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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在美国获得承认的法律实务要点

2015.02.04 梁闽海 陈效

2014年8月12日,美国联邦破产法院新泽西州地区首席法官格洛丽亚•伯恩斯(Gloria M. Burns)签署命令,批准了正在中国进行破产重整程序的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国的代表向美国法院提交的一份申请,承认这项中国破产重整程序(下称“尖山光电案”)获得在美国的域外破产效力,并立即给予相应的破产救济。


该判决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作为美国法院承认中国破产程序的首例,必将为其它有破产重整需求的中国企业寻求将其在美资产和债权纳入在华发起的破产程序产生积极的示范作用,也为中国法院未来依照互惠原则承认美国破产程序在华的效力带来重要启示并提供了可能。


一、案情简介


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尖山公司”)系海宁市重点光伏企业,由十一家法人企业及十五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注册资本3.6亿余元人民币。浙江省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公司及其三个子公司(合称“债务人”)享有到期金融债权本金1.1亿余元人民币,一直未被清偿。


2013年11月5日,申请人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债务人存在巨额金融债务,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在光电行业趋势向好的情况下对其破产重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更可避免海宁市发生金融动荡”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债务人公司在整个光伏产业陷入低谷时出现严重亏损,现已无力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债务人经营陷入困境。但是该产业目前已逐步步出低谷,国家已出台多项政策进行扶持,光伏产业即将迎来新的发展契机,故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让债务人重生,是可行和必要的。从债权人角度而言,破产清算可能使债务人资产出现大幅贬值,对债权人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法院裁定受理了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并依法指定尖山公司清算组担任债务人的破产重整一案管理人(下称“管理人”),并规定管理人具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九项职责。本案先后共有119家债权人申报了33.2亿余元人民币的债权,得到确认的债权总额为17.3亿余元人民币。


2014年6月30日,该院出具《决定书》,表示注意到债务人“在美国拥有大量破产财产”(笔者注:据悉价值大约为1.5亿元人民币,主要是位于新泽西州某仓库中的太阳能电池板),依据管理人申请,对管理职责范围补充决定如下:“管理人有权依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1篇(即“破产法”)第15章之规定,向美国司法机构寻求相关司法救济,并有权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步骤履行其职务。”从而明确授权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寻求美国破产救济。


2014年7月11日,管理人任命了一位“指定受权人(Authorized Designee)”1,授权其“签署并向美国相关法院递交所有申请书、宣告书及其他任何动议…代表债务人聘请律师事务所作为债务人之代理律师…并有权采取一切破产管理人或其指定受权人认为与启动该等法律程序相关的必要、合理行动,以管理、追回一切属于债务人之资产、权益和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启动美国破产法典第15章程序。”


2014年7月16日,该指定受权人聘请的美国律师,向位于新泽西州的美国联邦破产法院提交了《承认外国主要程序和提供救济和帮助》的申请动议书。该动议对申请符合美国破产法对域外破产程序的承认条件进行了全面的阐述:该中国破产案构成美国破产法定义的“外国主要程序”;来自中国的“指定受权人”是符合美国破产法定义的“外国代表”;且本案具备来自中国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全套证明文件。


二、美国法院的判决


首席法官伯恩斯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8月5日、7日和8日举行多次听证,并最终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命令,批准了此项申请:

1.    根据联邦破产法典第1517(a)(1)-(3)条,及第1517(b)(1)条,确认中国破产程序符合美国法定义下的“外国主要程序”的各项条件;

2.    命令立即提供相应的美国司法救济:“根据联邦破产法典第362条,第1519(a)(1)条,和第1521(a)条,所有的自然人债权人和企业债权人,从现在起,被禁止(stayed, without limitation)推进执行一切针对债务人的、或债务人在美国境内的任何财产(包括被主张但待确认的财产)的判决或执行令(writ of execution);并被禁止从事任何占有、控制、移转、处分、或设限于债务人在美财产的行为;或未经本庭允许,进行任何针对债务人及其资产的其它行为…。任何正在进行中的移转、设限、处分债务人在美资产及其相关收益(含所有被主张但待确认的财产)均暂停实施,直至法院签发相关指令。”


三、对美国法院判决和美国破产法典的解读


跨境破产是经济全球化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经济与法律现象。资产散布于多国的债务人(通常是大型跨国公司)一旦成为破产程序的对象,往往亟需各国破产法院进行跨国界合作,弥合彼此破产法律制度的矛盾和冲突,互相承认破产程序,从而增加挽救陷入债务困境的债务人的可能性,公平有效地推进破产程序,防止债务人分散在各国的资产被隐匿或挥霍,维护分布在各国的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及其雇员的利益。2


以中国为例,中国企业不断加大迈向世界的步伐,或直接对欧美发达国家投资,或通过国际贸易向这些国家输出大量商品。当这些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资不抵债,需要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时,相关中国程序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西方国家法院的有效承认,直接关系到其放置在被投资国或贸易国的资产能否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并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例如2013年无锡尚德破产案在中国境内进行期间,其在美国的上市公司尚德电力被美国债权人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美国强制破产,同一时期尚德电力在意大利的47座电站也先后被意大利法院查封。凡此种种,均会产生复杂棘手的跨国破产法律的冲突,有待各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协调解决。而美国联邦破产法院此时在尖山光电案中对来自中国的申请给予积极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示范价值。


