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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实施办法》若干重点解读

2017.05.03 徐轶聪 翁亚军 汪琼玥

2017年4月5日,历经商务部的公开征求意见及汽车行业内外的翘首期盼,《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新法”)终于亮相。新法将于2017年7月1日正式生效,届时,已执行12年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旧法”)将同时废止。


在新法出台之前,中国的汽车消费市场已持续数年高速发展,汽车保有量不断被刷新,与此同时,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领域的问题却不断突显,业界及社会公众要求出台相应新法规的呼声日渐高涨。在此背景下,商务部在与相关部委进行反复沟通,并与行业上下游企业进行多次研讨后,制定并出台了新法。


新法共六章三十七条,涉及了供应商、经销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多重流通关系。本文旨在就新法的若干重点变化进行简要梳理。


一、认可汽车销售模式的多样性


相比旧法,新法的首要变化在于认可多种汽车销售模式,允许品牌授权和非品牌授权并存。这一点从新法名称变化即可见一斑。


1、取消品牌授权要求


旧法将汽车销售严格地限定为单一品牌授权模式,无论是总经销商还是品牌经销商均以取得相关品牌授权为前提。反观新法,“经销商”被重新定义为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换而言之,从事汽车销售将不再与品牌授权挂钩。


2、销售企业准入的简化


随着汽车作为一种消费品在中国日益普及,加之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思路日益明确,汽车产品的销售准入监管将与其他普通商品的准入监管基本趋同。具体而言,在汽车销售企业准入方面,新法取消了旧法下要求汽车销售企业在设立前向工商部门备案的要求,仅要求企业在设立之后通过商务部门的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和变更信息。事实上,早在新法出台前,国家工商总局已于2014年7月31日发布了《关于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的公告》(工商市字[2014]145号),虽然该文件曾于2016年被工商总局以内部规范性文件清理为由予以废止,但据笔者了解,该项公告的废止并未导致恢复旧法项下的工商备案。此次新法的颁布和实施将进一步明确汽车流通企业统一由商务部门备案。


与此相关的是,汽车销售企业的经营范围在表述上也将随之变化。在旧法项下,受限于汽车品牌授权销售的单一模式,申请企业必须提供汽车品牌的授权函,并在其经营范围中须标注具体的授权品牌;此外,各地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在实践中,除允许少量的对集团客户直接销售之外,通常要求汽车供应商只能以批售的方式向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产品,而汽车零售一般只能由品牌经销商负责。因此,汽车销售企业在设立之初就即被限定了可销售的汽车品牌和销售方式。随着新法的实施以及事前工商备案要求的取消,实践中,工商部门已允许汽车销售企业的经营范围概括地表述为“汽车销售”或类似的不涉及具体品牌和销售方式的描述。该等变化不仅为汽车销售企业开展多品牌销售创造了条件,同时也给汽车供应商从事汽车零售和直销打开了方便之门。


二、重新定义汽车供应商


新法下的“供应商”范围包括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及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


近年来,包括互联网企业在内的非传统企业纷纷进入汽车行业,特别是新能源汽车领域。该等新入行企业通常希望通过与传统汽车生产企业的合作或者合资进行整车生产,同时通过整体受让汽车生产企业销售环节权益的方式分销或直销汽车产品。新法对“供应商”的重新定义无疑将给上述商业模式的实施提供了可能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39条规定:汽车生产企业要兼顾制造和销售服务环节的整体利益,提高综合经济效益;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它法人机构的,应视为原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重大变更,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虽然在既往案例中,行业主管部门对前述条款的执行力度极为有限,但在销售模式多元化的情况下,汽车生产企业的利益是否会被侵蚀及该条的执行力度是否会相应变化,仍有待观察。


三、强化对经销商的保护


新法的另一重大变化是弱化供应商对经销商的控制,强化对经销商利益的保护。在原有单一品牌授权体系下,经销商在汽车资源取得等方面只能依赖于生产厂商或总经销商,因此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虽然旧法笼统地规定了授权经营合同应公平、公正,且供应商在施工、设备购置、经销数量等方面不得干预经销商自主经营,但该等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完全落实,旧法下也没有对应的罚则约束供应商,汽车供应商过于强势的问题历来为汽车经销行业所诟病。针对这一情况,新法做出了更加全面、具体的保护,并且对部分违反行为增设了处罚条款,包括:

1. 不得限制零配件转售: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供应商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

2. 明确最短授权期限:经销协议的初始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后续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3. 增加供应商单方解除的回购义务:若供应商在经销商未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照评估价回收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4. 明确供应商不得限制经销商的行为:

  • 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 除双方另行书面达成一致外,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

  • 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 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或售后服务;

  • 要求承担以供应商名义实施的推广费用,或限定广告方式和媒体;

  • 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或与此相关的建筑或设备供应商;

  • 搭售产品;

  • 干涉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如人力资源或财务管理);

  • 限制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5. 销售返利:返利政策应当公正透明,不得拒绝或延迟向已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支付销售返利。


不难看出,新法的上述某些限制是针对汽车行业的某些垄断行为而制定。相信商务部在敲定该等限制性规定之前应与发改委进行了事先沟通。因此未来即将出台的《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也应该会反映上述限制,并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更加全面地约束供应商对经销商的控制。


四、明确消费者的权利


新法在大幅削弱供应商控制力的同时,也规定了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在面对消费者时须履行的义务,例如:


1. 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 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 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 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 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或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2. 禁止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

  • 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

  • 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3. 保障消费者的其他权利:

  • 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 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 不再经营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尽管如此,由于汽车属于需要定期保养的产品,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的服务质量将直接关乎消费者使用汽车产品的可持续性和安全性。在目前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经营水平和服务质量仍然良莠不齐的情况下,新法在采购端给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松绑的同时,上述在销售端的规定能否有效地约束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的经营行为,亦或是否会产生其他新的问题,仍须在新法实施后作进一步观察。


结语


新法的出台一方面响应了汽车经销市场日益聚集的矛盾,另一方面也为汽车流通领域的革新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础。可以预见的是,汽车销售和售后行业在不久的未来将可能迎来多元化和差异化经营的新格局。


* 本文章只是律师本人的意见,不代表君合律师事务所。

原文首发于LexisNexis《中国法律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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