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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下合同履行及责任分担简析

2020.02.02 郑艳丽 叶礼 李倩瑶

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的爆发,原本张灯结彩的2020年庚子新年变得门庭冷落车马稀。截至2020年1月31日24时,国家卫生健康委累计收到报告确诊病例11791例,共有疑似病例17988例。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于2020年1月31日将此次疫情定性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为控制疫情的扩散,国务院宣布延长春节假期,多个省市政府宣布延期复工,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遭受了严重影响。如因疫情导致各方无法如期履行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变更合同,各方如何分担责任等,成为了众多企业关注的问题。下文将就此试做分析,以供参考。


笔者认为,新冠疫情在个案中如何定性,是当事人诉请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但不论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或是情势变更,均需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整体而言,如果新冠疫情导致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在疫情期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免相应的合同义务,得到支持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或使得履约成本显著增加,虽合同非不可履行但可能导致一方权利义务失衡的不公结果,也可主张情势变更。对于法律实务而言,或可不拘泥于理论定性,在个案中结合当事人的商业利益及案件情况,提出相对灵活的法律行动方案。


一、新冠疫情符合认定不可抗力事件的特征要件


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一方面需要基于合同对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尤其有无疫情相关的除外等约定,另一方面,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需要基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判断分析。


(一) 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目前已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1中关于不可抗力的法规内容与前述法规内容基本相同。如《民法典》在今年两会通过表决并正式颁布、实施,目前司法实践既有的不可抗力案件的裁判思路基本应不会改变。


(二) 非典型肺炎期间认定“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司法实践


新冠疫情导致的民商事纠纷尚未进入司法审判阶段,但司法实践如何定性以及对合同各方的责任分担,可以结合2003年“非典”疫情爆发时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法院的已有观点进行求证。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现已废止,以下简称“《最高院非典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2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即不可抗力的法规条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发表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一文中认为,“从法律上分析,我们认为,非典型肺炎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一种世界范围内爆发的疫情,不仅当事人不能预见,而且具有广博医学知识的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从其爆发至今,还没有有效的方法阻止其传播,甚至还没有确定确切的传染源;尽管有许多非典型肺炎病人经过治疗病愈出院,但到目前医学界还没有确定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因此,这种异常的事件,至少在目前,是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是一种自然灾害。”


在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3(以下简称“东江轮船租赁纠纷案”)中,一审武汉海事法院、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然而,也存在一些案例认为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康卫医药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57号),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该案案件介绍中提及:仲裁庭裁决认为非典不属于不可抗力,亚洲医药公司应继续支付承包费,但因未违约不用付利息4。但因未检索到该案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如何认定以及做出此认定的依据为何,无法确认。


即便可能存在个案的相反认定,笔者认为,新冠疫情目前的确诊病例数已经超过“非典”,且在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已将此次疫情定性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 新冠疫情已具备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的三个主要特征: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


(三)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不可抗力对合同影响的法律后果有二:(1)《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合同责任”。此处的“责任”,包括“主给付义务”,亦包括“违约责任”或“附随义务”等。 就“部分免除合同责任”,笔者理解,实践中主要是指受不可抗力影响期间的合同义务免除,不可抗力事件经过后,双方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二、新冠疫情与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一) 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规定


虽然新冠疫情具备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的特征要件。但在个案中,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受疫情影响的程度不一,实务中亦有关于疫情应认定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情形的观点。


情势变更原则早在1993年5月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1993〕8号)中提出5,该通知现已失效。现行有效的“情势变更”原则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显然与不可抗力不存在包含关系,系“缔约时”不可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且达到了“重大”程度。


《最高院非典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最高院非典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发布时,当时尚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但此条文与之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及以公平原则分担责任的理念是一致的。


根据上述规定,情势变更较不可抗力的适用有更灵活之处,主要体现在可主张“变更合同”,包括:根据疫情影响的大小,主张疫情期间的合同给付义务应不同比例的减少或者延缓等。


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发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确定了必须审慎适用情势变更的基本原则,而且个案适用时还需经上报审核的程序6。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对于认定情势变有较大的裁量权,当事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被支持的难度较大,因此较少提出情势变更的主张。


(二) 根据合同受影响程度,区分适用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原则


笔者认为,从实务角度,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严格做理论上的区分与定性可能现实意义不大。事实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相似之处:(1)均在缔约时无法预见;(2)均对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但不可抗力显然对合同能否履行的影响程度更重于情势变更,而情势变更法定的法律后果更多样:即包括变更,也可解除合同。关键在于,在个案中,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商业利益、案情的契合度等,考虑提出何种诉讼主张。理论上,需要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不可混淆;但实务中,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非截然区分对立,而是在个案中综合认定并适用。


《最高院非典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亦是以“非典”疫情对合同履行程度的不同影响,区分处理:

1. 合同继续履行时,以情势变更的“公平分担”原则,处理各方责任: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2. 合同无法履行时,即:“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