根据2005年修订的美国联邦破产法典中新增的第15章,代表外国破产程序的申请人(称“外国代表”),有权直接向美国法院提出承认该外国破产程序的申请,要求启动相应的美国境内的辅助程序,获得相关破产保护。如果美国法院同意了该等申请,外国代表将有资格直接获得,或经请求获得美国破产法院给予的破产救济。3这些规定与2005年之前的旧版美国破产法典相比,大胆消除了原跨境破产管理中冗长的承认外国判决或外交审批的程序4


要想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外国代表必须证明符合第1517条提出的三个要件:

(1)外国程序的性质:该外国破产程序是一个“外国主要程序(指该程序是在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Center of Main Interest)的所在国启动)”或“非主要程序(指该程序是在债务人的营业所(Establishment)的所在国启动)”;

(2)外国代表的性质:该外国代表是一个自然人或实体;

(3)已经提交了符合第1515条要求和列举的证明文件:(i)经公证的受理提起外国程序的外国法院决定和对外国代表的任命决定;(ii)外国法院出具的该外国程序正在进行及外国代表的具备相应身份资格的证明书;或(iii)若不具备第(i)和第(ii)项要求的证明文件,任何其它能够被美国法院接受的证明外国程序存续和外国代表资格的证明文件。


应该说,这些证明文件并不繁琐,且一项具备了适当法定文件的承认申请一般会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举行听证。5联邦破产法典第1517条(c)款明确要求法院在尽可能早的时间内(“at the earliest possible time”)作出是否承认的决定。


若法院认为受到的申请材料,以及外国程序与外国代表等事项均符合第15章各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按照第1517条的强制性规定,做出一项承认的命令,允许域外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在美资产发生相应的破产效力。此时,纳入中国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将不仅限于破产债务人在中国国内的财产,还能够包括其在美国的财产,使得债务人在美国的财产也将通过一定的程序移交给中国的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和分配,从而能够最大限度的作出清偿,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综观尖山光电案判决的事实和程序,美国破产法院正是严格按照上述规则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关判决和给予司法救济的。


中国破产案件申请美国法院承认的一般当事方、法律关系及通常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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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在美国获得承认的法律要点


尖山光电案从提交申请到拿到批准令,不到一个月。其之所以能够顺利获得美国法院的救济,且速度之快,不得不说具有个案的色彩。但是笔者认为,可以举一反三,从中抽象出普遍性的原则,在未来类似案件中,获得更多的成功案例。


1. 法律上的准备


(1)中国法律方面


中国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及其代理律师,在面对美国法官的审查时,难免要承担起对中国破产法的法律体系、制度、程序、乃至公正性进行全面介绍的职责,从而让美国法院法官对中国破产程序有一个全面和比较法意义上的认识,消除其对美国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在中国得到充分、全面保护的疑虑。从而,也为可能面临的来自美国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动议做好充分的法律回应的准备。


(2)美国法律方面


全面了解美国破产法律的具体规定,最大化的利用美国法对破产债务人提起的外国程序的司法救济。例如,通常被认定为“外国主要程序”,要比被认定为“外国非主要程序”获得及时得多和更全面的救济。6因此,应当在进行破产承认案的准备和参加美国破产法院的听证程序中,极力主张和证明中国是该中国破产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而非仅仅是债务人的诸多营业所之一的所在国。通常,除非存在相反的证据,法院将推定债务人的公司注册地国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


另一方面,要做好充分的应对美国法院法官判决的准备:如果被判断为外国非主要程序,则虽是退而求其次,也要迅速拿出申请书积极争取在非主要程序中可以获得的所有美国法律救济。


美国通过在2005年对《联邦破产法典》增设第15章,较全面的移植了联合国跨国界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对于外国破产程序进行承认的原则和规则,并将外国破产程序区别为“外国主要程序”和“外国非主要程序”两种。7做此等划分的一大结果,是外国代表将获得不同程度和形式的美国司法救济:


(1)在外国主要程序项下的外国代表,将根据第1520条,自动获得相当于美国国内破产程序可以获得的某些特定的救济,例如:对债务人及其位于美国的财产适用债务追索行为的自动停止措施(第362条的Automatic Stay)并提供充分保护(第361条的Adequate Protection);外国代表将有权管理债务人的经营,行使托管人的权力使用、出售或出租债务人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及有权撤销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财产转移行为;以及担保债权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在美国境内取得的财产不发生效力(担保协议有约定的担保物的孳息除外)等。


这些自动效力意味着外国代表无需向美国破产法院另行申请命令,即可有效和及时的阻止债务人的财产被不当转移或隐匿。同时可使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可能的利益主体集中于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法院,由该法院统一处理与破产有关的境内外事宜。8


