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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的指导意见》简评

2012.12.06 曲惠清 郭昕 杨露娜

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监会与科技部共同发布了《关于支持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对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鼓励政策,特别是对上市审核过程中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瑕疵问题的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


《意见》出台前,《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对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和程序的规定经历了由严到宽、由繁到简的变化过程。


1993年《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应当评估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高科技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5月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35%;同时,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2000年起,北京、上海、深圳等地高科技园区分别制定了新的规定和政策,不再对高技术成果出资的入股比例1进行限制,可由出资各方约定。


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颁布实施后,非货币财产出资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70%,但新《公司法》并未明确指明其中无形资产出资占比是否有限制;2006年5月起,根据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文件的通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不需再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在上述背景下,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监会和科技部共同发布了《意见》,旨在降低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成本负担,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上市,将科技成果投入市场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意见》的要点及简评


1、鼓励科技成果出资入股


《意见》鼓励企业在创立之初通过各种方式,如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对科技成果出资入股涉及的股权和科技人员因相关职务发明而在企业中占有的股权(或其他权益)作出明确约定;同时,意见确认,包括科技成果在内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70%。


由此可见,《意见》鼓励确认科技成果出资入股、明确相关权益。在科技成果出资比例方面,《意见》明确了比例上限为70%,与现行《公司法》保持一致。


2、落实试点地区先行先试政策


《意见》支持北京中关村、上海张江、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安徽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内的相关单位按照先行先试政策进行股权和分红权激励。


根据上述四个试点地区的相关政策2,股权和分红权激励政策针对试点地区的国企、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及科研院,相关试点单位可以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给予一定的股权或分红权。通过这一政策,技术人员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决策、承担风险,并/或以分红的方式分享利润。《意见》对前述政策予以肯定。


3、明确对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发行上市审核政策


在近期保荐代表人培训资料中,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强调在发行上市审核时关注科技成果出资比例是否过高、科技成果权属是否清晰(特别是职务成果的出资);在创业板审核方面特别提出,如有相关法律依据,技术出资比例过高不构成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中国证监会曾于2011年1月24日的创业板发审会上通过了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首发申请,前述两家公司在公司创立之初(2002年和2005年)都存在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入股,入股比例分别为50%和30%,均超过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20%的上限。两家公司均通过适用当地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法规解释了入股比例过高的问题而得以过会。


《意见》则进一步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对于科技成果入股的鼓励态度,并为拟上市企业指出了解决历史上科技成果入股瑕疵问题的方法。《意见》规定:涉及的股权占比较低、不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且没有重大风险隐患的,在做充分的信息披露并说明出现股权纠纷时的解决机制的情况下,将不再要求企业在上市前补办相关确认手续。


一方面,监管机构明确对符合条件的科技成果入股瑕疵问题不再要求上市前补办相关手续,体现了监管机构对科技成果与资本市场相衔接的鼓励态度;另一方面,也要求拟上市企业及中介机构要对科技成果入股瑕疵问题在充分核查的基础上作出判断(是否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是否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并事先建立潜在股权纠纷解决机制并披露,从而化解因科技成果入股历史问题导致的可能影响拟上市企业股权清晰、稳定的风险。



1. 根据2000年12月颁布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和2001年3月颁布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对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作限制,可以由出资人约定。根据2000年11月颁布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2001年3月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

2. 参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行办法》、《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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