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律师事务所(下称“我们”)在代理一起中外合资股东间争议的过程中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可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等法律相冲突,一方股东可能会绕过合资合同或者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在公司所在地提起民事诉讼,利用地方保护获得诉讼利益。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比较典型的案例是:A(中国股东)与B(外国股东)在中国成立合资公司C,合资合同约定就股东间的争议在X国通过仲裁解决。 B与C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并且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A与B之间产生争议,但A并不依据合资合同对B提起X国仲裁,而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向C发函,催告C对B利用关联交易对C造成的损失进行追索。如果C拒绝对B采取法律措施,则A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在C所在地法院向B提起民事诉讼;如果C根据关联交易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B提起仲裁,那么,C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A可以C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为由,依然在C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以上方式,A绕过了合资合同和关联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使得上述争议解决条款完全落空。类似问题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也存在。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在公司怠于保护自己的权利时赋予公司股东代表公司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而不是为了使得相关方可以规避原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当股东代表诉讼系因公司与他人(包括关联方)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股东也应当遵循公司与交易相对人已经存在的关于争议解决尤其是仲裁条款的约定。
根据我们的研究,中国多数法院(例如广东、北京法院)的意见与我们的意见一致。我们已经就此推动全国人大委员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此进行澄清和明确,此问题有望在不久的将来得到澄清。在得到澄清以前,如果允许,可以考虑在股东协议、关联交易协议或者类似协议中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适用加以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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