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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简评

2013.07.19 黄晓莉 柯湘 陈翊 张焕彦

2013年5月7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通知》(财文资〔2013〕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财文资〔2013〕6号,以下简称“《规则》”)。


针对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要求及其所处的文化行业特征,《通知》和《规则》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对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审批权限、交易方式、场所、程序和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方面予以了明确,在转让公告、提交资料、产权交易合同等方面结合文化企业特点提出了要求,注重审核转让过程的合规性,细化了交易流程,明确了交易过程的监管要求和管理责任。


一、《通知》及《规则》出台的背景


2009年,为解决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出资人缺位”的问题,中央决定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2011年,财政部设立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1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加强文化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管理的意见》(中宣发〔2011〕49号,以下简称“《意见》”),在规范整顿各地各类文交所并加强艺术品交易管理的背景下,提出国家重点支持上海和深圳设立文化产权交易所作为试点进行文化产权交易方式探索,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在上海和深圳两个文化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并鼓励各地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进入上海和深圳两个文化产权交易所交易。


2012年12月22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6号)及《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6号),确立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评估的基本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文化产权交易的蓬勃兴起,亟需制定相应的制度引导其规范发展。在上述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主体、交易场所、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等制度陆续建立后,制定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的条件基本成熟,《通知》和《规则》的出台,确立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基本管理制度,奠定了整个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中最核心、最有价值的基石。


二、《通知》及《规则》的特色要点


《通知》及《规则》的主要制定依据为《暂行办法》,与《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相比,《通知》及《规则》建立的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主要体现出如下特点:


1. 明确界定重要子企业的概念


《暂行办法》对所出资企业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权限作出了区别于一般子企业的规定,但并未明确“重要子企业”的内涵和外延,实践中往往需要个案沟通,导致时间成本及沟通成本的增加,且个案中把握尺度宽严不一。为使相关规定更具可操作性,《通知》明确界定了中央文化企业重要子企业的范围,即“中央文化企业直接管理和控制、资产总额和利润总额占本企业比例超过30%的重要子企业”,对重要子企业的资产总额及利润总额占比提出明确要求,并排除了中央文化企业间接持股的子企业。《通知》要求符合上述条件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其他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则由所出资企业自行决定。


我们理解,在适用《通知》关于重要子企业的上述标准时,需根据中央文化企业对子企业的持股比例、在董事会所占席位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直接管理和控制”。此外,鉴于该标准并未明确判断资产、利润比例指标的时点以及相关数据是否应为合并报表数据、是否须经审计,在适用时仍需提前与财政部门进行沟通。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与《暂行办法》关于重要子企业的哪些国有产权转让事项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有所区别。《暂行办法》仅要求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而《通知》则不再区分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是否“重大”,一律要求经财政部批准,从这点而言,《通知》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2. 对交易方式和场所的要求更加严格


对于国有产权交易的方式,《通知》规定以进场交易为原则,协议转让为例外。《通知》规定“中央文化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中央文化企业或其全资境内子企业”,意味着若受让方为中央文化企业非全资控股企业或境外子企业,则无法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在对协议转让的适用条件作出更严格规定的同时,《通知》要求“协议转让事项由中央文化企业负责依法决定或批准,同时抄报财政部”,将更多的自主权交给中央文化企业。此外,《通知》还对协议转让的价格作出限制规定,要求转让价格应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就交易场所而言,《暂行办法》要求相关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并规定可在具备相关基本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选择。而《通知》则沿袭《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在上海和深圳两个文化产权交易所进行。


3. 关于管理层作为国有文化企业产权受让方的态度似有变化


《暂行办法》未明确管理层是否可以作为国有产权的受让方,目前关于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发布并于2005年4月11日起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并于2008年9月16日起实施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此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规定,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据悉,此前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对国有文化企业管理层参与受让国有产权持保留意见,而这次财政部发布的《规则》增加了关于管理层及其关联方作为受让方的信息披露要求,是否意味着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关于管理层持股的态度转变,则还有待观察。


4. 对产权转让公告披露作出特别要求


基于文化企业产权交易的行业特征,《规则》在产权转让公告披露方面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主要包括:(1)针对版权资产等无形资产是文化企业核心资产的特点,《规则》规定产权转让公告中须专项披露标的企业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基本状况及其评估值,这将有助于意向受让方更准确地判断转让标的企业对意向受让方的价值;(2)转让标的企业为文化企业的,转让方应当根据文化行业准入要求,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提出受让方条件,在文交所依照准入要求严格把关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审核的前提下,将有助于确保产权交易的实现不违反文化产业准入相关规定;(3)就公告产权转让信息的报刊,除可以选择经济、金融类报刊外,文交所还可以选择文化类报刊,而在文化类报刊公告产权转让信息将可促使相关交易信息有效地到达更多潜在的文化企业产权意向受让方。


5. 规定了对交易资金的支付要求


在交易保证金方面,《规则》增加了关于交易保证金设定比例的限制,要求设定的交易保证金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在交易资金结算方面,《规则》在付款方式及期限方面要求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收取,仅在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并限制最长交付期限不超过1年。


三、评述


《通知》和《规则》的出台,有利于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交易的管理,促进国有文化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文化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且《通知》和《规则》所确定的交易制度很有可能成为地方文化产权交易制度的范本。


《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中央非文化企业的文化类下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需适用《通知》和《规则》尚需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此外在如何规范管理层参与受让国有文化企业产权方面,我们仍期望文化主管部门能走出更积极的一步。对于《通知》和《规则》中相对模糊的规定在实践中将如何操作,还有待在日后的国有文化产权交易中进一步观察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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