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1.09 陈鲁明 赵曼姝
国际商事活动中,多数参与者可能是隶属于某个集团公司。虽然合同的表面签字人只是集团公司的某一个成员公司,但是在实际的合同谈判、履行甚至在合同终结过程中,除该签字公司以外的其他同一集团内的关联公司可能会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高度参与。一旦发生纠纷,是否可以将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至其他未签字的集团公司成员,是实践中常见的两难问题。
为解决该两难,ICC仲裁体系中发展出了公司集团理论;同时,公司法理论之“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亦同样在国际仲裁庭中被广泛运用和接受。而观察我国仲裁实践,这两个理论都不见身影。本文旨在简单介绍前述理论的判断标准并厘清二者适用的区别,以盼为我国仲裁实践提供借鉴参考。
一、 公司集团理论(Group of Companies Doctrine)
1、 公司集团理论的源起及规则变化
最早在国际仲裁之中适用公司集团理论来绑定某一集团内的未签字公司的是1982年ICC的Dow Chemical仲裁案,也正是在此案之后,出现了一系列类似案件,渐渐地学界将这一类情况和判断标准称为公司集团理论。
Dow Chemical案中,申请人Dow Chemical法国母公司及其美国子公司和两家瑞士子公司一同向ICC提出了针对Isover公司的仲裁请求。而事实上,只有两家Dow Chemical瑞士子公司与Isover签订了含有仲裁条款的销售合同。仲裁庭详细考察了这四家Dow Chemical公司之间的关系,认为这四家公司构成“同一经济实体”,且两家未签字公司在争议合同的签订、执行甚至解除这一系列过程中扮演了实质性参与的重要角色,“因此这些公司都已经成为合同的实质当事人或者说已经得到合同当事人的实质性承认”。最后认定各方在仲裁条款上是具有共同合意的。
但是,由于仲裁庭的裁决并不具备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所具有的约束力,尽管在ICC的仲裁体系内,先前的ICC裁决书对后续的类似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性,但后续案件的仲裁员仍具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对规则进行调整甚至完全改变。正如在Dow Chemical案中,仲裁员提到尽管先前的ICC仲裁庭对于类似问题作出过判断,即同一集团内的其他公司不应当受到其他关联公司所签署的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是“仲裁庭仍旧决定创造一个新的判例法”。Dow Chemical 案件中所建立的关于公司集团的裁判规则,在之后的案件中虽然都得到了相应的运用和实践,但是具体的判断标准在不同案件中也有所不同。举两个例子:
在ICC第5103号案中,仲裁庭认为:“三个申请人公司为了所有合同当事人的共同目的积极参与到合同的签订、执行以及再协商等阶段中,这三个公司已经成为了合同的实质当事人,……为了巩固国际商事关系的安全性,所有同一集团下的公司都应当为同集团内的某一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该公司是否从中获得过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在这个案子中,仲裁庭进一步放宽了公司集团理论的标准,完全忽视了公司原本的独立性,甚至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会造成一定伤害。
在ICC第11160号案件中,仲裁庭详细分析案件事实,认为作为被申请人之一的未签字的母公司在合同协商、签订及执行过程中积极参与表明了合同各方对于该母公司参与合同的合意,而这合意是可以支持合同中仲裁条款对该母公司扩张的。
2、 公司集团理论的判断标准
由于公司集团理论是完全产生于国际仲裁的实践之中,以一个又一个的仲裁裁决为法律渊源,而仲裁由于其本身的保密性,仲裁裁判本身也并不具备判例效力,所以实际上公司集团理论的内涵十分模糊,而判断标准也是莫衷一是。从前文几个案子中也不难看出,该理论高度依赖事实分析,各仲裁庭的侧重点也各有不同。尽管如此,从ICC目前公布的大量案例中,仍可以归纳出一个大致的标准,多数仲裁庭会以Dow Chemical案中所建立规则为基础,即:以探索各公司之间的真实合意为目的,不能仅仅基于关联关系就确定协议效力的扩张。
具体的,笔者认为,判断标准有以下几个要素:
(1)该判断标准只能在当事人都是公司的情况下运用。如果一未签字人为自然人的,则不能运用该理论。同时,未签字的公司应当与签字的关联公司虽然彼此人格独立,但构成了“同一经济实体”。(2)未签字公司在争议合同的签订、履行甚至解除等各个阶段都发挥了如同合同当事人一般的作用。(3)各公司之间具有仲裁的合意。总而言之,公司集团理论应当是探索当事人真正意思的路径之一,在运用该理论时,依旧要紧握仲裁的核心价值即服从当事人的自由的真实意思。
3、 公司集团理论的不足及价值
公司集团理论目前仍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这些模糊不清也导致了该理论目前在各国的接受程度不同。甚至有学者认为该理论的实际作用是极其有限的。1但是笔者认为该理论虽然具有诸多不足,但其在实践中的法律价值仍旧很高,甚至其不足之处也是其宝贵之处。
该理论的判断标准较为模糊,是其最大弊端。比如在判断两个集团内的公司是否构成一个“经济共同体”上,就必须高度依赖考察事实才能作出判断。两个公司可能是由于共同属于一个有着“紧密结构”的集团而构成经济公共体,2可能是因为拥有共同的财产、共享公司品牌、公司员工、知识产权甚至是办公地点。3但是这一类的具体判断考量因素是举不胜举的。而在以上的事实基础上,仍需要判断公司们由于这一类的共同财产造成了如何紧密的连接。这一内在逻辑无不表明该理论在本质上是主观的。