(2)如果外国程序只是作为“非主要程序”被承认的话,根据第1521条,美国法院只能依外国代表接下来的申请酌情给予适当救济,即上述自动停止等保护措施,将没有自动发生效力的可能,而是需要外国代表及时主动地提出申请,且美国法院有决定是否批准的裁量权。这意味着此种状态下的外国程序,是否能够全面获得美国的司法救济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及时的阻止财产转移、隐匿等行为的发生。


2. 实体上的准备


中国管理人的代理律师,应早作准备,全面了解和掌握中国破产企业在美国资产各类信息,例如,资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出售货物的美国买受人;应收账款的美国债务人;固定资产的在美的产权人、管理人等相关信息,以及在美有关主体是否已经知道在中国提起的破产程序,是否已经采取了不利于中国破产程序的行动,例如变卖、转移、隐匿在美资产等。


相关材料越充分、越具体,越能争取到中国法院对准备在美国提起的申请程序的支持,并提高获得美国法院提供的紧急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3. 程序上的准备


(1)中国程序方面,要全面细致的准备美国承认域外破产程序所需要的各类证明文件,从中国法院的立案文件、相关裁定、判决,到中国破产或重整债务人、管理人出具的各类证明文件,以及全套公证程序、翻译程序,内容上缺一不可,质量上需一丝不苟,不能让美国法院、美国可能的异议人有对中国方面产生的文件产生质疑和否定的可能。美国司法机关高度注重程序的合规性,来自外国的文件中的丝毫的差错,都可能导致程序的不必要拖延甚至是满盘皆输。


(2)美国程序方面,要选择熟悉企业破产程序的美国律师,作为启动美国程序的美方代理人,并与美国律师合作,中美律师协调联动,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对提起申请做全面准备。


4.  注意速度和节奏


一切准备程序,均应迅速进行,特别注意不要提前打扰美国的利益相关人,同时要向受理案件的美国法院充分阐述批准申请的紧迫性,告知美国法院如不尽快下令,财产可能被转移或隐匿。


五、尖山光电案对中国法律界和中国法院可能的影响


可以说,尖山光电案为中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并为中国法院运用互惠原则承认来自美国的破产程序提供了可能。


近年来,中美之间跨国公司跨境破产案件日益增多,但截至目前,尚不存在一部能够协调两国跨境破产制度的国际公约或统一规则。中美之间也尚未签订双边条约调整中美跨境破产法律问题,且这种状态,短期内也不会有所改变。


虽然中美两国各自的破产法典,对于跨境破产问题均已经有了单边立法规定,中国于2007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的第五条,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域外效力提供了可能性。但相比美国破产法典第15章,该规定过于笼统,对中国法院缺少具体指引。9 特别是,不像美国法系统移植和接纳了联合国示范法无需互惠要求的“修正的普遍性原则”,10 中国仍然保持了地域主义原则的特征,要求以互惠为前提,且中国法院发现承认该域外破产程序有违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拒绝承认其效力。11 这样在实践中,对中国法院承认境外破产程序在中国的域外效力带来了很大难度。


但是,可以期待的是,尖山光电案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在美国获得承认的成功,将为中国法院未来对美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提供切实的互惠前提。



1. 该任命决定是本案破产管理人用中英双语起草的,其目的是拿到美国破产法院来用,以证明被授权的代理人满足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的“外国代表”的资格要求。因此管理人在该文书中自行采用了“指定受权人(Authorized Designee)”这样的与国内类似称谓如“受托人”、“代理人”等不完全相同的双语称谓来称呼其任命的美国代理人。同时该文还采用了其它非国内文书的用语,例如“宣告书”、“动议”、“诉告文状”等美国诉讼舶来语汇,并配有相对应的英文“declarations”“motions”“pleadings”。这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出中国的破产管理人、中国法院为了相关文件能够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执行而进行的尝试和努力。

2.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2004年版。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insolvency/2004Guide.html 

3. 参见Benjamin J. Christenson, Best Let Sleeping Presumptions Lie: Interpretation of "Center of Main Interest" Under Chapter 15 of the Bankruptcy Code and An Appeal for Additional Judicial Complacency,2010 U.Ill.Rev.1572-73 (2010).

4. 参见解正山:《跨国破产立法及适用研究——美国及欧洲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7-71页。

5.  季立刚,解正山:“美国跨国破产立法的最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暨南学报》2010年第5期。

6. 参见Ranney-Marinelli, Overview of Chapter 15 Ancillary and Other Cross-Border Cases, 82 Am Bankr LJ 307-11 (Spring 2008).

7. Robert W. Miller, Economic Integration: An American Solution to the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 Group Conundrum, 11 Rich. J. Global L. & Bus. 193-94 (2012).

8. 参见季立刚,解正山:“美国跨国破产立法的最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暨南学报》2010年第5期

9. 参见王欣新,王健彬:“我国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制度的解析及完善”,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10. Robert W. Miller, Economic Integration: An American Solution to the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 Group Conundrum, 11 Rich. J. Global L. & Bus. 185,192 (2012). 

11. 参见郑维炜:“中国应对跨国破产法律问题的策略选择”,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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