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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大?还是“人”大? ——“人章分离”下,公司意志代表权的法律识别要点及公章夺回实践

2020.05.01 蔡黎 吴毅恒

近日,某知名电商公司的控制权之争持续在朋友圈及各大媒体中刷屏。


事件的消息源自某知名电商公司2020年4月26日发布的一则公告。根据该公告,2020年4月26日,该公司创始人之一带领数人来到公司的办公场所,拿走了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总计几十枚公章、财务章,该公司已报警,并发表了公章遗失声明。14月27日,夺走公章的一方以“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名义发布说明,称“持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接管公章,财务章”。24月28日,夺走公章的一方发布加盖公章并由其签字的“人事调整公告”,全面改组公司的管理团队。3从公开信息上,我们尚无法得知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如何作出等细节事实,对结果做出任何预测还为时尚早。


但显见的是,涉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持章人已经分离,且二者立场并不一致,“人章分离”的局面已经形成。理论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均有权代表公司。然而,当“人章分离”时,公司并存着两个意见可能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达媒介,一为法定代表人,一为公章。而在每一次公司控制权争夺中,“人章分离”几乎都会发生,并由此衍生出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对此,本文拟结合笔者的办案实践,就“人章分离”下的公司意志代表权的法律识别要点及公章夺回实践作简要探讨。


一、“章”大?还是“人”大?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法定代表人、公章发生分离的情况下哪一方可以代表公司?根据所涉事项属于公司内部事项还是外部事项,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同的判断规则。


(一)涉公司内部治理及公司纠纷的事项——以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为先;在章程未规定、无内部决议的情况下,主流观点以适格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的代表。


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可就人章冲突时的公司意志代表作出规定,若存在该等规定,则应当优先适用。


若无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主流裁判观点认为,适格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及各地法院的多个案例即体现了这一裁判观点。


例如,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执监412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公章持有者具有公司授权,盖有公章的文书反映了公司的意思。但文书盖有公章,仅使该文书具有代表公司意思的外在形式要素,在公章持有者非基于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况下,盖有公章的文书并不当然代表公司意思。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没有作出限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究竟是法定代表人还是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书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意思表示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宜按公司意思认定。”4


尽管有上述司法观点,涉事公司仍需就法定代表人的适格性、公章行为缺乏授权基础等进行举证,不能简单地以公司陷于控制权之争为由否定公章的效力。在最高院二审的(2018)最高法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印章系公司表意的主要外化形式载体,一经加盖即应推定为公司意志。至于公司控制权之争导致公章支配权滥用违背公司真意的情况仅系可能性,需由团结方(注:即主张盖章无效的一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在上述资产负债表上盖章的具体用印人及用印审批与否。”基于同样的裁判理由,最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5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公司决议纠纷中,小股东抱团在没有通知大股东参会的情况下,依据多数决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罢免了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资格、重新选举了法定代表人,并且跑到公司抢走了大股东管控的公章和财务资料。大股东遂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将公司列为被告,将其他小股东列为第三人。庭审中,出现了有意思的一幕,小股东加盖公司公章委托的律师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的公司总经理争抢着坐在被告席上,究竟是公章的授权代表能够代表公司,还是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能够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双方争执不下。无奈之下,法官现场搬来一把椅子,让两方的授权代表坐在被告席上,庭审中允许两方的授权代表分别发表意见。但两方的意见截然相反,一方认可决议的效力,一方反对决议的效力。最后法院判决:本次股东会由于没有履行正当的召集和通知义务,导致大股东没有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尽管大股东赢得了诉讼,但是由于公章和财务资料被抢,此后很长一段时间,但公司需对外提起诉讼时,由于没有公司盖章,很多案件无法正常立案,即便有的法院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立案,小股东分分钟拿着公章到法院提交一份撤诉申请(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提起的诉讼即被迫终止。