然而,笔者认为,该理论的主观性也是其价值所在。在各国广泛接受仲裁庭拥有自裁管辖权的情况下,公司集团理论才会在ICC仲裁体系内得以出现,而这一出现也是对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宝贵回报:公司集团理论有利于自裁管辖权原则在仲裁中的实质的实现。因为它给予了仲裁庭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其次,这一理论是一个“仲裁友好型”理论。在目前的国际商事活动中,大多数参与者都可能是某一集团公司中的子公司,该理论专门针对这一现象而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传统合同法中的“默示理论”及“诚信原则”的结合,给予一个基本的考察路径,是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的。
但是,仲裁裁决最终却是可能面对被法院撤销的命运,因而在运用该理论的时候,不得不关注各国法院对该理论的态度。目前主要的仲裁地国家,法国法院是明确支持公司集团理论用于扩张仲裁协议效力(即Dow Chemical 案:Paris Court of Appeal, 21 October 1983, revue de l’arbitrage (1984) p.98)。而英国法院却明确表示公司集团理论并不是英国法律的一部分,因而拒绝(Peterson Farms Inc. v. C& M Farming Ltd [2004] EWHC 121; City of London v. Sancheti [2008] EWCA Civ 1283)。在瑞士,其多个判例体现着法院态度的多变,有的拒绝适用,有的却又暗示着接受。所以对于仲裁实践者而言,该一理论的背后依旧充满着不确定性。
二、 刺破公司面纱理论(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1、 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内涵
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建立的判例法原则。目前在全世界各国都被以不同的名称建立和接受。我国目前的《公司法》第20条同样也建立了该制度。在实体法上,各国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具体内涵或许略有差异,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运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来扩张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已是相当普遍,相关案例也汗牛充栋。其核心内涵是当只有公司方签署了仲裁条款,如果公司的股东强烈控制了公司以致于该公司丧失其独立的法律人格,那么就应当将该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将该股东也纳入仲裁之中。具体的理论运用规则,从众多的仲裁案例中总结出来一般主要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该控股股东对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这控制可以表现在公司不完全的财务独立,也可以表现在公司行政和资产上的混淆;二是该控股股东必须存在对其控制权的滥用或者说是误用。比如为了股东自身的利益而采取需要公司财务上作出妥协的行为等等(ICC Case 14208/14236)。
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问题上,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判断标准与实体法问题上的判断标准其实并没有太大的差异。比如在美国,二者的考量因素几乎是一样的。在Fisser v. International Bank一案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就采用了公司法上的判断标准来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认为签署仲裁协议的一方主体之母公司也应当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并不是每一个国家法院都可以接受该理论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上的适用。正如英国明确公司集团理论不构成英国法的一部分,在法国,由于其对公司集团理论的认可,因而在更多问题上都用公司集团理论来解决,而并不借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4
2、其与公司集团理论的差异与相同
公司集团理论与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在目前国际仲裁实务及学界都存在着较多混淆。仲裁庭将公司集团理论中的“构成同一经济共同体”的标准与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混淆适用(案例ICC 第10758号)。实际上,二者在仲裁效力扩张问题上的运用存在着极大的差异,但差异之中却又有着一些相似。这些差异和相似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适用对象上,二是判断标准上,三是适用法上。
