为“经营权利”,与2020年8月3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20〕586号)(以下简称“《申报通知》”)中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的基本条件一致,即试点项目应符合“发起人依法合规拥有项目所有权、特许经营权或运营收费权”的要求。


3、基础设施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以可供分配金额为计算基础


《指引》扩大了收益分配的资金基础,规定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合并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的90%。可供分配金额是在净利润基础上进行合理调整后的金额,相关调整项目至少包括项目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折旧与摊销等。相较于《意见稿》中不低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利润”90%的规定,《指引》扩大了分配资金的基础,充分考虑到了基础设施项目的折旧问题,避免因较大折旧导致可分配利润降低、造成大量现金无法分配的后果,对投资人而言更具吸引力。


4、基础设施财产具有独立性、破产隔离特征


除前述放宽限制的要求外,《指引》还新增了有关基础设施基金财产独立性、破产隔离等特点的规定,与《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保持一致。


二、适当放宽基础设施项目要求


1、原始权益人可仅享有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权利


《指引》要求基础设施项目的原始权益人享有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相较于《意见稿》中的“完全所有权或特许经营权”,纳入了运营收费权等其他经营权利,与《申报通知》的规定一致。


2、基础设施基金成立时允许项目存在他项权利设定


《指引》允许基础设施项目上存在他项权利,但该等他项权利在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应当能够解除。相较于《意见稿》有关基础设施项目不存在他项权利设定的要求,《指引》放宽了对他项权利的限制,与《申报通知》保持一致。这意味着即便基础设施项目上存在他项权利,如能在申报时提供材料证明他项权利的可处置性,也能够满足要求。


3、基础设施项目3年运营期限要求放宽


《指引》放宽了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期限的要求,由《意见稿》中的“经营3年以上”放宽为“原则上运营3年以上”,充分考虑了不同行业项目运营的特点,增加了灵活性。对运营期限作出要求的主要目的在于判断项目是否能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如特殊行业的项目运营不满3年但已进入成熟期,则以运营期限要求对该类项目作出限制就欠缺合理性了。


三、不要求基金管理人自身必须具有不动产项目研究、管理、运营经验


《指引》要求拟任基金管理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具有不动产研究经验、配备充足专业研究人员、具有同类产品或业务投资管理或运营专业经验。相较于《意见稿》中要求拟任基金管理人符合上述研究、管理、运营条件的规定,《指引》将要求放宽为拟任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符合上述条件即可,回应了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提出的有关基金管理人大多不具有不动产研究、管理、运营经验的顾虑。


四、减少重复尽职调查


《指引》减少了需要开展全面尽职调查的主体,并明确了各主体对尽职调查的权责划分。《指引》明确基金管理人可以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联合开展尽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开展尽职调查,但基金管理人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财务顾问而免除。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或享有基础设施项目权益时,应当聘请第三方财务顾问独立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财务顾问报告。


关于尽职调查,《意见稿》中要求基金管理人和财务顾问都应当对基础设施项目开展全面尽职调查,且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也应当开展全面尽职调查。三重主体的尽职调查可能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和权责方面的混乱。《指引》回应并解决了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争议较大的有关重复尽职调查的问题。


五、适当放宽对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发售的要求


《指引》延续了《意见稿》关于基金份额发售的规定,根据《指引》,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发售通过战略配售、网下发售和网上认购的方式进行,认购价格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


1、原始权益人和关联方合计认购不低于20%份额即满足战略配售要求


《指引》显著放宽了对原始权益人参与战略配售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不再要求原始权益人单独认购不低于20%的基金发售份额,而是允许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合计认购不低于20%的发售份额。


2、原始权益人锁定期要求放宽


对于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认购的20%发售份额,锁定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60个月,超过20%的部分锁定期则不少于36个月。相较于《意见稿》中不做区分统一规定的5年锁定期,《指引》放宽了对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的限制。但是,《指引》同时明确规定锁定期内不允许质押,该等规定限制了原始权益人以所持基金份额进行融资担保的可能性。


3、网下发售比例降为不低于70%


《指引》适度降低了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网下发售比例,将《意见稿》中基础设施基金网下发售比例不得低于公开发售数量80%的规定修改为不得低于70%;如低于70%,则基础设施基金募集失败。降低网下发售比例,意味着适度提高了公众投资者网上认购的比例。


4、网下投资者新增养老基金、年金基金


《指引》梳理并进一步准确界定了网下投资者的范围,新增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


六、进一步规定基础设施基金借款相关安排


《指引》在《意见稿》的基础上,对基础设施基金的借款问题做了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


1、允许以募集资金偿还存续借款


对于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前基础设施项目已存在的对外借款,应在基础设施基金成立以后以募集资金予以偿还。该规定允许通过募集资金偿还基础设施项目负债,而不必在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前通过其他方式融资还贷、解除他项权利设定。


2、基础设施基金外部借款允许用于项目收购


对于基础设施基金直接或间接对外借入的款项,《指引》在《意见稿》的基础上,新增了“不得依赖外部增信”的要求,同时对于借款用途则在日常运营、维修改造的基础上新增了“项目收购”,为基础设施基金未来装入新项目提供了除扩募增发之外的途径。


3、调整杠杆率要求


对于杠杆率,《指引》在《意见稿》的基础上适度放宽,规定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否则基础设施基金不得新增借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指引》还规定用于基础设施项目收购的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20%。


七、明确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的评估要求


《指引》在《意见稿》有关特殊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应及时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规定基础上,新增规定了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的固定评估频率,即基金管理人应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每年进行1次评估。


八、进一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外部管理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营管理职责


《指引》在《意见稿》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承担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也可以委托外部管理机构负责部分运营管理职责,但该等委托不免除基金管理人的责任。


《指引》在《意见稿》的基础上补充完善了基金管理人的运营管理职责事项,强调基金管理人应“主动”履行管理职责。并且,以正面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基金管理人职责中的以下事项可以委托外部管理机构负责,包括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保险、制定落实运营策略、签署执行项目运营相关协议、收取项目租赁运营产生的收益、追缴欠款、执行日常运营服务、实施维修改造等。


《指引》对外部管理机构的要求也做出了调整,包括要求外部管理机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经证监会备案,并且强调外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避免利益冲突义务、信息披露的配合义务等。此外,《指引》还结合实践情况,放宽了对外部管理机构管理经验的要求,由《意见稿》中要求外部管理机构具备5年以上管理经验修改为要求外部管理机构配备至少2名具有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经验的专业人员。


九、其他


除前述列举的主要变化外,《指引》在《意见稿》的基础上,还对例如基金管理人尽职调查范围、评估报告内容、基金注册申请材料、信息披露范围、持有人大会议事范围及规则、基金管理人临时公告和定期报告范围、基金管理人运营管理职责范围、外部机构解聘情形等等诸多事项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各主体职责或资质要求、相关程序的操作细则等等,进一步增强了指引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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