如东江轮船租赁纠纷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可“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二审法院结合疫情长短与租期的比例,认为“‘非典’疫情对涉案合同的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抑或法律的规定,东江公司均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但同时认定,“该不可抗力事件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影响,对于‘非典’疫情影响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东江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二审法院实际是结合了情势变更的公平原则,在认定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分担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就新冠疫情,当事人可提出的权利主张或者履行不能时的抗辩事由


结合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根据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当事人可能提出相关主张包括:(1)解除合同;(2)减免疫情期间相应的继续给付责任;(3)延期交付,并免除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4)拒收货物,或加强对来自疫区货物的质量检测;(5)提高价格。具体分析如下。


(一) 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被支持:需要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合同目的是否受到根本性影响进行判断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法定解约事由之一,合同一方当事人可援此解除合同。而司法实践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提出解约的态度则通常较为谨慎,通常会结合合同的性质、合同目的以及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具体判断。


在大连鹏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7中,辽宁省检察院抗诉认为“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否定“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观点,但未支持承租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在于:“假日大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客房等,正典公司承租后,实际经营项目亦包括以上两部分。大连市林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紧急通知,仅是停止野生动物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只是正典公司的餐饮部分,客房经营仍可正常进行。……野生动物经营活动的停止,只是对其餐饮经营造成部分影响而不是全部……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而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 根本’不能履行”。


可见,在该案中,终审法院主要考虑的是:有无政府明令禁止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文件,以及被禁止的经营活动与承租人拟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对应关系。而且,该案体现了,在审理“非典”疫情纠纷时,法院亦审慎适用《最高院非典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审判理念。


另如上述东江轮船租赁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武汉海事法院不支持解约的理由在于:“东江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利用约定的船舶提供航行服务,‘非典’疫情并未导致中国政府发布任何航行禁令,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论述时,则采取了可量化的方式,将疫情影响的航运天数与船舶租赁期限相除,“平均每艘涉案游船受‘非典’疫情影响的期间为109天,与平均每艘涉案游船计租期不低于240天相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45%;与2003年4月13日停航后涉案五艘游船剩余的1078个营运天相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50%。因此,本院认为,虽然‘非典’疫情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较大影响,但这一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


该案二审法院以数据量化的方式考察疫情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履行期限较短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拟以新冠疫情为解约事由提供了很好的参照案例。


(二) 在继续履约的情况下,疫情影响经营收益期间的租金能否减免


因新冠疫情的爆发,多数商户均响应政府部门的疫情防控要求而停止营业,而就停止营业期间承租人可否主张免除相应租金也引起众多关注。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角度,目前已有万达集团、龙湖商业、华润置地、新城控股等多家商业地产推出减免租金的举措,主动消解因停业给商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压力。


仅就租赁合同项下各方权利义务而言,作为商业物业的出租方,其负有保证商业物业处于良好经营状态的义务。目前有些地方实际上已经发布了不得开门经营的文件,如果租赁物业所处的大厦未开门、出租方亦未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出租人如仍继续基于原合同主张租金,可能面临承租人的“履行抗辩权”问题。此时,业主方主动减免停业经营期间的租金是应得商业赞誉的诚信之举。


在检索到的相关案例中,多数判决认为受疫情影响而停业期间的租金可予以减免。如在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与郭宏伟租赁合同纠纷案8中,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承租人刚经营酒店不久,2018年4月酒店抗击‘非典’关门歇业,歇业5个月,2014年5月许,酒店逢门前榆黄路拓宽改造,又歇业5个月,‘非典’、榆黄路拓宽改造均是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期间承租人没有经营收入,依法应免除承租人10个月租金”。


另存在少数判决认为停业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未支持承租人关于租金减免的主张。如在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姜玉阁、辽源市升华宾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9中,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认为:“2003年因‘非典’期间造成升华宾馆停业4个月的经济损失,因该损失是姜玉阁经营升华宾馆期间遭遇的不可抗力,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该经营风险不应由巨源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中关于支持姜玉阁主张减免“非典”期间相应承包费的判决内容错误,应予纠正。” 该案二审判决中法官认可‘非典’属于不可抗力,却又认为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停业损失属于可预见的正常商业风险,笔者认为该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的逻辑值得商榷。


将来在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可能存在争议,例如,某些地方并无明文的禁令,租赁物业具备继续营业的条件,但事实上承租人的营业目的基本难以实现,承租人主张疫情期间的租金减免能否被支持?或者,在政府部门相关禁令期间已经过,但受疫情惯性影响,人们出行主观意愿仍较低;如某些地方明确一般行业在2月10日后复工,但合理预期至少到2月甚至3月,承租人的经营效益仍事实上受到重大影响,承租人主张减免2月10日后至2月或者3月底的租金,能否被支持?