在笔者代理的另一起股东纠纷中,公司的三个股东三足鼎立,并且各自持有一套公司的公章。其中,大股东持有的是公司的真实公章,其他两个股东持有的是两套萝卜章。大股东曾就小股东私刻公章到公安报案,但最终公安并未立案。公安的理由是:小股东并未私刻其他公司的公章,私刻公章的原因是股东之间的争议,建议股东们应当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股东争议。于是,大股东将小股东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萝卜章加盖的内部文件及外部合同无效,诉讼进行中,公章1、公章2、公章3轮番出现在对外合同中,大股东打赢了一个诉讼,新的萝卜章加盖的文件又出现了,大股东就再次起诉……直到最后,公司的业务一落千丈,三方股东才坐下来谈判,最终以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权的方式解决了纠纷。


(二)涉公司对外经营的事项——通常认为法定代表人、公章均代表公司,以便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也结合代理的相关制度对盖章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代表,其行为推定为是公司的行为,此不多言。


就公章行为而言,尽管在“人章分离”的情况下,公章行为可能欠缺经公司授权的基础,但是,该等授权关系本质为公司的内部事务,在每次交易中苛责公司之外的交易对方必须审查授权基础,不仅不具可操作性,还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因此,基于公章的权利外观,公章行为原则上视为公司行为。


实践中,涉盖章效力的纠纷种类繁多,存在盗用、伪造、越权使用等多种不当使用公章的情形。法院往往根据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审理涉盖章效力的纠纷,具体常涉及到表见代理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纪要”)第41条即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涉事公司通过登报声明、发布关于公章失控的情况说明等,可以起到向外界告知持章人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的效果,一定程度上可以阻却表见代理的成立,进而降低涉事公司需对未知的公章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风险。但是,相对人仍可以从持章人的身份、盖章场所、交易习惯等角度,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发布对外声明和公告不是一劳永逸之策。


(三)涉公司信息变更登记的事项——营业执照所载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往往更获认可


夺取公章的下一步通常是对公司管理层进行调整,并相应办理变更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管、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手续。


该等变更登记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局)审核办理。


在“人章分离”的情况下,何种申请文件能够获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可,进而顺利办理变更登记,成为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尤为关键的一个问题。


原则上,市场监督管理局仅接受人章合一的文件,即文件需加盖公章,并同时有营业执照所载的法定代表人(下称“证载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在“人章分离”的特殊情形下,根据笔者的办案实践,若申请人能够提供关于公章现状的登报声明等证明材料,部分市场监督管理局会接受仅有证载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文件。相反,如果仅有公章而没有证载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认可,成功办理的难度会更大。尤其是,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如果申请文件仅是加盖公章,没有任何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或其他证明其知晓本次办理事宜的材料,申请几乎不可能获得批准。

尽管有上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实践做法,但是,在申请办理公司信息变更登记的事项上,谁有权代表公司本身是一个公司自治的事情,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此过程中提供的是政务服务,本不应过多干涉公司事务。


从这个角度而言,即使出现既无公章、又无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极端情况,涉事公司也可以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尝试与市场监督管理局沟通,以促使行政机关能够根据公司自治的结果办理相对应的登记。笔者曾经协助客户,在同时缺乏公章、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成功办理了公司信息变更登记,取得了载有新法定代表人名字的新营业执照,并补刻了全套公章,在未启动诉讼的情况下实现了对公章、营业执照的重新占有,夺回了公司控制权。


二、何为持章的合法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并未就公章应由何人持有作出规定,因此,本文所述的“合法”与否不是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是指持章人是否获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权。


持章本身是一种占有公章的事实状态,但占有不等于合法占有。公章性质上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持章来自于公司授权。若非公司规章规定或内部决议通过,即使是股东、董事长没有持有公章的当然权力。


在“人章分离”的情况下,想要评价持章人使用公章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先判断持章人是否具有持章的权力基础。


持章人的权力基础可从以下角度分析:


1. 是否符合已制定的印章保管及使用规定。管理机制成熟的公司通常会制定关于印章保管及使用的规定,其中所确定的公章保管责任人通常也为日常的有权持章人。法定代表人也应首先遵守公司关于有权持章人的规定。在缺乏公司规章的情况下,才原则上推定公司授权由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


2. 是否符合公司内部有权机关所作的决议或决定。已制定的印章保管及使用规定有可能被修改。在不考虑公司章程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由总经理制定6;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由总经理拟定,由董事会制定7;而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8。根据前述权力关系,总经理有权变更公章保管及使用的具体规章,董事会有权变更公章管理的基本制度,股东会则有根据章程最终决定相关事项的权力。因此,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尽管公司可能早已制定有印章保管及使用规定,控制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的一方仍有机会行使权力,修改与持有公章有关的制度和规定,以增强己方持章的合法性基础,而最终以股东会的决议效力最高。


因此,持有公章仅是物理控制了公章,持章人还须重点关注自身的权力基础,否则盖章行为不必然如其所愿地能够拘束于公司。


三、如何重新控制公章?


重新控制公章的方式很多,常需多管齐下,下文择其常用方式简要分析。


(一) 通过诉讼的途径夺回公章


诉讼的途径通常为提起公司证照返还诉讼。


该诉讼以涉事公司,或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资格的股东作为原告,以证照的实际占有人为被告。诉讼请求以返还公司证照为核心,可同时主张赔偿因公章失控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实践中,法院支持公章证照返还请求的案例居多,但很少支持赔偿损失的请求。


就公司证照返还诉讼的问题,君合发表的《“人章之争”——从知名电商抢公章事件看公司证照返还诉讼的实践与应用》9已有详细说明,此不再赘述。


(二)补刻新公章


补刻新公章需向公安局备案,实践中,这种备案往往表现为公安局审批。实践中,在“人章分离”的情况下,由于公安局本身不可能认定谁有权代表公司,因此公安局往往要求证载法定代表人必须亲自前往现场办理。在证载法定代表人身份核验真实,并签署相关承诺书后,公安局往往会予以备案,进而可以制作新公章。


基于上述实践做法,虽然股东会、董事会可能已有效选举出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该法定代表人未被登记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缺乏原法定代表人配合的情况下,实践中仍较难补刻新公章。据笔者了解,在极个别的地方,无需证载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也能办理补刻,这无疑降低了补刻的难度。


目前,合法有效的公章必须经过公安局的备案。即使是法定代表人私刻的公章,仍属于私刻公章。根据现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私刻并使用公章的,视具体情节需承担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但是,仅从相关案件的数量上看,对于适格法定代表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使用私刻印章的行为,实际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数量较小。尽管如此,我们仍建议必须经过公安局的备案程序补刻新公章。


(三)重塑公章保管及使用的规章


如前所述,制定以己方作为持章人的规章,可以增强己方持章的合法性基础。


在实践中,该等规章通常需借由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出台,才能成为对公司内部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文件。股东会、董事会的具体权力需首先根据公司章程判断,通常情况下股东会的决议效力最高。


若制定规章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自身存在效力问题,则有机会推翻相应的规章,进而选择恢复到原有的规章,或者召开新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制定新规则,做到在制度上持章有据。


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是公司进行内部沟通、外部连接的重要媒介,影响到公司治理与经营的方方面面。目前,本次“人章分离”的公司争夺大战才刚开始,各方后续的布阵、出招势必还将牵引出更多与公司控制权争夺有关的法律问题,我们将持续关注后续发展。


1.https://tech.sina.com.cn/i/2020-04-26/doc-iircuyvh9914754.shtml?cref=cj

2.https://weibo.com/1878923963/IFfm69K10

3.https://weibo.com/7071499726/IFnMIl6ss

4.最高人民法院《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于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12号。

5.最高人民法院《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联智汇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0号。

6.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7.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8.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9.http://www.junhe.com/legal-updates/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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