在适用对象上,这两个理论有重叠也有相异之处。在公司集团理论中,适用对象主要是关联公司,具体的可以分为母公司、子公司、兄弟公司。而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控股股东,该控股股东既可以是公司的形式(即母公司),也可以是自然人的形式。也就是说当母公司是未签字人,其下的子公司为签字人,公司集团理论、刺破公司面纱理论都可能将该母公司纳入仲裁条款中。但是如果是兄弟公司是未签字人,那么只有公司集团理论才可能将该兄弟公司纳入仲裁条款之中。
在判断标准上,两个理论有着本质的区别。公司集团理论如上文所述的核心还是寻找当事人的真实合意,而并不去动摇当事人彼此独立的法律人格。从这个角度上说,公司集团理论是合同规则在特殊情况下的具体化规则,其原理更接近于默示理论。而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则不涉及合同规则,是公司规则的直接搬用。因而,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也并不关注当事人们在签订仲裁条款时的合意,而是直接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否认签字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从而使得仲裁条款的手臂伸向背后的股东。
公司集团理论与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在判断标准上的实质差别主要是因为这两个理论的缘起不同5,而不同的缘起也导致了在运用该两类理论所要涉及的适用法上的差别。在运用公司集团理论考察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时,主要导向合同法理论的运用,因为要具体结合管辖仲裁协议效力的相关合同法规则去判断在适用公司集团理论后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但是,公司集团理论也同样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一般国际法原则直接适用。而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则会指向相关公司法规则,但是实务中指向的法律却千奇百怪:有的是适用管辖仲裁协议效力的合同法,有的适用管辖主合同的合同法,也有的仅仅适用普通的国际法原则。6其实在适用法选择上,在国际仲裁领域,笔者认为两个理论都应当仅适用普通的国际法原则来判断,因为这不仅有利于在国际仲裁中形成统一的标准,而且可以避免在人为的选择适用法上造成的分歧:如果是国有企业参与在国际仲裁之中面临效力扩张的问题,此时的法律选择就可能会带来不公正。而将这两个理论完全视为一般的国际法规则进行适用,则可以规避这种人为的不公正风险。
三、 结论
公司集团理论专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考虑到集团各公司之间的紧密关系,适当扩张了仲裁协议效力;而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以公平原则为基础,通过法律赋予的特别权力直接绕过意思自治的问题扩张了仲裁协议效力。二者虽有本质性的区别,但是在实践效果上,都能较为妥善和公平地处理仲裁协议的管辖问题,同时亦是对仲裁庭自决权较大程度上的认可,有利于高效解决争议。
从公开的案件资料看,公司集团理论、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目前均未在我国仲裁实践中运用。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制度,提高我国仲裁机构及仲裁事业的国际影响力,建议适当借鉴国际仲裁实践中的相关扩张理论,转变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上过于僵硬执着于“形式要件”等表面签字因素。
注:
1. Yves Derains: Is there a group of Companies Doctrine? Dossier of the ICC Institute of World Business Law: Multiparty Arbitration, 2010, page 131.
2. Alona Kiriak, Arbitral Jurisdiction Over Non-Signatories: The “Group of Companies” Doctrine. Central European University.
3. Brekoulakis SL, Third Parti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para 5.19.
4. Sébastien Besson,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back on the right track, Dossier of the ICC Institute of World Business Law: Multiparty Arbitration, 2010,.page 147,
5. 一个是合同法规则,一个是公司法规则。
6.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econd Editio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4, page 1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