整体而言,笔者认为,能否主张减免租金,与租赁用途是否受疫情影响以及影响程度相关(如超市、药店等与电影院、KTV等娱乐业因疫情受到的影响明显不同,有的甚至相反)。对于一般服务行业而言,承租人主张因疫情停业期间租金减免有请求权基础;超过疫情期间的导致的经营损失较难得到支持,但不排除根据实际经营内容和营业目的并结合证据,法官行使自由裁量予以支持。上述具体问题还均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承租人作为举证义务方,负有租赁物业仍未满足正常经营使用目的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承租人的诉求将可能被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减免主张可能不会被支持。


(三) 因疫情导致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通常认可因不可抗力事件免除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


就因疫情爆发导致合同义务无法按期履行,司法实践通常认可因不可抗力事件而迟延相应天数的违约责任可免除。


如:殷文敏与三亚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10中,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非典”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并判决:“‘非典’疫情导致交房期限顺延的时间段为2003年5月8日-9月9日,人防工程建设导致交房期限顺延的时间段为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11月16日,相重叠的2003年5月8日-9月9日期间不应重复计算,故上述两项原因综合导致的交房期日应为2003年11月16日。由于台风造成的影响导致各项工程的延误,应再次顺延交房期限,即在2003年11月16日之后,再顺延22天至2003年12月8日止,作为长源公司因各种原因获得交房延误免责而顺延的最终应交付房屋的期限”。


(四) 能否拒收来自“疫区”的货物


此次新冠疫情被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列为了“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美国、英国、法国等多国航空公司已对往返中国的民航采取停航措施,不排除后续其他省份或者其他国家的收货方拒收货物的可能性。


关于买卖合同中收货方能否以货物来自疫区,主张不可抗力而拒收货物,笔者认为,需要基于合同对货物验收质量标准以及收货方能否举证疫情对货物质量影响的程度进行判断。若货物沾染病毒的可能性较低,且货物防疫措施得当,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有限,拒收货物则可能被认定为不当行使合同抗辩权,拒收方可能将就其拒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收货方有可能基于货物自身特点,提出增加新冠病毒检测项的验收指标,此要求存在商业合理性。发货方应予以关注,并做好提前应对。


(五) 因新冠疫情导致履约成本提高的,能否主张各方分担


如新冠疫情后,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但履约成本显著增加的,笔者认为,可参照《最高院非典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合同当事人可主张适用公平原则就因疫情爆发所产生的损失予以公平分担。


但主张一方则需要证明:(1)履约成本显著高于疫情爆发前;(2)履约成本的提高与疫情的关联性;(3)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一方将明显利益受损等。此时,主张方的举证责任较高。


此外,主张一方如证明了上述几点,另一方不接受提高合同对价时,还将产生合同能否无责解除以及已产生的履行利益如何退还的问题。


四、新冠疫情下对合同履行的建议


基于以上,笔者就新冠疫情爆发下合同的履行提出以下建议。


(一) 评估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企业提前规划,尽早评估疫情爆发对合同履行的现实和潜在影响。如疫情的爆发导致合同履行存在困难,则应尽快采取措施。商业利益的综合考虑,往往是后续法律行动的基础和宗旨。


(二) 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留存通知等书面凭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可见,即便新冠疫情在个案中被认定构成不可抗力,不论合同有无约定,履行义务方就其无法再履行有通知对方的法定义务。


笔者建议,就因疫情爆发导致合同履行的困难,可与合同相对方就合同后续履行方案等事宜进行沟通,并争取形成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避免后续争端。注意事项包括:

1. 根据合同约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程序、通知方式,发出书面文件;

2. 确保通知文件被有效接收,留存收件凭证;

3. 不适用中国法的国际合同,应尽早咨询当地律师的建议,并与合同相对方就合同的履行安排及责任承担等进行磋商。


(三) 及时申请开具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主张不可抗力事件一方负有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责任,合同当事方应尽可能获得政府等部门对不可抗力事件及合同履行影响的说明。


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第八条第(六)项,“出具不可抗力证明”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的职责之一。而且贸促会就新冠疫情爆发出具不可抗力证明发布了官方通知文件11。某些公证处也可就新冠疫情可出具不可抗力事件公证,发布了可接受公证委托的通知(如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关于贸促会证明及公证的具体程序和文件要求,当事人可具体咨询相关部门人员。


(四) 留存新冠疫情影响企业经营的行情、数据等证明文件


因民商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负有相关的证明责任。为此,企业在作出商业决策前,应谨慎考虑是解约还是协商变更合同;拟因新冠疫情爆发而解除合同时,应谨慎考虑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是否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


在缔约各方短时间内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注意新冠疫情发展、变化的讯息,留存影响企业经营的行情、数据等资料,做好应诉、谈判等准备工作。


2020年开局艰难,但笔者相信:众志成城,必定共克时艰。在此,感谢坚守在抗病毒前线的工作人员,也祝愿各位平安健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2. 该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因情况变化而废止。

3. 参见《(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康卫医药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未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该裁决的请示。

5.《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6.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6.《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7. 参见《(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2018)晋04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2017)吉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4256/2020/0130/1238885/content_123888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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